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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 呂光裕

徐楊貴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 上訴人 林妙君

林福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 代理人 羅元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與原審共同原告呂理亮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000段239-1、235-5地號;下合稱為系爭土地,各別則以現地號稱之)部分共有人。因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共有同段403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含主建物及鐵皮遮棚;下稱為系爭房屋)及圍牆(下稱為系爭圍牆;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35⑴部分(主建物占用面積237.06平方公尺)、35⑵部分(鐵皮遮棚占用面積16.07平方公尺)、35⑶ 部分(圍牆占用面積4.86平方公尺)、69⑴部分(圍牆占用面積2.08平方公尺)、69⑷部分(圍牆占用面積1.12平方公尺;上開被占用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已影響全體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又系爭地上物前手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廣豐公司)與系爭土地前手育德合資會社僅曾就系爭35地號土地簽訂租約,系爭69地號土地非租賃標的;且代表育德合資會社簽署該租約之黃啟得並無合法代表權限,該租約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亦因承租人未依約於每滿2年辦理換約另定租金、未按期支付租金達2 年以上、未得出租人同意即轉讓租賃權予被上訴人之故,業經出租人通知終止;或已因廣豐公司所建造原始建物滅失而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均予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呂理亮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呂理亮全部敗訴。上訴人及呂理亮全部不服上訴。嗣呂理亮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84 頁、第195 頁背面;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於67年6月5日即由原所有權人育德合資會社出租予廣豐公司,該租約係由育德合資會社代表人黃啟得代表簽訂,並非無效。廣豐公司並於71年7 月15日興建系爭房屋完成,於71年10月7 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未滅失重建,上開租地建屋關係(下稱為系爭租約)應於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始行終止。又廣豐公司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福川(下稱為林福川),再由林福川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7/10之權利予被上訴人林妙君(下稱為林妙君),依實務見解及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繼續存在。上訴人未經合法催告即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則伊等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至於系爭圍牆非伊等建造,伊等亦未自廣豐公司受讓該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縱認伊等有權拆除系爭圍牆,亦得本於系爭租約有權使用圍牆所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房屋、圍牆及返還土地,均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並經系爭房屋及圍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5⑴部分(主建物占用面積23

7.06平方公尺)、35⑵部分(鐵皮遮棚占用面積16.07 平方公尺)、35⑶部分(圍牆占用面積4.86平方公尺)、69⑴部分(圍牆占用面積2.08平方公尺)、69⑷部分(圍牆面積1.12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2頁、第73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57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勘測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00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3日德地測字第104000441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第52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290 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次查系爭房屋乃林福川於92年間受讓自廣豐公司,再由林福川轉讓所有權應有部分7/10之權利予林妙君,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 頁、第32頁背面),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7頁),亦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航照圖(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系爭圍牆於其中67年8 月4日空照圖已明顯可見(本院卷第197頁上方),可知系爭圍牆應早於60幾年間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5 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圍牆早於伊等受讓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非伊等自建等語,應非子虛。又審酌系爭圍牆除占用系爭35地號土地外,尚有部分亦占用系爭69地號土地;而依廣豐公司函稱:系爭圍牆係伊公司於建築系爭房屋時併同於所承租土地上興建;伊公司與林福川間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桃園縣○○市○○段○○○號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雙方同意以簽約之現狀點交),未就該圍牆為特別約定;伊公司從未就系爭圍牆與他人為任何出售讓與之約定等語,有該公司106年5月18日、106年9月28日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211頁、第239頁、第240頁)。顯然亦否認讓與之標的尚包括部分坐落於69地號土地之系爭圍牆。再檢視前揭空照圖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改建前照片,雖可見系爭圍牆位於系爭房屋後方,然與系爭房屋間仍有相當空間距離,且與系爭房屋後方平房建築附連圍繞之情,有照片及空照圖影本足據(原審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 頁),核亦非依附於系爭房屋以助其效用且無使用上獨立性之附屬建物。則系爭圍牆當不致隨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而併同由被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明。則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已自廣豐公司受讓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洵屬無據。其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圖編號35⑶、69⑴、69⑷部分所示系爭圍牆騰空拆除並返還土地,自未能准許。

五、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圍牆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育德合資會社所有。育德合資會社係由黃

