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03號上 訴 人 林崑海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被上訴人 邱毅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律師被上訴人 李勝峰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被上訴人 楊文嘉
董智森顧名儀李濤李艷秋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文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顧名儀於民國101年1月8日在TVBS電視台「2100週末開講」節目擔任主持人,被上訴人邱毅擔任來賓,分別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誤載時間為104年1月8日)所示之不實言論;被上訴人李濤於101年1月9日在TVBS電視台「2100掏新聞」節目擔任主持人,被上訴人楊文嘉、李勝峰擔任來賓,邱毅則在外地與該節目連線,就伊涉及操控101年第13屆總統、副總統及第8屆立委選舉賭盤暨遭約談等相關議題進行討論,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2(誤載時間為104年1月9日)所示之不實言論;被上訴人董智森於101年1月9日在TVBS電視台「新聞夜總會」節目中擔任來賓,發表如附表編號3(誤載時間為104年1月9日)所示之不實言論;李濤於101年1月11日在TVBS電視台「2100掏新聞」節目擔任主持人,邱毅、李勝峰擔任來賓,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4(誤載時間為104年1月11日)所示之不實言論;邱毅於101年1月8日晚間接受聯合報訪問時,發表如附表編號5(誤載時間為104年1月8日)所示之不實言論;邱毅於101年1月10日傍晚,在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之宣傳車上,沿路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6(誤載時間為104年1月10日)所示之不實言論;邱毅於101年1月6日至12日止,在其個人所申設之「談天論地話縱橫」網路臉書專欄中張貼文章,發表如附表編號7(誤載時間為104年1月6日至12日)所示之不實言論;被上訴人李艷秋於101年2月28日晚間23時許在TVBS電視台「新聞夜總會」節目擔任主持人,發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不實言論,均足以毀損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邱毅、李勝峰、楊文嘉、顧名儀、李濤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董智森、李艷秋各給付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邱毅、李勝峰、楊文嘉、顧名儀、李濤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半版面1日;董智森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半版面1日;李艷秋將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半版面1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邱毅、李勝峰、楊文嘉、顧名儀、李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董智森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李艷秋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邱毅、李勝峰、楊文嘉、顧名儀、李濤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半版面1日。㈥被上訴人董智森應將附件二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半版面1日。㈦被上訴人李艷秋應將附件三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半版面1日。