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94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一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男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
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劉宗興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林桑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聲明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柒佰零玖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王伯輝變更為劉宗興,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人事派令函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7,47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5,935,186元,經與被上訴人抗辯之逾期違約金、品質扣款、第三人代履行費用債權合計19,103,302元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在本院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476,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0頁);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94,002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9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造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四)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19日上網公開招標「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維護工廠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9號)」(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同年11月14日開標並經優先及3次減價後,由伊表示願照底價106,450,565元承做,被上訴人當場將系爭工程決標予伊,並於翌(20)日與伊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分別於99年11月1日、100年12月13變更契約內容:第一次契約變更,係修正工程規範1.8節B項人工費之給付方式;第二次契約變更,係新增工作項目並增加價金638,800元,變更後總價金為107,089,365元。系爭工程共有六分項工程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之工程,各工程內容及施工進度與人員配置按工程規範1.7.2節、1.7.3節、2.2.1節規定及第二次契約變更約定內容,各分項工程內容與工期如下:
⒈第一分項工程:自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起,完
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Hot Machine Shop)、冷修配廠(Cold Machine Shop)及維修工廠(MaintenanceShop)之機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驗、測試、運送等工作。本分項工程未定工期,由乙方(即上訴人)於分項施工計畫書中依現況考量,提出工程之製作工期,送甲方審核,審核通過後乙方須依規劃製作工期,並密切追蹤土木施工進度,於第二至五分項工程開工前適時完成製造,並依工程規範1.7.3節規定之時間及數量將設備運至甲方指定之交貨地點。
⒉第二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完成第一號機熱修
配廠(Hot Machine Shop)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工程規範1.9節規定扣款。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曆天前書面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及設備之交貨時間(詳工程規範1.7.3節),排定設備運送時程計畫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於開工日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
⒊第三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完成第二號機熱修
配廠(Hot Machine Shop)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工程規範1.9節規定扣款。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曆天前書面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及設備之交貨時間(詳工程規範1.7.3節),排定設備運送時程計畫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於開工日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
⒋第四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完成第一、二號機
冷修配廠(Cold Machine Shop)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工程規範1.9節規定扣款。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曆天前書面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及設備之交貨時間(詳工程規範1.7.3節),排定設備運送時程計畫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於開工日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
⒌第五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乙方應完成第一、
二號機維修工廠(Maintenance Shop)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工程規範1.9節規定扣款。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曆天前書面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及設備之交貨時間(詳工程規範1.7.3節),排定設備運送時程計畫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於開工日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
⒍第六分項工程:本分項工程為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之各項工
程維護保養工作。本分項工程起始日期依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而定,針對該分項工程設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直至移交電廠(由甲方於移交前一個月書面通知乙方移交日期)為止。
⒎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如下:⑴直立式車床(Item 1)移裝
,⑵立式精密插削機(Item 36)移裝及電氣控制系統變更,⑶電腦油壓剪床(1/2吋厚)(Item 26)移裝,⑷床型銑床(Item 6)移裝。
(二)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5年12月8日開工,工程(地)人員組織表亦已報經被上訴人同意,伊復於96年3月2日以綱輔字第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請來函指示確定交貨日期及安裝工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3日以D龍施字第09603000651號函復伊:「二、按目前核四計畫工期,一、二號機組預定於98年7月15日及99年7月15日分別商轉發電,另依據核四整體計畫進度表(IPS)並考量施工現況,以此推估本工程所屬廠房設備樓層結構完成日期如下:1號機熱修配廠97年2月28日(第二分項),2號機熱修配廠98年2月28日(第三分項),冷修配廠97年8月31日(第四分項),維修工廠98年4月30日(第五分項)。三、上述設備樓層結構完成日期均為概估,本處將視土木工程施工進展及合約規定,於一定期限前以書函通知各分項工程設備交貨及安裝開工日期…」。伊依被上訴人之通知,自96年10月間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分批完成第一分項工程全部材料(機械設備)之交付,並經被上訴人累計13期完成系爭工程全部材料(機械設備)費86,241,790元(68,240,790+18,001,000,其中被上訴人先行驗收使用部分機械設備之材料費為18,001,000元,有第13期估驗表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8-67頁原證9)。
(三)伊已分別於99年3月1日完成第二分項工程(第一號機熱修配廠)、101年5月31日完成第三分項工程(第二號機熱修配廠)、101年3月3日完成第四分項工程(第一、二號機冷修配廠)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工作,並經被上訴人檢驗合格在案。惟系爭工程之第一分項工程因可歸責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廠房建造,自96年10月3日起停工至102年5月6日止,連續停工達5年7個月又3日;第二、三分項工程因可歸責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廠房電力電纜(正式電源)敷設,均自102年1月10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連續停工達3個月又26日;第四分項工程因可歸責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廠房電力電纜(正式電源)敷設,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2年5月6日止,連續停工達9個月又5日;第五分項工程因可歸責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廠房建設,自97年7月10日開工,同年7月11日停工至102年5月6日止,連續停工達4年9個月又25日。
上述分項工程停工均已超過3個月以上,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於102年5月7日以綱輔字第0000000-0號函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工程價款之結算及發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並一併計算應補(賠)償伊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及所受之損害。
(四)依民法第240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同條第4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特訂條款第壹章4.3節規定及第15節附件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投標須知第6條、第27條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已估驗計價部分剩餘未給付之工程款(含物價指數調整款)、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含物價指數調整款)、返還履約保證金、因停工所增加之保管必要費用支出及人工費用。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第20期工程估驗款1,729,943元(含稅。
見原審卷一第99頁原證18):
系爭工程於進行第20次估驗時(期間為100年8月30日至102年3月30日),依估驗表記載截至第20期估驗為止,伊已完成之工程估驗金額(含物價調整款)合計為76,797,973元(未稅),被上訴人截至第19期估驗時,已給付伊75,150,378元,尚有1,647,565元未付,加計5%營業稅後為1,729,943元(1,647,565×1.05)。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藉詞「品質扣款」,開立同金額之扣收憑證逕行抵銷,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扣款之依據及理由,不得逕行抵銷。況依被上訴人開具之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內容觀之,均係發生於停工期間(102年1月10日至102年5月7日)及伊於102年5月7日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所開具,依系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3.2節、5.1節、
8.1節及工程規範2.2.1節等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品質扣款為由扣除應給付伊之第20期工程估驗款1,729,943元。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共34,453,210元(含
稅。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背面至130頁背面上訴人所提出結算明細表「上訴人結算」欄所示,該結算明細表下稱附表):
⑴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材料費合計86,241,790元
(如原審卷一第28-30頁詳系爭契約細價目表項次A材料費合計金額所示)。
⑵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之現場安裝、檢驗、測
試、驗收合格之人工費合計5,164,850元(見附表項次B人工費,「上訴人結算」欄之合計金額)。
⑶被上訴人不爭執伊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如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項次C.1至C.6、E.1、F.1、F.2、H.1、I.1、I.2等項目結算金額合計1,817,750元(即C.1:2,500元、C.2:
4,000元、C.3:20,000元、C.4:35,000元、C.5:0元、C.6:91,450元、E.1:274,000元、F.1:500,000元、F.2:500,000元、H.1:370,800元、I.1:20,000元、I.2:
0元)。
⑷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7、C.8、C.9、D.1、G.1、G.2
、G.3等以一式計價及J.1稅雜費等部分工作項目之結算金額合計6,727,920元(即C.7:98,940元、C.8:395,760元、C.9:1,484,100元、D.1:2,968,200元、G.1:989,400元、G.2:197,880元、G.3:98,940元、J.1:494,700元)。
⑸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合計441,391元(見附表「第二次契約變更合計」欄「上訴人結算」所示)。
⑹累積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合計9,216,823元,(見附表「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合計」欄「上訴人結算」所示)。
⑺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結算金額(原契約金額+第二次契約變
更金額+物調金額)合計為109,610,524元(86,241,790+5,164,850+1,817,750+6,727,920+441,391+9,216,823=109,610,524,未稅),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伊76,797,943元(未稅,即前19期已付金額75,150,378+20期品質扣款1,647,565=76,797,943)後,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32,812,581元(未稅,109,610,524-76,797,943=32,812,581),加計5%營業稅後為34,453,210元(32,812,581×1.05=34,453,210.05)。
⒊被上訴人應返還伊履約保證金25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伊終止契約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
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因系爭工程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支出共18,410,849元(含稅):
⑴伊因前揭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提供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
之安裝場地(廠房尚未建造完成)、遲未提供正式電源(主電力)之原因,致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一再停工,因而增加支出提出及保管系爭工程材料(機械設備)所必要之吊運、裝卸、貨櫃租賃、防潮、防鏽等費用共計1,457,922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125頁背面原證22)。
⑵伊自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8日開工至102年3月31日止,支
付於系爭工程工作之勞工工資共計27,723,330元(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勞工工資明細表),經扣除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性質屬於人工費用如附表「上訴人結算」欄所示項次B人工費合計5,164,850元、C.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395,760元、C.9工安人員費用1,484,100元、D.1施工品質管理費2,968,200元、E.1人員訓練費274,000元、G.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989,400元及H.1機械保養370,800元等合計11,647,110元(5,164,850+395,760+1,484,100+2,968,200+274,000+989,400+370,800=11,647,110)後,仍有增加人工必要費用16,076,220元(27,723,330-11,647,110=16,076,220)。
⑶合計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補(賠)償因系爭工程停工而增
加之必要費用17,534,142元(1,457,922+16,076,220=17,534,142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後為18,410,849元(17,534,142×1.05=18,410,849.118,元以下4捨5入)。
⒌據上,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共57,094,002元(即上述⒈⒉⒊⒋之合計金額)。
(五)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各分項工程一再停工,,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處理,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逾期違約金;又被上訴人所稱之各違規事項均係發生於停工期間及系爭契約終止後,不符合於第二至五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之人員配置簽到規定,系爭契約已於102年5月7日全部終止,被上訴人不得再依特訂條款第壹章3.2節、5.1節、8.1節及工程規範2.2.1節規定對伊品質扣款;又系爭契約已於102年5月7日終止,伊即無需進行設備之維護保養,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伊應負擔第三人代執行設備維護保養費31,600元;另被上訴人指稱馬達僅使用E級之絕緣體與約定不符,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不符合報告」(見原審卷三第15頁被證35),可認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8日即已發見「部份設備之馬達與規範不符」之瑕疵,被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31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五)狀為前揭抗辯,其請求權顯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以扣除之逾期違約金、品質管理扣款、第三人代執行費用及馬達絕緣體規格不符扣款等為抵銷,均無理由。
(六)爰依民法第240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特訂條款第壹章4.3節及第15節附件「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投標須知第6條、第27條等規定,減縮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09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工程款15,935,186元,經與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之逾期違約金8,279,702元、品質扣款10,792,000元、第三人代履行費用31,600元等合計19,103,302元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之各分項工程並無可歸責於伊之原因,導致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終止全部契約,應屬無據。各分項工程施做情形如下:
⒈第一分項工程:95年12月8日開工,雖曾於96年10月3日停
工,然自96年12月28日復工後未再停工。上訴人尚未依工程規範1.6.2節規定期限交付全部機械設備之設計圖面等,且經伊結算後,亦有部分零件及備品未依規定交付(見原審卷三第242-244頁被證61結算明細表);依工程規範
1.7.4節之竣工規定,上訴人應提出竣工報告送請伊辦理竣工驗收,故第一分項工程並未完工。
⒉第二分項及第三分項工程:因上訴人拒絕使用臨時電力進
行設備測試(即PCT施工後測試),導致連續停工達4個月又26日;縱需使用正式電源進行測試,亦因上訴人未依工程規範1.6節規定時程,配合送交「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予伊審查,致土木工程無法配合施工所致,非可歸責於伊。伊曾以99年5月5日(99)輔書字第99050031號書函告知上訴人:「…貴公司若需進行安裝後測試,屆時請考量電力負載後提出用電申請,由本處提供臨時電源。」即施工後測試可用臨時電源進行,伊早於101年3月9日、101年3月23日備妥臨時電源可進行施工後測試,並於工程監造表通知上訴人得隨時進行施工後測試,惟因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致各項機械設備無法進行測試而無法復工,並非因可歸責伊所致。至伊同意上訴人以電源尚未敷設為由停工,係因上訴人工程進度遲延,第二、三分項設備之馬達直至102年1月始完成安裝檢驗,當時伊擔心上訴人因違約金問題不願繼續履約施工,才同意上訴人以前述原因停工。⒊第四分項工程:101年8月1日停工原因,係因需待釐清開
關箱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責任;依工程規範1.1.2節E.F.G.H.相關規定,開關箱後續接線工作屬上訴人之責任,伊未同意停工,故無停工超過3個月之情。況第四分項電纜已於100年7月27日敷設完畢,並完成檢驗,101年3月20日停工理由載明係因斷路器漏電保護裝置未到貨;與伊未提供正式電源敷設或不得以臨時電源進行測試無涉,且伊於101年7月30日起逐日在工程監造表通知上訴人:「…正式電源已於101年7月30日開始供電。上述廠區供電如有異常,請承商及時提出」,上訴人主張第四分項工程停工可歸責於伊,為不可採。
⒋第五分項工程:因需使用堆高機及吊卡車,配合伊內部行
政流程,於97年7月10日開工後隔日隨即停工;伊因政策考量決定第五分項不施做,並於接收本分項所有機具設備後,於101年12月17日以D龍施字第10112002481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相關材料費業已於第10次工程估驗後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第五分項有可歸責伊之原因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⒌第六分項工程:開工後,均未辦理停工。
(二)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年5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為不足採:
⒈上訴人主張依伊102年7月15日龍施字第1028052558號函所
示,伊對於第二、三、五分項工程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不爭執,故系爭契約已全部終止云云;然系爭契約並無可歸責伊之事由,上訴人無終止權。
⒉民法第507條規定定作人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倘承攬
契約包含數個可獨立施做之工作項目,其中有一部分需定作人協力始能完成,如該非經定作人協力不能完成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之工作者,承攬人不得以一部有可終止契約之事由,終止全部契約。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將「部分停工」及「全部停工」分為不同之終止契約事由,倘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伊之原因,使部分工程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時,上訴人僅得終止該部分之工程,不得終止全部契約。
(三)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第20期估驗工程款1,729,943元(含稅):
上訴人依第20次工程估驗表估驗金額請求伊給付已估驗未給付計價之工程款,然工程估驗款僅為概估之金額,於正式驗收時發現有不符契約規範情形時,得在驗收結算時扣減之。系爭工程經伊扣除逾期違約金、品質扣款及第三人代履行維護費用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
(四)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尚未估驗之工程款如下:⒈伊於103年4月1日發函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第一、四、
六分項工程工作。伊於103年8月20日辦理初驗,並寄送補修通知予上訴人,嗣於103年11月26日自行補修完畢並於104年1月19日辦理正式驗收,本件上訴人已無補修或澄清之可能,伊除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減價收受外,並另發包予其他廠商以第三方代執行之方式辦理,上訴人請求工程款需扣除第三方代執行之費用。
⒉上訴人主張伊已驗收使用之堆高機、吊車等材料費、人工
費用,即詳細價目表中A.3.32堆高機材料費670,000元、、A.3.33堆高機材料費2,380,000元、A.3.34堆高機材料費1,340,000元、A.3.35堆高機材料費2,690,000元、A.4.9堆高機材料費2,496,000元、A.4.10堆高機材料費3,730,000元、A.4.11卡車起重機材料費4,695,000元、B.3.32堆高機人工費19,500元、B.3.33堆高機人工費50,000元、B.
3.34堆高機人工費50,000元、B.3.35堆高機人工費35,000元、B.4.9堆高機人工費59,000元、B.4.10堆高機人工費41,500元、B.4.11卡車起重機人工費50,000元,合計金額18,306,000元,伊無意見。
⒊上訴人主張詳細價目表中C.1至C.6、E.1、F.1、F.2、H.
1、I.1、I.2項目及結算金額欄內之公共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192,950元、施工品質管理費300,000元、人員訓練費274,000元、工地臨時施工房舍及倉庫費1,000,000元、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140,000元、設備維護保養費370,800元、工程告示牌及竣工銘牌費20,000元,計2,297,750元,伊無意見。
⒋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材料費合計35,364,011元(見附表項次A材料費「被上訴人結算」欄之金額所示,下同)。
⑴系爭工程未經測試合格之設備,因未達工程規範之標準,
該等設備無價值。系爭工程所有設備運至工廠時之檢驗,僅係確認所有設備之規格是否與契約約定相符,運送至工廠後,上訴人尚須進行設備現場之安裝、檢驗,並測試是否可達工程規範規定之功能,倘若僅須運送至工廠時之檢驗即可代表設備具備約定之品質,則系爭契約無須約定第二至第五分項之工作內容尚須進行設備之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非買賣契約,原審認運送至工廠時即可證明設備符合約定品質,顯不可採。準此,附表A項之材料費用部分,未經過測試之設備,應以0元計價。
⑵項次A.3.6、A.3.10、A.3.11、A.3.13、A.3.14、A.3.15、A.3.16、A.3.20、A.3.23、A.3.36之機械設備部分:
①項次A.3.6、A.3.10、A.3.13、A.3.15之機械設備,係
屬第四分項之設備,第四分項已於101年9月10日開始進行施工後測試(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證40「冷修配廠-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故第四分項之設備,伊按施工後測試結果,結算材料費,項目A.3.6、A.3.10、A.3.13、A.3.15雖測試不合格(見原審卷三第276頁被證65「不符合報告」),惟尚未影響實際需求,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同意減價收受,減少5%之數量計價。另項目A.3.16之「冷作平台(鑄鐵材質)」因測試未通過(原審被證40),且影響實際需求,故以0元計價。
②項次A.3.10、A.3.11、A.3.14、A.3.15、A.3.20、A.3.