玉書、黃鳳儀兄弟於日治時代創立,二房各佔50%股份,即黃玉書一房由黃玉書持有30%、配偶黃呂杉持有10%、女兒吳黃悶持有5%、女兒簡黃快持有5%股份;黃鳳儀一房則由黃鳳儀持有30%、配偶黃劉雪持有10 %、女兒趙黃英持有5%、女兒徐黃鬆5 %股份;黃玉書去世後,其股份由子黃啟得、黃德成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7年10月18日更正登記為黃鳳儀、黃劉雪、趙黃英、徐黃鬆、黃啟得、黃德成、黃呂杉、吳黃悶、簡黃快所共有;上訴人則於黃啟得、黃呂杉歿後,輾轉繼承系爭土地、並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等情,有育德合資會社股東股權清單、育德合資會社股份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00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8日德地登字第1040014582 號函檢附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4頁、第233頁至第279頁,本院卷第93 頁至第157頁),且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18頁背面、第219頁、第220 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早於67年6月5日即由原所有權人

育德合資會社出租予廣豐公司,由廣豐公司於71年7 月15日興建系爭房屋完成,於71年10月7 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及建物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85頁至第92頁)。廣豐公司亦函稱:伊公司與育德合資會社於67年6月5日簽署系爭租約取得土地使用權,並興建現址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即系爭房屋等語,有該公司104年9月3日(104)寶綜字第1040903001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36 頁)。堪認該租約應非虛偽。又核閱系爭租約確由廣豐公司與育德合資會社具名簽署,並於首段揭明:「今雙方就座○○○鄉○○○段○○○○○○號內及235-5、239-1地號內的土地租賃事宜訂立條件如左」等語(原審卷第85頁);而重測○○○鄉○○○段239-1、235-5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之系爭35、69地號土地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37頁、第7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5、69地號土地皆為廣豐公司與育德合資會社所簽署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等語,洵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執系爭租約第壹條原約定:「乙方(即育德合資會

社)現所有座落00鄉000000-0地號內面積壹拾貳點柒零伍坪(12.705)坪及『235-5、239-1地號內面積五點柒肆捌坪(

5.748)坪』使用權租與甲方(即廣豐公司)使用」等文字,業經刪改為「乙方現所有座落00鄉000000-0地號內面積壹拾貳點柒零伍坪(12.705)坪及『同所239-1地號內75點參貳參坪(75.323坪)詳後附圖示』使用權租與甲方使用」等語(原審卷第85頁),主張:系爭租約出租標的應不包括重測前235-5地號即重測後69地號土地在內云云。另檢閱系爭租約附圖(原審卷第88頁)所標示承租範圍復因模糊致難以準確辨識。然審酌該租約附圖上仍保留原條款約定235-5、239- 1地號內面積「5.748坪」之數據,且圖面上黑灰色標記部分亦未能排除已跨越35地號與69地號交接之地界。且依上訴人自行提出由「泰安代書聯合事務所簡岳生、李麗凰」具名向廣豐公司提出之通知書亦載明:「貴公司於67年6月間向育德會社承租土地在案(00段35、69地號),惟僅付壹年租金即未再付租金」等語,有92年4月3日育地字9243號通知書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足據(原審卷第172頁);另紙寄件人為簡岳生、李麗凰,收件人為廣豐公司,寄件日期為92年5月29日之存證信函亦稱:「貴公司自67年6月5日起承租育德合資會社所有土地,坐落桃園0000段35及69地號土地」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憑(原審卷第174頁至第176頁)。而上開書函之寄件人簡岳生確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乙節,則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卷第24 5頁),顯然亦認69地號土地亦在系爭租約租賃範圍之內。再參諸廣豐公司亦具狀陳報:伊公司於67年6月5日與育德合資會社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公司向育德合資會社承租「桃○○○區○○○段○○○○○○號及235-5地號(重測量後現在地號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承租後伊公司即於承租之土地上興建廠房」等語,有陳報狀存卷足據(本院卷第211頁)。而系爭房屋及圍牆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61.19平方公尺(即237.06平方公尺+16.07平方公尺+4.8 6平方公尺+2.08平方公尺+1.12平方公尺=261.19平方公尺),並未超逾系爭租約記載承租系爭土地面積計為88.028坪(即12.705坪+75.323坪=88.028坪)換算為291.003平方公尺之範圍乙節,有前揭複丈成果圖及系爭租約影本可憑(原審卷第85頁、第290頁)。則系爭租約第壹條塗改重繕處是否有漏繕地號之誤失,即非無可能。上訴人徒憑系爭租約第壹條修改後文字未記載重測前235-5地號即重測後69地號乙節,否認69地號土地亦為系爭租約租賃範圍云云,自不足採取。

並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及圍牆均本於系爭租約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確非無稽。