㈧上開㈡至㈣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邱毅則以:伊根據真晨報101年1月6日報導,並查證刑案監聽譯文,及訴外人楊之中、楊秀珍、陳國楨、柳聰賢律師等人證述資料後,確信上訴人涉入操控選舉賭盤,企圖影響大選,始發表系爭言論,在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被上訴人李勝峰以:伊係針對上訴人涉嫌操控選舉賭盤之公共議題發表評論意見,屬善意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對伊等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顧名儀、李濤、李艷秋、董智森以:伊等係依據邱毅所發表言論並其所提供資料,及就相關新聞媒體披露,與公共事項有關之上訴人涉嫌操控選舉賭盤議題,進行相關整理及評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對伊等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楊文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原審辯論意旨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以:伊係針對上訴人涉嫌操控選舉賭盤之公共議題發表評論意見,屬善意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被上訴人邱毅、顧名儀、李濤、李勝峰、楊文嘉、董智森、李艷秋各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㈡上訴人就顧名儀、李濤、董智森、李勝峰、楊文嘉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言論,對渠等提出涉嫌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249號處分駁回確定;㈢上訴人就李艷秋發表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言論,對渠提出涉嫌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2年度偵字第88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46號、102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649號處分駁回確定;㈣上訴人就邱毅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言論,對渠提出涉嫌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666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78號及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錄影光碟、節目時間表、臉書網頁、聯合報剪報、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至37頁、第117至129頁、原審卷㈡第223至227頁、本院卷㈠第125至128頁、本院卷㈡第154至164頁、本院卷㈢第7至34頁、第105至167頁),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各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部分,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且關於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同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被上訴人邱毅部分:
上訴人主張邱毅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之言論,其中所言「三立電視台董事長林崑海,操控選舉賭盤,企圖影響大選」、「林崑海收到傳票之後,害怕被檢察官約談就離開高雄」、「林崑海以到中國大陸為由欺騙檢察官避開傳訊,但事實上卻藏匿在高雄」、「用老鼠會的方式操作選舉賭盤,使賭盤成為變形的現代買票賄選手法」、「林崑海威脅記者不要寫有關他的報導,不然就要對付記者,還打電話給記者說要叫黑道對付他」、「林崑海一手做假新聞,一手操控選舉賭盤」及「民進黨蔡英文與陳菊曾宣稱要在高雄九席立委全拿,得票率超過六成,所憑藉的大概就是林崑海等人的奧步操弄」等語之涉及事實陳述部分,未經合理查證,即以強調「你的賭盤」、「操控」、「操作」等肯定用語,讓大眾會誤認其係選舉賭盤之組頭或選舉賭盤之主導,嚴重毀損其名譽,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網頁資料、剪報資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364號不起訴處分書、楊秀珍及陳國楨於另案100年12月7日14:58:34之監聽譯文、楊秀珍於另案101年2月2日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選偵字第15等號起訴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78等號案101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案105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