23、A.3.36之機械設備,上訴人未交付備品,依工程規範1.7.2節約定,第一分項除應完成第二至第五分項設備之安裝外,尚須交付第二至第五分項設備之相關附件即零配件、備品、維修工具等;上訴人未交付備品,伊以減價驗收之方式,減少5%之數量計價(按:如①+②所述,A.3.10、A.3.15,合計各以減少10%之數量計價)。
⑶項次A.3.1、A.3.2、A.3.3、A.3.5、A.3.18之機械設備部分:
系爭工程於驗收測試時,發現第四分項設備項目「A.3.1直立式車床」無法啟動、「A.3.2重型落地車床」車製時發生跳牙現象、「A.3.3大型高精密車床」工件夾頭崩裂、「A.3.5萬能銑床」Y軸方向無法作動、「A.3.18電動管牙機」腳架不穩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85-87頁被證56,104年1月19日工程驗收紀錄),上揭設備均屬驗收不合格,伊業於104年1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前修補之(見原審被證56),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伊得就上揭驗收不合格之項目,解除契約,並以0元計價。
⒌系爭工程機械設備之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之
人工費合計2,951,946元(如附表「被上訴人結算」欄項次B人工費之結算金額):
⑴系爭契約之人工費內容為上訴人進行第二至第五分項之機
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分項竣工、全部工程竣工至驗收合格為止,此段期間所需支出之人員費用。伊將此段期間所須進行之工作,按伊終止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103年4月12日所完成之階段,參考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工程規範1.8節付款辦法規定:「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各項設備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後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契約金額之70%價款,待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核付該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10%價款。」依各階段占全部工程之比例,核算截至第20期之人工費共計為2,951,946元(見原審卷第242頁起被證61「結算明細表」第7至12頁)。以項目B.1.1為例(第二分項),因該項設備僅達檢驗階段,尚未達測試合格階段,伊再將測試合格階段時應給付契約金額70%中,細分為機械檢驗占55%(包含鑽孔檢驗再占15%、基礎台檢驗再占15%、設備安裝檢驗再占20%、扭力檢驗占5%)、電器檢驗占25%(包含馬達安裝檢驗15%及終端接續占10%)、施工後測試占20%,則項目B.1.1僅完成馬達安裝檢驗,伊以數量0.49計價(詳原審被證61說明1及說明1附件)。又以項目B .3.2為例(第四分項),因該設備已達測試合格階段,故以數量0.7計價。至於第五分項則因廠房未建造,除先行驗收使用之堆高機、卡車起重機外,其餘項目,上訴人均未出工施作,故以0元計價人工費(見原審被證61)。
⑵項次B3.1、B3.6之人工費應以0元計價:
項次B3.1為「A.3.1直立式車床」之人工費,於初驗時發現無法啟動(見原審卷三第85頁起被證56「工程驗收紀錄」),屬測試不合格,應以0元計價;項次B3.6為「A.3.6床式銑床附冷卻系統」之人工費,於測試時發現不合格(見原審被證65),亦應以0元計價,原審認定應以數量0.49計算人工費,顯屬違法。
⒍伊不爭執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如項次C.1至C.6、E.
1、F.1、F.2、H.1、I.1、I.2等項目結算金額合計1,817,750元:
即C.1:2,500元、C.2:4,000元、C.3:20,000元、C.4:
35,000元、C.5:0元、C.6:91, 450元、E.1:274,000元、F.1:500,000元、F.2:500,000元、H.1:370,800元、I.1:20,000元、I.2:0元。
⒎項次C.7、C.8、C.9、D.1、G.1、G.2、G.3等以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及J.1稅雜費部分,共計2,818,219元:
⑴C.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48,040元(見原審被證61第13頁及說明5):
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8節C.規定:「『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及『工安人員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給付,累計最多給付至90%(含依據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扣除部分)」,可知管理費之「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係按各分項人工費占全部人工費之比例給付,即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係按上訴人已施工之比例核付款項,伊就系爭工程既於102年7月15日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工程,並於103年4月1日終止第一、四、六分項工程,伊即得依工程規範1.8節
C.之規定,結算「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於終止契約時之數量。系爭契約人工費金額為6,144,750元,第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共計2,951,946元,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48.04%(2,951,946÷6,144,750=0.4804),項次C.7金額為100,000元,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8節C.規定,未估驗之C.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應為48,040元(100,000×48.04%)。
⑵C.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172,960元(見原審被證61及說明6):
依工程規範1.8付款辦法C.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規定辦理,完成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給付10%費用(已估驗),另90%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故本項結算數量為90%;同前,第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48.04%,本件結算數量為43.24%(
48.04%×90%=0.43236,未估驗),項次C.8金額為400,000元,依工程規範1.8節C.規定,未估驗之C.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應為172,960元(400,000×43.24%)。
⑶C.9工安人員費用720,600元(見原審被證61及說明7):
同前,第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48.04%,項次C.9金額為1,500,000元,依上開規定,尚未估驗之C.9工安人員費用」應為720,600元(1,500,000×48.04%)。
⑷D.1施工品質管理費1,297,200元(見原審被證61及說明8):
依工程規範1.8節D.規定:「另80%之施工品質管理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餘10%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廠商依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結算「施工品質管理費」於終止契約時之數量。本項已估驗之結算數量10%,未估驗結算數量為43.24%(48.04%×90%=0.43236,未估驗),項次D.1金額為3,000,000元,依上開規定,尚未估驗之D.1施工品質管理費應為1,297,200元(3,000,000×43.24%)。
⑸G.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480,400元(見原審被證61第14頁及說明9):
依工程規範第1.8節G.規定:「『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90%費用,餘10%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廠商依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結算「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於終止契約時之數量。第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48.04%,項次G.1金額為1,000,000元,依上開規定,尚未估驗之G.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應為480,400元(1,000,000×48.04%)。
⑹G.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28,820元(見原審被證61及說明10):
依工程規範第1.8節G.規定:「『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完成『環境保護計劃書』及『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作業辦法』給付70%費用,另20%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餘10%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廠商依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結算「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於終止契約時之數量。本項已估驗之結算數量70%,未估驗結算數量為14.41%(48.04%×30%=
0.14412,未估驗),項次G.2金額為200,000元,依上開規定,尚未估驗之G.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應為28,820元(200,000×14.41%)。
⑺G.3汙染防制費用48,040元(見原審被證61及說明11):
依工程規範第1.8節G.規定:「『汙染防治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90%費用,餘10%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商依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給付。」結算「汙染防制費用」於終止契約時之數量。第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佔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48.04%,項次G.3汙染防制費用金額為100,000元,依上開規定,尚未估驗之G.3汙染防制費用應為48,040元(100,000×48.04%)。
⑻J.1稅雜費(不含第二次契約變更)22,159元:
依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三)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見原審卷三第270頁被證62)。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估驗之部分,其中原契約部分之金額為4,442,531元,原契約承攬金額為100,881,490元、詳細價目表稅雜費金額為500,000元,故原契約部分稅雜費為22,019元(4,442,531×500,000/100,881,490)(原審卷被證61第15頁)。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估驗之部分,其中第二次契約變更之部分金額為28,263元,而第二次契約變更承攬金額為605,381元,詳細價目表稅雜費金額為3,000元,故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稅雜費為140元(28,263×3,000/605,381)(原審卷被證61第19頁)。故系爭工程尚未估驗之部分稅雜費計22,159元(22,019+140=22,159)。
⒏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工程款共319,191元:
⑴直立式車床移裝人工費162,694元:
直立式車床移裝僅達測試合格階段,且上訴人未繳交耐震分析計算書,故此部分人工費應為162,694元(見原審被證61及說明12),而非上訴人主張之232,417元。
⑵立式精密插削機移裝人工費及材料費共98,200元:
立式精密插削機移裝部分設備僅達測試合格階段,人工費按測試合格階段占總工程之70%比重,共計為68,656元。
另材料費部分,除「HILTIHSL-G-RM16/25-280mm(含空運、廠製及荷重試驗等性能測試)」測試合格外,其餘包含驅動馬達部分共5項設備均未測試合格,不予計算工程款,故材料費共計29,544元,核算人工費及材料費共計98,200元(見原審被證61及說明13)。
⑶電腦油壓剪床移裝人工費及材料費共28,460元:
電腦油壓剪床移裝僅達測試合格階段,且上訴人未繳交耐震分析計算書,此部分人工費計為12,704元。至材料費部分共計15,756元,本項目人工費及材料費共計28,460元(見原審被證61及說明14)。
⑷床型銑床移裝人工費28,263元(未估驗部分):
床型銑床移裝僅達測試合格階段,且上訴人未繳交耐震分析計算書,伊依上訴人之施工進度結算人工費共計28,263元(見被證61及說明15)。
⑸以上合計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之工程款為317,617元(
162,694+98,200+28,460+28,263=317,617),詳細價目表第二次契約變更稅雜費金額為3,000元、第二次契約變更承攬金額為605,381元(按應為未稅608,381元,見原審卷一第94頁),依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之稅雜費應為1,574元(317,617×3,000/605,381=1,573.96)。
⑹據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工程款含稅雜費共計319,191元(317,617+1,574=319,191)。
⒐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物價調整金額為255,895元:
如附表「被上訴人結算」欄所示,截至第20期已估驗物價指數調整金額-24,005元,未估驗計價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279,900元,故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255,895元(見原審被證63,279,900-24,005=255,895)。
(五)上訴人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為無理由:系爭工程無可歸責伊之事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應屬無據,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增加之必要保管費及人工費用,為無理由:⒈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因系爭工程停工而增加之保管及人工費用,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伊為時效抗辯:
因停工造成之成本及費用支出,屬因承攬所生之損害賠償,而非承攬報酬,該請求權時效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並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19日起訴請求停工期間之人員薪資損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知有損害發生時起算;依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原證23之員工所得扣繳憑單,101年7月19日以前已發生之薪資支出損失,上訴人知有損害且無不能主張之情,均已罹於1年時效而時效消滅,不得再請求。至上訴人請求因伊遲延提供安裝場地所增加之保管費用,然原審原證22所列之各項支出,期間為98年4月30日至101年4月30止,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提起本訴訟,亦已罹於1年之時效,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消滅,伊得拒絕給付。
⒉上訴人請求因伊遲延提供系爭工程安裝場地,致增加支出
保管系爭工程材料所必要之吊運、裝卸、貨櫃租賃、防潮、防鏽等費用,為無理由:
⑴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系爭工
程所有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於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前,均由上訴人負保管責任;系爭工程既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則所有材料、設備等之保管責任應由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請求前揭保管費用,應屬無據。
⑵依工程規範1.7.3「交貨時間及設備安裝地點」規定:「
第二分項工程共分二批時段交貨:第一批:乙方(即上訴人)須於本分項工程開工日前15日曆天內,將本分項49%之設備(23套設備),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完成驗收,…。
第三分項工程共分二批時段交貨:第一批:乙方須於本分項工程開工日前15日曆天內,將本分項49%之設備(23套設備),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完成驗收,…。第四分項工程共分三批時段交貨:第一批:乙方須於本分項工程開工日前15日曆天內,將本分項35%之設備(22套設備),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完成驗收…。第五分項工程全部一批交貨時間如下:乙方須於本分項工程開工日前15日曆天內,將本分項全部之設備(12套設備)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完成驗收…」(見原審卷一第41頁原證4)。
⑶第二分項工程於98年4月20日開工,依上開規定,上訴人
應於98年4月5日前交付第一批設備,因伊至99年1月20日方提供場地,故98年4月5日至99年1月19日期間,伊未提供第二分項工程場地。惟第三分項工程係於100年9月1日開工,伊業於100年8月17日前即提供場地,並未遲延提供。第四分項工程於100年6月16日開工,伊業於100年6月1日前即提供場地,亦無遲延提供情形。至第五分項工程,因政策考量不予施工,故事實上上訴人並未開始施工,且本分項所有已先行驗收使用之設備(如前述堆高機及卡車起重機等),伊業已於第10次工程估驗時給付全部價金(見原審被證9,第10次工程估驗表);伊通知上訴人交貨並先行驗收使用之設備(堆高機及卡車起重機等),均為無須現場安裝之設備,無遲延提供安裝場地之情,上訴人殊無可能於實際上並未施工之第五分項工程有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
⑷上訴人係自行於98年間,未待各分項工程通知開工,即將
所有分項之設備運送至施工現場囤放,倘因此增加保管費用,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補償。⑸伊並未要求上訴人先行交運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設備材
料,係上訴人主動要求伊准許先行交運,並保證自行負擔保管責任,伊始同意上訴人先暫時存放於廠房外、上訴人自行安排之倉庫內,上訴人不得於事後要求伊賠償機械設備之保管費用。
⒊上訴人請求伊給付95年12月8日開工至102年3月31日期間所增加之人員費用,顯屬無據:
⑴依工程規範2.2.1節相關工程人員規定,只有在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方有依上開規定配置人員之必要,倘係停工期間,系爭契約並未規定上訴人必須配置人員於工地現場,無上訴人所主張停工期間增加之人員費用。
⑵縱認停工期間上訴人自行聘僱之人員費用應由伊負擔,惟
上訴人請求自95年12月8日至102年3月31日止之人員費用,除96年10月3日至96年12月27日期間系爭工程所有分項同時停工外,其餘期間,各分項工程均正常施工,上訴人所聘僱之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等專設人員,均為同一人,並未按各分項聘僱不同專任人員,可認上訴人所聘僱之人員並非閒置於施工現場,而仍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工。另96年10月3日至96年12月27日全面停工期間,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扣繳憑單為證,可認於全面停工期間,因系爭契約並未規定上訴人必須配置人員於工地現場,上訴人即未因此於停工期間增加人員費用。⑶上訴人未說明原審原證23(見原審卷一第126頁)之人員
是否係契約所規定應於停工期間配置之人員,未提出該等人員經伊審查合格之證據,亦未區分停工期間聘僱之薪資,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於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違約情形,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扣除逾期違約金、品質管理扣款、第三人代履行維護費用、馬達使用之絕緣體價差加倍扣款等費用。分述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21,417,873元:
⑴工程規範1.9節違約金及相關扣款規定:「A.損害賠償額
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乙方(即上訴人)如未依1.7.3節所述各分項工程各批次之規定時間內送足夠套數之設備或所送之設備驗收不合格(驗收不合格視同未送貨),則依不足數量之套數每套每逾一日曆天扣款新台幣壹萬元,未依
1.7.2節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規定之時間安裝及驗收合格,則依未安裝驗收合格設備之套數每套每逾一日曆天扣款新台幣壹萬元,未依1.7.2節第六分項工程規定之時間完成移交,每逾一日曆天扣款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均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若工程逾期以致扣款金額達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扣繳金額上限(如投標須知第五條: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之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契約。…G.乙方未依規定時間於甲方指定地點簽到或簽退,則每人每工作天扣款新台幣伍千元,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見原審原證4)。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原審原證5)。
⑵查第二分項工程於98年4月20日開工,伊於102年7月15日
終止契約。依工程規範1.7.2節規定,第二分項工程應於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1.9節規定扣款;第二分項工程扣除停工天數,原應於101年8月5日完工,則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1月10日停工日止,逾期共157日曆天,扣除其中46天之例假日或颱風停班日,第二分項工程應計逾期天數111天(見原審被證67,工期統計表)。第二分項工程共計47套設備(見原審被證12,第二分項工程逾期違約金一覽表),以每項機械設備逾期1日、扣款10,000元計算,伊得得向上訴人請求第二分項工程逾期違約金57,170,000元(10,000×47×111=57, 170,000),因已超過工程契約總價107,089,365元(見原審原證16,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書)之20%,依前述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21,417,873元(107,089,365×20%=21,417,873)。
⒉品質管理扣款共計10,902,000元:
⑴工程規範1.9節約定:「…G.乙方未依規定時間於甲方指
定地點簽到或簽退,則每人每工作天扣款新台幣伍千元,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H.乙方未依
2.2.1節規定依甲方要求於限期內更換不適任人員或未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在甲方核准其繼任人選前,逕行更換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機械品管工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機械繪圖員、資訊及資料管理員、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領班及設備保養人等人員,自更換日起,每人每日曆天扣款新台幣伍千元,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L.乙方未依規定時間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每逾一日曆天扣款新台幣參千元,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扣繳之。
」(見原審原證4)。次按特訂條款第壹章第8.2節約定:
「乙方(上訴人)如未按上述之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送甲方(被上訴人)之檢驗員查核時,於計算工期內,每逾一天扣款新台幣〔參仟〕元,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扣抵。」(見原審原證3)。
⑵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曾發生多次品質管理違規事件:
①102年1月至3月,上訴人之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無故
缺勤49日(見原審被證45,機械品工程師簽到(退)簿),依工程規範1.9節規定應扣款245,000元(49×5,000);伊於102年4月11日開具之「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誤記為59天(見原審被證14),多扣款50,000元(295,000-245,000=50,000)。
②102年4月,上訴人之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無故缺勤20
日、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無故缺勤5日、領班吳立偉無故缺勤10日(見原審被證46),應扣款175,000元(35×5,000=175,000);伊於102年5月2日開具「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見原審被證14)。
③101年8月13日起至101年12月9日止,上訴人之電氣工程
師黃振倫持續請假,未至工地執行職務,導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伊已於101年11月23日、同年月30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書面通知且面告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101年12月10日前更換電氣工程師(見原審被證47,被上訴人102年5月13日書函);惟上訴人更換之電氣工程師邱得誌資格不符,上訴人並未於限期內更換合格之電氣工程師,直至102年4月10日上訴人重提繼任電氣工程師方獲審查認可,故101年12月10日至102年4月10日(計121日曆天),上訴人未依伊要求於限期內更換不適任人員,應扣款605,000元(121×5,000)。伊於102年5月14日開具「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見原審被證14)。
④102年4月26日起至102年5月31日(共36日),上訴人未
按契約約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提送予伊,依特訂條款第壹章8.2節約定應扣款108,000元(36×3,000。見原審被證14)。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5月31日(共24日),上訴人未依規定時間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應扣款72,000元(24×3,000)。102年5月,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黃炳森無故缺勤14日、品管負責人廖家慶無故缺勤4日、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許寶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及領班吳立偉均無故缺勤22日(見原審被證48),應扣款640,000元(128日×5,000)。伊於102年6月4日開立「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扣款金額合計820,000元(108,000+72,000+640,000。見原審被證14)。
⑤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共206.5日),上訴人
未依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提送伊,依特訂條款第壹章8.2節規定應扣款619,500元(206.5×3,000)。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共206.5日),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黃炳森、品管負責人廖家慶、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許寶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及領班吳立偉均無故缺勤
206.5日(見原審被證49),應扣款7,227,500元(206.5×5,000×7)。另上訴人自102年5月後未再指派員工進廠履約,伊之簽到簿遂製作至102年6月底為止;102年7月起,除伊之電氣組仍製作上訴人電氣工程師邱得誌之簽到簿至103年3月外,上訴人其餘專任人員之簽到簿,伊未再特別製作。伊於103年5月14日開具「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扣款金額共計7,847,000元(619,500+7,227,500。見原審被證33)。
⑥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上訴人之電氣工程師
邱得誌無故缺勤55日(見原審被證50),應扣款275,000元(55×5,000);伊於102年7月25日開具「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見原審被證33)。
⑦102年7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上訴人之電氣工程師邱
得誌無故缺勤64日(見原審被證51),應扣款320,000元(64×5,000);伊於102年10月28日開具「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見原審被證33)。
⑧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上訴人之電氣工程
師邱得誌無故缺勤43日(見原審被證52),應扣款215,000元(43×5,000);伊於102年12月25日開具「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見原審被證33)。
⑨102年12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上訴人之電氣工程師邱
得誌無故缺勤80日(見原審被證53),應扣款400,000元(80×5,000);伊於103年5月14日開具「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被證33)。
⑩據上,系爭契約於終止前,依工程規範1.9節規定及特
訂條款第壹章8.2節約定,得扣除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共計10,902,000元(即上述①至⑨之合計)。
⒊第三人代履行維護費用316,000元:
因上訴人不願繼續履約,伊乃於102年6月19日及102年8月1日,分別由另外招標之廠商進行第二、三、五分項工程維護保養工作,共花費31,600元(見原審被證15),依民法第49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委由第三人代為履約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將第三方代執行費用自工程款中抵銷扣除之。
⒋價差加倍扣款32,244元:
依工程規範4.9.3.6節規定:「馬達為鼠籠式感應電動機。馬達設計必須依據NEMA MGI,TENV或TEFC密封,B級或更好之絕緣體。」(見原審被證34),上訴人交付之部分馬達僅使用E級之絕緣體與上開約定不符(見原審被證35),惟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上訴人拒絕參與驗收,更遑論改善,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以減價收受方式,核算E級絕緣體馬達與B級絕緣體馬達之價差共計16,122元(4,885+3,470+5,910+1,857)(見原審被證36),並依特訂條款第參章6.3.2條規定,對於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情形,若照現況使用,得按現況與規範差異情況加倍扣款(見原審被證37),加倍扣款32,244元(16,122×2)。
(八)綜上,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加計5%營業稅,再加計物價調整款後為46,397,210元(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伊已給付上訴人估驗款75,150,378元,已無須再給付工程款;況上訴人尚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21,417,873元(按被上訴人在原審辯稱計罰違約金19,969,294元,見原審一卷第161、236頁)、品質管理違約金10,902,000元、第三方代執行費用31,600元、馬達使用之絕緣體規格價差加倍扣款32,244元,伊以上開金額為抵銷後,無須再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上網公開招標「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維護工廠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9號)」(即系爭工程)採購案,同年11月14日開標並經優先及3次減價後,由上訴人表示願照底價106,450,565元承做,被上訴人當場將系爭工程決標予上訴人,並於次(20)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嗣兩造分別於99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3變更契約內容:第一次契約變更,係修正工程規範1.8節B項人工費之給付方式;第二次契約變更,係新增第二次契約變更之工作項目並增加638,800元之價金,總價金增加後為107,089,365元。系爭工程共分為六分項工程及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各工程內容及施工進度與人員配置要求,如工程規範1.7.2、1.7.3節及2.2.1節規定。
(二)第一分項工程於95年12月8日開工,因廠房未建設完成,於96年10月3日停工;96年12月28日復工,嗣未再停工。
第一分項工程停工合計2個月27日。本分項工程,上訴人已交付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工程開工、復工報告表,見原審卷一第55、165頁原證7、被證1)。
(三)第二分項工程於98年4月20日開工,因廠房未建設完成,於98年4月21日停工;99年1月20日復工,因配合階段性進行一號機熱修配廠房雜項機械設備安裝工程,現場無法進行後續工作,於99年3月2日停工;100年6月30日復工,本分項設備已完成安裝,因無穩定正式電源配線供後續檢驗、測試,於100年7月16日停工;100年8月10日復工,因用電尚未配管、配線無法進行後續施工,於100年8月11日停工;101年2月16日復工,因照明設備故障無法施工,於101年2月29日停工;101年3月6日復工,因臨時用電(480V,原契約為460V)尚無漏電斷路器進行後續測試,需向德國公司定貨,於101年3月20日停工;101年8月3日復工,因無單一設備配線系統,無法繼續PCT測試運轉程序施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大部分設備已完成安裝,但尚未完成測試及驗收(工程開、停、復工報告表,見原審卷一第68-74頁原證10)。
(四)第三分項工程於100年9月1日開工,因用電未配管、配線,於100年10月4日停工;101年2月8日復工,因設備用電未配管、配線且有他案工程堆積工件、鷹架干涉等無法進行,於101年2月16日停工;101年5月2日復工,雜項機械設備因他案進行接地線施做,於101年6月1日停工;101年7月12日復工,因工程暫告段落,於101年7月23日停工;101年8月3日復工,因無單一設備配線,無法繼續PCT測試運轉程序施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大部分設備已完成安裝,但尚未完成測試及驗收(工程開停復工報告表,見原審卷一第75-80頁原證11)。
(五)第四分項工程於100年6月16日開工,因有他案工程干擾無法繼續施工,於100年7月7日停工;101年1月2日復工,因土木機械設備機座保護堤工程(即水泥基座)未完成無法進行試運轉施工,於101年1月20日停工;101年2月29日復工,因土木機械設備機座保護堤工程互有干涉,無法進行試運轉施工,於101年3月4日停工;101年3月27日復工,因設備位置變更,無法繼續進行試運轉施工及教育訓練,於101年4月26日停工;101年6月5日復工,因電器檢驗工作相關圖面目前皆在審查進行,待審核完准可管制版後繼續完成後續電器檢驗工作,於101年7月11日停工;101年7月23日復工,上訴人以開關箱後續接線工作供料等責任問題,需待釐清工程介面後,再繼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於101年8月1日申請停工;被上訴人依工程規範1.1.2節E.F.
