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98號上 訴 人 吳佳鑫
張皓雲李博勝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上 訴 人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亮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佳鑫、張皓雲、李博勝(下合稱吳佳鑫等3人,分別時各稱其姓名)主張:吳佳鑫等3人與訴外人董須宏於民國101年9月3日共同與上訴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興公司)簽訂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交付吳佳鑫等3人與董須宏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1年9月3日、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耕興公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耕興公司,作為吳佳鑫等3人與董須宏未依約於簽訂系爭契約後4個月內至耕興公司報到任職而應給付之1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之擔保。惟除董須宏外,李博勝、吳佳鑫、張皓雲以另有生涯規劃,分別於101年9月13日、14日及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耕興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親自以電話向耕興公司副董事長王新添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經王新添表示諒解後,耕興公司即不再依系爭契約與吳佳鑫等3人接洽工作地點、實際職務安排、工作配合等履約事宜,亦未要求吳佳鑫等3人應於4個月期間內報到任職,足見耕興公司已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吳佳鑫等3人自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之義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耕興公司執向原法院聲請104年度司票字第181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吳佳鑫等3人主張有系爭違約金之債權,實屬無據。倘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吳佳鑫等3人未於簽約後4個月內至耕興公司報到任職,即應給付系爭違約金,乃不當限制吳佳鑫等3人之工作權,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合稱兩公約)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等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之約款;且吳佳鑫等3人為工程師,耕興公司則為上市公司,兩造資力並不對等,系爭約定之內容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應屬無效,是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縱認耕興公司得依系爭約定對吳佳鑫等3人請求系爭違約金,惟耕興公司並未因吳佳鑫等3人未報到任職而受有損害,且系爭違約金亦屬過高,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爰請求:㈠確認耕興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耕興公司對吳佳鑫等3人就系爭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審判決:㈠確認耕興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就票載金額超過187萬5千元部分,及就該超過部分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耕興公司對吳佳鑫等3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耕興公司依系爭約定所載對吳佳鑫等3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於總額超過187萬5千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吳佳鑫等3人其餘之訴。吳佳鑫等3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吳佳鑫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耕興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就票載金額在187萬5千元部分,及該部分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耕興公司對吳佳鑫等3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㈢確認耕興公司依系爭約定所載對吳佳鑫等3人之系爭違約金,於總額187萬5千元之範圍,其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對耕興公司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耕興公司則以:耕興公司固收受吳佳鑫等3人所寄發表明欲向耕興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系爭存證信函,惟耕興公司事先未同意,事後未允諾,吳佳鑫等3人所稱已獲王新添表示諒解,亦非事實,故系爭契約自無因兩造合意而終止之情形,吳佳鑫等3人單方面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
依系爭約定,兩造均相互開立票面金額1千萬元之本票交付對方作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擔保,核屬基於平等、互惠所為之約定,並無不當限制吳佳鑫等3人之工作權;且兩造自開始接觸至洽談系爭契約之內容,因涉及吳佳鑫等3人之福利及保障,經多次洽談及反覆修改,歷時數月始簽訂,故系爭契約乃兩造於仔細磋商後所簽訂,吳佳鑫等3人於簽訂時必相當清楚契約內容,顯係於自由意志下與耕興公司簽訂,與經社文公約第6條為政府應保障勞工之職業選擇自由之規定無涉。又系爭契約既為兩造磋商後簽訂,即非對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均適用之定型化契約,系爭約定對吳佳鑫等3人自無顯失公平之處。且系爭約定之內容無關勞工最低服務年限,亦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由僱主單方收取勞工之財產或保證金,以限制勞工之離職情形並不相同。