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馬英九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段宜康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段宜康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以長十四點五公分、寬九公分之篇幅,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之頭版報頭下刊登壹日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段宜康應將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未限制閱讀權限方式,刊登於上訴人段宜康之臉書(Facebook)一日。
上訴人段宜康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馬英九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段宜康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馬英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馬英九(下稱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段宜康(下稱被上訴人)為現任立法委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指稱:「2008年有一個電子業大亨,最近請了一頓飯,搞出了好大的新聞,2008年找了幾個人一起捐了一筆錢給馬英九,數字跟講了頂新這個是一樣的,新臺幣(下同)2億,但是因為就不只一個人,他找了幾個人,所以當事人就出來講」等語(下稱系爭①言論),嗣又於同年月29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面對面」節目中陳述:「我跟你講那個狀況就是不是一個人找了人一起吃頓飯,大家就湊,湊份子,就捐了,我就講明了,是2008年,2012年我不知道,我這講的是2008年,2008年這一群人或這一個人去把那個人這些人找了會給他2億」等語(下稱系爭②言論),及於同年月30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陳稱:「我跟大家說明,我再講一次,2008年這位電子業的大亨,找了幾位企業主一起吃了一頓飯,然後要求大家跟他一起湊了一筆錢交給馬總統,那個時候還不是總統,那個時後候選人,2億,這樣子很明確了吧」等語(下稱系爭③言論),即指稱於西元2008年時,有一位電子業大亨找了幾個企業主參加一場餐聚,共同湊了2億元交給伊。惟伊未曾收受所謂電子業大亨集資捐贈之2億元,上開言論係屬不實。被上訴人又於104年1月20日,在其未設定閱覽限制之個人臉書(Facebook)網頁上指稱:「2008年總統大選前,企業捐錢給馬英九的密聞。看看總統府會不會再出面否認;或終於來告我?錢是一家上市公司老闆拿出來的,金額不大:新臺幣1億元。國民黨重新執政後,這家公司順利合併了一家極富歷史意義的公營事業」等語,復於同年月22日,在其臉書網頁上指稱該上市公司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被合併之公營事業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該部分下稱系爭言論⑤),即指稱於2008年亞翔公司捐給伊1億元,該公司嗣後合併公營事業榮工公司。惟伊未曾收過亞翔公司捐贈之1億元款項,前述言論亦非實在。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針對被上訴人所述上開事實進行偵查,認尚無證據證明伊於96年9、10月間與電子業人士在吉品海鮮餐廳聚會後,有集資2億元非法政治獻金給伊,亦難認被上訴人所述亞翔公司負責人姚祖驤(下稱姚祖驤)捐贈1億元非法政治獻金予伊之內容為真實;姚祖驤於97年間,以亞翔公司集團及個人名義依法捐贈伊競選總統之政治獻金共580萬元,然產業界對於榮工公司民營化招標,並無高度興趣,姚祖驤捐贈之政治獻金與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並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散布之上揭言論亦屬不實。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於發表上開言論前,係聽聞訴外人劉文雄(下稱劉文雄)於100年12月間,在電視節目中曾提及有關2億元,及聽聞訴外人林健正(下稱林健正)陳述電子業捐款2億元、亞翔公司捐款1億元予伊,然被上訴人明知劉文雄或林健正均未參與所稱聚餐、集資情節,縱曾自二人聽聞亦係經他人轉述之傳聞,劉文雄於電視節目中所述甚至經其他出席來賓當場表示並非實在,並經告發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林健正亦非亞翔公司人員或姚祖驤之最近親屬或特別可信之友人,亦未參與被上訴人所述亞翔公司或姚祖驤捐款1億元之過程,所為私下傳述訊息言論係未經證實之傳言。被上訴人對上開情節真實性本應有合理之懷疑,惟其於聽聞後,未依其擔任立法委員之身分及能力,經任何合理查證,逕將聽聞內容予以公開散布於眾,並影射伊收受亞翔公司1億元係與合併榮工公司間有對價關係存在,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事實真相欠缺合理關注,縱非故意捏造,亦因疏於查證而散布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足以損害伊名譽,不能免其過失侵害伊名譽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又於104年1月23日在其臉書上指稱「總統告我?當然歡迎啦?被總統告,應該是咱們罵人界的至高成就。哈哈哈!向各位保證。戲一定好看。(不知道節目通告費會不會調高?)」,即以指摘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不實事項,增加其上政論節目之機會與報酬。