G.H.相關規定,認開關箱後續接線係屬上訴人責任,未同意上訴人停工(工程開停復工報告表,見原審卷一第81-86頁原證12)。
(六)第五分項工程於97年7月10日開工,因廠房土木結構尚未完成,於97年7月11日停工。除部分堆高機、吊車等設備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使用外,嗣被上訴人因政策考量決定第五分項不予施做,並於101年12月17日以D龍施字第10112002481號函通知上訴人辦理該分項工程契約終止。第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均未進廠進行安裝施做(工程開停復工報告表、被上訴人101年12月17日函,見原審卷一第87、172頁原證13、被證8)。
(七)第六分項工程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至契約終止前未曾停工(工程開工報告表,見原審卷一第88頁原證14)。
(八)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75,150,378元,上訴人請求第20期估驗款1,729,943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647,565元),被上訴人以品質管理扣款為由扣除之。
(九)第四分項及第五分項工程已經被上訴人先行驗收使用之堆高機、吊卡車等材料費及人工費用,即詳細價目表中A.3.32堆高機材料費(670,000元)、A.3.33堆高機材料費(2,380,000元)、A.3.34堆高機材料費(1,340,000元)、
A.3.35堆高機材料費(2,690,000元)、A.4.9堆高機材料費(2,496,000元)、A.4.10堆高機材料費(3,730,000元)、A.4.11卡車起重機材料費(4,695,000元)、B.3.32堆高機人工費(19,500元)、B.3.33堆高機人工費(50,000元)、B.3.34堆高機人工費(50,000元)、B.3.35堆高機人工費(35,000元)、B.4.9堆高機人工費(59,000元)、B.4.10堆高機人工費(41,500元)、B.4.11卡車起重機人工費(50,000元)等工程費用共18,306,000元(未稅)。
(十)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款項目如附表所示:C.1:2,500元、
C.2:4,000元、C.3:20,000元、C.4:35,000元、C.5:0元、C.6:91,450元、E.1:274,000元、F.1:500,000元、F.2:500,000元、H.1:370,800元、I.1:20,000元、I.2:0元,合計金額1,817,750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如下:(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退還履約保證金、給付增加之必要保管及人工費用,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品質管理違約金及第三人代履行維護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一)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被上訴人)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觀諸同條第1項前段約定:「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第2項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及第5項約定:「甲乙雙方因一般條款第F.11條規定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時,得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5頁正背面)。後三者之約定有區分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足見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定之終止契約,係指終止契約全部而言。
(二)查關於第一分項工程,上訴人已交付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二)、原審原證9),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第二及第三分項工程: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第二及第三分項工程所需「主
電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上訴人)設備之開關箱」,及第四及第五分項工程所需「主電力380伏特/三相或2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之義務,有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1.2節、1.1.4節及
4.1.5節之規定為憑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伊依約提供之主電力僅需符合指定規格之電源即可,並未限於需提供正式電源,上訴人將主電力曲解為正式電源,不可採云云。⒉查工程規範1.1.2節規定:「…E.設置於一、二號機熱修
配廠(即第二及第三分項工程)之設備,甲方(被上訴人)僅提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即上訴人)設備之開關箱,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F.設置於冷修配廠(即第四分項工程)、維修工廠之設備(即第五分項工程),甲方僅提供380伏特/三相或2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工程規範1.1.4節規定:「業主(即被上訴人)提供項目:A.相關設備電源接線規定詳4.1.5節。…。E.提供熱修配廠(即第二及第三分項工程)主電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單相,冷修配廠(即第四分項工程)、維修工廠(即第五分項工程)主電力380伏特/三相或2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工程規範4.1.5節規定:「業主提供之項目:業主供應配線及配管到由承包商(即上訴人)所提供設備接線箱的外部接頭(由承包商做接續動作)。」(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背面)。
⒊次查系爭工程名稱為「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維
護工廠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9號)」,再參下述系爭契約文件之相關規定,系爭工程應為「永久工程」,而非「臨時工程」;系爭工程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施工後測試(PCT),應以「正式電源」進行測試,而不得以「臨時電源」為之,否則不符「永久工程」之意旨。系爭契約文件之相關規定如下,即: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四、開標(比、議價)紀錄。五、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六、一般條款。七、特訂條款。八、工程規範。九、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又一般條款A.1定義:「本契約所定義之下列文字及辭句除另有規定外,悉按本條款定義所賦予之意義解釋:…(6)"工程"或"工作" (Works)係指本契約範圍內乙方(即上訴人)應辦理之工作、工程或供應之永久性設備。純為施工之契約稱"工程",包含設計或純為設計之契約稱"工作"。(7)"永久工程" (Permanent Works)係指本契約所應辦理完成及保固之永久性工程項目(可能包含設計及操作服務等)。(8)"臨時工程"(Temporary Works)係指辦理或保固本契約工作所需或有關之各種階段性臨時性工程,於永久性工程完成後需予拆除者。(9)"分項工程"(Section Of The Works)係指本工程之一部分,經於契約或規範中載明為分項工程者。」(見本院卷三第37頁)⒋依上所述,系爭工程為永久工程,而非臨時工程;再參前
述工程規範1.1.2節、1.1.4節之用語為「電源」,而工程規範4.2.2.3節規定:「機械設備空間加熱器(假如需要):機械設備與馬達乾燥用的電氣空間加熱器須連接到正確電壓及容量之『臨時電源』。」(見本院卷三第38頁),後者之用語為「臨時電源」,二者用語不同,足見前述工程規範1.1.2節、1.1.4節規定之「電源」,係指「正式電源」而言。
⒌再查第二及第三分項工程「因無正式配線及電源可供試運
轉」,而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102年1月10日起停工,並同意上訴人以此「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理由,於102年5月7日終止「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工程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等以觀,足見工程規範
1.1.2節、1.1.4節規定之「電源」,係指「正式電源」而言。分述如下:
⑴第二分項工程停工報告表:
①100年7月15日停工報告表記載:「停工理由:第二分項
工程(第一號機熱修配廠)之設備已安裝,組裝配件及安裝檢驗完成,因無正式配線及電源可供試運轉,陳請准予暫停施工。施工單位簽註:『輔』(即被上訴人所屬輔機組):旨述第二分項工程設備階段式安裝工作已完成,因現場尚無穩定之正式電源配線至設備供後續檢驗、測試用,擬加會電氣組確認後同意停工。」(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
②100年8月10日停工報告表記載:「停工理由:第二分項
工程(第一號機熱修配廠)鎖磅檢驗工作,已於100年08月10日階段性完成;目前設備用電尚未配管、配線,無法進行後續施工,陳請准於100年8月11日起暫停施工。
施工單位簽註:擬同意自100.8.11中午起停工。」(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
③102年1月10日停工報告表記載:「停工理由:第二分項
工程之設備已施工安裝完成及相關電氣、馬達安裝檢驗(第一號機熱修配廠),因修配廠內尚無單一設備配線系統(設備電源尚未敷設),無法繼續PCT測試運轉程序施工,請准於暫停施工。施工單位簽註:『輔』:#1熱修配廠機械部份已完成檢驗,電氣部份請『電』卓見。
『電』(即被上訴人所屬電氣組):1.#1熱修配廠雜項機械之馬達安裝檢驗已完成,設備電源尚未敷設。本組擬同意第二分項暫停施工。2.倘若日後進行PCT再請承商復工。」(見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
⑵第三分項工程停工報告表:
①100年10月4日停工報告表記載:「停工理由:第三分項
工程(第二號機熱修配廠)鎖磅檢驗工作,已於100年10月04日階段性完成;目前設備用電尚未配管、配線,無法進行後續施工,陳請准於100年10月04日起暫停施工。施工單位簽註:同意予100.10.04下午起停工。」(見原審卷一第75頁背面)。
②101年2月15日停工報告表記載:「停工理由:第三分項
工程(第二號機熱修配廠)鎖磅檢驗工作,已於101年02月15日階段性完成;目前設備用電尚未配管、配線,及他案工程堆積工件、鷹架干涉,土木施作保護堤,無法進行後續施工,陳請准於101年02月16日起暫停施工。
施工單位簽註:一、第三分項機械部份已完成相關檢驗,附屬配件須待基座水泥包封後安裝及檢驗,就機械部份本組同意其暫停施工。二、擬彙總『電』意見後,通知承商辦理。」(見原審卷一第76頁背面)。
③101年5月31日停工報告表記載:「停工理由:第三分項
工程(第二號機熱修配廠)已完成定位,電氣檢驗工作已部份完成,雜項機械設備進行接地線施作,擬於完成後再行復工,陳請准於101年6月01日起暫停施工。施工單位簽註:『輔』:#2 HMS機械部份皆已完成檢驗,本組同意機械部份於101.6.1起停工。待PCT程序書審可後復工續行設備測試。電氣部份請『電』卓見。『電』:#2HMS雜項機械設備因他案進行接地線施作,本組同意電氣部份於101.6.1停工。待接地線施作完成後再行復工進行電氣檢驗工作。」(見原審卷一第77頁背面)。
④102年1月10日停工報告表記載:「停工理由:第三分項
工程之設備已施工安裝完成及相關電氣、馬達安裝檢驗(第二號機熱修配廠),因修配廠內尚無單一設備配線系統,無法繼續PCT測試運轉程序施工,請准於暫停施工。施工單位簽註:『輔』:#2熱修配廠機械部份已完成檢驗,電氣部份請『電』卓見。『電』:1.二號機熱修配廠雜項機械設備所需之電源部份,因本組之敷設工作尚未完成,擬同意暫停施工。2.倘若日後進行PCT,即請承商辦理復工事宜。」(見原審卷一第80頁)。⑶被上訴人簽辦用箋(日期為102年3月14日至102年4月8日
),就有關上訴人擬進行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施工後測試(PCT)案,載明:「『電』:1.一、二號機維護工廠雜項機械設備,所需正式電源尚未敷設完成,由本組(N1)另案工程辦理。2.倘若品質組同意以臨時電源進行施工後測試( PCT),將請本組變電課(TR)、低盤課(LV)配合辦理所需臨時電源相關事宜。…儀品(即被上訴人所屬品質組):經洽電廠本案TD(Test Director)確認無法以非正式電源做為日後設備移交依據,如此恐衍生日後二次測試責任,尚請電氣組釐清正式管線之原預計完成日期,再會請經辦承商配合辦理。」(見原審卷二第83頁)。
⑷被上訴人102年5月3日輔書字第102050002號書函通知上訴
人:「二、旨述廠房(即系爭工程一、二號機熱修配廠)電力電纜敷設預計102年7月30日完成,以此推估測試時程可於102年8月1日起進行。三、上述時程均為概估,本處將視電氣工程施工進展,於一定期限前以正式函文通知貴公司進行施工後測試。」(見原審卷一第110頁)。
⑸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以綱輔字第0000000-0號函對被上訴
人表示:「謹通知貴處終止『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維護工廠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程(龍門輔字第009號)』採購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1頁),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以龍施字第1028052558號函復上訴人:
「說明:一、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工程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請貴公司配合辦理該分項工程結算。二、第一、四、六分項工程請貴公司至遲於102年7月15日前派員履約,倘屆時貴公司拒不履約,本處將洽請第三方代為執行尚未完成之工作,所需費用將由貴公司負擔,並依約辦理契約終止及提報不良廠商。」(見原審卷一第196頁)。
⒍第二及第三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施工後測試(PCT),就
技術層面而言,應以被上訴人設置於熱修配廠之「台電480V馬達控制中心(MCC)」供應之「正式電源480伏特/三相」進行施工後測試(PCT),不得以被上訴人另外供應「臨時電源460伏特/三相」為之,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提供鑑定意見如下:
⑴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107年11月19日(107)北機技12字第
234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26頁),鑑定結論如下:
電源部分:使用臨時電源或正式電源有無差別?臨時電
源之電壓、頻率與正式電源有無差異?