而系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吳佳鑫等3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4個月內未到職,已構成違約,耕興公司得依系爭約定行使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無須證明事實上發生損害;且依吳佳鑫等3人所寄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其等未能於簽約後4個月內到職所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為「……因本人另有生涯規劃,實無法履行前開聘僱契約……」,依系爭約定即應視為吳佳鑫等3人違約,耕興公司得請求吳佳鑫等3人給付系爭違約金,是吳佳鑫等3人自不得主張耕興公司不得對其等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至系爭本票為吳佳鑫等3人及董須宏共同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就系爭本票共同負連帶責任,且依系爭約定,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未違約之一方得將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系爭違約金為連帶債務,非可分之債。倘認系爭違約金應予酌減,因系爭本票為吳佳鑫等3人與董須宏共同簽發,然董須宏業已至耕興公司報到任職,則吳佳鑫等3人應給付耕興公司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應以75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耕興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耕興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耕興公司對吳佳鑫等3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超過750萬元本息部分,及主文第2項關於確認耕興公司對吳佳鑫等3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超過750萬元部分,暨該等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佳鑫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吳佳鑫等3人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吳佳鑫等3人及董須宏於101年9月3日與耕興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吳佳鑫等3人及董須宏應於簽約後4個月內前往耕興公司任職,然除董須宏外,吳佳鑫等3人均未依約前往耕興公司任職。
㈡系爭本票為吳佳鑫等3人及董須宏依系爭約定所共同簽發並
交付耕興公司,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作為吳佳鑫等3人於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即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
㈢耕興公司業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對吳佳鑫等3人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
㈣耕興公司曾收受李博勝、吳佳鑫、張皓雲分別於104年9月13日、14日及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上開各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本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7頁、第12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吳佳鑫等3人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且系爭約定不僅違反兩公約、就業服務法等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無效,及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情,為耕興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並未經兩造合意終止:
1.吳佳鑫等3人主張其等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耕興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且經耕興公司副董事長王新添表示諒解等語,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然耕興公司固不爭執曾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但否認有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則吳佳鑫等3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吳佳鑫等3人迄未提出系爭契約業經耕興公司同意終止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且參酌耕興公司寄發予吳佳鑫等3人之存證信函所載「……惟因不解台端片面終止貴我雙方101年9月3日簽署之『聘僱契約書」』之根據,而覺應無回應之必要。今查合約約定之台端報到期限已然屆至,卻未見台端現身。如此之情狀,台端顯已違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更足見吳佳鑫等3人主張耕興公司已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乙情,並非事實。
2.至吳佳鑫等3人雖以耕興公司不再依系爭契約與吳佳鑫等3人接洽工作地點、實際職務安排、工作配合等履約事宜,亦未要求吳佳鑫等3人應於4個月期間內報到任職為由,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但查,遍觀系爭契約內容,耕興公司並無主動與吳佳鑫等3人接洽工作地點、實際職務安排、工作配合等履約義務,故吳佳鑫等3人執此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意終止,顯非可採。
㈡系爭約定並未違反經社文公約及就業服務法之規定:
1.按「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充分之生產性就業。」,經社文公約第6條定有明定。細稽其文意可知,該條文之意旨係在揭示締約國應保障人民自由選擇或接受工作之權利。而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已就雙方之權利義務詳予約定,吳佳鑫等3人同意至耕興公司任職,耕興公司則同意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吳佳鑫等3人薪資、績效獎金及特別獎勵金,顯見吳佳鑫等3人係與耕興公司相互磋商後始簽訂系爭契約,吳佳鑫等3人亦同意遵循系爭契約之各項約款,稽此更彰顯吳佳鑫等3人係憑本人之自由,選擇及接受耕興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尚難認系爭契約有何違反經社文公約第6條規定之情事。