64號案103年11月18日及103年12月11日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6至34頁、原審卷㈡第223至245頁、本院卷㈠第125至128頁、第139至151頁、本院卷㈡第74至137頁)為證;邱毅則抗辯其係根據真晨報101年1月6日報導,並查證刑案監聽譯文,及楊之中、楊秀珍、陳國楨、柳聰賢律師等人證述資料後,確信上訴人涉入操控選舉賭盤,企圖影響大選,始發表系爭言論,在涉及事實陳述部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就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語,並提出真晨報報導資料、新北地檢署101年度選偵字第15號案楊秀珍、陳國楨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述之調查筆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66號及103年度偵續字第364號不起訴處分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監聽譯文、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案林崑海於105年4月14日訊問筆錄、蘋果網路新聞、高雄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78等號案101年7月23日證人楊之中訊問筆錄、網路新聞有關輸贏之黑道嗆聲滋事之報導、士林地院105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上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66頁、原審卷㈡第42至48頁、第171至175頁、第251至264頁、本院卷㈠第158至207頁、本院卷㈡第4至12頁、第154至164頁、第179頁、本院卷㈢第7至34頁)為證。經查:
⒈邱毅發表系爭言論前,真晨報早於101年1月6日以標題
「涉操控總統賭盤,要角逃離高雄,林姓與黃姓二人在港都是重量級人物,影響力大,雄檢全力追緝」,報導高雄林姓與黃姓二位重量級人物涉嫌以賭盤操控我國第8屆立法委員選舉與第13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且該二人已得到他人通風報信,悄悄離開高雄,而賭盤規模係以億萬元計算,也就是全省縱貫線之連線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254頁)。並經證人即真晨報採訪主任楊之中於刑案偵查及一審中證稱:當初我與邱毅在電話中有討論是誰涉及操控選舉賭盤,邱毅說他不知道是誰,我說可能是林崑海或黃俊傑,我之所以認為是林崑海或黃俊傑,是因為在新聞界中都是這樣的傳聞,有很多人告訴過我等語(見他880號卷第56頁反面、刑案易卷第151頁)。且中國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亦分別於同年月10日大肆報導「據了解,高雄檢調早在三個多月前,即接獲相關檢舉,檢舉內容與邱毅爆料大同小異,同樣是指控林崑海、黃姓大亨假簽賭之名行賄選之實,檢方隨即簽分他案進行了解,並通知林崑海到案說明,但林未如期現身」、「昨另有消息指出(指除邱毅指涉之內容外),南部檢調日前監聽屏東一名婦人疑似對總統選舉賭盤抽佣,對話中提到與林崑海有關的情資,檢調上月底打算傳林到案說明,林卻傳出在上月27日上午10時許離台到中國」等內容,有中國時報、蘋果日報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9至97頁、他879號卷第64至65頁)。足見邱毅抗辯其發表系爭言論前,上訴人涉嫌選舉賭盤,經檢察官傳喚後,未如期到庭,逃往中國等說法,已甚囂塵上,其係根據真晨報101年1月6日報導,並進行查證相關人證、物證後,始發表系爭言論乙情,並非無據。
⒉又楊秀珍、陳國楨因涉嫌於101年第13屆總統、副總統
選舉及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7選區候選人邱毅及趙天麟選舉賭博及妨害投票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申請法院核發監聽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對包括楊秀珍在內等犯罪嫌疑人進行監聽,於101年1月3日對包括楊秀珍在內等人進行搜索,同日楊秀珍係在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陪同下前往屏東調查站應訊,嗣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楊秀珍、陳國楨等人涉嫌刑法妨害投票及賭博等罪嫌,以101年度選偵字第15、35、70、8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87號提起公訴(下稱選舉賭盤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監聽光碟及譯文、調查筆錄、起訴書在卷可稽。