1.依系爭工程契約規範1.1.2項(工程介面)E款規定略以:「設置於一、二號機熱修配廠之設備,甲方(被上訴人)僅提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上訴人)設備之開關箱,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同規範第1.1.4項(業主提供項目)E款規定:「提供熱修配廠主電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單相,冷修配廠、維修工廠主電力380伏特/三相或2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依上揭兩造無爭執之契約規範1.1.2項及1.1.4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電源電壓為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單相。因上揭規範規定並無說明其係「正式」供應端電源,抑或為「臨時」供應端電源;基於契約上觀點,上訴人理解其為施工後測試(PCT)正式電源,憑以進行其供應設備設計及訂製,有其合理預見之可能性。
2.另揆諸被上訴人提示之熱修配廠電力供應單線圖及電源簡化示意圖所顯示者,熱修配廠之供電端「正式」電源為480伏特/三相,「臨時」電源為460伏特/三相之事實;並依被上訴人99年5月31日(99)輔書字第99050206號函核准一綱公司送審之第一號機熱修配廠「電力負載分析表」明示,熱修配廠所屬車床、磨床、鑽床、電焊機及切割機等共24項工具機設備之供電端電源電壓皆為480伏特/三相,而設備所使用之馬達(即電力負載)之額定電壓則為460伏特/三相之情況;顯然上開熱修配廠之供電端確有「正式」電源及「臨時」電源之區別。
3.承上,由於上開「電力負載分析表」所示,核四廠第1及2號機熱修配廠供電端(即被上訴人方)提供之主電源為480伏特/三相者,而用電端(即上訴人方)之各項工具機設備之額定電壓則為460伏特/三相者。換言之,熱修配廠之各項工具機設備之電力,均係源自設置於熱修配廠之台電480V馬達控制中心(MCC),經裝置於用電端各分路設備開關箱之各別漏電斷路器,而連接至各該設備之馬達者。準此,上開熱修配廠供電端「馬達控制中心」所供應者,為480伏特/三相電源,而用電端各項工具機馬達之額定電壓則為460伏特/三相者,甚為明確。此有核四廠安全分析報告(FSAR)第8.3.1.0.2.1項關於美規核能電廠非屬電氣第一級(Non-class 1E),亦即非屬核能安全等級之低壓配電系統設計規定略以:
「480V電力中心(Power center)提供各馬達控制中心及大型460V馬達負載」及熱修配廠電力單線圖為證。另依視在功率(Apparent power)與饋線電壓及饋線電流間之關係,以上開「電力負載分析表」所示第A1-1項(直立式車床附冷卻系統)為例,其馬達之滿載電流為113安培(亦即112.96A),可由其電力負載90KVA除以√3,再除以電壓460V而得出,其餘各項設備滿載電流之數值,亦可依此關係而計算求得,均無例外,足資證明「460V」確為熱修配廠「用電端」之馬達額定電壓,而非「供電端」馬達控制中心(MCC)輸出電壓無誤。
4.是以,就技術上設備功能需求規定而言,基於核四廠熱修配廠相關電力單線圖所呈現者,以及上開「電力負載分析表」規範所明示者,熱修配廠供電端(台電馬達控制中心)所供給之電源,為480伏特/三相之設計。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電氣組)就一綱公司於101年3月20日提出之工程停工報告表中,簽示:「MCC所提供之電源為3ψ480V(即480伏特/三相),承商所提3ψ460V(即460伏特/三相)為馬達之額定電壓。此皆載於工程規範中,並無疑義。」等語,係反映核四廠安全分析報告所述電力配置規劃及熱修配廠電力配置設計。準此,一綱公司供應之各項設備,自應配合上開「電力負載分析表」所列示480V之供應電源,而非460V之供應電源條件。
5.本事件兩造之所以有臨時電源電壓、頻率與正式電源有無差異爭議,合理推測其主要之原因,恐係源自上揭工程契約規範中1.1.2項(工程介面)及1.1.4項(業主提供項目)規定:「甲方僅提供460伏特/三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之用語。就該460伏特/三相電源而言,因被上訴人於契約規範中並未指明該460伏特究係施工期間供電端之「臨時」電源,抑或其為施工後測試(PCT)時,使用之「正式」電源,致上訴人理解其為業主供電端之「正式」電源電壓之緣故。惟基於上揭工程規範規定之460伏特供電條件與上開「電力負載分析表」所示之480伏特電源條件,兩者顯然有別之情況,雙方當事人理應於第一分項工程(即設備設計及訂製)階段,依契約規定及工程習慣,循異議協商處理程序,澄清並確定業主供電端之「正式」電源電壓,以憑進行設備之設計及訂製以及後續之施工後測試(PCT)程序。
事實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臨時電源或正式電源之頻率均為每秒60週(60Hz),差別僅在電壓之高低而已。須申言者,先不論上述460V究係臨時電源抑或正式電源之爭議問題,就技術上觀點,依被上訴人核定之「電力負載分析表」所規定之設備功能規格要求,系爭設備之設計及訂製,應適用供電端480V電壓條件要求。
漏電斷路器部分:
前項臨時用電所需漏電斷路器,有無使用供應電源460V(600V)以上之漏電斷路器之必要?如有該限制,該規格是否為特殊規格?供應電源480V與供應電源460V是否有差異?故必須使用480V(600V)以上之漏電斷路器?供應電源480伏特有無因電力容許壓降之特性,傳輸至機械設備約為460伏特之情事?
1.關於本件臨時用電所需漏電斷路器,有無必要使用供應電源為460V(600V)以上之漏電斷路器之問題,基於上開由上訴人送審而經被上訴人核准之熱修配廠各項設備「電力負載分析表」已明示,供電端為480伏特/三相電源之事實,職是之故,上開各項設備之漏電斷路器規格,自應配合熱修配廠供電端之電壓條件,而有使用480V(600V)以上之漏電斷路器之必要,以維運轉安全。
2.依上揭安全分析報告(FSAR)第8.3.1.0.2.1項規定,可知核四廠熱修配廠係採非屬電氣第一級(Non-class 1E),亦即非屬核能安全等級之低壓配電系統設計,由480V電力中心(Power center)提供各馬達控制中心(MCC)及大型460V馬達負載之電源,此由熱修配廠電力單線圖及電源簡化示意圖足資證明。事實上,上揭電力配置之情形與現有核一、核二及核三廠非安全電氣等級(Non-class 1E)低壓配電系統者,並無二致。
3.是以,該480V(600V)級漏電斷路器並非為「特殊規格」,而為美規核能電廠採用額定電壓460V馬達,為提供漏電及過載保護之必要配備,用以保護人員及設備安全。
國外製造廠家除德國Schneider公司外,諸如美國Eaton公司,亦有是項規格漏電斷路器之供貨,台電林口、通霄、大林電廠有使用該Eaton產品之實績。
4.承上,關於供應端電源480V與供應端電源460V是否有差異,而須使用480V(600V)以上之漏電斷路器之疑義,鑑於480V之供應電源與460V之供應電源,兩者之電壓顯然有別,基於漏電斷路器之選用原則,其額定電壓應以供電端之「正式」電壓為準,始具有確保運轉安全之功能,職是之故,依上開「電力負載分析表」規範規定,就供電端為480V之電源而言,使用480V(600V)以上之漏電斷路器,乃係必然之結果。
5.至於有關「供應電源480伏特有無因電力容許壓降之特性,傳輸至機械設備約為460伏特」之問題乙節,由於電力輸送線路之電阻因素,依系爭工程規範第3.2條明示,其電壓容許變動之範圍為480V±10%以內。換言之,自供電端480V馬達控制中心(MCC)傳輸至機械設備之電壓,自有落在約460伏特之可能性存在。相對下,以「用電端」第三分項(二號機熱修配廠)高精密車床附冷卻系統(編號:A2.4)及萬能銑床附冷卻系統(編號:A2.5)為例,依據上開設備「馬達技術數據表」及馬達銘牌所顯示之低壓三相鼠籠型感應電動機國家標準CNS-C4088及CNS- C4488規定,其容許電壓變動之範圍為460V±10%。亦即就運轉性能,只要供應端輸送之電源電壓在506V至414V間,上開核四廠熱修配廠設備所屬馬達,均可使用無礙。
綜上所述,就契約層次而言,被上訴人就設置於熱修配
廠設備之供電條件為:「僅提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因此有關系爭工程施工後測試(PCT),究應使用460V臨時電源抑或480V正式電源之爭議,依契約規定及工程習慣,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於第一項工程(設備設計及訂製)階段中,循異議協商處理程序,雙方澄清並確定施工後測試
(PCT)供電端之「正式」電源電壓,以憑進行設備設計及訂製。
惟就技術層次而論,有關上揭之電源爭議,鑑於核四廠為美規之核能電廉,其非屬核能電氣第一等級(Non-class 1E)之熱修配廠電力配電系統,係以電力中心(Power Center)提供480V電源予各馬達控制中心(MCC)及大型460V馬達等電力負載之設計,與現有核一、核二及核三廠者並無二致。基於上開「電力負載分析表」明示之設備電源電壓為480V規定,熱修配廠設備之設計及訂製自應以該480V之電源條件為準。是以,就技術觀點言之,漏電斷路器自有使用額定電壓480V(600V)以上規格之需要,以維運轉安全。該規格之漏電斷路器並非「特殊規格」,而為美規核能電廠(含核四廠)之額定460V馬達(與一般380V馬達不同)所需漏電及過載保護之必要配備,非僅為德國施耐德(Schneider)公司獨家所能生產者。(以上見鑑定報告書,外放)⑵同技師公會108年3月14日(108)北機技12字第271號函檢送
鑑定補充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101頁),鑑定結論如下:
關於是否得依前述鑑定結論之部分內容、系爭工程契約
規範、履約事實及理由,而據以作成雙方業已「澄清並確定施工後測式(PCT)供電端」之電源應使用480V正式電源?(詳本院卷三第81-89頁)由於系爭工程中熱修配廠機械設備與核能安全並無直接關係,故該熱修配廠所需之電力係由非耐震第一級之低壓配電系統(Non-Class 1E Low Voltage Power Distribution System)所供應;而基於上揭安全分析報告第8.3.1.0.2.1項關於非核安等級之低壓配電設計,以及上揭被上訴人審定之熱修配廠「電力負載分析表」明示者,就技術層面而言,業已澄清並可確定施工後測試(PCT)供電端電源,確應使用480V正式電源,毋庸置疑,上開電力單線圖及電力簡示圖可為明證。
關於本院108年2月12日函說明二、三所示雙方之陳述,
有無不合理之處?(詳本院卷三第81-89頁)
1.上訴人一綱公司部分:依相關專業機械及電器技術規範以及工程施工常規習慣,除非雙方事前另有約定或事後別有協議;否則,凡涉及設備功能驗收之相關檢驗及施工後測試(PCT),均須以「正式電源」為準。上訴人一綱公司所陳述者,就施工後測試(PCT)須使用「正式電源」部分,尚無不合工程常規習慣之處。
2.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部分:被上訴人所持460伏特之臨時電源,依電壓加減10%之容許變動範圍,其電壓落在506V至414V間,對系爭熱修配廠設備之460V馬達仍可使用無礙之論點,顯而易見,被上訴人台電公司將「程序」屬性之施工後測試(PCT)電力條件與「實體」性質之馬達可運轉性,混為一談,並未考慮依工程施工倫理及常規習慣,對於系爭設備驗收之相關重要測試條件(例如電源電壓)之變更,應於第一分項工程(設備設計及訂製)階段中或測試前,經雙方協商達成協議後執行之,方為正辦。
況且,就漏電斷路器之選用原則而言,鑑於480V供應電源與460V供應電源,兩者之電壓顯然有別,漏電斷路器額定電壓須以供電端之「正式」電壓為準,以確保符合預期之保護功能要求。職是之故,對於涵括漏電斷路器功能檢測在內之施工後測試(PCT),依據上開「電力負載分析表」規範規定,自應採用480V供應電源,其測試結果始能具有驗證系爭設備之運轉功能及漏電斷路器保護功能之「證明力」。被上訴人陳述之理由,就施工後測試(PCT)電力條件之變更程序,及驗證漏電斷路器之保護功能而言,尚欠缺有力之實務及學理依據。(略)綜上所述,顯然系爭工程熱修配廠設備之供電端有「正
式」電源與「臨時」電源之區別。眾所周知,設備及安裝承攬工程之交付,須經施工後測試(PCT)之驗收程序,始克成就。故為驗證設備之功能是否符合雙方約定之要求,除非雙方於第一分項工程(設備設計及訂製)階段中或測試前另有協議;否則,依工程施工倫理及常規習慣,施工後測試(PCT)自須在設計之工作條件(intended working conditions)亦即供電「正式電源」480V下為之,其理自明。
準此,基於480V供應電源與460V供應電源兩者之電壓顯然有別,由於熱修配廠各項設備之馬達,均需經由各分路電氣開關箱之各別漏電斷路器,始能接受供電端電源而起動運轉;故依漏電斷路器之選用原則,其額定電壓自應以供電端之「正式」電壓為準,始克具備確保運轉安全功能。因此,依據上開經被上訴人台電公司核定之上訴人一綱公司「電力負載分析表」所示之「電源」規範,就技術層面而言,雙方業已「澄清並確定施工後測試(PCT)供電端」之電源應使用480V正式電源,以驗證該熱修配廠設備之運轉功能及所屬漏電斷路器之保護功能,殆可論斷。
既然熱修配廠設備之正式電源,依前揭最終安全分析報告第8.3.1.0.2.1項對非核能安全等級(Non-class 1E)低壓配電系統(Low Voltage Power DistributionSystem)配置設計,係採用480V者,此有上開熱修配廠電力單線圖及電力簡示圖為證,而系爭工程契約規範中卻載明:「甲方(被上訴人)僅提供460伏特/三相電源」,似有違工程常規與習慣。
至於在核四廠核反應爐尚未填裝核燃料,而無法產生蒸汽,用以推動汽輪發電機發出27.55KV電力,經輔助變壓器降壓為4.16KV再經負載中心(LC)變壓器降壓為480V輸送至熱修配廠馬達控制中心(MCC),以供系爭工程做為熱修配廠設備供電端電源之前,為何被上訴人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於核四廠施工期間,不利用廠外饋線11.4KV電力,經變壓器而降壓為480V電源,以供系爭熱修配廠設備施工後測試(PCT)之用,反而於系爭工程契約規範中載明:「甲方(被上訴人)僅提供460V電源」,以致於日後發生熱修配廠設備施工後測試(PCT)電源之爭議問題,其緣由並不屬於本補充鑑定之探究範圍。(以上見鑑定補充報告書,外放)⑶同技師公會105年5月6日(108)北機技12字第290號函,就被
上訴人所提出:施工後測試(PCT)之目的為何?若使用460V臨時電源進行施工後測試(PCT),是否可達到施工後測試(PCT)目的?若否,原因為何?(見本院卷三第119頁)等疑問,說明如下:
1.關於施工後測試(PCT)目的之問題,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及設備工程專業常規習慣,工程施工後測試(Post Construction Test)之主要目的,係為驗證由承包商所設計、製造及安裝完成之設備,在約定設計運轉條件(intended working conditions)下,其設備功能之表現,是否符合雙方間契約規定之運轉、維護及安全上之要求。此乃契約付款條件之依憑,揆諸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2條關於機關辦理驗收規定,已有明示。
2.基於系爭契約工程規範第4.8.1.2項(CODES ANDSTANDARDS)規定,已明示系爭工程須遵照政府行政法令,以及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關於核能電廠運轉執照規定辦理。而依原子能法第2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業主台電公司須將終期安全分析報告送交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始能獲得頒發建造之許可執照。因此,既然系爭熱修配廠設備之設計運轉條件係採用480V之供應電源者,此有核四廠終期安全分析報告第8.3.1.
