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66號上 訴 人 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張淑媚被 上訴 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沛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0號、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主參加訴訟係三對立當事人訴訟類型,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之審理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須準用同法第56條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又為避免裁判矛盾,依同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主參加訴訟須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依此,主參加訴訟受敗訴判決之本訴原、被告,或主參加訴訟人,以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者,其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中同受敗訴判決之另一當事人,本訴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判決之全部,即均成為上訴審審判對象。又本訴與主參加訴訟各訴之訴訟標的,如無合一確定必要者,法院固得為相異之裁判,但如有合一確定必要者,為避免裁判矛盾,即不得為相歧異之裁判,亦即原審審判範圍自及於本訴部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本訴、主參加訴訟,均為本訴原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中就主參加訴訟部分提起上訴,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張淑媚(下稱張淑媚),且本件本訴與主參加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 項準用同法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張淑媚,張淑媚就主參加訴訟部分應視同上訴,換言之,本件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之全部,均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次按提起主參加訴訟之原告,祗須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並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起訴,即具備該條所定之合法要件。至該原告是否得為自己有所請求,或其訴訟之結果有無侵害該原告之權利,均係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受訴法院認該原告不得為自己有所請求,或其訴訟之結果並無侵害該原告之權利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始為合法,不得認該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抗字第5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木公司)主張就本訴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且因本訴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並以上訴人及張淑媚為共同被告起訴,自具備該條所定之合法要件。至復木公司是否得為自己有所請求,或其訴訟之結果有無侵害復木公司之權利,均係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復木公司所提主參加訴訟並不合法,即無可採。
三、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張淑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本訴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3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因張淑媚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4/45即4 個停車位及所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0、1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450(下合稱系爭四個停車位),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出賣,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伊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伊於103 年11月21日收受通知後,即遵期以蓋有伊公司全名戳章之存證信函,並表明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復木公司既未於張淑媚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10日內以同一價格承買,伊為唯一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自得請求張淑媚將系爭四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伊。詎張淑媚竟將系爭四個停車位其中二個停車位即系爭1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0、系爭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 450及其上系爭139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45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二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復木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復木公司將系爭二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張淑媚名義,並將系爭四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3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一)復木公司應將系爭二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淑媚之名義)。(二)張淑媚應將系爭四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確認復木公司就系爭四個停車位對張淑媚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復木公司則以:系爭四個停車位乃個別獨立使用、收益之停車位,其性質與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相當,不存在以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促進不動產利用之客觀需求,應可目的性限縮而排除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購權。且上訴人並未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購權,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二個停車位移轉登記,亦對張淑媚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另縱認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亦僅係張淑媚有與上訴人以相同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非即謂上訴人得逕行請求履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以上訴人及張淑娟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伊與張淑媚已於103年11月21日就系爭四個停車位簽訂買賣契約,張淑媚應將系爭四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張淑媚僅移轉登記系爭二個停車位,其餘二個停車位即系爭17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90、系爭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450及其上系爭13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2/45之所有權(下合稱系爭其餘停車位)尚未移轉登記,求為命:(一)張淑媚應將系爭其餘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二)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四個停車位對張淑媚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張淑媚則以:系爭四個停車位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又伊於103年11月20日將系爭四個停車位以1,120萬元出售予明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山公司)後,即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而伊固收到上訴人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回覆,惟系爭存證信函未經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不能認已合法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存證信函限伊於函到5 日內應將系爭四個停車位交付及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部分,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有違,上訴人並未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購權。其次,縱認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然另一共有人即復木公司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10款規定,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而上訴人及復木公司當時應有部分之比率相同,則上訴人僅得就系爭四個停車位之一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應先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之9 成予伊,始符合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訴、主參加訴訟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復木公司應將系爭二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上訴人張淑媚之名義)。(三)張淑媚應將系爭四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四)確認復木公司就系爭四個停車位對張淑媚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主參加訴訟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復木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復木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淑媚本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127頁)