㈣上訴人又主張:育德合資會社雖曾由黃啟得代表與廣豐公司

簽署系爭租約,然育德合資會社乃日治時代之公司組織,於台灣光復後未辦理公司登記,形同不存在,黃啟得以育德合資會社名義與廣豐公司簽約,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家族全體委任,應不生效力云云。茲查:

⒈依日治時期日本商法所成立之合資會社,係由無限責任股東

與有限責任股東組織相當於我國公司法所定之兩合公司性質(內政部98年11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80201973號函釋參照;本院卷第48頁)。又兩合公司準用無限公司規定,各股東均有執行業務之權利而負其義務,公司法第115條、第45 條亦有明文。然在台灣地區,日治時期已成立之合資會社,光復後,如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應認其為民法上之合夥,其財產其屬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育德合資會社乃依日治時期日本商法所成立之合資會社,其登記目的乃「不動產賣買及賃貸」,其登記代表社員包括無限責任社員黃玉書及黃鳳儀,其中黃玉書歿後,其承繼入社者即包括無限責任社員黃啟得及黃德成等情,固有育德合資會社於日治時期之登記資料影本可據(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然兩造對於育德合資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辦理公司登記,性質上應屬合夥乙節,既無爭執(原審卷第208頁、第220頁)。則被上訴人執育德合資會社於日治時期乃兩合公司性質,各股東均有代表公司執行職務權限云云,於光復後已不得再援引為據,合先敘明。

⒉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

第19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另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亦有規定。

。惟參諸民法第674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及同法第679 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可知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且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代表合夥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育德合資會社於台灣光復後,雖未辦理公司登記,而屬合夥性質,仍非不得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合夥事務,其理至明。又上訴人雖否認黃啟得於光復後仍得代表合夥組織為法律行為,然黃啟得確於67年代表育德合資會社與廣豐公司簽署系爭租約,有該租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87頁)。證人孫緒學於訴外人即廣豐公司負責人賀鳴玉被訴刑事竊佔案件(即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13 667號)偵查中亦證稱:伊於67年6月5日代表廣豐公司與育德合資會社代表人黃啟得簽約承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有該偵案93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及該事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192頁、第1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茲審酌育德合資會社之合夥人實為黃玉書及黃鳳儀兄弟二房之配偶子女,皆屬至親。併參以廣豐公司於系爭租約簽署後,確即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且於71年間取得(71)桃縣工建字第264 號使用執照,嗣再申請補發(83)桃縣工建使工字第633 號使用執照等情,業據廣豐公司函敘明確(原審卷第136 頁),且有桃園市00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9日德地測字第1060000440號函及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可稽(本院卷第92頁、第173頁、第174頁);可知廣豐公司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已於其上興建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實際占用土地多年。則育德合資會社其他合夥人對黃啟得以代表人身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廣豐公司建屋乙事,衡情當無不知之理,惟均未見表示異議。且迄系爭土地出租20餘年後,雖有承繼原合夥人權利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簡岳生偕同非共有人李麗凰於92年4月3日以前揭通知書向廣豐公司主張權利,然亦於通知書內自承:「貴公司於67年6 月間向育德會社承租土地在案(00段35、69地號),惟僅付壹年租金即未再付租金」等語(原審卷第172 頁);復於92年5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稱:「貴公司自67年6月5 日起承租育德合資會社所有土地,坐落於桃園0000段35及69地號土地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74頁)。另系爭土地共有人104年9月5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前育德土地全體共有人會議記錄中復記載:「..據了解民國67年黃啟得與廣豐實業簽署租約經過2年後並無續約,迄民國74年黃啟得過世7年間是否有收取租金不得而知..」等語,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61 頁);顯然均未否認黃啟得代表育德合資會社所為系爭土地出租行為之效力,僅以系爭租約乃定期及廣豐公司或被上訴人未繳付租金租約失效為由主張無權占有。再酌以育德合資會社於日治時期登記營業目的即為「不動產賣買及賃貸」乙節,有育德合資會社於日治時期之登記資料影本可據(本院卷第50頁)。則據上各節,堪認黃啟得於代表育德合資會社之合夥組織簽訂系爭租約時,應已獲得合夥人授權,並以執行業務合夥人之身分,就合夥業務範圍代表合夥與廣豐公司為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合夥人。則上訴人主張:黃啟得無權代理育德合資會社簽訂系爭租約,該租約對育德合資會社應自始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不僅為育德合資會社合夥人之繼承人,且係本於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業如前述。渠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前揭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自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洵無疑義。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判例意旨,