0.2.1項之規定以及電力單線圖及電力簡示圖為證,則為驗證承包商設備在上開設計運轉條件下,其設備之功能表現,上開施工後測試(PCT)自須採用480V供應電源,而非460V者,其理自明。
3.關於使用460V臨時電源進行施工後測試(PCT),是否可達到施工測試(PCT)目的之問題,因施工後測試(PCT)所關係者,非僅單獨馬達一項因素而已,尚涉及系爭工具機設備相關之自動控制系統所屬電腦控制單元(Control units)之功能特性,以及為保護設備及人身安全之各該馬達相關之串聯漏電斷路器所屬之漏電跳脫單元(Trip units)之功能特性及其分段等級選用標準等設計因素,故尚欠缺客觀之判斷基礎。
4.關於為何不能採用460V為供應電源之問題,其理由如本會補充報告書第10頁第1至5行所示:「基於480V供應電源與460V供應電源兩者之電壓顯然有別,由於熱修配廠各項設備之馬達,均需經由各分路電氣開關箱之各別漏電斷路器,始能接受供電端電源而起動運轉…;故依漏電斷路器之選用原則,其額定電壓自應以供電端之「正式」電壓(即480V)為準,始克具備確保運轉安全功能。」換言之,就施工後測試(PCT)數據之「可代表性」並非就設備馬達之「可運轉性」而論,儘管在460V為供應電源條件下,系爭熱修配廠之設備馬達仍有其「可運轉性」;惟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有關設備功能及人身安全之設計規定,上開漏電斷路器設計額定電壓,自須以480V供應電源為準。是以,系爭工程設備之施工後測試
(PCT),當然有採用480V供應電源之必要。否則,在欠缺客觀事實為依憑下,將會造成針對460V供應電源條件,所進行完成之施工後測試(PCT)之結果(包括漏電斷路器功能檢測及設備自動控制系統功能檢測在內),對於系爭設備設計運轉條件(480V供應電源)者,是否在驗證上具有「證明力」之疑慮。
5.職是之故,為期消彌施工後測試(PCT)條件之變更,所可能滋生其測試結果是否能驗證完工之設備確實符合約定要求之「不確定性」問題,依工程履約成例及一般常規習慣,對於涉及契約任何重要測試條件(例如測試電壓)變更,皆須循契約爭議條款規定,事前於設計階段或至遲於進行施工後測試(PCT)前,藉協調程序而解決之,以避免雙方事後之爭議。(以上見本院卷三第131-139頁)⒎據上,第二及第三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施工後測試(PCT
),於技術層面,應以被上訴人設置於熱修配廠之「台電480V馬達控制中心(MCC)」供應之「正式電源480伏特/三相」進行施工後測試(PCT),而不得以被上訴人另外供應「臨時電源460伏特/三相」為之;此觀第二及第三分項工程「因無正式配線及電源可供試運轉」,而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102年1月10日起停工(見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80頁),並同意上訴人以「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之事由,於102年5月7日終止「本工程第
二、三、五分項工程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亦明。此亦經鑑定人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敘明:被上訴人所持460伏特之臨時電源,依電壓加減10%之容許變動範圍,其電壓落在506V至414V間,對系爭熱修配廠設備之460V馬達仍可使用無礙之論點,顯係將「程序」屬性之施工後測試(PCT)電力條件與「實體」性質之馬達可運轉性,混為一談;況就漏電斷路器之選用原則而言,鑑於480V供應電源與460V供應電源,兩者之電壓顯然有別,漏電斷路器額定電壓須以供電端之「正式」電壓為準,以確保符合預期之保護功能要求(見鑑定補充報告書第7-8頁);「在欠缺客觀事實為依憑下,將會造成針對460V供應電源條件,所進行完成之施工後測試(PCT)之結果(包括漏電斷路器功能檢測及設備自動控制系統功能檢測在內),對於系爭設備設計運轉條件(480V供應電源)者,是否在驗證上具有『證明力』之疑慮」(見本院卷三第133-135頁)。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第二、第三分項工程係因上訴人遲不以臨時電力進行設備測試,伊雖已供臨時電源做設備測試,然因上訴人尚未完成漏電斷路器,仍無法進行設備測試,故申請停工,由此可知,臨時電源得以進行設備之測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背面),為不可採。
⒏雖被上訴人另辯稱縱令機械設備之測試限於正式電源始得
為之,然第二、三分項工程之正式電源未完成敷設,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遲延提供「設備開關箱及接地線位置圖」及「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所致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再抗辯工程規範1.6.2節「提送項目及時程表」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因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廠房尚未建造完成,而經被上訴人同意按「各廠房設備圖面提送時程表」(預定於97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提送(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被證18、第220頁),有兩造往來函件為證:
⑴上訴人96年3月2日綱輔字第000000-0號函請被上訴人來
函指示確定交貨日期及安裝工期(見原審卷一第57頁原證8);被上訴人96年3月13日D龍施字第09603000651號函復:「二、按目前核四計畫工期,一、二號機組預定於98年7月15日及99年7月15日分別商轉發電,另依據核四整體計畫進度表(IPS)並考量施工現況,以此推估本工程所屬廠房設備樓層結構完成日期如下:1號機熱修配廠97年2月28日(第二分項),2號機熱修配廠98年2月28日(第三分項),冷修配廠97年8月31日(第四分項),維修配廠98年4月30日(第五分項)。三、上述設備樓層結構完成日期均為概估,本處將視土木工程施工進展及合約規定,於一定期限前以書函通知各分項工程設備交貨及安裝開工日期…」(見原審卷一第57頁背面)。
⑵上訴人96年3月2日綱輔字第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有
關工程規範1.6.2各項提送項目,擬請准予延後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原證25);被上訴人96年3月13日D龍施字第09603000631號函復:「本工程所屬廠房預定結構完成日期已另文函知貴公司(諒悉),貴公司在提報修訂送審時程表時應妥為參考酌量,尤其與他標工程有關之界面設計文件,如設備佈置圖、設備基礎圖、電氣(開關箱、接地線)佈置圖、電氣結線圖等,尚請全力配合及早提送」(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背面)。⑶上訴人96年8月8日綱輔字第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表示
:「因未獲明示確切施工日期,致相關設計文件無法如期提供,本公司將儘速辦理,惟懇請貴處體恤廠家困境准予免予計罰」(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被上訴人96年9月10日D龍施字第09608002311號函復上訴人:「設計文件之提送,本處將於施工廠房完工日期明確時再行函告知,相關契約本處正辦理修訂中」(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背面)。
⑷上訴人96年10月15日綱輔字第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略
以:「申請送審文件辦理展期及暫緩續送等項目執行案。說明:一、依貴處96年09月10日D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設計文件之提送將於施工廠房完工日期明確時再行函告知之辦法。二、本工程目前已辦理暫時停工,所有提送文件將因而延後實施。三、擬申請惠予將各送審文件展期延後再續送(時間為一年),以臻完備」(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被上訴人96年11月12日D龍施字第09610003461號函復略以:「本處於龍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告知貴公司,設計文件之提送,將於施工廠房完工日期明確後再行函告」(見原審卷一第216頁背面)。
⑸上訴人於97年10月14日以綱輔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各
廠房設備圖面提送時程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41頁被證18);被上訴人97年10月20日(97)輔書字第9710058號函復上訴人:「一、說明:復貴公司綱輔字第000000-0號函。二、請貴公司依所提送預定時程表盡速完成各設備相關圖面製作,提送審查。」(見原審卷一第220頁)。
⒐又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提供前項圖面,有下列函文可資佐證:
⑴被上訴人98年3月9日(98)輔書字第9803035號書函通知
上訴人:「二、貴公司提送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即第二及第三分項工程)設備佈置圖(00000-0U95-M1001、00000-0U95-M1001)0A版,經審查同意備查…,請發行管制版(Rev1)乙式7份(核技處3份,龍門施工處4份)。」(見原審卷二第84-86頁原證29)。⑵被上訴人98年7月6日(98)輔書字第98070030號書函通知
上訴人:「二、貴公司提送機械安裝(即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作業計畫書(MCP001-Q015),經審查同意備查,請發行管制版(Rev.0)一式6份。」(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原證30)。
⑶被上訴人98年7月20日(98)輔書字第98070106號書函通
知上訴人:「二、貴公司提送冷修配廠(即第四分項工程)、維修工廠(即第五分項工程)設備佈置圖(00000-0U78-M1001 0A版、00000-0U12-M1001 0A版),經審查同意備查,請發行管制版(Rev.1)一式5份及電子檔2份(1份紙本及1份電子檔送核技處,4份紙本及1份電子檔送龍門施工處)。」(見原審卷二第89-93頁原證31)。
⑷被上訴人98年7月27日(98)輔書字第98070127號書函通
知上訴人:「二、目前於第一號機熱修配廠(即第二分項工程)Room 1010施工空調工程預定98年7月31日完成;電氣相關工程(電管配管、照明、拉線等)預計98年8月31日完成;配管工程影響區域僅於Room 1010西北角(影響範圍甚小),待土建鋼構修改完成(7/31前)後5天內完成。…」(見原審卷二第92頁原證32)。
⑸被上訴人99年1月8日(99)輔書字第99010035號書函通知
上訴人:「二、第三分項工程所屬廠房-第二號機熱修配廠,土建工程於近日完成釋出場地,請貴公司先進行設備基礎之整理工作,並待『安裝前檢驗』合格後,再將設備運至廠房內進行安裝工作。三、該廠房內它案工程(配管、電氣、空調等)亦將於近日入場施作,請貴公司與它案工程承商協調及相互配合施工。」(見原審卷二第94頁原證33)。
⑹被上訴人99年10月6日(99)輔書字第99100014號書函通
知上訴人:「二、貴公司提送『工地檢驗及測試程序書(MCP001-P007)0B版』,經審查同意備查…,請提送管制版Rev.1。」(見原審卷二第95-97頁原證34)。
⑺上訴人依照前揭被上訴人審查同意備查之圖面文件,業
已完成第二至第四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現場安裝及施工後自主檢驗,並已送請被上訴人檢驗後判定合格在案,有被上訴人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及上訴人機械設備安裝自主檢驗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8-221頁原證35-41)。
⑻據上,上訴人先後提送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設備佈置
圖(含機械設備明細、負載分析、負載平衡、開關、接地線徑材質)、「機械安裝作業計畫書」及「工地檢驗及測試程序書」等圖面文件,業經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3月9日、7月6日、7月20日、99年10月6日審查同意備查,並為被上訴人據為預計98年8月31日完成第二分項工程電氣相關工程(電管配管、照明、拉線等),第三分項工程所屬廠房-第二號機熱修配廠房內它案工程(配管、電氣、空調等)亦將於(99年1月8日)近日入場施作,及檢驗第二至第四分項工程機械設備後判定合格之依據。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辯稱伊遲至101年12月12日方提送第二及第三分項之「設備開關箱及接地線位置圖」審查,遲至100年1月4日方提送第二分項之「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遲至100年12月15日方提送第三分項之「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乃係被上訴人再次要求補送圖面,否則豈有上述被上訴人據為預計98年8月31日完成第二分項工程電氣相關工程(電管配管、照明、拉線等)等可言,並非毫無憑據。
⒑綜上所述,第二及第三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之施工後測
試(PCT),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未提供「正式(480伏特/三相)配線及電源可供試運轉」之事由,而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102年1月10日起停工,至102年5月7日(上訴人於該日發函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日)止,已連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堪以認定。
(四)關於第四分項工程: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第四分項工程所需「主電力
380伏特/三相或2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之義務,俾使伊於完成第四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後,得以正式電源「380伏特/三相」進行施工後測試(PCT);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8月6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CMS 3ψ380v臨時電源,除第2次契變之設備未能供電外,其他皆已供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完成提供第四分項工程所需「主電力380伏特/三相或2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之義務,無伊得以正式電源「380伏特/三相」進行第四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施工後測試(PCT)可言,伊於101年8月1日申請停工,應屬正當云云。
⒉惟查上訴人係以「第四分項工程(冷修配廠)之設備電纜
終端續接及連結導通、纜線色系與終端色系不符等非屬本公司工程責任;電氣檢驗工作及施工暫停進行,待釐清工程界面,完成審核後,再繼續進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之停工事由,於101年8月1日申請停工;經被上訴人(電氣組)簽註:「依工程規範1.1.2工程界面E.F.G相關規定…〝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請承商續行工進,不予暫停施工」(見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上訴人嗣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提供第四分項工程所需正式電源「380伏特/三相」,使伊無從進行第四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施工後測試(PCT),故伊於101年8月1日申請停工,應屬正當云云,應不足採。
(五)關於第五分項工程:⒈查第五分項工程於97年7月10日開工,因廠房土木結構尚
未完成,於97年7月11日停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7日以D龍施字第10112002481號函通知上訴人:「本處即辦理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87頁原證13、第172頁被證8),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六))。
⒉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102年5月31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
:「第五分項維護工廠,開工日:97/7/10,停工日:97/7/11,預定完工日:102/7/29」(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背面);上開被上訴人101年12月17日函所載「本處即辦理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應僅係通知上訴人「即將」辦理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尚未能認係已對上訴人為「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發函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函復上訴人:「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工程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請貴公司配合辦理該分項工程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196頁),足見上開被上訴人101年12月17日函所載「本處即辦理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並非對上訴人為「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被上訴人豈有再於102年7月15日函復上訴人:「五分項工程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等語之理。上訴人主張第五分項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礙於本分項工程廠房土木結構尚未完成而無法進行後續工作」(見原審卷一第87頁背面97年7月11日「工程停工報告表」被上訴人施工單位簽註記載)之事由,而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97年7月11日起停工,堪以採信。從而第五分項工程自97年7月11日起至102年5月7日(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日)止,業已連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堪以認定。
(六)關於第六分項工程:第六分項工程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至系爭契約終止前未曾停工(見原審卷一第88頁原證14),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七))。查工程規範1.7.2節規定:「第六分項工程:本分項工程為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之各項工程維護保養工作。本分項工程起始日期依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而定,針對該分項工程設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直至移交電廠(由甲方於移交前一個月書面通知乙方移交日期)為止。」(見原審卷一第41頁);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參以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均未驗收合格等情,第六分項工程於101年5月23日開工,係唯恐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發生銹蝕情形(因長期停工之故),而提前「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等工作,應屬合理,堪以採信。
(七)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未提供第二及第三分項工程「正式(480伏特/三相)配線及電源可供試運轉」,及遲未提供第五分項工程之安裝場地(即本分項工程廠房土木結構尚未完成而無法進行後續工作)等事由,致第二及第三分項工程自102年1月10日、第五分項工程自97年7月11日起停工,連續部分工程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5月7日以綱輔字第0000000-0號函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另按上訴人主張該函係當日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稱應係翌日─見本院卷三第266頁),並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函復上訴人:「
一、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工程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請貴公司配合辦理該分項工程結算。…」(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原證26)等情,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之終止契約,係指終止契約全部而言,業如前述(見「六」之(一)),應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八)另上開被上訴人102年7月15日函復上訴人雖亦表示:「…
二、第一、四、六分項工程請貴公司至遲於102年7月15日前派員履約,倘屆時貴公司拒不履約,本處將洽請第三方代為執行尚未完成之工作,所需費用將由貴公司負擔,並依約辦理契約終止及提報不良廠商」(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原證26);被上訴人復辯稱:伊雖於102年7月15日同意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契約,然仍多次催促上訴人盡速派員履行第一、四、六分項工程,惟上訴人均遲不履約,伊不得已於103年4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終止第一、四、六分項工程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併予敘明如下:
⒈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所定之終止契約,係指終止
契約全部而言,且已經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再參兩造不爭執:就第一分項工程,上訴人已交付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見「四」之(二)),上訴人應無尚須履行第一分項工程。另依工程規範1.7.2節規定:「第六分項工程:本分項工程為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之各項工程維護保養工作。本分項工程起始日期依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而定,針對該分項工程設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直至移交電廠(由甲方於移交前一個月書面通知乙方移交日期)為止。」(見原審卷一第41頁),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已於102年5月7日對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應無尚須履行第六分項工程。
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4年4月24日作成訴0000000號
審議判斷書亦認:「三、查招標機關(即被上訴人)主張自101年12月17日起,多次發函催促申訴廠商(即上訴人)繼續履約,申訴廠商不派員履約,並於102年5月7日發函要求終止契約,招標機關於102年7月15日發函同意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工程,惟第一、四、六分項仍要求申訴廠商繼續履約,申訴廠商仍拒絕進場履約,招標機關依據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工作不良影響影響工程品質,嚴重影響甲方計畫或』、第25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規定,於103年4月1日發函終止契約第一、四、六分項工程,並於103年9月3日以龍施字第1038072295號函,通知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情形,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固非無據。惟查:(一)『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招標機關)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申訴廠商)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載有明文。(二)申訴廠商以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依據上揭規定於102年5月7日以綱輔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招標機關終止全部契約,而招標機關於102年7月15日以龍施字第1028052558號函復申訴廠商略以:『一、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工程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請貴公司配合辦理該分項工程結算。二、第一、四、六分項工程請貴公司至遲於102年7月15日前派員履約,倘屆時貴公司拒不履約,本處將洽請第三方代為執行尚未完成之工作,所需費用將由貴公司負擔,並依約辦理契約終止及提報不良廠商。』換言之,招標機關認為申訴廠商主張第二、三、五分項工程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之終止條件,並無爭執。(三)復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明定只須有連續部分停工達3個月以上時,即得終止契約,並未限定只得終止停工部分之契約,因此,招標機關以第一、四、六分項契約不符約定,不同意終止,是否符合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即非無疑。…五、綜上,申訴廠商於102年5月7日終止全部契約,既非全然無據,因此,招標機關認申訴廠商未繼續履約,有本法(即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情形,通知將申訴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有未合,…」(見原審卷三第152頁至153頁背面),可資參酌。
⒊據上,被上訴人辯稱伊雖於102年7月15日同意上訴人終止
第二、三、五分項契約,然仍多次催促上訴人履行第一、
四、六分項工程,上訴人均遲不履約,伊不得已於103年4月1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終止第一、四、六分項工程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七、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退還履約保證金、給付增加之必要保管及人工費用,有無理由部分:
(一)按上訴人可據為請求之依據如下:⒈民法第240條規定,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
⒉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如甲方(被上訴人)因政
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者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見原審卷一第24-25、20頁)。特訂條款第4.3節規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其調整計算方法依照第15節附件所附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見原審卷一第36頁);附件15.8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
壹、調整原則
一、施工期間市價如有波動,每期估驗應得款可就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營造工程指數)按本辦法予以調整,但預付款、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其他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
二、逾履約期限之部分,應以估驗當期之營造工程指數與契約規定履約期限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二者較低者為調整依據。但逾期履約係非可歸責於乙方之原因者,且已經甲方核延工期者,不在此限。
三、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項目單價者,以議價當月份營造工程指數為基數,單獨計算工作調整金額,其方法比照本調整辦法辦理。
四、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估驗應得款,原依舊基期指數結清之估驗應得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正時,處理原則亦同。
貳、調整依據
一、本項估驗應得款係按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指數增減率以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比較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來計算,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百分之二點五者,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估驗應得款(百分之二點五以內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百分之二點五以內者,不予調整。
