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01號上 訴 人 遠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怡華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複 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被 上訴人 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生訴訟代理人 吳彥玄
宋威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龔俊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進生,陳進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29日簽署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將如合約附件所示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以新台幣(下同)2800萬元之價格(實際貨款總價應以實際交貨數量及所附價格計算)出售予上訴人,並由伊負責系爭貨品由上訴人銷售時百分之30之盈虧,上訴人則提供不動產設定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前開買賣價金之履行,伊於上訴人給付訂金280萬元後始交貨,上訴人則應於收貨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分期給付剩餘總價百分之90之貨款予伊;伊依約已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同日與翌日即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分別將第一、二批貨物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3年8月4日將220萬元訂金匯入伊之帳戶,伊遂於103年8月6日將最後一批貨物交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竟於103年8月27日、同年9月10日以伊未依約交貨為由,寄發信函要求解除及終止系爭合約,並命伊函到3日內塗銷系爭抵押權,且拒不履約及給付其餘百分之90之貨款2645萬0267元(下稱系爭貨款),伊已交付全數貨物完畢,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最後一批貨物交付日(103年8月6日)3個月即103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645萬0267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合約係因訴外人曾凱豐擔任被上訴人電子事業部總經理乙職,其向伊之法定代理人曾怡華、由美倫(為曾怡華之母)介紹後,由美倫方與曾凱豐一同至被上訴人公司洽談系爭合約,然曾凱豐僅係協助由美倫與伊商議系爭合約定料、價金乙事,伊從未授與曾凱豐代理權,曾凱豐僅係兩造訂約之媒介,則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本應依約於兩造完成驗收後給付貨物予伊,卻將貨物出貨予曾凱豐及其指定之人,顯未履行交付貨物之義務;又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伊既未表示授權予曾凱豐辦理系爭買賣事宜,即無足使被上訴人誤信曾凱豐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伊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亦無須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29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其將系爭貨品以2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實際貨款總價應以實際交貨數量及所附價格計算,並由其負責系爭貨品由上訴人銷售時百分之30之盈虧,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1日提供曾怡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1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又曾凱豐以上訴人名義於103年7月30日匯款60萬元予其,由美倫(為曾怡華之母)、曾怡華則於103年8月4日分別匯款24萬8000元、9萬8000元至亞登電子公司(下稱亞登公司)在台灣銀行之帳號內,再由亞登公司前開帳戶以上訴人名義匯款220萬元至其於合作金庫大橋分行之帳戶;另上訴人於102年3月27日設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丞濬,於103年8月1日變更為曾怡華,並於103年8月8日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寄發信函予其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業於103年8月28日收受之事實,有卷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4317940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亞登公司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7頁、第82至87頁、第143至154頁、第33至36頁、第76頁、第90頁、第171頁),堪信為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貨物,上訴人竟以其未依約交貨為由,要求解除及終止系爭合約,並命其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拒不履約及給付系爭貨款,其已交付全數貨物完畢,依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45萬0267元本息(即系爭貨款),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45萬0267元本息(即系爭貨款),是否有據?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從未授與曾凱豐代理權,曾凱豐僅係兩
造訂約之媒介,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本應依約於兩造完成驗收後給付貨物予其,卻將貨物出貨予曾凱豐及曾凱豐指定之人;又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其既未表示授權予曾凱豐辦理系爭買賣事宜,即無足使被上訴人誤信曾凱豐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其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亦無須給付系爭貨款云云。惟查:
⒈兩造於103年7月29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