(一)張淑媚與明山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沛雲,與復木公司相同﹚於103 年11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四個停車位,見原審本訴卷第74至78頁)。
(二)張淑媚於103 年11月20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765號存證信函通知各共有人(見原審本訴卷第11頁)。
(三)上訴人與復木公司於103 年11月28日分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2563號存證信函及台北長春路郵局第2802號存證信函通知張淑媚(見原審本訴卷第13頁、主參加訴訟卷第113 頁)。
(四)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向原審提起本訴(即104年訴字第290號),同年月22日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其後由上訴人持向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見原審本訴卷第19、20頁、主參加訴訟卷第12、13頁)。
(五)張淑媚與復木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沛雲,與明山公司相同)於103 年12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四個停車位,見原審主參加訴訟卷第24、25頁)。
(六)張淑媚與復木公司於103 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四個停車位,見原審本訴卷第111頁反面)。
(七)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月5日以中登補字000001號通知書命復木公司補正﹙補正事項包括「申請書第(9)欄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之切結,與事實不符」等語﹚(第一次補正通知書,見原審本訴卷第106頁反面)。
(八)復木公司代理人於104年1月7日辦理補正(第一次補正,見原審本訴卷第106頁反面)。
(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4 年2月9日召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4年第2次會議」﹙該次會議復木公司並有委任代理人出席﹚,關於本案結論為:「(一)查本案建物坐落本市○○區○○段五小段162、163、164、165、168、169、173、174、177、178、179、183地號等12筆土地上,在基地號未合併前,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無須於每一地號皆取得其他所有權或持分;台紙公司為本案建物之共有人,雖無173、17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台紙公司尚有本案建物坐落163地號等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台紙公司為本案建物及其建築基地之共有人,其主張優先購買,依法似無不合。(二)本案事涉個案事實認定,請中山地政事務所審酌復木公司與張君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復木公司向張君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成立。倘經審認復木公司係基於主張優先購買權而與張君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10款後段規定辦理,即多數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見原審本訴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3頁)。
(十)中山地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13日以中登補字000001號通知書命復木公司補正(補正事項同「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4年第2次會議」結論(第二次補正通知書,見原審本訴卷第99頁)。
(十一)復木公司代理人於104年2月24日辦理補正(僅兩個停車位部分,第二次補正,見原審本訴卷第99頁)。
(十二)兩造為系爭139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
(十三)張淑媚已將系爭二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復木公司(見本院卷第60至68頁)。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四個停車位是否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1、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以利共有物之管理收益處分,亦即某種程度限制土地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之締約對象自由,倘若上開優先承購權之賦予,無助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共有物利用,抑或保持共有關係對於共有物之使用管理收益,並無妨礙,甚至方能為合理使用者,應認有所謂之「隱藏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消極設有限制但未設此限制,而其填補之道即應將優先承購權之適用範圍,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目的性限縮」。是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即採「目的性限縮」,明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亦謂:「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簡化共有關係,而達利用之便。建物樓層已劃分為各特定區域營業之攤位,其所有人雖於建物登記簿上係以應有部分方式登載而為建物之共有人,惟其就該攤位不僅可使用收益,且得將之讓與他人,並不受須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限制,自非一般共有物之所有人可比,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8號就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登記方式為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但非屬共同使用部分)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於拍定後,是否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其他共有人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簡化共有物之共有關係,以利共有物之管理收益處分。倘若保持共有關係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收益,並無妨礙,甚至方能為合理使用者,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題示之車位,雖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方式登載,惟該車位應有部分所有權,實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有單獨所有權並無二致,且該車位既係一棟建築物中之特定空間,供獨立使用而未減損其價值,在物理構造上雖無獨立性,但在使用機能上則有完全之獨立性(供特定人停放特定車輛)。因此,車位所有人對其得使用部分完全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且排除他人之干涉,甚至可將之出租或設立負擔,進而讓與他人。申言之,車位之建築型式即在分割同層空間而作有效之利用,縱然出賣該車位(即出賣坐落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亦應與區分所有建築物連同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與同一人無異。是故,其他共有人均無優先承購之權利」。甚或內政部95年1 月17日內授中辦字第0950724925號函釋亦謂:「……地下室停車位或攤位連同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時,……,如該停車位或攤位均登記有建物持分、獨立權狀及特定位置可依編號單獨進出,權利人並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者,其性質類似區分所有建物,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98條規定(即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見原審主參加卷第47頁)。換言之,在上開地下室停車位買賣之情形,各停車位既均有獨立權狀,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並有特定位置明確隔離區分各停車位,可依編號單獨進出,亦得自行出租、出借,自由使用、收益,排除他人干涉,實與區分所有建築物有單獨所有權並無二致,縱賦與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亦無助於共有物之利用,反徒增買賣困擾,蓋地下室停車位共有人多達百位以上,亦非罕見,姑不論逐一通知各共有人所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如依通常情形共有人僅出賣單一停車位,倘其他共有人或有多人均主張優先承購,因單一停車位無從再予分割給多人利用,自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0點第10款規定,按主張優先承購權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僅係另衍生問題,堪認在此情形應採「目的性限縮」,認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始為合理。