被上訴人在網路上撰寫文章及透過電視節目散布上開不實言論,此等內容經各大傳播媒體持續散布,使社會大眾誤認伊有其指稱收受企業鉅額捐款之事,就此應由被上訴人以登報方式公開對外澄清上開內容並非真實,並向伊道歉,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併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條,以原判決附表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以原判決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長14.5公分、寬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報頭下各一日,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以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如附件三所示版面及字體大小刊登各一日;㈣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文雄早於100年12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於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指稱上訴人於97年競選總統時,收受劉文雄友人2億元之競選捐款,伊皆為上開節目中之現場來賓,坐在劉文雄旁邊,伊並非首位在媒體公開揭發此事;伊憑藉著數年前劉文雄在媒體上公布的訊息,配合消息來源交大教授林健正對於相關人、事、時、地、物之詳細描述,可證明伊所為系爭①②③言論並非空穴來風或道聽塗說。此部分經特偵組查證後,確認劉文雄及訴外人陳敏鳳與伊指述情節應屬同一事件,益證伊在媒體上揭露之上開內容並非子虛烏有。又伊係自林健正處聽聞上訴人收受亞翔公司1億元捐款之訊息,而林健正之消息來源則為亞翔公司負責人姚祖驤,自有相當理由相信消息來源真實,結合當時已經發生之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情節,經上網查證及確認,確信林健正所述亞翔公司捐款1億元給上訴人之消息並非子虛烏有,以林健正所述捐款高達1億元超過政治獻金法所定捐款上限甚鉅,結合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之事實,足令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認兩者間有對價關係,故伊於臉書發表上開言論前,已為相當之查證,並有相當之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伊於本件發表上訴人收受政治獻金之言論,涉及現行政治獻金法是否健全,伊對上訴人之懷疑,攸關國家元首是否謹守法律分際,伊於發表前述言論時,上訴人時任總統,適逢頂新集團陷於食安風暴,外界就當時政府是否護航黑心企業有所聯想,引起輿論討論政府護航黑心企業與上訴人收受企業不法政治獻金間之關連,因此上訴人是否有未依法行事收受不法政治獻金,導致業者取得公營事業之經營權,自有高度之公共性及公益性,伊以立法委員身份監督政府發表系爭言論,應在尺度上予以較大尊重;伊以臉書方式影射、指摘上訴人收受不法政治獻金,雖可能對其名譽造成較大之損害,惟上訴人時任總統,有較高之自清能力,且不法政治獻金難以查證,要求伊查證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收受之真實性,事所難能,惟透過此一議題可讓社會反思現行政治獻金法規範不足之處,進行改革,故本件於判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況伊於臉書中尚提到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後,在承包政府公共工程上,所發生的相關爭議,諸如:文化部發包的「衛武營藝文中心特殊工程招標案」、「原退輔會榮工公司董事長推動民營化的標案遭監察院彈劾」等等。因此伊所為系爭言論非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是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性質,應認屬於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相較之下言論對象即上訴人之個人名譽權應受最大程度之退讓。伊既非明知不實,本於查證資料確信指述內容真實,未杜撰虛捏、任意誇大或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以表示其個人之看法與主張,縱事後證明與真相有所出入,仍不得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與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74、76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表後述㈡之言論時,為中華民國第13任總統,被上訴人係為立法委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之原因事實所為後述言論,
均屬事實陳述(後述言論內容,有年代電視台103年12月23、29、30日下列節目錄影光碟、逐字稿、節錄自被上訴人臉書之網頁列印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
⒈於103年12月23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稱:
「2008年有一個電子業大亨,最近請了一頓飯,搞出了好大的新聞,2008年找了幾個人一起捐了一筆錢給馬英九,數字跟講了頂新這個是一樣的,2億,但是因為就不只一個人,他找了幾個人,所以當事人就出來講」(按即系爭①言論)。
⒉於103年12月29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面對面」節目中稱:
「我跟你講那個狀況就是不是一個人找了人一起吃頓飯,大家就湊,湊份子,就捐了,我就講明了,是2008年,2012年我不知道,我這講的是2008年,2008年這一群人或這一個人去把那個人這些人找了會給他2億」(按即系爭②言論)。
⒊於103年12月30日在年代電視台「新聞追追追」節目中稱:
「我跟大家說明,我再講一次,2008年這位電子業的大亨,找了幾位企業主一起吃了一頓飯,然後要求大家跟他一起湊了一筆錢交給馬總統,那個時候還不是總統,那個時後候選人,2億,這樣子很明確了吧」(按即系爭③言論)。
⒋於104年1月20日在其臉書網頁上指稱:「2008年總統大選前
,企業捐錢給馬英九的密聞。看看總統府會不會再出面否認;或終於來告我?錢是一家上市公司老闆拿出來的,金額不大:新臺幣1億元。國民黨重新執政後,這家公司順利合併了一家極富歷史意義的公營事業。不知道這樣算不算對價關係?不知道大家能不能猜到是哪家公司?」(下稱系爭④言論)。
⒌於104年1月22日,在其臉書網頁上指稱同年月20日臉書網頁