爭貨品以28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月31日提供其法定代理人曾怡華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曾凱豐以上訴人名義於103年7月30日匯款60萬元予被上訴人,由美倫、曾怡華則於103年8月4日分別匯款24萬8000元、9萬8000元至亞登公司在台灣銀行之帳號內,再由亞登公司前開帳戶以上訴人名義匯款22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大橋分行之帳戶之事實,有卷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30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4317940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亞登公司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7頁、第82至87頁、第143至154頁、第33至36頁),應認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為買受人,對於出賣人自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⒉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就系爭合約給付訂金280萬元之方式,係由曾凱豐實際經營管理之亞登公司開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上訴人名義於103年7月30日匯款首期訂金60萬元,又於103年7月31日由由美倫、曾凱豐及被上訴人之人員宋威億係於103年7月30日,同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再於103年8月4日由由美倫、曾怡華分別匯款24萬8000元、9萬8000元後,自亞登電子公司之上開銀行帳戶,以上訴人名義,於同日匯款22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卷附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節本、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等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3至3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詳如附件抵押當天即行準備交貨,本設定僅擔保此筆交易,交易完成或因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本合約第七條遭甲方解除或終止後三日內無條件塗銷本設定不得有議」、第4條第1項約定略以:
「甲乙雙方於不動產設定完成三日內,由雙方派員至驗收地點(和進電子竹北廠)參加驗收…」(見原審卷㈠本院卷第31頁),是被上訴人依約應於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日即應準備交貨,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之翌日(103年7月30日),即收受以上訴人名義傳真之訂購單(見原審卷㈠第30頁),並由曾凱豐及其指定之人於廠商回簽欄簽收後取走貨物,上訴人於曾凱豐及其指定之人取走貨物後,仍於103年8月4日由由美倫、曾怡華分別匯款24萬8000元、9萬8000元至亞登公司(為曾凱豐實際經營管理,係證人由美倫所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在台灣銀行之帳號內後,於同日以上訴人名義自亞登公司前開帳戶匯款22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3至36頁),而被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6日將最後一批貨物交付予曾凱豐(見原審卷㈠第38至40頁);若曾凱豐於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領走系爭貨物之行為,係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則上訴人豈有續於103年8月4日以其名義匯款22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理?足見上訴人確已授權曾凱豐受領買賣標的物。
⒊再者,依證人由美倫於原審到庭證稱:於103年7月29日
之前就已經去過被上訴人公司,跟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龔俊仁就已經就這個買賣合約有初步的協商,協商之後,我們於103年7月29日當天是去辦理簽約,簽約是由被上訴人副董事長陳盈全、承辦擔保設定的被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宋威億、曾凱豐、我在場,因為之前我們知道貨款需要有擔保品,所以我們提供房屋權狀、印鑑證明作為設定擔保,交由宋威億來辦理,包括合約等。定料、價金等都是由曾凱豐與龔俊仁商談,因為我不知道原告的庫存是什麼東西,我只是在旁邊聽。曾凱豐於103年6月前已經欠我們3千多萬,且跳票2百多萬,所以我就跟他說這個合約如果要訂金的話,訂金就是由他來支付,以便清償對我的債務,所以他當時也同意,所以我就跟他說這個合約如果要訂金的話,訂金就是由他來支付,以便清償對我的債務。我並沒有向被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陳盈全說明是以亞登公司的帳戶資料匯款給被上訴人是要清償曾凱豐對我的欠款,這是我私人的事情,沒有必要對他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至16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宋威億於原審到庭證稱:之前由美倫及曾凱豐與被上訴人公司的副董商談系爭合約之條件,為了擔保契約,我於103年4月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務,7月底間公司的副董事長陳盈全指示我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契約用印,印象中,當天的用印的章都是由曾凱豐及由美倫提供給我,由我開車載他們二人去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事宜。簽約過程中我有進去,我都是待了幾分鐘就出來,後來副董叫我過去說有契約要印出來修改,曾凱豐就說會把資料寄到我的電子信箱,所以我就將契約作修改後列印出來,我有加一些他們雙方磋商的條件。設定抵押的錢是我們公司代墊,曾凱豐再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28頁);則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內容並不清楚,於曾凱豐與被上訴人洽談時僅「在旁邊聽」,而系爭合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規費,並係由曾凱豐代墊費用,且於曾凱豐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同日與翌日即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領走系爭貨物後,又於103年8月4日自曾凱豐實際經營管理之亞登公司帳戶(為證人由美倫所證述〈見原審卷㈡第16頁反面〉),以上訴人之名義匯款220萬元予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堪認上訴人應已授權曾凱豐受領買賣標的物,自有交付約定價金即系爭貨款之義務。
