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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95號上 訴 人 何楊秀玉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上訴人 張桂嫥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5年3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其曾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建號建物全部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地)附負擔贈與被上訴人,其後已撤銷贈與,且被上訴人已於越洋電話中認錯,同意返還系爭房地,故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第

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提起本件上訴後,引用在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系爭房地之主張,進一步主張兩造已經合意解除前開贈與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等語,故追加依兩造前開合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據之原因事實雖然不盡相同,但均屬於兩造間因同一贈與法律關係而衍生之紛爭,上訴人前後之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原訴之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有利於紛爭宜統一解決及避免重複審理,堪認二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依照上開規定,應准許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婆媳,被上訴人與配偶即伊兒子何光華前向伊訛稱會扶養、孝順伊,要接伊至美國生活,伊不再需要系爭房地,並告知系爭房地並不值錢等語,且沒有告知伊系爭房地所在之處即將都更等情,致伊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3 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附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住,扶養照顧上訴人」之負擔之贈與契約,並於103 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何光華與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雖接伊至美國居住,但事後翻臉不認人,將伊身上之美金拿走,對伊置之不理,讓伊覺得不妥,也讓伊覺得被上訴人不孝順,而騙走原屬伊所有之系爭房地。兩造曾於104 年5 月間合意解除前開贈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此外,伊亦於104 年6 月15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受詐欺及被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及第

92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伊復以

104 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贈與所附負擔,依民法第412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解除贈與契約之合意,請求就伊前揭各項主張,擇一為對伊有利之認定,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何光華居住在美國,103 年2 月4 日公公過世後,伊於同年5 月27日主動返臺24小時照顧上訴人,至103 年10月2 日已因數月勞累體力耗竭而休克倒地受傷。

何光華聞訊從美國趕回臺灣,即使伊仍在加護病房,亦守護在因甲狀腺開刀之上訴人病房照顧。上訴人心生愧疚併發感激,乃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伊。上訴人並未受到詐欺,所為贈與,亦無附負擔之約定。兩造為婆媳關係,伊須與上訴人同居,才對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且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伊後,伊仍對上訴人孝順如昔,先接上訴人前往美國與伊及何光華同住,3 個月簽證到期後,上訴人必須離開美國,伊當時因病況仍未好轉,故僅由何光華陪同上訴人返臺,但仍持續關心上訴人之健康狀況,在上訴人離美返臺之前,先在台大醫院網站為上訴人掛號,以便何光華陪上訴人返臺後門診就醫。何光華返臺後,更為上訴人購置冰箱、電視、微波爐、咖啡機及廚房全部紗窗等物,確定上訴人一切安好,再回美國,並與上訴人約定2 個月後再來美國辦理綠卡長住,伊並無違反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412 條第2 項或第92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伊亦未與上訴人達成解除贈與契約之合意,僅是重申將來要將系爭房地留給與何光華之2 個兒子,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正面,10

5 年7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㈠被上訴人於73年6 月2 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何光華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為上訴人之子婦。(見原審104 年度司板調字第201 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7頁,戶籍謄本)㈡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6日以兩造於103 年12月3 日成立之贈

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4頁、原審調字卷第6 至8 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㈢兩造於104 年5 月間本件訴訟繫屬前,有如本院卷第25至31頁錄音譯文所載內容之對話。

㈣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時,曾以受詐欺而為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為由,而以起訴狀表示依民法第416 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而該起訴狀於104 年6 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於104 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準備㈠狀,

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並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其負擔為由,在該書狀表示依民法第412 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該書狀至遲於105 年1 月7 日前已到達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⒉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如是,被上訴人是否

不履行其負擔?⒊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被上訴人原受有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已不存在?㈡兩造是否於104 年5 月間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並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及何光華詐欺而贈與系爭房地予