上所指述之上市公司係亞翔公司,被合併的公營事業則為榮工公司。(按即系爭⑤言論,與系爭①②③④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㈢被上訴人之個人臉書未特定特定之閱覽權限,任何不特定人均得閱覽被上訴人之言論內容。
㈣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四、上訴人主張其未曾收受電子業大亨找幾個企業主捐贈2億元、亦不曾自亞翔公司收受1億元,亞翔公司等人之政治獻金亦非合併榮工公司之對價,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均非真實,且未經合理查證而有正當理由信其為真實,所為已侵害其名譽權,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並以登報道歉充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關於被上訴人所為系爭①②③言論部分:⒈上訴人於97年間是否曾收受電子業大亨找幾個企業主捐贈2億元?⒉被上訴人是否經合理查證而有正當理由信上開言論內容為真實?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④⑤言論部分:⒈上訴人於97年間是否曾收受亞翔公司1億元捐款,資為合併榮工公司之對價?⒉被上訴人是否經合理查證而有正當理由信系爭④⑤言論為真實?㈢上開㈠、㈡如構成侵權行為:⒈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⒉請求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於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自認被上訴人所為有關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均屬事實陳述(見前述三、㈡),被上訴人自承其所發表之系爭言論,涉及言論對象即上訴人之名譽權(按被上訴人係認系爭言論內容涉及高度公共性,言論對象之名譽權私益應做最大限度之退讓,見原審卷第37、160頁),以及「...上訴人(按即段宜康)係透過臉書方式(按即指系爭④⑤言論)發表被上訴人(按即馬英九)有收受不法政治獻金言論,考量公開性之社群網路可供不特定人閱覽,其宣傳效果無遠弗屆,非單純街談巷議或口語相傳可比,是其對被上訴人(按即馬英九)名譽之損害程度自較為深遠...」(見本院卷第33、114頁正反面),甚至訴外人莊伯仲(下稱莊伯仲)亦於告發劉文雄違反選罷法案件中指稱「收單一個人2億元政治獻金但卻沒有申報,對被指摘之人或者馬英九先生,名譽也會受到損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1年度選偵字第14號【下稱偵字第14號案件】偵查卷第22頁),而莊伯仲告發劉文雄之內容,經特偵組查證後確認與系爭①②③言論部分係屬同一件事,有特偵組103年度查字第155號簽結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下稱系爭簽結報告書),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內容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因此被上訴人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或雖無法證明所述為真實,但已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否則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關於被上訴人所為系爭①②③言論部分:
⒈上訴人於97年間是否曾收受電子業大亨找幾個企業主捐贈2
億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述系爭①②③言論部分,亦即上訴人於97年間曾經收受電子業大亨找幾個企業主捐贈2億元乙節,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屬實,是其此部分陳述,已非無疑。次查,特偵組為調查「...段○康於103年12月23日年代新聞台播出『新聞追追追』節目中指出,其握有確切情資,有企業家集資2億元捐贈給馬英九總統作為未入帳之選舉經費。因認馬英九總統涉嫌違反政治獻金法等案」情節是否屬實,經傳訊吳○源(按即吳清源)、薛○川、倪○熙、宣○智、林○伯、邱○火、姜○安、張○德、林○平等人,函調監察院「第12任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馬英九、蕭萬長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匯款單,與調閱上開吳○源、倪○熙、宣○智、林○伯、邱○火、姜○安、張○德、林○平等人以及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大額通貨資料,所得調查結果係「96年9月、10月間馬英九與電子業人士在吉品海鮮餐廳聚會,與會之宣○智、林○伯、倪○熙、邱○火均否認有集資非法政治獻金給馬英九,經比對宣○智等人之大額通貨相關銀行交易資料,亦查無相關金流足資證明;該次在場與會之吳○源所捐助之政治獻金,亦係依政治獻金法登錄有案,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該次聚會後有集資2億元非法政治獻金給馬英九等情。經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查詢,馬英九總統及其配偶與子女等親屬以及康○政三親等親屬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於96年8月1日起至97年3月17日第12任總統選舉日止,相關存提金額,顯與外傳電子業提供2億元政治獻金尚有相當差距,尚查無馬英九總統競選第12任總統時有與非法政治獻金相關聯之事證...」等情,有最高檢察署103年度查字第155號簽結報告書(下稱系爭簽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又依原審向特偵組調閱劉文雄、吳清源、鄭志龍、林健正等人於特偵組之偵訊筆錄(見原審卷第86至96、101至103頁),以及本院調閱吳清源、李端端(按為吳清源之配偶)、吳彥昌(按為吳清源之子)等人於特偵組之偵訊筆錄(見本院限閱卷第4至12頁),以及證人林健正除於上開特偵組偵訊時自承並未參與該募款事件外(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復於本院證稱係聽聞訴外人邱羅火所述上訴人於97年間有收到電子業捐贈2億元政治獻金,並未詢問參與集資捐款之成員等情(見本院卷第90、92頁)。是依上開事證,均查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①②③部分之陳述內容真正,因此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間並未收受電子業大亨找幾個企業主捐贈2億元等情,尚非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是否經合理查證而有正當理由信其關於系爭①②③