且證人楊秀珍於刑案一審證稱:我到屏東調查站當晚有請柳聰賢律師陪同等語(見刑案易卷第269頁反面至第270頁),及證人柳聰賢於刑案一審證稱:楊秀珍有一天被臺北市調處搜索,有查扣她的會計及帳戶5千多萬元,她很緊張,她被帶到屏東調查站訊問,她的同居人李福隆來找我,叫我到屏東調查站陪同楊秀珍應訊,我有問李福隆是什麼事情,他說是與三立老闆及屏東縣議長林清都等有涉及選舉賭盤的案件,我之後就以電話告知邱毅。當日在屏東調查站訊問中間休息,我跟楊秀珍走到外面抽菸時,我問楊秀珍說林崑海跟黃俊傑有無在用選舉賭盤,她向我點頭。在楊秀珍被屏東調查站抓到之前,我是向郭璧諭求證,我有問楊秀珍的會計莊淑如,因為莊淑如的先生郭璧諭是我的當事人,他有槍枝及重利案件是我辦過的,我跟他很熟,我知道他有替楊秀珍請棒球選手上酒店性招待等等,所以我知道他對於職棒簽賭等很熟,郭璧諭跟我講說楊秀珍有在用選舉賭盤,總統、立委選舉的賭盤都有,我當時問他說楊秀珍有無在用選舉賭盤,我說黃俊傑在高雄要拿幾千萬元出來做選舉賭盤,要把邱毅拉下來,我要向他確認,他就跟我說對、對、對。在楊秀珍被屏東調查站抓到之前,因為我很多當事人都有在簽賭選舉賭盤,我的當事人有跟我講關於黃俊傑、林崑海要一起出來押趙天麟勝選,把邱毅拉下來之事,我怕邱毅選不上,所以就先跟邱毅報告等語(見刑案易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反面、第148頁正反面)。足見邱毅抗辯其係經楊秀珍之刑案辯護律師柳聰賢之告知,確信上訴人涉入楊秀珍選舉賭盤,企圖以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亦非無據。至楊秀珍於刑案一審另證述:當日在屏東調查站時,我沒有跟柳聰賢律師說是關於選舉賭盤的事,好像說是因為六合彩賭博案件,我沒有說到具體的人,也沒說林崑海、黃俊傑有涉入,也沒有跟柳聰賢律師討論案情云云(見刑案易卷第270頁正反面、第273頁反面、第274頁),與上開事證所示未合,且有違情理,難以採信。
⒊再觀之選舉賭盤案監聽內容,楊秀珍與陳國楨下述數段對話:
⑴100年10月18日15時50分54秒對話內容(見偵1666號卷第166頁反面):
楊秀珍:那他們現在高雄邱毅跟那個誰,跟趙天麟,
現在情形怎樣?陳國楨:我看是趙天麟而已。
楊秀珍:為什麼這樣講?陳國楨:我本來今天要去跟你講的,邱毅哪有贏的那
個,邱毅風評很差,別人的朋友可能想說他爆料,有夠神氣,有夠英雄的,那個就不一定是正面的。你們現在都看好邱毅喔?楊秀珍:我沒有耶。
陳國楨:你不好喔,你朋友是有興趣的,你就問他。
楊秀珍:『董仔』是還要嗎?陳國楨:看多少都好。
楊秀珍:他們現在民調,高雄市有民調嗎?他們民調
比較準?陳國楨:有啦!現在還有嗎?我都沒用,你沒幫我問一下。
楊秀珍:好,我幫你留。
陳國楨:你要幫我留多少。
楊秀珍:我看你要多少。
陳國楨:我看我用這間房子跟他拼。
楊秀珍:哈哈,真的喔?陳國楨:我想用這間房子跟他拼。
楊秀珍:這樣喔,你是要留一百萬?陳國楨:嗯。
楊秀珍:好,如果你確定,我就給你那個喔!⑵100年12月5日15時12分34秒許對話內容(見偵1666號卷第158頁):
陳國楨:天麟昨晚做的民調,剛才拿給我看,就是所
有的民調贏12.8,扣掉一定會去投票的,贏
14.6,昨晚做的,剛才中午拿給我跟『海董』看。
楊秀珍:我就跟你說你不用煩惱這個,你還沒說要跟我買,我已經先留起來了。
陳國楨:那最好,我是煩惱你而已。
⑶100年12月7日14時58分34秒許對話內容(見偵1666號卷第160頁):
陳國楨:老闆娘,跟你說,如果有五千,真的要拚下去。
楊秀珍:我就跟你說我有拚了,我就拚這一注,其他我就不去應。
陳國楨:玩那個邱毅,最主要天麟喔,我這邊不管是
最正確的民調,我都可以掌控,我都會馬上跟你說。因為昨晚我跟『海董』本來要去天麟那邊,結果『海董』的太太回來,我們就沒有去。中央的民調,競選總部的民調,天麟本身的民調,這三個民調,因為選前十天不能公布民調,但是這三方面的民調,我都可以完全掌控,我最後這段時間的民調,隨時都可以跟你說。
談及選舉賭盤及邱毅與趙天麟民調高低等內容時,所提及之「海董」即指林崑海等節,核與楊秀珍於選舉賭盤案101年2月2日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稱:我與陳國楨(即賭客)在電話中所指的「海董」應該就是林崑海,我認識林崑海等語;陳國楨於選舉賭盤案101年1月17日偵訊時、同年2月7日在臺北市調處訊問時供稱:我與楊秀珍在100年10月18日15時50分54秒監聽譯文中提及之「董仔」是海董,就是三立電視董事長林崑海。我有向楊秀珍下注趙天麟跟邱毅的PK盤,我下注趙天麟贏,下注金100萬元等語(見偵1666號卷第172頁正反面、第170、198頁正反面)相符。可知楊秀珍以隱諱不明方式詢問陳國楨「董仔」即林崑海是否還要,陳國楨回稱「看多少都好」所指標的,與陳國楨緊接向楊秀珍抱怨「我都沒用,你沒幫我問一下。」,並表示欲以房子拼博,最後要求楊秀珍為渠保留100萬元所指標的,均係選舉賭盤下注金額,前者係關於林崑海之下注金額,後者為陳國楨之下注金額甚明。陳國楨於刑案偵查中另證述:上開對話,我是借林崑海之名,因為他比較有份量,且楊秀珍跟我很熟,所以他不太讓我下注一節(見偵1666號卷第170頁),與上開事證所示不合,不足以取。復參以前揭⑵⑶所示楊秀珍與陳國楨之對話內容,陳國楨、趙天麟與上訴人間,交情深厚,上訴人對於邱毅與趙天麟競選第8屆立法委員高雄市第7選區選舉結果極為關心,立場明顯支持趙天麟,下注亦係押賭趙天麟勝選。足見邱毅抗辯其經查證刑案監聽譯文及楊秀珍、陳國楨等人於刑案證述資料後,確信上訴人涉入操控選舉賭盤,企圖影響大選,應屬非虛,且其發表系爭言論中,提及掌握楊秀珍等人市調處監聽筆錄,組頭楊秀珍開設總統選舉及邱毅與趙天麟所屬選區立委選舉賭盤,楊秀珍供出「林董」、「海董」即上訴人涉入選舉賭盤,企圖操控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等節,並非無中生有或不實捏造。