指數增減率=(Cb/Cc-1)×100%其中Cb=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1.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日;2.中間日有兩日者,以日期較晚者為中間日;3.第一期估驗,以當期估驗日與開工日之中間日認定之)。
Cc=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應得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為原則。
二、依前項調整估驗應得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以下列公式計算調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T×(1-E)×(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其中T=當期估驗款(不含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E=已付預付款占契約總價之百分比F=(1+營業稅)。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
三、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給予補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
四、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不予調整。」(見原審卷一第39頁)⒊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28-33頁原證2)。
⒋投標須知第6條(一)前段規定:「本工程結算依本須知第
二十七條規定辦理」。第27條規定:「(一)除在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契約變更,概不增減計價。(二)詳細價目表中以一式列計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一式項目),除安全衛生費用係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工安查核結果辦理計價支付外,其餘按下列規定結算之:1.因契約變更,經本公司指示改變內容者得另從協議。2.因契約變更而經本公司取消者全額扣除。3.其餘概不增減。(三)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見原審卷一第51頁、53頁正背面)。
(二)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36,183,153元(尚未估驗工程款34,453,210元及第20期工程估驗款1,729,943元,均含5%營業稅)部分:
⒈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A材料費(即第二至第五分項工
程之機械設備材料費)之結算金額如附表「上訴人結算」欄所示,計86,241,790元(見附表第5頁):⑴按詳細價目表所示之項次A材料費合計為86,241,790元(
未稅)(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又第一分項工程,上訴人已交付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見原審卷一第58-67頁原證9),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二));復依下列工程規範之規定觀之,足知上訴人已交付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在工廠製造過程中及完成後裝箱出廠前,均須先施行被上訴人審核認可之材料試驗、型式試驗、設備功能測試等各項工廠試驗及測試工作,其試驗及測試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符合系爭契約之技術規範,於上訴人就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製造完成並通過各項工廠試驗及測試合格時,尚須檢附各相關檢驗合格證書、程序書、計畫書等送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後;始得工程規範1.7.3節規定分批運送機械設備至安裝地點,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並查點有無損誤後;被上訴人始應依工程規範1.8節規定先核付機械設備材料費契約金額之70%價款予上訴人。相關工程規範之規定如下:
①工程規範1.7.2節規定:「第一分項工程:自甲方(被
上訴人)通知開工日起,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及維修工廠之機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驗、測試、運送等工作。本分項工程未定工期,由乙方(上訴人)於分項施工計畫書中依現況考量,提出工程之製作工期,送甲方審核,審核通過後乙方須依規劃製作工期,並密切追蹤土木施工進度,於第二至五分項工程開工前適時完成製造,並依1.7.3節規定之時間及數量將設備運至甲方指定之交貨地點。」(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
②工程規範1.7.3節規定:「交貨時間:甲方將於第二至
五分項工程開工日90日曆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之施工天數(詳1.7.2節)及下列各分項工程設備之交貨時間及數量,排定設備運送時程計畫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於第二至五分項工程開工日前6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各分項工程交貨日期如下:
第二分項工程共分二批時段交貨:
第一批:乙方須於本分項工程開工日前15日曆天內,將本分項49%之設備(23套設備),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完成驗收,如逾開工日未送足23套設備或檢驗不合格,依
1.9節規定扣款。第二批:乙方須於本分項工程開工日後15日曆天至30日曆天內,將本分項另51%之設備(24套設備),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完成驗收,如逾開工日後30日曆天未送足另24套設備或檢驗不合格,依1.9節規定扣款。
第三分項工程共分二批時段交貨:
第一批:乙方須於本分項工程開工日前15日曆天內,將本分項49%之設備(23套設備),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完成驗收,如逾開工日未送足23套設備或檢驗不合格,依
1.9節規定扣款。第二批:乙方須於本分項工程開工日後15日曆天至30日曆天內,將本分項另51%之設備(24套設備),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完成驗收,如逾開工日後30日曆天未送足另24套設備或檢驗不合格,依1.9節規定扣款。
第四分項工程共分三批時段交貨:
第一批:乙方須於本分項工程開工日前15日曆天內,將本分項35%之設備(22套設備),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完成驗收,如逾開工日未送足22套設備或檢驗不合格,依
1.9節規定扣款。第二批:乙方須於本分項工程開工日後15日曆天至30日曆天內,將本分項另35%之設備(22套設備),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完成驗收或檢驗不合格,如逾開工日後30日曆天未送足另22套設備,依1.9節規定扣款。
第三批:乙方須於本分項工程開工日後45日曆天至60日曆天內,將本分項餘30%之設備(20套設備),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完成驗收,如逾開工日後60日曆天未送足餘20套設備或檢驗不合格,依1.9節規定扣款。
第五分項工程全部一批交貨時間如下:
乙方須於本分項工程開工日前15日曆天內,將本分項全部之設備(12套設備)運至指定交貨地點完成驗收,如逾開工日未送足全部之設備(12套設備)或檢驗不合格,依1.9節規定扣款。
交貨地點:第2分項工程設備交至台電龍門施工處第一號機熱修配廠。第3分項工程設備交至台電龍門施工處第二號機熱修配廠。第4分項工程設備交至台電龍門施工處冷修配廠。第5分項工程設備交至台電龍門施工處維修工廠。
安裝地點:各分項設備安裝地點依上述交貨地點之廠房安裝。」(見原審卷一第41頁正背面)。
③工程規範1.8節B.「材料費及人工費之付款」規定:「
第一分項工程設備製造完成,且通過各項工廠試驗合格,並檢附各相關檢驗合格證書、程序書、計畫書等經甲方審查核可後,依1.7.3節之規定分批運送二~五分項工程之設備至安裝地點,經甲方查點無損誤後,核付二~五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契約金額之70%價款(註:已核付累計金額達契約總金額20%以上時,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逐批扣回預付款)。
第二至五分項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核付該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契約金額之10%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80%價款。
全部工程竣工(含試運轉)後核付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10%價款。(竣工報告由乙方提送甲方核備)。
其餘金額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42頁)④工程規範3.1節一般說明規定:「
A.本工程所提供之全部材料及設備皆應為新品,其品質及性能應符合技術規範之規定,如進工地時發現不合規定,應即搬離工地。
B.乙方所提供之設備器材,須於製造過程中及完成後裝箱出廠前,施行工廠檢驗及測試(Shop Inspection &Test),詳3.3節,並於工地安裝完成後之施行工地檢驗及測試(Field Inspection & Test),詳3.4節。…
M.乙方應提供所有工廠和工地試驗之標準測試程序,且工廠試驗和工地可靠性測試須於相關文件準備妥善後才能進行,所有元件和組件均應執行工廠測試,這些測試須依據乙方於投標書中檢附之品質管制程序書內載方法和程序辦理,甲方有權審閱乙方此測試紀錄。
N.基於防止危險及善盡管理人之責任,乙方應在本工程所有設備之設計、製造及安裝過程中嚴格執行必要之檢驗及試驗,經合格後方可進行下一步工作,以保證品質,避免各設備於試驗(含試運轉)期間因事故所招致的損失。」(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12頁被證25)。
⑤工程規範3.3節工廠檢驗及測試(Shop Inspection &
Test)規定:「乙方須於預定實施工廠試驗至少60天前,提出工廠試驗含試驗程序書及檢驗計畫書12份供甲方/工程師審核,經審核認可後,方可實施工廠試驗及檢驗。所有主要設備在製造廠內製造及完成出廠前,最低限度應作下列各項之安裝檢驗及試驗工作(但並不限於所列之項目,若有必要時甲方可依一般條款J3之規定增加之)。
1.材料試驗之材料應作之有關試驗,得以出廠證明或試驗報告認定。
2.型式試驗(Type Test)報告須甲方認可簽證,如須由原廠施行該試驗時,亦須有甲方檢驗人員會同,始得進行。
3.設備功能測試:測試應包括相關法規如CNS、ISO、IEC規定所有之例行電子、電氣、機械測試,以及甲方為驗證設備及器材符合技術規範要求所指定之測試。
乙方於檢驗程序書中所提見證(Witness)檢驗之停留點(Hold Point),該停留點之見證檢驗或測試甲方有權會同乙方一同檢驗核可後,製程才可繼續進行,且該見證檢驗報告於檢驗完成後3日內提送甲方核備。
若停留點之見證檢驗項目不合格,乙方應立即改善相關缺點,俾便再次檢驗。」(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被證25)⑵查被上訴人104年1月19日作成之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記載:
「三、資料查閱…10.查閱承商提送之工廠製造測試與檢驗計畫書〔核准文號:(97)輔書字第0000000號、核准日期:97.06.25〕已經施工處審核認可,留有文件可查。…
13.查閱機械設備品質文件:每一設備/器材均有一份經甲方審查認可之『器材檢驗表』,內容包括保固證明書、新品出廠品質證明書、出廠檢驗測試記錄,留有文件可查。」(見原審卷三第86頁之被證56);上訴人據此主張伊已交付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確有在工廠製造過程中及完成後裝箱出廠前,施行被上訴人審核認可之材料試驗、型式試驗、設備功能測試等各項工廠試驗及測試工作,並通過各項工廠試驗及測試合格,堪以採信。
⑶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10月間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將製
造完成並通過各項工廠試驗及測試合格之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檢附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之工廠製造測試與檢驗計畫書、器材檢驗表、保固證明書、新品出廠品質證明書、出廠檢驗測試記錄等資料文件,依工程規範1.
7.3節規定分批運送至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安裝地點,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並查點無損誤;至99年1月7日止,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機械設備材料費之估驗計價合計86,241,790元(未稅),其中68,240,790元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核付70%價款47,768,553元(未稅)予伊(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13次工程估驗表:已完成金額68,240,790元、先行驗收使用部分18,001,000元,二者合計86,241,790元;已付70%小計47,768,553元);其餘18,001,000元(未稅)部分,即第四及第五分項工程已經被上訴人先行驗收使用如附表所示項次A.3.32堆高機、
A .3.33堆高機、A.3.34堆高機、A.3.35堆高機、A.4.9堆高機、A.4.10堆高機、A.4.11卡車起重機等7項機械設備材料費,及該7項機械設備安裝人工費305,000元(未稅),被上訴人已全數核付等情,有系爭工程第10次、第13次及第20次工程估驗表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67頁原證9、第99-108頁原證18、第173-176頁被證9、第181頁被證13),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項次A之材料費,除第四分項工程冷修配廠A.3.1至A.3.36部分外,因均未經過測試,未達工程規範之標準,該等設備無任何價值,應以0元計價,其結算金額如附表「被上訴人結算」欄所示之材料費合計35,364,011元(見附表第5頁)云云,與前述已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之工廠製造測試與檢驗計畫書、器材檢驗表、保固證明書、新品出廠品質證明書、出廠檢驗測試記錄等資料文件不符,且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及第4項第2款後段有關乙方終止契約:「…乙方(上訴人)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被上訴人)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之約定有違,為不足採。
⑷關於被上訴人抗辯詳細價目表項次A之材料費有應予減價、以0元計價、按現況與規範差異為加倍扣款部分:
①被上訴人抗辯項次A.3.6、A.3.11、A.3.13、A.3.14、A
.3.20、A.3.23、A.3.36之機械設備,屬第四分項工程之設備,第四分項工程於101年9月10日開始進行施工後測試,測試結果,項次A.3.6、A.3.11、A.3.13及項次A.3.10、A.3.15之機械設備不合格,並提出不符合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76-277頁被證65);上訴人否認有上述機械設備測試不合格情事。查被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02年7月15日同意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契約(按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發函對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嗣於104年1月19日辦理正式驗收,並於104年1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工程驗收紀錄及補修通知單寄予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前進行補修或澄清云云,提出工程驗收紀錄、工程補修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85-89頁被證56)。惟依上開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辦理正式驗收所作成之工程補修通知單觀之(見原審卷三第88頁正背面),並無應修補或澄清項次「A.3.6、A.3.11、A.3.13」及項次「A.3.10、A.3.15」之機械設測試不合格等之記載,被上訴人以上開機械設測試不合格為由,辯稱應減價5%計價云云,難認有據。
②關於被上訴人辯稱項次A.3.11、A.3.14、A.3.20、A.3.
23、A.3.36之機械設備無備品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辦理正式驗收所作成之工程驗收紀錄載明:「…三、資料查閱…13.查閱機械設備品質文件:每一設備/器材均有一份經甲方(被上訴人)審查認可之『器材檢驗表』,內容包括保固證明書、新品出廠品質證明書、出廠檢驗測試記錄,留有文件可查。」(見原審卷三第86頁被證56);又觀諸被上訴人以104年1月28日郵局存證信函檢送予上訴人之其於104年1月19日辦理正式驗收所作成之工程補修通知單內容,並無上開項次之機械設備無備品之記載;再參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機械設備材料費之估驗計價合計86,241,790元(未稅),其中68,240,790元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核付70%價款47,768,553元(未稅)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13次工程估驗表);其餘18,001,000元(未稅),即第四及第五分項工程已經被上訴人先行驗收使用如附表所示項次A.3.32、A.3.33、
A.3.34、A.3.35、A.4.9、A.4.10、A.4.11等7項機械設備材料費,及該7項機械設備安裝人工費305,000元(未稅),被上訴人已全數核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伊已交付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備品(附件),應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辯稱伊於辦理驗收時,發現第四分項設備項目
A.3.1直立式車床無法啟動、A.3.2重型落地車床車製時發生跳牙現象、A.3.3大型高精密車床工件夾頭崩裂、A.3.5萬能銑床Y軸方向無法作動、A.3.18電動管牙機腳架不穩等情形(見原審卷三第85-87頁被證56),上開設備均屬驗收不合格,伊業以104年1月28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4年2月17日前修補,惟上訴人置之不理,伊就上開驗收不合格之項目,請求解除契約,並以0元計價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設備瑕疵情形。查上開5項機械設備之現場安裝,業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4月13日、同年6月27日檢驗後判定「符合」在案,有被上訴人作成之該5項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0、176、178-187、192、214頁)。又依被上訴人作成之「冷修配廠-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表所示,上開5項機械設備之施工後測試,除「A.3.5萬能銑床」係就現況使用外,其餘4項機械設備業經被上訴人於「核簽合格日」欄內簽載合格日期在案,依序分別為:
102年1月30日、101年12月17日、101年10月12日、101年11月7日(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證40);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辦理正式驗收,作成工程補修通知單記載上開設備瑕疵情形,難信為真實,所辯為不足採。
④被上訴人辯稱附表項次A.1.6至A.1.11、A.2.6至A.2.11
、A.3.7至A.3.14、A.3.26、A.3.36、A.4.2至A.4.7之機械設備,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屬E級絕緣體材料(見原審卷三第15頁被證35,被上訴人所製作之「馬達E級絕緣體明細表」),不符工程規範4.9.3.6節規定應交付使用B級以上之絕緣體材料(見原審卷三第14頁被證34),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減價收受,另依特訂條款第參章6.3.2節規定,對於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情形,若照現況使用,得按現況與規範差異情況加倍扣款(見原審卷三第22頁被證37),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所用絕緣體為E級,差價共16,122元,應自材料款扣除32,244元(見原審卷三第16-21頁被證36)云云。查被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辦理正式驗收所作成之工程驗收紀錄載明:「…三、資料查閱…電氣部份:1.查閱廠商提送維修工廠直立式車床(項次A.4.3)馬達技術數據表OA版並經施工處審核認可,符合契約規定。…5.查驗竣工圖00000-0U78-HSM00-0-00-EL6冷修配廠電腦油壓剪床(項次A.3.26)共有馬達3台經施工處馬達安裝檢驗合格,留有檢驗表編號龍門輔009-E-015-066、067、068,符合契約規定。6.查驗竣工圖00000-0U78-RDMC-3-03-EL6冷修配廠旋臂鑽床(項次A.3.11)共有馬達4台經施工處馬達安裝檢驗合格,留有檢驗表編號龍門輔009-E-015-013、014、015、016,符合契約規定。7.查閱竣工圖00000-0U78-PG-4-03-EL4冷修配廠砂輪研磨機(項次A.3.9)共有馬達2台經施工處馬達安裝檢驗合格,留有檢驗表編號龍門輔009-E-015-059、060,符合契約規定。…9.查閱竣工圖00000-0U95-UDMC-4-01-EL5一號機熱修配廠直立式鑽床(項次A.1.9)共有馬達2台經施工處馬達安裝檢驗合格,留有檢驗表編號龍門輔009-E-015-10
6、107,符合契約規定。…四、現場查驗…電氣部份:…5.抽查冷修配廠A3.14臥式帶鋸機附冷卻系統帶鋸馬達,其廠牌、型式、馬力、電壓、電流、數據與馬達安裝檢驗表編號龍門輔009-E-015-003相符,並經施工處馬達安裝檢驗合格。6.抽查冷修配廠A3.36直立式精密插削機附冷卻系統主軸馬達,其廠牌、型式、馬力、電壓、電流、數據與馬達安裝檢驗表編號龍門輔009-E-015-027相符,並經施工處馬達安裝檢驗合格。」(見原審卷三第86頁背面、87頁被證56);被上訴人辯稱附表項次A.1.6至A.1.11、A.2.6至A.2.11、A.3.7至A.3.14、A.3.26、A.3.36、A.4.2至A.4.7工程,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屬E級絕緣體材料,與工程規範規定不合云云,尚難採信。
2.又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辦理正式驗收所作成之工程補修通知單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三第88頁正背面),並無應修補或澄清:附表項次A.1.6至A.1.11、A.2.6至A.2.11、A.3.7至A.3.14、A.3.26、A.3.36、A.4.2至A.4.7,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屬E級絕緣體材料,不符工程規範4.9.3.6節規定應交付使用B級以上絕緣體材料等之記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E級絕緣體材料云云,亦難採信。被上訴人以其自行製作之「馬達E級絕緣體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15頁被證35),辯稱此部分材料款應予加倍扣款云云,為不足採。
3.另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原審卷三第15-21頁被證35、36)為可採,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符合報告」製作日期係101年4月18日(
APR.18.2012),自所載:「依工程規範874-MCP001-
4.9.3.6馬達設計需為B級或更好之絕緣(詳附件一),部份設備之馬達與規範不符(詳附件二)」(見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被證35)觀之,被上訴人應於101年4月18日即已發見「部份設備之馬達與規範不符」之瑕疵,其遲至103年12月31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五)狀為前揭抗辯(見原審卷三第3頁正背面),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之減少報酬(減價)請求權及損害賠償(扣款)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屬有據。
⑸據上,上訴人已交付之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
業已通過各項工廠試驗及測試合格,並檢附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可之工廠製造測試與檢驗計畫書、器材檢驗表、保固證明書、新品出廠品質證明書、出廠檢驗測試記錄等資料文件,依工程規範1.7.3節規定分批運送至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安裝地點,經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並查點無損誤後,依工程規範1.8節B.「材料費及人工費之付款」規定,完成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機械設備材料費之估驗計價合計86,241,790元(未稅),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詳細價目表項次A材料費(即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材料費)之結算金額,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乙方(上訴人)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被上訴人)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及同條第4項第2款後段:「…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等約定,應為如附表「上訴人結算」欄所示之材料費合計86,241,790元(見附表第5頁),應屬有據。
⒉詳細價目表項次B人工費(即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機械設
備之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之人工費)之結算金額如附表「上訴人結算」欄所示,計5,164,850元(見附表第8頁):
⑴按詳細價目表所示之項次B人工費合計6,144,750元(見原
審卷一第32頁),另有單價分析表可參(見原審卷三第290-301頁原證43)。觀諸項次B人工費之單價分析表所載之工料名稱,多者為工程師、領班、技術工、機具儀器折舊費含校正費、測試調校檢驗費、安裝耗材及吊裝費等7項,少者則僅有工程師、領班、技術工及檢驗費等4項。又按依工程規範1.7.2節規定,第二分項工程:自甲方(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起,完成第一號機熱修配廠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第三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完成第二號機熱修配廠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第四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完成第一、二號機冷修配廠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第五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完成第一、二號機維修工廠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第41頁)。
⑵查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其先行驗收使用如附表所示項
次A.3.32、A.3.33、A.3.34、A.3.35、A.4.9、A.4.10、A.4.11等7項機械設備材料費共18,001,000元(未稅),及該7項機械設備安裝人工費305,000元(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九));又查上訴人主張其業已完成第二至第四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現場安裝及施工後自主檢驗,並已送請被上訴人檢驗後判定合格在案,有被上訴人之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及上訴人之機械設備安裝自主檢驗表等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8-221頁原證35-41);另查被上訴人業於101年9月10日至102年3月6日間完成第四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施工後測試(PCT),除項次A.3.5、A.3.