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不能逕予採信。且觀諸兩造訴訟繫屬前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通篇未見上訴人提及受詐欺或被上訴人不孝,上訴人在電話中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是,他們(指何光華之兄弟)講這棟房子是爸爸(指上訴人已故之配偶)留下來的,不能隨便這樣子搞…我現在不好交代,這是爸爸當初留下來給兒子的,現在他們都在講房子呢?搞得我現在都沒辦法講了…阿我講錯話了,怎麼辦」等語,可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係因來自兒子即何光華兄弟之壓力,所主張之受詐欺一節,尚難採信。

⒉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附負擔之贈與?如是,被上訴人是否

不履行其負擔?⑴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

住,扶養照顧上訴人」之負擔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且觀諸兩造訴訟繫屬前104 年

5 月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兩造就系爭房地進行對話,通篇未見上訴人提及贈與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住,扶養照顧上訴人」之負擔,再觀諸上訴人在電話中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是,他們(指何光華之兄弟)講這棟房子是爸爸(指上訴人已故配偶)留下來的,不能隨便這樣子搞…我現在不好交代,這是爸爸當初留下來給兒子的,現在他們都在講房子呢?搞得我現在都沒辦法講了…阿我講錯話了,怎麼辦」等語,可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主要是受到子女即何光華兄弟的壓力,並非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而被上訴人未為履行。

⑶上訴人另以上訴人不可能隨意將自己名下唯一且自住之

房地贈與他人,據以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應附有所指之負擔云云。然台灣乃至東方社會之父母,將自住房地無條件贈與子女或子婦者,並非罕見,究其原因,最常見者是在規避將來遺產稅之課徵,單純基於情感因素者,亦屬有之。以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為表達愧疚或感動為由,而無條件贈與者,亦非絕無可能。又此類親屬間贈與,若附有負擔,最常見者,亦為「繼續提供父母居住至百歲」,是不能僅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唯一所有及供其自住,逕認系爭贈與契約必附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住,扶養照顧上訴人」之負擔。上訴人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遑論關於負擔之內容,自不能率認系爭贈與附有上訴人所指之負擔,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不履行贈與負擔之情事。

⑷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何光華接其至美國居住後

,翻臉不認人,將其身上美金拿走,對其置之不理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孝順如昔等語。經查,上訴人就前揭主張,未能舉證,其對被上訴人在其抵達美國後翻臉不認人及置之不理等指控及認知,均缺乏認知事實之依據及證據,不能遽信。且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陳:伊對被上訴人前開翻臉不認人,及對其置之不理之情況,覺得不妥,執意回臺灣居住,於104 年3 月16日與何光華搭機回台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 頁),又於原審105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伊回臺灣後,因跟被上訴人合不來,所以不再去美國和被上訴人一起住,被上訴人與何光華說你想來就自己來,就自己買機票過去,伊覺得他們的想法不是伊想要住的環境,伊認為被上訴人不孝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關此被上訴人則表示:現在還是希望上訴人可以去美國,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送回來,不是因為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

由是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何光華前往美國同住後,乃係依循己意,決定從美返臺,何光華則陪同上訴人回臺後,始再行返美。倘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何光華對其置之不理一節屬實,何光華即無陪同上訴人返回臺灣之理,足認上訴人前揭主張非無矛盾。且上訴人執意回臺,被上訴人尚無強迫上訴人繼續與其同住而加以扶養照顧之權限,自不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不與上訴人同住及扶養照顧上訴人」之情事。

⒊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①直系血親卑親屬;

②直系血親尊親屬;③家長;④兄弟姊妹;⑤家屬;⑥子婦、女婿;⑦夫妻之父母之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此見民法第1115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又子婦與公婆同居者,依民法第1114條第2 款之規定,雖彼此亦因此而相互負有扶養之義務,但子婦對公婆之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第1115條第1 項規定,既在第6 順序,縱該子婦因與公婆同住具家屬身分,其扶養義務亦在第5 順序,其扶養義務因劣後於前4 順序,須待前4 順序已無扶養義務人,始有不履行義務可言。