言論內容為真實?⑴被上訴人辯稱其就該部分言論內容,係經林健正於103年
12月間告知,林健正並稱係交大校友會前任理事長邱羅火告以在邱羅火之後接任理事長之宣明智,曾於2008年出面邀集幾位在企業界的交大校友聚餐,當時邱羅火也在場,宣明智要求大家集資2億元予當時參選總統之上訴人,又劉文雄之前曾於公開場合提及此事,其先透過YouTube網站,查得劉文雄於100年12月19日及21日,2度在年代新聞台之政論性節目中陳述相關內容,其亦為該等政論性節目之現場來賓,坐在劉文雄身旁聽聞此事,其係經查證後,始發系爭①②③言論內容等情。
⑵經查,依林健正於特偵組偵訊時所述「(問:段宜康說在
去年12月你有跟他提過,說馬英九在2008年有收到電子業捐贈2億的政治獻金,是否如此?)這件事可能平常時就有跟段宜康提過...我告訴段宜康這件事是要說明這些校友有募款能力,2008年的政治獻金,是從校友裡面聽到的。我們的學長也很熱心,證明他們有很好的募款能力」、「...我跟段宜康是很熟的朋友,有時候打電話就聊起這件事情」、「(問:2008年的政治獻金,是募集了多少錢?)我聽到是募了2億...」、「(問:這兩億政治獻金要給誰?)這個是為了馬英九2008年的選舉,這是我所了解.. .」、「(問:當時是聽何人說的?)這個訊息好像有好幾個,這已經是7年前的事,有些我不太記得了,我記得有時候跟校友在一起聊天就會聊到,這也不是什麼秘密,是公開的秘密,有些校友支持馬英九,也刊了報紙,所以是公開的秘密...」、「(問:是否知道宣明智是在何種場合募款?)這個應該是私底下,我聽到吃一頓飯募到2億...」、「(問:邱羅火是否有參與該次募款?)...我想他應該也有...」、「(問:邱羅火有無跟你提過這件事?)好像有」、「...邱羅火跟我談過,我在其他場合也有聽到」、「(問:邱羅火告訴你說在餐會上,宣明智為2008年總統候選人馬英九募集了2億元,是否如此?)是這樣沒錯」、「(問:你有無聽說宣明智在2008年把這2億的政治獻金交給何人?)我完全不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至10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證人表示可能曾向被上訴人段宜康先生平常提過上訴人馬英九先生在2008年有收到電子業捐贈2億的政治獻金,請問證人向段宜康先生提過該事情的內容為何?)有校友跟我提到這件事情,我就把這件事情再跟段宜康聊天時跟他提到。有校友跟我說宣明智募款能力很好,而當時學校剛換校長,要打算募款,宣明智要協助的話,募款的目標可以達到,然後他就跟我舉例說像馬英九要選總統的時候宣明智晚上找一桌人吃飯,就募款了2億元,大概就是這樣」、「(問:在你跟段宜康提到捐款2億元之事實,你有無跟段宜康說是哪位校友跟你說宣明智募款的事情?)我不曉得有沒有跟他講哪位校友」、「(問:你所稱這位校友是何人?)邱羅火」、「(問:邱羅火有沒有告訴你集資捐款的人包含何人?)他沒有告訴我,我也不會去問」、「吳清源後來娶媳婦的時候我也有去,他跟我說他被傳喚4次,我跟他說我被傳喚2次,我問他2億元事情是否是真的,他說是真的,他相信確有其事」,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系爭①②③言論內容之消息來源相符(見本院卷第90、92頁正、反面)。又劉文雄確於100年12月19日及21日,2度在年代新聞台之政論性節目中,陳述上訴人在2008年時收受政治獻金2億元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按上訴人係否認劉文雄之陳述內容真正),並有劉文雄出席上開政論性節目及相關報導之錄影光碟1片及經士林地檢署勘驗之劉文雄陳述內容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22頁背面及士林地檢署100年度選他字第8號卷第6、8至10、2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被上訴人曾與劉文雄同時參與上開政論節目,亦有電視畫面翻攝照片可稽(見士林地檢署選他字卷第8號卷第30頁),乃士林地檢署於本件訴訟前之101年7月30日以「...馬英九總統既同時係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其操守是否清廉本為選民及公眾關心之事項,亦應受公眾、媒體嚴格之檢驗,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按即劉文雄)係基於使人不當選之意圖而發表上開言論,自難遽認其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犯行...」為由,對劉文雄為不起訴處分,有士林地檢署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並未認定劉文雄傳述情節確實虛構或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3年12月間聽聞消息來源林健正對於相關人、事、時、地、物之描述,憑藉記憶中數年前劉文雄在媒體上提到此事之印象,上網搜尋相關資料,透過YOUTOBE找到五筆電視畫面資料,確認劉文雄述說相關內容(見原審卷第77至78、120頁),於發表系爭①②③言論內容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等情,尚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無論劉文雄或林健正(下合稱劉文雄2人)