2.吳佳鑫等3人雖主張系爭約定不當限制其等之工作權,然吳佳鑫等3人係與耕興公司磋商後,依本人之自由意志簽訂系爭契約,同意至耕興公司任職及並願遵循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約定「甲(即耕興公司)、乙(即吳佳鑫等3人及董須宏)雙方均充分了解本契約約定事項對對方十分重要,雙方於簽約後,甲方須進行後續聘僱期間必要之設備投資、採購及廠房租賃等規劃,而乙方須於簽訂契約後進行離職與交接手續(乙方須於簽約後14日內提供離職申請證明或已向原雇主提出離職意思表示之證明,如e-mail等方式,予甲方)為確保雙方於簽訂本契約後均可依約履行聘僱及到職之義務,雙方應各提供新台幣1,000萬元之本票予對方,作為履行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乙方於簽約後四個月內全部完成報到手續,即視為乙方完成履約;甲方於乙方完成報到手續後7日內支付50%之績效獎金,即視為甲方完成履約,待雙方完成履約義務後7日內即返還對方之本票。甲方如無不可抗力之事由,不得以任何理由與方式拖延或拒絕乙方完成到職手續,否則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如無不可抗力之事由(例如:死亡、殘廢、心神喪失)而未能於簽約後4個月內到職,則視為乙方違約,未違約之一方得將違約方之新台幣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既載明於系爭契約內,且內容又涉及吳佳鑫等3人及董須宏違約時負有賠償金額高達1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吳佳鑫等3人若非經深思熟慮,實無可能同意系爭約定而與耕興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酌上各情,吳佳鑫等3人既明確知悉依系爭約定所應負之違約責任,但於權衡系爭契約中關於薪資、績效獎金、特別獎勵金、聘僱期間及耕興公司未來前景等各項利害關係後,仍本於自由意志選擇簽訂系爭契約,承諾於簽約後4個月內完成報到手續,自難僅因系爭契約訂有違約責任,即遽認系爭約定不當限制吳佳鑫等3人之工作權。
3.次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固定有明定。惟綜觀系爭契約之內容可知,系爭契約乃耕興公司為成立新工作團隊,對包含吳佳鑫等3人之優秀人才進行招募所簽立之契約,吳佳鑫等3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係在職狀態,而非等待就業,足見吳佳鑫等3人並非單純向耕興公司求職,故吳佳鑫等3人與耕興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實與就業服務法第1條所揭示「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無涉,吳佳鑫等3人爰引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主張系爭約定無效,並非可採。此外,吳佳鑫等3人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耕興公司,然耕興公司亦簽發票面金額1千萬元之本票交付吳佳鑫等3人及董須宏,堪認耕興公司並非單方對吳佳鑫等3人收取保證金,而係本於公平、對等之立場,各自簽發1千萬元之本票交他方收執,用以促進系爭契約之履行,此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所指雇主對求職人員或員工收取保證金之規定顯屬有別,益徵吳佳鑫等3人主張系爭約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屬無效等語,難認有據。
4.吳佳鑫等3人雖另主張系爭約定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之適法性判斷而屬無效等語,然遍觀系爭約定之內容,均係就違約責任所為之約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最低服務年限之問題,故吳佳鑫等3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5.至吳佳鑫等3人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公政公約之規定云云,然其等並未說明系爭契約究係違反公政公約何部分之規定,其等此項主張亦難憑採。
6.綜上,系爭約定並無吳佳鑫等3人所指違背兩公約或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情事,系爭約定自屬合法有效。
㈢系爭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雖定有明文。惟參酌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示「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contratd'adh'esion)。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業發展之現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民法法典法中列原則性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等內容,可知該條文之適用範圍僅限於上開立法理由所揭示之附合契約。
2.經查,耕興公司係為成立新工作團隊,對包含吳佳鑫等3人進行人才招募,希冀以吳佳鑫等3人及董須宏為主體籌組新工作團隊加入耕興公司,始與吳佳鑫等3人簽訂系爭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耕興公司相較於吳佳鑫等3人並非經濟上較強者,此由耕興公司除給付薪資外,更提供績效獎金、特別獎勵金及優先認購增資股份等優渥條件更可見一斑,衡情耕興公司實無單方擬定系爭契約,強硬要求吳佳鑫等3人接受而未提供任何磋商機會之可能,故耕興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係經兩造仔細磋商、反覆修改後所簽訂等語,應堪採信。此外,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載明「立契約書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與吳佳鑫、張皓雲、董須宏、李博勝為主體所組成共53人團隊……」等文字,足見系爭契約已強調吳佳鑫等3人係耕興公司新工作團隊之主體,且細稽系爭契約內容可知,耕興公司於系爭契約中已將吳佳鑫等3人及董須宏共4人,與其餘49名成員加以區隔,甚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中將吳佳鑫、張皓雲、董須宏、李博勝之績效獎金金額分別列明(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堪認系爭契約實係為延攬吳佳鑫等3人及董須宏所量身訂做無訛。酌上各情,系爭契約既係耕興公司為延攬吳佳鑫等3人加入工作團隊所量身訂做,且經吳佳鑫等3人與耕興公司反覆磋商後始簽訂,則系爭契約顯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附合契約,吳佳鑫等3人爰引該條文主張系爭約定無效,依法無據。況系爭約定雖約定吳佳鑫等3人及董須宏應簽發1千萬元之本票交付耕興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然耕興公司亦同負有簽發1千萬元本票交付吳佳鑫等3人及董須宏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對等之條件,吳佳鑫等3人主張系爭約定加重其等之責任,亦非可採。