6、A.3.10、A.3.15、A.3.16等5項機械設備外,已判定合格在案,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冷修配廠(即第四分項工程)-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表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證40),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⑶據上,上訴人業已完成第二至第四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現
場安裝及施工後自主檢驗,並已經被上訴人檢驗後判定合格在案,且被上訴人業於101年9月10日至102年3月6日間完成第四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施工後測試(PCT);尚未完成第二及第三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施工後測試(PCT)部分,依項次B人工費之單價分析表及工程規範1.7.2節規定:「…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等工作內容,應僅得扣除各該項次人工費之單價分析表如附表「測試調校檢驗費」欄所示之金額而已。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詳細價目表項次B人工費之結算金額,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扣除尚未完成第二至第四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施工後測試(PCT)之「測試調校檢驗費」,及未施作第五分項工程之人工費後,應如附表「上訴人結算」欄所示之人工費合計5,164,850元,應屬有據。
⑷另下列有關「材料費及人工費之付款」之規定,應係屬「
可行使付款請求權時」之規範,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乙方(上訴人)已做工程由甲方(被上訴人)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及工程規範1.7.2節:「…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係有關工作內容之規範,要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即:
①工程規範1.8節B.「材料費及人工費之付款」規定:「
第一分項工程設備製造完成,且通過各項工廠試驗合格,並檢附各相關檢驗合格證書、程序書、計畫書等經甲方審查核可後,依1.7.3節之規定分批運送二~五分項工程之設備至安裝地點,經甲方查點無損誤後,核付二~五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契約金額之70%價款(註:已核付累計金額達契約總金額20%以上時,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逐批扣回預付款)。
第二至五分項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核付該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契約金額之10%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80%價款。
全部工程竣工(含試運轉)後核付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10%價款。(竣工報告由乙方提送甲方核備)。
其餘金額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依投標須知第二十九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42頁)。
②第一次契約變更案略以:「(一)為配合施工現況,將工
程規範1.8付款辦法B.材料費及人工費之付款第二段內容修訂為『第二至五分項工程各項設備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後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契約金額之70%價款,待第二至五分項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核付該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10%價款。』…」(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證15)。
③上開①②所載之規定,應屬有關被上訴人階段性核付工
程款之時程規範,即上訴人可行使付款請求權時之規範,附此說明。
⑸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人工費內容即為第二至第
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分項竣工、全部工程竣工一直到驗收合格為止,此段期間所需支出之人員費用,故伊將此段期間所須進行之工作,按伊於103年4月12日終止契約時上訴人所完成之階段,參考第一次契約變更後工程規範1.8付款辦法規定:「第二至五分項工程各項設備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後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契約金額之70%價款,待第二至五分項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核付該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10%價款。」依各階段占全部工程之比例,核算截至第20期已估驗之人工費共計為1,305,475元(見原審被證61第7 -12頁),其結算金額如附表「被上訴人結算」欄所示之人工費合計2,951,946元(見附表第8頁),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單價分析表及工程規範1.7.2節等所定內容不合,且有將「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與「工程規範1.8節B.材料費及人工費之付款」混為一談之錯誤,所辯為不可採。
⒊上訴人已完成之工程款項目如附表所示,項次C.1:2,500
元、C.2:4,000元、C.3:20,000元、C.4:35,000元、C.
5:0元、C.6:91,450元、E.1:274,000元、F.1:500,000元、F.2:500,000元、H.1:370,800元、I.1:20,000元、I.2:0元,合計1,817,750元(均未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詳細價目表項次C.7、C.8、C.9、D.1、G.1、G.2、G.3、J
.1等工作項目之結算金額如附表「上訴人結算」欄所示,
C.7:98,940元、C.8:395,760元,C.9:1,484,100元、D.1:2,968,200元、G.1:989,400元、G.2:197,880元,G.3:98,940元,J.1:494,700元(見附表第9、10頁),合計6,727,920元。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其此部分請求權之依據如下:
①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8-33頁原證2):
項次A材料費:合計86,241,790元項次B人工費:合計6,144,750元項次C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
C.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1式,單價、複價均
100,000元
C.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1式,單價、複價
均400,000元
C.9工安人員費用1式,單價、複價均1,500,000元
D.1施工品質管理費:1式,單價、複價均3,000,
000元G環保設施及管理費用
G.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1式,單價、複價均
1,000,000元
G.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1式,
單價、複價均200,000元
G.3污染防治費用1式,單價、複價均100,000元
J.1稅雜費:1式,單價、複價均500,000元②投標須知第6條(一)前段規定:「本工程結算依本須知
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第27條規定:「(一)除在詳細價目表內所列『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及註明『按實作數量計算』之項目外,其餘如非契約變更,概不增減計價。(二)詳細價目表中以一式列計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一式項目),除安全衛生費用係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工安查核結果辦理計價支付外,其餘按下列規定結算之:1.因契約變更,經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指示改變內容者得另從協議。2.因契約變更而經本公司取消者全額扣除。3.其餘概不增減。(三)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53頁正背面原證5)。
⑵查上開項次C.7等工作項目均為詳細價目表中以一式列計
之工作項目,有兩造不爭執之詳細價目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原證2)。又查項次A材料費之結算金額為86,241,790元、項次B人工費之結算金額為5,164,850元,業如前述(詳⒈⒉),二者結算金額合計91,406,640元,較二者原承攬金額92,386,540元(材料費合計86,241,790元+人工費合計6,144,750元)有所減少,依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上開以一式列計之項次C.7等工作項目,應按原約比例98.94%(計算式:91,406,640÷92,386,540×100%=98.94%)計價。從而上訴人主張上開以一式列計之項次C.7等工作項目之結算金額各如附表「上訴人結算」欄所示各項金額,及合計為6,727,920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應適用系爭契約工程規範1.8節C.D.G.之規定結算,其結算金額如附表「被上訴人結算」欄所示,C.7:48,040元、C.8:212,960元、C.9:720,600元,D.1:1,597,200元,G.1:480,400元,G.2:168,820元,G.3:48,040元,J.1:215,152元(合計3,491,212元)云云,與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不合,所辯為不足採。
⒌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之結算金額如附表「上訴人結算」欄所示,計441,391元(見附表第13頁):
⑴按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補充工程規範」規定:「
一、契約變更理由及項目:
(一)變更理由:本次契約變更係經龍門電廠審慎評估,認為冷修配廠現狀之設備位置,不利發揮功效及安全性考量。
(二)變更項目:分四大項目,另詳『詳細價目表』。
1.直立式車床(Item 1)移裝:⑴自冷修配廠Q8/QB調移至Q4/QA處安裝。
2.立式精密插削機(Item 36)移裝及電氣控制系統變更:
⑴原設計於#2 MCH改設置於冷修配廠Q4/QB處。
⑵電氣控制系統及配電箱電源由460V變更為380V,自
設備拆除之460V馬達及變頻器及相關配件屬甲方所有。
3.電腦油壓剪床(1/2吋厚)(Item 26)移裝:⑴原設計於維護工廠改設置於冷修配廠Q4/QB-QC處。
4.床型銑床(Item 6)移裝:原位置南移2M至Q5/QA處。……
三、計價補則:
(一)新增工作項目由甲乙雙方協議單價。
(二)以『式』計價者,除『稅雜費』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外,其餘概不增減。」…」(見原審卷一第92頁背面原證16)。
⑵上訴人主張伊業已完成第二次契約變更項目之移裝及施工
後自主檢驗,經被上訴人至101年5月23日檢驗移裝後判定合格,並於第20期工程估驗表辦理計價付款,有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上訴人機械設備安裝自主檢驗表及系爭工程第20次工程估驗表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108頁原證18,卷二第218-221頁原證41),堪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系爭工程第二次契約變更之結算金額如附表「上訴人結算」欄所示之441,391元(見附表第13頁),應屬有據。
⒍累積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之結算金額如附表「上訴人結算」
欄所示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合計9,216,823元(見附表第13頁):
⑴查系爭工程至被上訴人作成第20次工程估驗表為止,累積
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8,698,109元(實付金額:4,006,782+304,177+2,636,162=6,947,121),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第20次工程估驗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9-108頁原證18、第181頁被證13)。
⑵次查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之項次
B人工費如附表「尚未估驗」欄所示,計3,430,600元(見附表第8頁);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特訂條款4.3節及附件「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等規定,其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未稅)為518,714元(計算式:(當期估驗款即尚未估驗之人工費3,430,600元)×(1-0%已付預付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102年4月之營造工程指數100.53/95年11月開標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85.47×100%=17.620%)-2.5%〕×(1+0%營業稅)=518,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原證21)。
⑶據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之上開結算金額如附表
「上訴人結算」欄所示之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合計為9,216,823元(8,698,109元+518,714元,見附表第13頁),應屬有據。
⒎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75,150,378元(未稅),上訴人於
請求第20期(估驗期間:100年8月30日至102年3月30日)工程估驗款1,729,943元(含稅,未稅金額為1,647,565元)時,被上訴人以「品質扣款」為由扣除之(見原審卷一第99-109頁原證18、19),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
(八)),此部分亦堪認定。⒏據上,系爭契約終止後之總計結算金額如附表「上訴人結
算」欄所示,計109,610,524元(未稅),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76,797,943元(75,150,378元+上開視為已給付之品質扣款1,647,565元)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工程款32,812,581元(未稅)加計5%營業稅1,640,629元,合計34,453,210元(見附表第13頁),應屬有據。
⒐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還)第20期工程估驗款1,729,943元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
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二、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及附註頁(比、議價報價須知)。三、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四、開標(比、議價)紀錄。五、設計圖(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六、一般條款。
七、特訂條款。八、工程規範。九、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足見一般條款及特訂條款之適用順序優先於工程規範。次按工程規範2.2.1節規定:「…2.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除上列相關人員外亦須編制下列人員: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領班、技術員…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1:30間至甲方(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地點簽退,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扣款。…以上所列相關工程人員若甲方認為任何乙方(上訴人)工作人員操行不良、能力不足、不聽從指示,或甲方認為有應予調離之其他原因,甲方有權請求於期限內更換,乙方須依規定更換,如未更換依1.9節H點扣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足見本節規定僅於「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始有適用。
⑵又按特訂條款第壹章3.2節規定:「本工程如因甲方(被
上訴人)相關工程之延誤或其他因甲方原因而導致工程停工時,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上訴人)停工或復工,停工期間以不計工期處理(乙方不須提出申請)。」第壹章
5.1節規定:「工程開工後,乙方除依照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十二條『工地管理』之規定指派乙方工地負責人外應加派現場施工相關專業工程師至少各一人常駐工地,除甲方依一般條款H.9(3)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和甲方通知停工及契約規定停工期間外,其餘在開工後至工程竣工期間,乙方工地負責人每天應於甲方上班時間內到工程主辦單位辦公室簽到並連繫工程有關事宜。如未簽到視為不在工地,未簽到壹日則扣款新台幣伍仟元正,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或履約保證金內扣抵。」第壹章8.1節、8.2節規定:「8.1本工程之工程日報表依甲方指定格式填寫,自開工日起由乙方現場人員按日填寫一式三聯…經乙方工地負責人簽章後,於次日上午(甲方依一般條款H.9(3)規定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和甲方通知停工及契約規定停工日亦一併順延)送甲方之現場檢驗員繼續填寫…。8.2乙方如未按上述之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送甲方之檢驗員查核時,於計算工期內,每逾期一日扣款新台幣參仟元,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扣抵。」(見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36、37頁)。
⑶如上所述,「甲方(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H.9(3)規定放
假之假日及休息日和甲方通知停工及契約規定停工期間」,上訴人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領班、技術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等,並無「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1:
30間至甲方指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地點簽退」及工地負責人「每天應於甲方上班時間內到工程主辦單位辦公室簽到並連繫工程有關事宜」之必要,亦無按日填寫工程日報表送交被上訴人查核之必要。
⑷上訴人於請求第20期(估驗期間:100年8月30日至102年3
月30日)工程估驗款1,729,943元(含稅)時,遭被上訴人以「品質扣款」為由扣除(見原審卷一第99-109頁原證
18、19),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八))。然觀諸被上訴人所開具下列「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82-184頁被證14),縱內容為真(按上訴人並非不爭執),亦均係發生於停工期間(102年1月10日至102年5月7日)及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所開具,依前述特訂條款第壹章3.2節、5.1節、8.1節及工程規範2.2.1節等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依所載特訂條款第壹章8.2節、工程規範1.9節G點、H點及L點等規定,以「品質扣款」為由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之第20期工程估驗款。被上訴人所為扣款如下:
①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開具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
知單(下稱扣款通知單)編號NAD-009-2略以:「違規事項: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君,於專任期間102年1月15日至102年3月29日(共59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
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29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背面)。被上訴人嗣更正:張龍昇無故缺勤49日,應扣款245,000元,伊於102年4月11日開具之扣款通知單誤記為59天,多扣款5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背面),附此敘明。
②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開具扣款通知單編號NAD-009-3略以:「違規事項:
1.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於專任期間102年4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共20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100,000元。
2.機械工程師(劉柏辰)於專任期間102年4月17日、26日、29日、30日(共4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20,000元。
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代理人(劉柏辰)於代理專任期間102年4月11日(共1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5,000元。
4.領班(吳立偉)於專任期間102年4月17日至102年4月30日(共10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③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開具扣款通知單編號ELD-009-
1略以:「違規事項:電氣工程師黃振倫君自101.08.13至101.12.09持續請假,未至工地執行職務。本處要求承商於101.12.10前,更換電氣工程師。承商未依限期更換電氣工程師,自101.12.10至102.04.10(新任電氣工程師審查認可),依工程規範1.9節H點規定扣款。計121日曆天,每人每日曆天扣款新台幣五千元。合計新台幣60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
④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開具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編號NAD-009-4略以:
「違規事項:
1.102年4月26日至102年5月31日(共36日)未依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送甲方,依特定條款第壹章8.2節規定扣款。扣款金額108,000元。
2.102年4月29日至102年5月31日(共24日)未依規定時間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依工程規範1.9節L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72,000元。
3.工地負責人(黃炳森)於專任期間102年5月2~3日、6日、9~10日、13日、21~24日、28~31日(共14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70,000元。
4.品管負責人(廖家慶)於專任期間102年5月2日、3日、6日、7日(共4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20,000元。
5.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於專任期間102年5月2日至102年5月31日(共22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110,000元。
6.機械工程師(劉柏辰)於專任期間102年5月2日至102年5月31日(共22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110,000元。
7.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儷)於專任期間102年5月2日至102年5月31日(共22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
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110,000元。
8.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於專任期間102年5月2日至102年5月31日(共22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
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110,000元。
9.領班(吳立偉)於專任期間102年5月2日至102年5月31日(共22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11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4頁)。
⑤據上,上訴人請求第20期工程估驗款時,遭被上訴人以
品質扣款為由扣除,除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所開具扣款通知單內容之真正,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所開具扣款通知單內容為真正外,亦違反上述特訂條款第壹章3.2節、5.1節、8.1節及工程規範2.2.1節等規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0期工程估驗款1,729,943元(含稅),應屬有據。
⒑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部分:⑴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後段約定,乙方(上訴人
)終止契約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即同條第1項中定有甲方(被上訴人)終止契約,退還乙方各項保證金之約款(見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25頁)。
⑵查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經被
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函復上訴人略以: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工程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等語,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詳「六」);次查上訴人以玉山銀行桃鶯分行簽發發票日99年11月11日、金額250萬元之支票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9日將上訴人原繳納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1千萬元匯還上訴人,有兩造不爭執之該支票及上訴人之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頁正背面原證15),上訴人有繳納履約保證金250萬元,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應屬有據。
⒒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賠)償因系爭工程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18,410,849元(含稅)部分:
⑴按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4條「工程期限」(一)規定:「
得標廠商(即上訴人)必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附註四-1](即30)日開工,並於下列規定期限前竣工。本工程應於:…3.附註四-6(即工程規範第1.7節工程期限)。」參諸工程規範1.7.2節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40頁背面),上訴人必須於決標日95年11月14日之次日即30日起開工,並於210日曆天(以完工期限最長之第四分項工程而言)內完成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安裝及驗收。
⑵查上訴人主張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提供第二至第五
分項工程之安裝場地(廠房尚未建造完成)、遲未提供第二及第三分項工程「正式(480伏特/三相)配線及電源可供試運轉」、遲未完成第四分項工程所需「主電力380伏特/三相或2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之義務,及遲未提供第五分項工程之安裝場地(即本分項工程廠房土木結構尚未完成而無法進行後續工作)等事由,致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一再停工,因此增加支出提出及保管系爭工程材料(機械設備)所必要之吊運、裝卸、貨櫃租賃、防潮、防鏽等費用共計1,457,92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125頁原證22)。
⑶又上訴人主張伊自系爭工程於95年12月8日開工至102年3
月31日止,支付於系爭工程工作之勞工工資共計27,723,33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6-150頁原證23),經扣除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性質屬於人工費者如附表「上訴人結算」欄所示之項次B人工費合計5,164,850元、項次C.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395,760元、項次C.9之工安人員費用1,484,100元、項次D.1之施工品質管理費2,968,200元、項次E.1人員訓練費274,000元、項次G.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989,400元及項次H.1機械保養370,800元等合計11,647,110元後,仍有增加人工必要費用16,076,220元(計算式:5,164,850+395,760+1,484,100+2,968,200+274,000+989,400+370,800=11,647,110,27,723,330-11,647,110=16,076,220)。
⑷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發函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
已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補(賠)償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及所受之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原證20)。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工程停工而增加之必要費用18,263,534元(計算式:(1,457,922元+16,076,220元=17,534,142元)×(1+5%營業稅)=18,410,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⒓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34,453,210
元、第20期工程估驗款1,729,943元、退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給付所增加之必要保管及人工費用18,410,849元,,合計57,094,002元。
八、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1,417,873元,其就系爭工程品質管理扣款共計10,902,000元得為抵銷,及上訴人應給付第三人代履行維護費用31,600元,有無理由部分:
甲.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1,417,873元部分:
(一)系爭契約有關工程期限之規定如下:⒈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
開工日:乙方(上訴人)必須於自甲方(被上訴人)通知開工日起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
竣工期限:本工程應於詳工程規範第7.1節工程期限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第7條規定:「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確之處時,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六、一般條款。七、特訂條款。八、工程規範。九、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一第17頁正背面)⒉一般條款
H.9(2)「日曆天及限期完工之計算準則」規定:「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H.9(3)項規定者,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乙方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
本契約規定期限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無論以"天"或"日"計,均泛指以日曆天計。
乙方如須於H.9(3)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
K.7條規定提出申請,但無論甲方是否核准出工,乙方皆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
H.9(3)「假日及休息日」規定:「
(A)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及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
(B)民俗節日:春節、清明節、端午節及中秋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
(C)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
(D)星期例假日:星期六及星期日。但其與前三款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E)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調整假日及休息日者從其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背面)
K.7條「夜間與假日及休息日之施工」中段規定:「乙方如需於H.9(3)『假日及休息日』或下班後施工,應事先向甲方提出申請,非經核准不得施工,核准文件須送甲方現場檢驗部門。未經核准擅自施工者,應立即結束工作離開,並依台灣電力公司『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處理要點』附表一違規罰款標準辦理罰款,如因而延誤工期由乙方自行負責。」依該要點附表一第89項規定,於例假日或下班後未申請工作許可擅自施工,罰款金額為4萬元/件。」(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第181頁背面)⒊特訂條款第壹章3.2節規定:「
本工程如因甲方相關工程之延誤或其他因甲方原因而導致工程停工時,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停工或復工,停工期間以不計工期處理(乙方不須提出申請)。」
5.1節規定:「工程開工後,乙方除依照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十二條『工地管理』之規定指派乙方工地負責人外應加派現場施工相關專業工程師至少各一人常駐工地,除甲方依一般條款H.9(3)規定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和甲方通知停工及契約規定停工期間外,其餘在開工後至工程竣工期間,乙方工地負責人每天應於甲方上班時間內到工程主辦單位辦公室簽到並連繫工程有關事宜。如未簽到視為不在工地,未簽到壹日則扣款新台幣伍仟元正,其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或履約保證金內扣抵。」
12.1節規定:「本工程之開工日,當日不計工期。」(見原審卷一第35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8頁)。
⒋工程規範1.7.2節規定:「
第二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完成第一號機熱修配廠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
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1.9節規定扣款。
本分項工程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曆天前書面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及設備之交貨時間(詳1.