均未參與被上訴人所稱電子業於2008年集資捐款2億元之聚餐,縱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①②③言論內容係自劉文雄2人所述而來,亦係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並未舉證劉文雄2人轉述傳聞有何特別可信情事,且被上訴人應知情劉文雄於年代電視節目中陳述內容經現場來賓當場否認屬實,嗣更遭告發違反選罷法,段宜康縱聽聞劉文雄2人所述情節,應抱持合理懷疑態度,尚未達到合理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為立法委員,應較常人具查證能力云云。查,我國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對於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收取及運用政治獻金,制訂「政治獻金法」為相關之規範,並對於違反該法規定者,制訂刑責或罰鍰之處罰(政治獻金法第1條、第26條至第32條規定參照),惟合法政治獻金之捐獻本即公開,可依法進行查閱,而逾越法律限制之政治獻金的捐獻則多係私密為之,難以查考,且我國人頭文化盛行,取得人頭帳戶甚為簡易,透過人頭捐獻政治獻金難以預防,遑論完全不依照政治獻金法相關規定所私下進行之捐獻,為現行政治獻金法所難以規範,是不法政治獻金客觀上本有其查證難度,況本件所涉主體即上訴人又時任國家元首,議題具有高度公共性及公益性,而我國立法委員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等相關法律,復非具有調查、偵查權限之機關,自不宜賦予無調查、偵查權之被上訴人過重之查證義務。揆諸上訴人確有於96年9、10月間某日,與前述「宣○智、林○伯、倪○熙、邱○火、吳○源」等電子業人士在吉品海鮮餐廳聚會,此經特偵組調查屬實(見前述⒈、⑵),而吳清源於特偵組調查時亦陳稱「...2007年9月或10月間,在敦化北路的吉品海鮮餐廳,是宣明智邀集的...該次有宣明智、高次軒、林文伯、郭鈞章、倪集熙等人,其它的人我不認識...大家都坐在同一桌,該次有馬英九,是薛香川陪同來...我們各別還有跟馬英九合照...」、「(問:2007年吉品海鮮餐廳的聚會,會後有表明要做競選捐款?)有的,金額是2億,是由宣明智號召,當時宣明智說要捐3千萬,高次軒、林文伯也是各捐3千萬,宣明智並說請其他各位自己想想要捐多少錢,如果不足2億的部分,他會補滿,該次並有說要如何交錢,所以我回家後,都沒有人跟我聯絡,所以我才主動打電話康炳政,我告知康炳政我當時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可能只能捐100萬」、「(問:佧德公司捐款100萬,是現金或匯款?)是現金。是我打電話給康炳政,我說要拿100萬去給他,康炳政說他要來我辦公室拿,所以他後來到我大眾電信總經理辦公室拿錢,我有表明要捐款收據」、「(問:你印象中曾經把吉品海鮮聚會情形告知何人?)我記得第一次是告訴劉文雄...」、「(問:2007年吉品海鮮餐廳聚會後,知否其它在場人捐款情形?)我不知道」、「(問:2008年總統大選,你究竟捐獻多少錢給馬英九?)100萬,而且是以佧德公司的名義捐贈的,而且有開收據」、「(問:
是用現金交付?)是的」、「(問:交付給誰?為何交付給他?)康炳政。是在大眾電信總經理辦公室交付的。因為馬英九的幕僚我只認識康炳正及廖鯉」、「(問:你是何時拿錢給康炳政的?)確定時間我不記得,但印象中是餐會後的一、二個月後」、「(問:佧德股份有限公司該次選舉之政治獻金10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而且是在98年2月間匯款,與你所言由康炳政到你大眾電信辦公室拿取現金之時間、方式都不相同,意見?)我確實是拿100萬給康炳政,是不是他去匯款,我不知道。因為我有說,我要捐款證明單」、「(問:你上次所講在吉品海鮮餐廳聚會的人,還有哪些人?)我回想好像林文伯、宣明智、高次軒、倪集熙、郭鈞章,因為當天我比較晚到,散會時來不及交換名片」、「我是收到宣明智秘書通知才去參加,現場看起來是老宣主持的」、「當天我晚上20幾分鐘,我進去時馬英九正在講話,薛香川跟宣明智坐在馬英九的左右邊,馬英九講完話後,他要大家表達國事的看法,大家各表達了2、3分鐘後,每個人輪流單獨跟馬英九合照,之後馬英九跟薛香川就先離開。接下來,我們大家就討論捐多少錢,結論是捐2億,宣明智說他要捐3千萬、高次軒也說要捐3千萬,後來宣明智說要大家回去看要捐多少,然後就散會了,我大概6點50分到場,我離開時大約是7點30分到40分之間」、「(問:現場宣明智有沒有問你要認捐多少嗎?)沒有,因為我先走,我後來看報紙的報導,應該還有第二次的聚會,這是我個人的判斷」、「(問:馬英九在吉品海鮮餐廳那次的聚會,有特別說什麼話,作什麼事嗎?)我不太記得,我印象中就是一些很八股的事」、「(問:你記得是在何時跟劉文雄提到政治獻金的事?)應該是在鄭志龍的元世祖火鍋店」、「(問:2008年,集資捐贈政治獻金給馬英九,是否由你發起的,所以你才能在國宴中坐前面的席次?)不是,如果是我發起的,我不會遲到。我沒有那個能力領導那些人。我是接到宣明智秘書通知才去參加的」、「(問:秘書告訴你是參加什麼樣的餐會?)他說,馬英九樣來跟大家聊一聊,我本來以為是餐會,是馬英九要來跟大家吃飯」、「(問:給康炳政100萬來源?)是我自己的私房錢」、「我確定是100萬的現金在我的辦公室親手交給康炳正,在場沒有其它人」、「(問:不是用匯款方式?)不是」、「是現金,千元大鈔,一捆10萬元,、共10捆。交付日期,我忘了,但確定是在2008年底」、「(問:宣明智、倪集熙、邱羅火、王公展、張崇德以及你之前提過的人到庭後,他們都稱並沒有聽聞集資2億元的事情,有何意見?)張崇德、林孝平、邱羅火,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他們,再者,他們不肯承認,我有沒有辦法...吃完飯後,人家連通知我交錢都沒有,還是我主動打電話給康炳正的,所以這種事情,我沒有辦法提出十足的證據,要檢察官從金流查...我現在沒有任何證據資料可以提出來」(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反面、本院限閱卷第5至8頁反面、10頁反面、12頁)。依常情,上開宣明智、邱羅火等人於97年間總統大選競選期間,與身為擬候選人之上訴人於餐廳聚會,與會人士為表達支持上訴人參選總統之意,因而相約捐贈政治獻金,亦非情理所無,如其等商議之捐贈額度超逾政治獻金法規範,非經申報,衡情亦難以查證。而被上訴人自稱不認識邱羅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認識參加上開聚會之電子業人士,而有向其等查證之可能。是以被上訴人根據由與會之交大校友邱羅火處聽聞餐會經過之證人林健正所述(見前述⒉、⑵),就所知情節,於發表系爭①②③言論前,經由YouTube網站影片與劉文雄於100年12月19日、21日,2度在上開年代電視台政論節目之陳述內容進行確認,而劉文雄所述內容復聽聞自亦曾出席該次餐會、事後更以佧德公司名義捐贈政治獻金100萬元之吳清源處而來,此經劉文雄、吳清源於特偵組陳述明白(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94頁),所述即非毫無憑據,堪認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系爭①②③言論之內容為真,但依身份、能力,此部分應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發表上開言論,公開表示歡迎其來告,還稱不知道節目通告費會不會調高,係明知如能在電視節目以爆料方式散步不為人知之訊息,可獲得更多的節目通告暨報酬,應加重其查證責任云云。惟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既非全無憑據,難認係明知為不實而故為傳述,是以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無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於發表系爭①②③言論內容之前,既已