⒋邱毅於系爭言論中所言「你介入的賭盤是賭1萬賠7千,
然後用老鼠會的方式,我算一算3000萬可以影響1萬票。你一手做三立的新聞,做一些偏差的假新聞,然後影響很多人當人頭來簽你的賭盤,來影響大選結果」、「一手做假新聞,一手操控選舉賭盤」、「要一方面利用假新聞,一方面利用賭盤」、「所以才甘願投注重金以老鼠會方式來操作,使賭盤成為變形的現代買票賄選手法」、「最嚴重的是小選區單一席次的選舉,只要有人在特定目標下願投下1億元,以每票1千元計,就可順利買下10萬票,然後再配合地下賭盤簽賭,使接受賄款者還有選後簽注賭金可做後謝,就可大功告成,這也就是我在選前揭發地下賭盤有三立董事長林崑海及色情大亨黃俊傑操控,只能破了總統大選賭盤,卻阻擋不了我選區賭盤操作的原因」等詞,乃經其前揭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涉入操控選舉賭盤企圖影響大選為真實而發表之言論,並兼就媒體經營者藉賭博行為操控選舉形同買票賄選之議題發表評論,因事涉人民投票之動向、社會選舉之風氣,且攸關選舉結果是否受到非法賭盤活動等不當外力介入,影響公平、公正性,更與我國民主政治之發展有重要關聯,當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上訴人名譽,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⒌又觀諸前揭真晨報報導涉操控總統大選賭盤,要角逃離
高雄,林姓與黃姓二人在港都是重量級人物,影響力大,雄檢全力追緝,及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報導檢調接獲相關檢舉,指控林崑海、黃姓大亨假簽賭之名行賄選之實,檢方隨即簽分他案進行了解,並通知林崑海到案說明,但林未如期現身,或檢調於100年12月底打算傳林到案說明,林卻傳出在同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離台到中國乙情,及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確有收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應於100年12月30日到庭之傳票,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請假,並於同日出境,於同年月31日入境,亦有高雄地檢署刑事證人傳票、刑事陳報狀、上訴人護照可稽(見他878號卷第13至16頁)。邱毅於系爭言論中所言「傳票下去之後這個林姓跟黃姓就跑了」、「林姓媒體大亨現在出國了啦。……他是收到傳票之後因為害怕被檢察官約談所以就離開高雄了」、「所以檢察官要傳你問話,但你怕被收押,所以騙檢察官出國,其實是藏在高雄」、「你(即林崑海)在12月27日上午10點騙檢察官你要去大陸,逃避出庭,結果藏在高雄,你敢出來歪屁股嗎?」、「三立老闆涉選舉賭盤藏匿無蹤」、「所以檢察官要傳林崑海來問話,他騙檢察官說要去中國」、「林崑海收到傳票後旋即躲到國外」、「林崑海以到中國大陸為由避開傳訊,但昨天林崑海終於被邱毅逼出來,顯示其仍在高雄藏匿中,也證明林崑海欺騙檢察官的作賊心虛心態」、「三立董座林崑海欺騙檢察官要到中國大陸以躲避傳訊,欲藏匿在高雄」、「三立電視董事長林崑海介入選舉賭盤,遭檢方傳訊,假借要去中國大陸避開庭訊,顯示其怕收押的作賊心虛」等詞,並非無稽,係經其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規避調查逃逸等情為真實而發表之言論,並兼就該議題發表評論,當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上訴人名譽,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⒍再稽之真晨報於101年1月6日為「林姓、黃姓兩人涉及
總統及立委大選的賭盤」報導後,該報採訪主任楊之中有請該報記者李漢儀前去採訪上訴人,上訴人在受訪時,向李漢儀提及選舉後大家來拼輸贏、大家選完要車拼(臺語)等詞,李漢儀事後將此告知楊之中,楊之中再轉告邱毅知悉一節,經證人李漢儀於刑案偵查及一審中證稱:我在真晨報於101年1月6日為上開「林姓、黃姓兩人涉及總統及立委大選的賭盤」報導後,有去採訪林崑海,我與林崑海討論我們報導的事情,當時我們在談選舉的事情,可能是因真晨報以頭條寫,好像影射是林崑海,林崑海有說選舉之後大家來拼一拼輸贏、大家選完要車拼(臺語)。我有把這句話跟楊之中報告,我覺得有一點在恐嚇楊之中的意思等語(見偵續一55號卷第80至81頁;刑案易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證人楊之中於刑案偵查及一審中證稱:我請李漢儀向林崑海訪問要做平衡報導,林崑海對李漢儀說「我被你們這些媒體記者害得很慘,選後大家來輸贏」,我覺得有被恐嚇的感覺,但他沒有提到如何輸贏;我有把林崑海的反應及上開言語告訴邱毅。