2、查系爭四個停車位具有獨立權狀,非屬共同使用部分,有特定位置隔離區分各停車位,編號為17至20,可依編號單獨進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等情,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復木公司與張淑娟之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主參加卷第17至19、24頁)。在此情形下,系爭四個停車位權利狀態及範圍,已趨於穩定結構,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已可充分利用發揮,其性質與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並無差異,反與一般共有物有待共有人決議其管理方法,抑或決議後又可能有顯失公平或情事變更難以繼續而須法院介入之情形(民法第820 條參照),相去甚遠,尚不存在須利用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促進停車位使用收益處分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四個停車位之買賣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
3、系爭四個停車位之買賣既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行使優先承購權,張淑媚竟將系爭二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復木公司,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復木公司將系爭二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請求張淑媚將系爭四個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其,且復木公司就系爭四個停車位對張淑媚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尚有未合。況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此由該條項用語,與同法第104條第2項及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15條第3 項用語不同,可以知之。張淑媚與復木公司相互間就系爭二個停車位之買賣,既經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二個停車位出賣並移轉登記於其,即無可准許(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復木公司主張業與張淑媚就系爭四個停車位簽訂買賣契約,張淑媚僅移轉登記系爭二個停車位,系爭其餘停車位尚未移轉登記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主參加卷第24頁、本院卷第60至68頁)。是其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張淑媚將系爭其餘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四個停車位對張淑媚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即無不合。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四個停車位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意旨、系爭139 建號建物停車位歷來產權移轉程序,及臺北市地政局關於本件所召集會議之結論,均認系爭四個停車位確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無從以「目的性限縮」排除云云。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係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物出售,因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主張不受該買賣契約拘束,乃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該判決遂以共有建物之攤位間無明確之隔離,且未辦理區分所有之單獨所有權登記,認無所有權客體之型態現實化與具體化表現於外部,故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適用,與本件事實截然不同,且與系爭四個停車位有特定位置隔離區分各停車位,可依編號單獨進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有所差異,亦與上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案例事實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況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應衡諸立法意旨視個案情節考量有無「隱藏漏洞」,非僅憑共有建物是否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或其建照登記之用途而定,自難以系爭四個停車位不具「構造上之獨立性」,登記用途為集合住宅,即遽認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其次,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張淑媚與明山公司所訂買賣契約第6 條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約定(見原審本訴卷第75頁),張淑媚復依約通知系爭139 建號建物共有人,復木公司並行使優先承購權云云;然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法律見解或陳述之拘束,自不因張淑媚與明山公司所訂買賣契約第6 條有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約定,即認系爭四個停車位之買賣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並違反禁反言原則。又除本件張淑媚與明山公司之買賣契約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139 建號建物停車位買賣向來均依循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各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即難謂有此交易習慣。再者,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召集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104年第2次會議決議結論(下稱系爭地政局決議)雖認上訴人無系爭
173、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但有系爭139 建物建物坐落163地號等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主張優先購買,於法似無不合等語(見本訴卷第103 頁)。惟綜觀其結論內容,似僅考量上訴人於無系爭173、1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情況下,是否仍屬系爭四個停車位之共有人,而可主張優先購買,對於系爭四個停車位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並未詳予審酌。況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6號、第137號解釋參照)。遑論系爭地政局決議僅係會議結論,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至上訴人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認本件不得「目的性限縮」,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適用云云,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2 號解釋係針對公同共有物是否應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釋,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則係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規定之過失有無包括重大過失所為判斷,其案例事實均與本件毫不相干,自無從比附援引,遽認本件不得「目的性限縮」,而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取。
(二)系爭四個停車位之買賣既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則就上訴人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逕行請求履約?請求履約之範圍為何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四個停車位之買賣既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34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復木公司應將系爭二個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張淑媚之名義);張淑媚應將系爭四個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認復木公司就系爭四個停車位對張淑媚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另復木公司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張淑媚將系爭其餘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四個停車位對張淑媚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即無不合。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就主參加訴訟部分,為上訴人及張淑媚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張淑媚雖主張原判決命其移轉登記系爭其餘停車位之主文應加記「於上訴人之本訴敗訴確定時」,然本件本訴與主參加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統一解決紛爭及避免裁判矛盾,主參加訴訟受敗訴判決之本訴原、被告,或主參加訴訟人,以勝訴判決之他造為被上訴人,提出上訴者,其上訴效力及於本訴與主參加訴訟中同受敗訴判決之另一當事人,本訴訴訟與主參加訴訟判決之全部,即均成為上訴審審判對象,已如上述,即無可能發生主參加訴訟關於命張淑媚移轉登記部分先行確定之情形,尚無於主文加註上開文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