㈣系爭約定所載吳佳鑫等3人及董須宏應負擔之1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約定所載「……雙方各提供新台幣1,000萬元之本票予對方,作為履行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未違約之一方得將違約方之新台幣1,000萬元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內容,堪認系爭約定就系爭違約金之性質已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吳佳鑫等3人未依系爭約定於簽約後4個月內到職,僅董須宏1人依約報到乙節,既已如前述,則吳佳鑫等3人顯已違約,則耕興公司無論損害有無,皆得依約請求吳佳鑫等3人給付違約金。
3.另查,吳佳鑫等3人及董須宏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吳佳鑫等3人及董須宏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連帶責任,且吳佳鑫等3人及董須宏又同意於其等違約時,將系爭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足認吳佳鑫等3人及董須宏已明示就1千萬元之系爭違約金對耕興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惟董須宏已依系爭約定至耕興公司報到,足見董須宏並無違約之情事,若仍由吳佳鑫等3人連帶負擔1千萬元之系爭違約金,顯非公允,故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僅有吳佳鑫等3人違約,應將董須宏原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自1千萬元中扣除,復斟酌耕興公司與吳佳鑫等3人締結系爭契約之緣由,係耕興公司為成立新工作團隊,對吳佳鑫等3人進行人才招募,欲以其等與董須宏為主體組成共53人之團隊,並計畫成立一家子公司由該53人團隊擔任員工,希冀該子公司能達成耕興公司預計之營收及獲利,足見耕興公司確有大舉擴展公司規模之計畫,系爭契約則為耕興公司擴展計畫中之一環,故吳佳鑫等3人若未履約,耕興公司之擴展計畫必受有阻礙,且發生影響。另因耕興公司之計畫係欲一舉挖角53人加入耕興公司以成立子公司,堪認耕興公司於發掘人才、洽談僱傭契約方面所花費之時間、精力確屬非輕。又吳佳鑫等3人及董須宏既為耕興公司用以成立子公司之主要成員,吳佳鑫等3人違約未至耕興公司任職,不僅使耕興公司成立子公司之計畫遭受重挫,對其餘50人至耕興公司報到之意願亦埋下變數。且耕興公司在吳佳鑫等3人違約未到職之情況下,對於已與耕興公司簽訂契約而如期報到之其餘成員,仍負有契約上之義務,則吳佳鑫等3人之違約事實,勢必造成耕興公司日後對該等新任員工在人力安排、薪資給付等方面之負擔,此亦屬吳佳鑫等3人加諸於耕興公司之不利益。此外,李博勝、吳佳鑫、張皓雲於101年9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後,旋即先後於同年9月13日、14日及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所持理由竟為「本人另有生涯規劃」等語,參以吳佳鑫等3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未及20日即主張其等另有生涯規劃,顯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正當理由,耕興公司對此更是始料未及,堪認吳佳鑫等3人實係無故違約,其等之可責性自屬甚高。惟考量耕興公司挖角之人數高達53人,全部成員是否均能依約報到,原本即存有相當之變數,且耕興公司亦自承「後來大多數人都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則耕興公司嗣後無法依計畫成立子公司,恐非可全歸咎吳佳鑫等3人。再者,耕興公司並未預先給付任何薪資、績效獎金或特別獎勵金予吳佳鑫等3人,亦未舉證說明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究有何設備投資、採購及廠房租賃之規劃,尚難推認耕興公司因吳佳鑫等3人之違約已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前揭兩造締約之目的、過程、契約內容、吳佳鑫等3人故意違約之可責性、耕興公司所受損害之情形,並兼衡耕興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時預估8年內之營收金額各年分別高達1億7,600萬元、2億6,400萬元、3億5,200萬元、3億7,600萬元、4億80萬元、4億2,084萬元、4億4,188萬2千元、4億6,397萬6千元,及耕興公司提供予包含吳佳鑫等3人在內之53人團隊5年內之薪資總額,各年分別為6,460萬元、6,653萬8千元、6,853萬4千元、7,059萬元、7,270萬8千元,績效獎金總額各年分別為6,900萬元、1,380萬元、1,380萬元、1,380萬元、2,760萬元,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並非穩定,耕興公司是否能達成上開營收目標,尚未可知等一切情狀,認系爭約定就吳佳鑫等3人所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酌減為187萬5千元,方稱允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未合法終止,且系爭約定亦屬合法有效,則吳佳鑫等3人既已違反系爭約定,自負有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耕興公司之義務,然原定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過高應酌減至187萬5千元方為適當,耕興公司就逾此部分之金額,對吳佳鑫等3人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從而,吳佳鑫等3人請求確認耕興公司依系爭約定對吳佳鑫等3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於超過總額187萬5千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查,兩造於系爭約定中既已約明未違約之一方得將違約方簽發之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足見耕興公司對吳佳鑫等3人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耕興公司對吳佳鑫等3人僅有總額187萬5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乙節,已如前述,則耕興公司就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逾187萬5千元部分,自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吳佳鑫等3人以該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耕興公司,即為法之所許。故吳佳鑫等3人請求確認耕興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就票載金額超過187萬5千元部分,及該超過部分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對吳佳鑫等3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吳佳鑫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吳佳鑫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耕興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誤,耕興公司上訴意旨就其中各確認超過750萬元本息不存在部分,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