經相當之查證,就此部分應認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此部分陳述內容與真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上訴人所為系爭④⑤言論部分:
⒈上訴人於97年間是否曾收受亞翔公司1億元捐款,資為亞翔
公司合併榮工公司之對價?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述系爭④⑤言論部分,亦即上訴人於97年間曾經收受亞翔公司1億元捐款乙節,未能舉證證明屬實,是其此部分陳述,尚非無疑。又特偵組就「段○康稱97年總統大選前,馬英九收受亞翔公司老闆1億元政治獻金,嗣後亞翔公司順利合併榮民工程公司,涉嫌違反政治獻金法等部分」等情節是否屬實,經傳訊姚○驤、林○正、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副主任委員林○山等人,及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調閱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姚○驤之三親等親屬大額通貨資料進行分析,並參照監察院對於退輔會及榮工公司於辦理該公司民營化過程之100年國正10號糾正案內容,以及退輔會104年3月5日輔事字第0000000000B號函檢附之退輔會辦理榮工公司民營化作業說明資料等後,調查結果認「⑴段○康經林○正轉知姚○驤捐贈1億元非法政治獻金給馬英九總統等情,經證人姚○驤否認,且證人姚○驤、林○正當庭對質後,尚無從認定林○正所言是否真實;經清查姚○驤三親等內親屬大額通貨資料,亦查無異常情形,難認段○康聲稱上開內容為真實。⑵姚○驤固以亞翔集團關係企業及個人,於97年間依法捐贈馬英九競選總統之政治獻金總計580萬元,然產業界對於榮工公司民營化招標,並無高度之興趣,且亞翔公司於距97年總統大選後1年餘之98年6月始參與第3次民營化招標,甚且還因未進入底價而無法完成議約,並於第4次民營化招標始完成議約。從而,姚○驤前開依法捐贈之政治獻金580萬元與上開亞翔公司、榮民工程公司之合併,尚難認有何對價關係」,有系爭簽結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且依原審向特偵組調閱林健正、姚祖驤之偵訊筆錄,以及本院向特偵組調閱訴外人張天欽(下稱張天欽,按即亞翔集團併購榮工公司議約小組成員)之偵訊筆錄(見原審卷104至110頁、本院限閱卷第2至3頁反面),亦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述系爭④⑤言論內容,即姚祖驤曾於97年間以自己、親友或亞翔公司等人之名義捐贈1億元之政治獻金予上訴人或其競選團隊,影射為該公司併購榮工公司之對價等情事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間並未收受姚祖驤或亞翔公司捐贈1億元,甚至藉為該公司併購榮工公司之對價等情,即非無稽。
⒉被上訴人是否經合理查證而有正當理由信其關於系爭④⑤言
論內容為真實?⑴被上訴人辯稱伊係自林健正處聽聞馬英九收受亞翔公司1
億元捐款之訊息,而林健正又係自姚祖驤處聽聞而來,結合亞翔公司已經合併榮工公司情節,經上網查證及確認,合理懷疑亞翔公司捐款1億元政治獻金與其合併榮工公司間具對價關係云云。惟查,依段宜康於特偵組偵查時所述「...我的消息來源是林健正教授,林教授是我在第一次作證前告訴我這回事,但是林教授說這和宣明智的2億元是分開來的,後來他又告訴我,姚祖驤捐的一億元與姚祖驤合併榮工公司有關,林教授說這些是姚祖驤告訴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亦即關於系爭④⑤言論所謂姚祖驤捐贈1億元係與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有關等情,係聽聞自林健正之陳述而來,惟林健正與姚祖驤曾於特偵組偵訊中經檢察官安排對質,其堅稱「(問:段宜康於104年4月14日在本署特偵組證稱,『姚祖驤捐贈一億元給馬英九作為競選總統的經費,與姚祖驤合併榮工公司有關,是林健正告訴他的』,對段宜康所言,有無意見?)有意見...我與段宜康並未談到捐款的動機,所以也沒有提到榮工公司」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又林健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亞翔捐款1億元與合併榮工的事情,你是同時還是先後告訴段宜康?)我告訴段宜康姚祖驤捐款1億元的事情,隔了一段時間,段宜康因為不在這個產業界,姚祖驤並不知道他,對我們唸理工科的背景,我們都知道姚祖驤事業做的非常成功,我覺得段宜康怎麼會不知道姚祖驤,我就跟段宜康講亞翔發跡的過程,亞翔段宜康還是不瞭解,我說姚祖驤事業成功到可以買下榮工」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④⑤言論內容,與其所述消息來源林健正告知情節,已有扞格;何況林健正於特偵組偵訊時原雖稱曾經姚祖驤告以捐贈1億元給馬英九,然其在聽聞姚祖驤在特偵組偵訊時陳稱之「我在與林健正喝酒的場合,有提過我有捐贈政治獻金給馬英九,但是我應該沒有提過是一億元...」、「(問:再次與你確認,是否曾告知林健正有關你曾經捐贈一億元政治獻金給馬英九之事?)應該沒有,我沒有做過的事情,我不會去講,事實上我也沒有捐一億元給馬英九,所以我也不可能會去講這件事,這是我的行事風格」等語後,即改稱:「或許是我聽錯了,姚祖驤也是蠻風趣的人,或許他是開玩笑...」、「...這件事的內容是否真實,還是要經過調查,因為我們餐敘閒聊,只是聽聽而已,最終還是要檢調機關做調查」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是依上開林健正、姚祖驤所述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指稱姚祖驤交付上訴人1億元政治獻金,復據之影射與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情節具有對價關係,顯然欠缺合理之依據。
⑵其次,依特偵組所引監察院對於退輔會及榮工公司於辦理該公司民營化過程之100年國正10號糾正文,內容略以:
榮工公司於88年度至98年度期間之經營結果,僅93年度為獲利0.22億元,其餘年度均屬虧損,金額從5.98億元至
61.7億元不等,88年度至98年度累積虧損達265.27億元;93年第1次辦理民營化無人投標而流標,95年第2次辦理僅中鼎公司投標但因投標文件未通過審查而廢標,98年6月第3次民營化作業,因議約不成仍未完成民營化,同年9月辦理第4次民營化招標,僅亞翔公司1家投標,並於98年9月21日完成議約,並於次日簽訂合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足證產業界對於榮工公司民營化招標,並無高度之興趣,且亞翔公司係於距97年總統大選後1年餘之98年6月始參與榮工公司第3次民營化招標,且曾因未進入底價而無法完成議約,並於第4次民營化招標始完成議約。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2日臉書網頁(內併載系爭⑤言論內容)提及之「原退輔會榮工公司的董事長推動這個民營化的標案,還搞到被監察院彈劾」乙事(見原審卷第19頁),堪信其於發表系爭言論④⑤之前,應當知情監察院曾經對於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之過程進行調查,且於事後製有文獻可參,若曾稍加檢視上開臉書網頁所稱監察院調查文獻內容,當可瞭解榮工公司前管理階層係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利益迴避相關規定(即榮工公司前董事長、前代理副總經理,代表榮工公司與得標廠商亞翔公司議約,於完成議約後,改以亞翔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出任新公司董事)及因辦理民營化之態度消極、決策反覆,始遭監察院提出糾正,全然無其以系爭④⑤言論指述之非法捐贈政治獻金情節存在,暨產業界對於榮工公司民營化招標,並無高度之興趣,姚祖驤當無為使亞翔公司與榮工公司合併而捐贈政治獻金予馬英九之必要;參以張天欽為亞翔公司併購榮工公司議約小組成員之一,曾任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廉政會主委,會列席該黨中常會,而被上訴人亦曾參與該黨中常會,依張天欽於特偵組傳訊時證稱亞翔公司總經理蕭敬止及姚祖驤曾與其確認並無捐款1億元的事情,榮工公司投標均是正常,雖有捐款但屬合法政治獻金,係以姚祖驤個人及投資公司、亞翔公司等捐款500多萬元,其並應蕭敬止要求,找被上訴人溝通、澄清,於104年1月28日民進黨中常會後,與被上訴人溝通,告以姚祖驤確實有政治捐款,但不是1億元,也跟榮工公司的民營化沒有關係等情(見本院限閱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被上訴人亦於特偵組訊問時自承與張天欽間之溝通情節(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甚至亞翔公司為上市公司,此經被上訴人於系爭④言論陳述明白(見原審卷第18頁),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規定,本即需定期編送申報、公告財務報告及相關財務業務文件,足見被上訴人於聽聞林健正所述情節後,如認內情可疑,非無適當管道、途徑得以瞭解、詢問所謂姚祖驤或者亞翔公司捐贈1億元政治獻金予馬英九,資為合併榮工公司對價之真實性,其查證難認有何困難之處。遑論系爭④⑤言論內容,係被上訴人自行於臉書發表之內容,關於發表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得由其自行斟酌為之,事實上亦無任何急迫性。惟被上訴人在未經求證、確認之情況下,僅憑個人主觀臆測,執林健正否認陳述之「姚祖驤捐的一億元與姚祖驤合併榮工公司有關」言語內容,佐以與姚祖驤贈與上訴人政治獻金無關之上揭監察院糾正文,以及亞翔公司與榮工公司合併後所承包工程之爭議(詳見原審卷第19頁),輕率結合、不當推論上訴人接受姚祖驤之政治獻金與事後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情節具對價關係,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
因此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本於查證結果確信指述情節真實云云,即不足採。
⑶查,被上訴人於臉書發表之系爭④⑤言論內容,既未能證
明為真實,復與其消息來源陳稱情節不符,又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屬過失;又其在臉書網頁上,以影射方式指稱馬英九收受亞翔公司負責人1億元非法政治獻金,及上開政治獻金與亞翔公司、榮工公司之合併案有對價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亦足使社會大眾質疑上訴人之品行操守、競選手段是否合法正當、有無恪守公職人員與他人交誼往來之分際等,即屬貶抑評價之行為,參以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此部分情節「係透過臉書方式發表被上訴人(按即馬英九)有收受不法政治獻金言論,考量公開性之社群網路可供不特定人閱覽,其宣傳效果無遠弗屆,非單純街談巷議或口語相傳可比,是其對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自較為深遠...」(見前述五前言及本院卷第32至33、114頁正反面)。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涉有過失不法侵害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可以採取。
㈢關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內容: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④⑤言論內容,既屬不法侵害馬英九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為我國卸任總統,學歷為美國哈佛大學法學博士,102、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63萬7,190元、819萬243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房地;被上訴人為現任立法委員,學歷為臺灣大學政治學系學士,102、103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37萬9,491元、361萬6,242元,財產總額達129萬2,340元等情,有總統府網頁資料、立法院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52、168至171頁),並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係於臉書發表言論之侵害方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程度,且迄今猶未道歉,且於發表系爭④⑤言論後,於同年月23日在其臉書發表「總統告我?