7.3節),排定設備運送時程計畫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於開工日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
第三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完成第二號機熱修配廠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
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1.9節規定扣款。
本分項工程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曆天前書面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及設備之交貨時間(詳1.
7.3節),排定設備運送時程計畫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於開工日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
第四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完成第一、二號機冷修配廠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
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12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1.9節規定扣款。
本分項工程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曆天前書面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及設備之交貨時間(詳1.
7.3節),排定設備運送時程計畫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於開工日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
第五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完成第一、二號機維修工廠之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驗收合格日為止。
本分項工程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完成本分項工程安裝及驗收,如未完成者依1.9節規定扣款。
本分項工程甲方將於開工日90日曆天前書面通知乙方開工日,乙方須考量上述之施工天數及設備之交貨時間(詳1.
7.3節),排定設備運送時程計畫表及安裝時程計畫表彙整於分項施工計畫書內,於開工日前50日曆天前送甲方審查。」(見原審卷一第40頁背面至41頁)⒌又上訴人不得於「甲方依一般條款H.9(3)規定放假之假日
及休息日」進場施工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100年7月23日(星期六)、24日(星期天)、30日(星期六)、31日(星期天)等4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分別載明:「本日休假未出工」(見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19頁、22頁正背面),及相關工程人員簽到(退)簿等影可參(見原審卷三被證45、46、48至53)。
(二)系爭工程之開工、停工、復工情形如下:⒈第一分項工程,上訴人已交付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之(二))。
⒉第二分項工程於98年4月20日開工,因廠房尚未建造完成
,於98年4月21日停工。99年1月20日復工,因配合被上訴人階段性進行一號機熱修配廠房雜項機械設備安裝工作,現場無法進行後續工作,於99年3月2日停工;100年6月30日復工,本分項設備安裝工作已完成,因無穩定正式電源配線供後續檢驗、測試,於100年7月16日停工;100年8月10日復工,因用電尚未配管、配線無法進行後續施工,於100年8月11日停工;101年2月16日復工,因被上訴人無照明可供現場施做,於101年2月29日停工;101年3月6日復工,因臨時用電尚無漏電斷路器,無法施作試運轉測試,於101年3月20日停工;101年8月3日復工,因無單一設備配線系統,無法繼續PCT測試運轉程序施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開工、停工、復工報告表見原審卷一第68-74頁原證10)。第二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已完成現場安裝,但尚未完成測試及驗收(見原審卷二第98-137頁原證35、36)。
⒊第二、三、四分項工程機械設備已完成現場安裝,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98-221頁原證35至41)。
⒋上訴人已完成第二至四分項工程指定之相關機械設備之設
計、製造、交付及安裝工作,並於被上訴人通知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前,將第五分項工程相關機械設備運送至被上訴人指定場地並交付,業如前述(見「七」之(二)⒈⑸);第二次契約變更部分,上訴人已完成機械設備之移裝工作及機械設備之維護保養工作(見「七」之(二)⒌,亦如前述。
⒌第六分項工程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至系爭契約終止前未曾停工(見「四」之(七))。
(三)第二分項工程自98年4月20日開工日起至102年1月10日停工日止,上訴人主張應計入工期之日數共54.5日,理由如下:
1.第二分項工程於98年4月20日開工,98年4月21日停工,依特訂條款第壹章第3.2條有關停工期間以不計工期處理,及第12.1條有關開工日當日不計工期之規定,該2日均不計入工期。
2.第二分項工程於99年1月20日復工至99年3月2日停工,依特訂條款第壹章第3.2條、第5.1條、一般條款H.9(2)第三段、H.9(3)及K.7條中段等規定,經扣除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H.9(3)規定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即99年1月23日、24日、30日、31日、2月6日、7日、13日至21日、27日、28日共17日(見本院卷一第183-188頁上證2)後,該期間應計入工期之日數為24日。
3.第二分項工程於100年6月30日復工至100年7月16日停工,依特訂條款第壹章第3.2條、第5.1條、一般條款H.9(2)第三段、H.9(3)及K.7條中段等規定,經扣除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H.9(3)規定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即100年7月2日、3日、9日、10日共4日(見本院卷一第185頁10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後,該期間應計入工期之日數為12日。
4.第二分項工程於100年8月10日復工,100年8月11日停工,應計入工期之日數為1日。
5.第二分項工程於101年2月16日復工至101年2月29日停工,依特訂條款第壹章第3.2條、第5.1條、一般條款H.9(2)第三段、H.9(3)及K.7條中段等規定,經扣除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H.9(3)規定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即101年2月18日、19日、25日至28日共6日(見本院卷一第186頁10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後,該期間應計入工期之日數為7日。
6.第二分項工程於101年3月6日復工至101年3月20日下午停工,依特訂條款第壹章第3.2條、第5.1條、一般條款
H.9(2)第三段、H.9(3)及K.7條中段等規定,經扣除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H.9(3)規定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即101年3月10日、11日、17日、18日共4日(見本院卷一第186頁10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後,該期間應計入工期之日數為10.5日。
7.第二分項工程於101年8月3日復工至102年1月10日停工,因該期間僅得施做屬於第六分項工程之「維護保養清潔」工作,該期間得施做「維護保養清潔」工作之日數,不得計入第二分項工程之工期內:
⑴被上訴人有提供第二及第三分項工程所需「主電力
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上訴人設備開關箱之義務;第二及第三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之施工後測試(PCT),就技術層面而言,必須以被上訴人設置於熱修配廠之「台電480V馬達控制中心(MCC)」所供應之「正式電源480伏特/三相」進行施工後測試(PCT),不得以被上訴人另外供應「臨時電源460伏特/三相」為之。
⑵上訴人自99年3月1日完成第二分項工程機械設備之現
場安裝後,至102年5月7日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函復: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工程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請配合辦理該分項工程結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原證26)為止,始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未提供第二分項工程「正式(480伏特/三相)配線及電源可供試運轉」之事由,而無法進行施工後測試(PCT),以致第二分項工程一再停工,有下列第二分項工程停(復)工報告表之記載可證:
①99年3月2日工程停工報告表略以:「…施工單位簽
註:第二分項工程因配合本處階段性進行一號機熱修配廠雜項機械設備安裝工作,現已完成礙於現場無法進行後續工作,因此本組擬同意自99年3月2日起辦理暫停本分項施工,俟停工因素解決後,即通知復工以完成本分項工程。」(見原審卷一第69頁背面)。
②100年7月15日工程停工報告表略以:「…施工單位
簽註:『輔』:旨述工程第二分項工程設備階段性安裝工作已完成,因現場尚無穩定之正式電源配線至設備供後續檢驗、測試用,擬加會電氣組確認後同意停工。」電氣組僅蓋章未簽註意見(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
③100年8月10日工程停工報告表:「停工理由:第二
分項工程(第一號機熱修配廠)鎖磅檢驗工作,已於100年8月10日階段性完成;目前設備用電尚未配管、配線,無法進行後續施工,陳請准於100年8月11日起暫停施工。施工單位簽註:擬同意自100.8.11中午起停工。會電氣組(僅蓋章未簽註意見)」(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
④102年1月10日工程停工報告表略以:「…施工單位
簽註:『輔』:#1熱修配廠機械部份已完成檢驗,電氣部份請『電』卓見。『電』:1.#1熱修配廠雜項機械之馬達安裝檢驗已完成,設備電源尚未敷設。本組擬同意第二分項暫停施工。2.倘若日後進行PCT再請承商復工。」(見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
⑤被上訴人102年5月3日輔書字第102050002號書函通
知上訴人:「二、旨述(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廠房電力電纜敷設預計102年7月30日完成,以此推估測試時程可於102年8月1日起進行。三、上述時程均為概估,本處將視電氣工程施工進展,於一定期限前以正式函文通知貴公司進行施工後測試。」(見原審卷一第110頁原證20)。
⑶第六分項工程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至系爭契約終止
前未曾停工;本分項工程為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之各項工程維護保養工作,起始日期依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而定,針對該分項工程設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直至移交電廠為止(見原審卷一第41頁);觀諸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均未驗收合格,由此可見第六分項工程於101年5月23日開工,係唯恐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機械設備發生銹蝕情形(因前述長期停工之事由),而提前「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等工作。又第二分項工程雖於101年8月3日復工,惟事實上仍無「正式(480伏特/三相)配線及電源」得以進行該日復工報告表所稱之「續作電氣、馬達安裝檢驗測試」之工作,而僅得施做屬於第六分項工程「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之工作而已,此觀102年1月10日工程停工報告表內有被上訴人電氣組簽註:「設備電源尚未敷設。本組擬同意第二分項暫停施工。倘若日後進行PCT再請承商復工。」等語亦明(見原審卷一第74頁背面)。
⑷第二分項工程於101年8月3日復工至102年1月10日停
工之期間,既非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僅得施做屬於第六分項工程「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之工作,該期間得施做「維護保養清潔」工作之日數,不得計入第二分項工程之工期內。另第二分項工程於101年8月3日復工至102年1月10日停工之期間,依特訂條款第壹章3.2條、5.1條、一般條款H.9(2)第三段、H.9(3)及K.7條中段等規定,扣除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H.9(3)規定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即101年8月4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日、26日,同年9月1日、2日、8日、9日、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日,同年10月6日、7日、10日、13日、14日、20日、21日、27日、28日,同年11月3日、4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同年12月1日、2日、8日、9日、15日、16日、23日、29日至31日,102年1月1日、5日、6日等共48日(見本院卷一第186、187頁101年、10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後,該期間得施做屬於第六分項工程之「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等工作之日數為112日。故第二分項工程自98年4月20日開工日起至102年1月10日停工日止,應計入工期之日數為
54.5日(24日+12日+1日+7日+10.5日)。
(四)按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另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確認之訴之標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查第二分項工程依約應於開工日起90日曆天內完成安裝及驗收,該工程於98年4月20日開工,至102年1月10日因修配廠內無單一設備配線系統,無法繼續PCT測試運轉程序施工而停工(見「(二)」之⒉);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不能使上訴人完成施工後測試(PCT)及驗收,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應屬有據。又第二分項工程如附表「契約金額」欄所示之材料費小計19,023,700元(見附表第2頁),被上訴人抗辯第二分項工程原應於101年8月5日完工,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1月10日停工日止,應計逾期111天,該工程共計47套設備(見原審卷一第180頁被證12),以每套機械設備逾期1日扣款10,0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計57,170,000元,乃依投標須知第5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51頁),以契約總價107,089,365元之20%計算,上訴人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1,417,873元云云;惟參諸被上訴人就第二分項工程計罰違約金金額超過該分項工程之材料費,且第二分項工程101年8月3日復工後之停工,係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正式電源致無法進行施工後測試(PCT),被上訴人認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1月10日止,應計罰違約金21,417,873元,未免過苛,上訴人再抗辯應予減免上開逾期違約金,應屬有據,爰予減免此逾期違約金21,417,873元。
乙.關於被上訴人抗辯對上訴人為「品質管理扣款」共計10,902,000元,並以之為抵銷部分:
(一)按工程規範2.2.1節規定僅於「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始有適用;及「甲方(被上訴人)依一般條款H.9(3)規定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和甲方通知停工及契約規定停工期間」,上訴人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領班、技術員及其他相關人員等,並無「須於上午8:00~8:
30、下午1:00~ 1:30間至甲方指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地點簽退」及工地負責人「每天應於甲方上班時間內到工程主辦單位辦公室簽到並連繫工程有關事宜」之必要,亦無按日填寫工程日報表送交被上訴人查核之必要,業如前述(見「七」之(二)⒐)。
(二)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提供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之安裝場地、遲未提供正式電源之原因,致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先後自97年7月11日、101年8月1日、102年1月10日等最後停工日起連續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於102年5月7日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所為終止系爭契約合法,業如前述(詳「六」);被上訴人所開具下列「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見原審卷一第182-184頁被證14,下稱扣款通知單),縱內容為真(按上訴人並非不爭執),惟均係發生於停工期間(102年1月10日至102年5月7日)及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所開具,依前述特訂條款第壹章3.2節、5.1節、8.1節及工程規範2.2.1節等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依所載特訂條款第壹章8.2節、工程規範1.9節G點、H點及L點等扣款規定,對上訴人為下列「品質扣款」共計10,90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被上訴人所為扣款如下:
1.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開具扣款通知單略以:「違規事項: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君,於專任期間102年1月15日至102年3月29日(共59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29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2頁背面);嗣更正為:張龍昇無故缺勤共49日,應扣款24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6頁背面)。
2.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開具扣款通知單略以:「違規事項:1.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於專任期間102年4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共20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100,000元。2.機械工程師(劉柏辰)於專任期間102年4月17日、26日、29日、30日(共4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20,000元。3.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代理人(劉柏辰)於代理專任期間102年4月11日(共1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5,000元。4.領班(吳立偉)於專任期間102年4月17日至102年4月30日(共10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5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3頁)。
3.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4日開具扣款通知單略以:「違規事項:電氣工程師黃振倫君自101.08.13至101.12.09持續請假,未至工地執行職務。本處要求承商於101.12.10前,更換電氣工程師。承商未依限期更換電氣工程師,自101.12.10至102.04.10(新任電氣工程師審查認可),依工程規範1.9節H點規定扣款。計121日曆天,每人每日曆天扣款新台幣五千元。合計新台幣60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
4.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開具扣款通知單略以:「違規事項:1.102年4月26日至102年5月31日(共36日)未依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送甲方,依特訂條款第壹章8.2節規定扣款。扣款金額108,000元。2.102年4月29日至102年5月31日(共24日)未依規定時間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依工程規範1.9節L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72,000元。
3.工地負責人(黃炳森)於專任期間102年5月2~3日、6日、9~10日、13日、21~24日、28~31日(共14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70,000元。
4.品管負責人(廖家慶)於專任期間102年5月2日、3日、6日、7日(共4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20,000元。5.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於專任期間102年5月2日至102年5月31日(共22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110,000元。6.機械工程師(劉柏辰)於專任期間102年5月2日至102年5月31日(共22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110,000元。7.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儷)於專任期間102年5月2日至102年5月31日(共22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
扣款金額110,000元。8.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於專任期間102年5月2日至102年5月31日(共22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110,000元。9.領班(吳立偉)於專任期間102年5月2日至102年5月31日(共22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扣款金額11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以上同前所載)。
5.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開具扣款通知單編號NAD-009-5略以:「扣款金額合計:新台幣7,847,000元。違規事項:1.102年6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共206.5日)未依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送甲方,依特訂條款第壹章8.2節規定扣款。扣款金額619,500元。2.工地負責人(黃炳森)於專任期間102年6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共206.5日)無故缺勤,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以下扣款規定相同)。扣款金額1,032,500元。3.品管負責人(廖家慶)於專任期間102年6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共206.5日)無故缺勤,…扣款金額1,032,500元。4.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於專任期間102年6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共
206.5日)無故缺勤,…扣款金額1,032,500元。5.機械工程師(劉柏辰)於專任期間102年6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共206.5日)無故缺勤,…扣款金額1,032,500元。6.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儷)於專任期間102年6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共206.5日)無故缺勤,…扣款金額1,032,500元。7.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於專任期間102年6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共206.5日)無故缺勤,…扣款金額1,032,500元。8.領班(吳立偉)於專任期間102年6月1日至103年3月31日(共206.5日)無故缺勤,…扣款金額1,032,500元。」(見原審卷三第11頁)。
6.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5日開具扣款通知單編號ELD-009-2略以:「扣款金額合計:新台幣275000元。違規事項:電氣工程師邱得誌君自102.04.10至102.06.30,缺勤55工作天…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計55工作天,每人每工作天扣款新台幣五千元。合計新台幣275000元。」(見原審卷三第11頁背面)。
7.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8日開具扣款通知單編號ELD-009-3略以:「扣款金額合計:新台幣320000元。違規事項:電氣工程師邱得誌君自102.07.01至102.09.30,缺勤64工作天…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計64工作天,每人每工作天扣款新台幣五千元。合計新台幣320000元。」(見原審卷三第12頁)。
8.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25日開具扣款通知單編號ELD-009-4略以:「扣款金額合計:新台幣215000元。違規事項:電氣工程師邱得誌君自102.10.01至102.11.30,缺勤43工作天…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計43工作天,每人每工作天扣款新台幣五千元。合計新台幣215000元。」(見原審卷三第12頁背面)。
9.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開具扣款通知單編號ELD-009-5略以:「扣款金額合計:新台幣400000元。違規事項:電氣工程師邱得誌君自102.12.01至103.03.31,缺勤80工作天…依工程規範1.9節G點規定扣款。計80工作天,每人每工作天扣款新台幣五千元。合計新台幣400000元。」(見原審卷三第13頁)。
(三)上述被上訴人所開具「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通知單」,除上訴人爭執其內容之真正外,縱內容為真,因均係發生於停工期間(102年1月10日至102年5月7日)及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所開具,依特訂條款第壹章3.2節、5.1節、8.1節及工程規範2.2.1節等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依所載特訂條款第壹章8.2節、工程規範1.9節G點、H點及L點等扣款規定,對上訴人為品質管理扣款共計10,902,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應不足採。
丙.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給付「第三人代履行維護費用」31,600元部分:
(一)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7日對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函復上訴人略以:
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第二、三、五分項工程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請配合辦理該分項工程結算(見原審卷一第196頁原證26)。按工程規範1.7.2節規定:「第六分項工程:本分項工程為第二至五分項工程之各項工程維護保養工作。本分項工程起始日期依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而定,針對該分項工程設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直至移交電廠(…)為止」(見原審卷一第41頁),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於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無尚須履行第六分項工程。
(二)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不願繼續履約,伊只能另於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1日招標代為施工進行維護保養,共支出31,600元,並提出第三方代執行費用目錄、人力支援出工通知及內部工作委託單為證(見原審卷卷一第185-187頁被證15),惟上訴人應無尚須履行第六分項工程,則被上訴人以代履行費用31,600元為抵銷抗辯,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約定、特訂條款第壹章4.3節及第15節附件「物價指數調整辦法」、投標須知第6條、第2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9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減縮部分除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抵銷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末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綱企業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