租賃權不得轉讓。廣豐公司未得育德合資會社同意轉讓系爭租約之租賃權予被上訴人,對伊等應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林福川於94年7 月20日寄送予育德合資會社通知租賃權轉讓之存證信函及不動產租賃讓與契約書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30頁)。然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移轉於他人,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可稽,並為88年修正後民法第426條之1所明定。廣豐公司並函稱:伊公司於91年間將0019號建物移轉予林福川時,就該基地之租賃權已因建物所有權移轉而法定移轉予建物受讓人林福川,林福川為使用租賃權明確,要求伊公司一併為租賃權轉讓之意思表示,故另簽署不動產租賃權讓與契約書等語,有該公司104年9月3日(104)寶綜字第1040903001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36 頁)。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廣豐公司本於系爭租約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已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轉讓時併同轉讓由伊等取得,伊等自得本於系爭租約對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於法自屬有據。

㈥另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乃定期租約且已屆期,縱未定期亦

經欠租為由合法通知終止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查:⒈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

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租賃期限,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85頁至第88頁)。至於系爭租約第3 條記載:租金每年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整,於租賃契約同時一年給付一次(先付後使用),每滿兩年,雙方協議另定租金」等語(原審卷第86頁),核應屬租約雙方對於租金調整期程之約定,不能認與租期相關。上訴人憑以抗辯:系爭租約乃2 年期之定期租賃契約,早因期限屆至而終止云云,尚乏所據。

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租約縱認有效,然因廣豐公司及被上

訴人多年未繳付租金,前由共有人之一簡岳生代表全體共有人二度函催廣豐公司給付租金未獲給付,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且委任律師以函文及於原審104年9月21日開庭時口頭通知終止云云,並提出前育德土地全體共有人會議紀錄、委託書、律師函及回執、通知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76頁、第182 頁、第195 頁)。然據廣豐公司函稱:伊公司應已依租賃契約約定履行支付租金及相關使用對價之義務,惟年代久遠,現並無保有完整之租金支付及租金商議等資料,伊公司歷年從無接獲任何出租人即育德合資會社寄發商議、調整租金之表示或催告繳納租金之通知等語,有該公司104年9月3日(104)寶綜字第1040903001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36 頁)。且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2 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租人欠租達2 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於終止權行使時亦準用之。而催告他方當事人履行契約,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其通知亦應由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上訴人提出由簡岳生、李麗凰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特為函催貴公司限於文到7 日內,前往寄件處付清所欠租金..」等語(原審卷第174頁、第175頁),雖可認已有定期限催告廣豐公司給付欠租之意思表示。然查該存證信函僅由共有人之一簡岳生為寄件人,且未表明代理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共同催告之意旨,依前揭說明,所為催告應不生效力。從而縱認廣豐公司或被上訴人已積欠租金達2 年以上,上訴人或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以前揭書函及當庭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法仍不生效力。

㈦至於上訴人主張:現有系爭房屋乃桃大建設公司重建,與原

來廣豐公司所興建之廠房、倉庫、辦公室全然不同,不能再本於廣豐公司與育德合資會社間系爭租約主張有權占有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依00地政事務所於103年7月31日會同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現場會勘結果,亦認系爭房屋係原建物外部修飾而成乙節,有該所建物坐落基地認定實地會勘記錄影本可稽(原審卷第47頁)。再審酌證人即廣豐公司經理邱群元證稱:伊於85年間到職後有看到租約,知道廣豐公司有向育德公司承租土地,其上有建物存在,是屬於工廠中一棟四層建物,作為工廠使用,該區工廠未拆除前,就將土地出售給林福川,林福川要求保留該建物,當時主要是買賣土地,既然林福川要求保留建物,所以就將租約附在契約後面,讓林福川知道,當時該建物雖未使用,但各層樓結構都還,林福川取得後有就外觀及內裝進行裝修,並沒有拆除重建等語(原審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另經檢視被上訴人提出空照圖及系爭房屋修建前後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於廣豐公司於71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時,即有建物坐落其上(71年7月20日空照圖;本院卷第197頁下方),迄92年9 月間雖可見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其他建物曾遭拆除,然系爭房屋坐落所在之原建物確自始保留未見拆除(92年9月28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00頁下方),僅外觀色澤有所改變而已(93年11月3日及96年7 月18日空照圖;本院卷第201頁;系爭房屋修建前後照片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6頁)。上情益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僅進行外牆修飾改裝,並無拆除重建之情事等語,確非虛言。則上訴人空言:系爭土地上原租地建屋之原始建物已滅失重建,系爭租約應已消滅云云,殊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無論伊等是否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等均得本於系爭租約以系爭房屋及圍牆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