當然歡迎啦?被總統告,應該是咱們罵人界的至高成就。哈哈哈!向各位保證,戲一定好看。(不知道節目通告費會不會調高?)」(見原審卷第20頁)等言論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萬元為允當,是以被上訴人否認有給付義務,固無可取,惟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復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之行為,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回復名譽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命加害人表意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其個人臉書,未限制閱讀權限,發表系爭④⑤言論內容,而影射上訴人收取亞翔公司負責人姚祖驤1億元政治獻金係屬併購榮工公司之對價,貶損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又被上訴人係於公開社群網路臉書,以未限制閱讀權限方式,發表系爭言論④⑤,並非訴諸於報紙報導方式,而報紙與網站閱覽群不同,如由被上訴人於個人臉書以未設定限制閱讀權限方式,刊載道歉聲明,即足以適度回復上訴人之名譽,況被上訴人亦否認有將道歉聲明刊載於報紙之需要(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報紙刊登道歉聲明,尚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刊載道歉聲明,洵屬有據,惟逾上開部分請求,即無可取。
⒋至於道歉聲明內容,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依其所提如原判決
附件一所示,惟被上訴人所為系爭①②③言論,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見前述㈠),且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為系爭④⑤言論內容,既係以上訴人於2008年收受亞翔公司負責人1億元捐款,影射為亞翔公司合併榮工公司之對價,故應認以刊載本判決附件一之道歉聲明內容方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因此上訴人超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個人臉書上發表之系爭④⑤言論內容,損害其名譽,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3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未限制閱讀權限方式,刊載於段宜康個人臉書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被上訴人於報紙刊登原判決附件二道歉聲明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以及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妍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被上訴人應於臉書網頁刊載之道歉聲明):
┌────────────────────────────┐│ 道歉聲明 ││道歉人段宜康公開對外指稱馬英九先生於0000年收受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一億元捐款,影射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對價乙事,屬不實言論,造成馬英九││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段宜康特向馬英九先生表達││最高歉意。 ││ 道歉人:段宜康│└────────────────────────────┘附件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刊載於報紙上之道歉聲明):
┌────────────────────────────┐│ 道歉聲明 ││道歉人段宜康公開對外指稱馬英九先生於0000年收受電子業人士││集資之二億元乙事,屬不實言論,該等不實內容造成馬英九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之損害,道歉人段宜康特向馬英九先生表達最高││歉意,並登報道歉。 ││ 道歉人:段宜康│└────────────────────────────┘附件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報紙刊載附件二道歉聲明之方式)┌────┬───┬──┬─────────┬───────────┐│報 別│版 別│版位│刊登規格(高×寬)│字 體 大 小 │├────┼───┼──┼─────────┼───────────┤│聯合報 │全國版│頭版│24.8公分×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1公分 │├────┼───┼──┼─────────┼───────────┤│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26.5公分×32公分 │不小於1公分×1公分 │├────┼───┼──┼─────────┼───────────┤│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4公分×35公分 │不小於1公分×1公分 │├────┼───┼──┼─────────┼───────────┤│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26公分×35.5公分 │不小於0.5 公分×1 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