⒋至曾凱豐固曾擔任被上訴人電子事業部總經理乙職,然
於103年6月底已由被上訴人公司解除其職務,並於103年7月1日退保,而由嚴鴻源接任,有卷附曾凱豐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又蔡丞濬與曾凱豐曾於102年5月2日簽立合夥契約,分別出資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其二人約定由蔡丞濬負責公司營運與管理,曾凱豐負責公司業務協助與提供生產技術,嗣二人於同年5月28日協議拆夥,約定蔡丞濬保有廠內冷氣、電力設施、曾凱豐則保有顯微鏡、空壓設備、五台測試設備,並由曾凱豐於103年7月31日前支付196萬4093元予蔡丞濬後,由曾凱豐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卷附合夥契約及終止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2、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自陳略以:因曾凱豐積欠曾怡華及其母由美倫(下合稱曾怡華等2人)超過3000萬元之借款債務,於103年7月間,曾凱豐為應曾怡華等2人之催償,而表示其投資上訴人尚有測試機台5台之資產,可將該公司全部出資轉讓予曾怡華等2人抵償,且曾凱豐並表示將協助其等向被上訴人購買電子材料,曾怡華取得上訴人公司後,即可營運並獲取利益,購料所需訂金亦由曾凱豐支付作為抵償,曾怡華等2人為先受得部分受償,遂同意承受上訴人公司之全部出資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由美倫於原審到庭證稱略以:因為曾凱豐是我先生的堂弟,有親屬關係,他向我們週轉3000萬元的資金,去年103年5月份開始,他就出現週轉不靈,沒有辦法償還欠款,從6月份開始,他的支票就發生拒絕往來,所以我們就對這個債權就跟他協商如何清償欠我們的債權。他就要我們整個買下上訴人公司,因為公司裡面有資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參以蔡丞濬與曾怡華於103年8月1日簽訂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蔡丞濬將其出資500萬元交由曾怡華承受,並推舉曾怡華為上訴人公司董事,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3年8月7日變更登記為曾怡華等情(見原審卷㈠第76頁、第90至9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是曾凱豐既曾與蔡丞濬分別出資共同經營上訴人公司,且曾約定於103年7月31日前若支付196萬4093元予蔡丞濬,則由曾凱豐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情,足見曾凱豐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較之其與被上訴人更為密切,自難僅因曾凱豐曾擔任被上訴人電子事業部總經理乙職,遽謂上訴人並未授權曾凱豐受領買賣標的物。
⒌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並未授權曾凱豐受領系爭貨物(僅
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然兩造簽署系爭合約之過程,就買賣標的、價金等重要交易內容,均由曾凱豐負責與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洽談,並由曾凱豐負責系爭合約之擬訂及交付部分訂金,且由美倫並偕同曾凱豐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宋威億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規費亦由曾凱豐代墊,而上訴人於曾凱豐及其指定之人取走貨物後,仍繼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買賣價金,並係由曾凱豐實際經營管理之亞登公司匯款;由上以觀,上訴人與曾凱豐間之前開行為顯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是曾凱豐領走系爭貨物之行為,對上訴人亦發生效力,縱令上訴人未自曾凱豐處收到系爭貨物,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52年台上字第1719號判例意旨參照),應認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系爭貨物之義務完畢。故上訴人辯稱其從未授與曾凱豐代理權,曾凱豐僅係兩造訂約之媒介,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被上訴人本應依約於兩造完成驗收後給付貨物予其,卻將貨物出貨予曾凱豐及曾凱豐指定之人,其無須給付系爭貨款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應已授權曾凱豐受領買賣標的物,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履行買受人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即屬有據;又縱上訴人與曾凱豐間無授權關係(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然由上訴人之行為顯然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曾凱豐,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8月6日出貨予曾凱豐,應已對上訴人發生履行給付義務之效力,即曾凱豐受領系爭貨物之行為與上訴人受領無異。至曾凱豐是否已將取走之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乃曾凱豐與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殊不能以其未自曾凱豐處收到系爭貨物,對抗被上訴人。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甲方除先支付10%訂金外,另90%貨款於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分期給付…」,是該貨款訂有帳款到期日,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之責,故其遲延利息應自帳款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即自被上訴人最後一筆貨款交貨日103年8月6日後3個月內,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3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自無不合。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645萬0267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45萬0267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