⑵本件上訴人為何光華之母,且觀諸上訴人之主張,其另

有二個兒子分別為何經華及何建華(見原審卷第93頁、第40至41頁),均屬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等扶養義務之順序,遠在被上訴人之前,依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無對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之問題。

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撤銷?被上訴人原受有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是否已不存在?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亦得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此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明。而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9 條、第17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贈與契約如經依前開撤銷事由由贈與人以意思表示合法撤銷者,受贈人因贈與契約而受贈物品,其法律上之原因即已不存在,贈與人得請求返還。

⑵本件上訴人雖以受詐欺、被上訴人不履行贈與所附負擔

及被上訴人不履行其扶養義務為由,二次以起訴狀及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難認有受詐欺情事,被上訴人亦無不履行贈與所附負擔及對上訴人不盡扶養義務之可言,均已認定如前述,上訴人所為前開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已經到達被上訴人,但仍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9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至上訴人所提出何光華與其大嫂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

見本院卷第55頁),僅能以之認定何光華與其大嫂,曾因上訴人之事而起爭端,於過程中何光華並表示不歡迎大嫂到家裡來,並陳稱:上訴人不在家等語。惟何光華與其大嫂對話時,上訴人是否確實不在何光華家,並無法確認,自不能僅以前揭對話內容,證明何光華有上訴人所指「拒絕其他親屬探視上訴人」之情事,換言之,上開對話內容,核與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認定,尚無直接而必然之關連,附此敘明。

㈡兩造是否於104 年5 月間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並約定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⒈按意思表示,乃由當事人之一方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為目

的,將內心想法透過外在行為傳達至當事人之他方,意思表示以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為其三大構成要素。所謂效果意思,即具由與特定當事人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如欠缺效果意思,空有表示行為,其意思表示並不完整,尚無法與他方成立契約。至當事人之對話內容,有無效果意思,應觀其前後內容以及客觀具體狀態綜合判斷,對話過程如出現反覆意思不明情形,或明顯是在進行磋商,並未明確達成共識,或僅在搪塞、表達情緒等等,均可能欠缺效果意思。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03 年5 月間曾為對

話,被上訴人表示「如果說妳是真的是說要拿回去,妳要拿回去的話我也沒話說啦」、「我跟妳說,阿妳怎麼說啦,我都會聽啦」、「我會聽妳的話拉,妳怎麼說我就怎麼做啦」等語,而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加以否認,並辯稱:其未與上訴人達成前揭合意等語。經查:

⑴觀諸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固有:「如果說妳是

真的是說要拿回去,妳要拿回去的話我也沒話說啦」之表示行為外觀(見本院卷第25頁),但細觀其前後對話內容,應可查悉被上訴人意在表達不滿情緒,此由上訴人隨後立即回答「不是…」,被上訴人接著也抱怨「不公平」,可獲得佐證。

⑵被上訴人雖又說「我跟妳說,阿妳怎麼說啦,我都會聽

啦」、「我會聽妳的話啦,妳怎麼說我就怎麼做啦。好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但被上訴人概括表示將對於上訴人唯命是從,顯屬搪塞安撫之情緒用語,其為前述話語之前後,又再爭執「說好系爭房地是要給何光華與被上訴人的二個兒子」之事,上訴人則仍訴說「對何經華、何建華不好交代」等難處,最後被上訴人再說「我會聽妳的話啦,妳怎麼說我就怎麼做啦。好不好」等語,則屬任性發言不歡而散,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之效果意思。

⑶上訴人在兩造前揭對話後,隨即於同年月11日提起本件

訴訟,初始亦僅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未據前揭對話內容為請求,由此亦可佐證上訴人在對話之第一時間,亦不認為被上訴人有承諾返還系爭房地之真意。

⒊小結,本件兩造並未於104 年5 月間合意解除系爭贈與契

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從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兩造間解除贈與契約之合意所為請求部分及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理由、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