因為「拼輸贏」是黑道的術語,所以我會害怕等語(見他880號卷第57頁、刑案易卷第150頁)明確。參以「拼輸贏」或「車拼」(臺語)之意,用於正常競賽活動時,固有一較高低之意,然若係在對特定人言行或特定事件有所不滿時,通常有挑釁對方滋事尋仇之意,且極易與黑道人士相連結,在社會新聞事件中屢見不鮮,並有相關新聞報導可參(見刑案易卷第100至122頁)。可知上訴人在受訪當時對於真晨報於101年1月6日所為之「林姓、黃姓兩人涉及總統及立委大選的賭盤」報導心生不滿情形下,口出此言,實有讓人產生在選後欲對楊之中滋事尋仇之觀感,而楊之中聽聞後認「拼輸贏」係黑道術語,身心確備感威脅恐懼,故向邱毅轉述上情,足見邱毅於系爭言論所言「你覺得你黑道勢力大喔」、「林崑海卻還龜縮不敢踹共,另一方面卻對撰稿的記者威脅恐嚇、揚言要找黑道對付他。我覺得林崑海真不像是個男人,平日作威作福、囂張跋扈,事到臨頭,只敢找黑道去威脅小記者,卻不敢面對真相及司法制裁,真是孬種啊」等詞,並非杜撰,係經其前揭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以找黑道對付記者方式,威脅恐嚇報導上訴人介入選舉賭盤之記者等情為真實而發表之言論,並兼就該議題發表評論,當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縱批評內容用字遣詞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上訴人名譽,應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⒎另邱毅於101年1月8日、同年月9日、11日先後在TVBS電
視台相關節目中發表附表編號1、2、4所示言論時,時以第二人稱質問上訴人與選舉賭盤相關問題,並對上訴人喊話出面釐清,益徵邱毅為該等言論,主要目的係在敦促或刺激上訴人勇於出面說明釐清,甚至與其對質有無涉入選舉賭盤、遭檢察官傳喚未如期到庭、威脅記者等事項,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對此之「合理評論原則」範圍,縱用詞尖酸、刻薄、聳動、誇張,使上訴人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評論既非單純針對上訴人為貶抑之評價,所依據之事實陳述,亦非憑空虛構,可由聽聞該評論之人自行判斷邱毅之意見是否公允,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且上訴人就邱毅發表之系爭言論,對邱毅提出涉嫌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亦經法院判決邱毅無罪確定,業如前述。至上訴人在選舉賭盤案未經起訴,楊秀珍所涉之選舉賭盤案經確定判決並未認有妨害投票犯行,然此係犯罪偵查機關及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法則及證據價值判斷之結果,要與認定邱毅在發表系爭言論時,主觀上有無明知所言並非真實,仍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無關,不得以此結果反推邱毅在行為時主觀上有實質惡意。
⒏綜前所述,邱毅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之言論,在
涉及事實陳述部分,既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在涉及意見表達部分,既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揆諸首揭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尚難責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上訴人顧名儀、李濤、董智森、李勝峰、楊文嘉、李艷秋部分:
上訴人主張顧名儀、李濤、李艷秋為電視談話性節目之主持人,邱毅、楊文嘉、李勝峰、董智森為該等節目之常客,所為之發言應善盡查證消息來源之義務,不得因個人政治立場或喜惡不同而對其為不實之指控,惟渠等明知邱毅所發表之言論與真晨報之報導內容相差甚多,竟仍將之視為真實且轉述與社會大眾周知,並以標題方式於節目中討論,嚴重損害其名譽,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見原審卷㈠第26頁、第35頁)為證;顧名儀、李濤、董智森、李勝峰、楊文嘉、李艷秋則抗辯其等係依據邱毅所發表言論並其所提供資料,及就相關新聞媒體披露,與公共事項有關之上訴人涉嫌操控選舉賭盤議題,進行相關整理及評論,且呼籲上訴人出面澄清,屬善意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對其等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提出101年1月6日真晨報報導資料、101年1月5日中國時報報導資料、101年1月9、10日各新聞媒體報導資料、顧名儀、李濤、董智森及李艷秋在電視節目發言內容節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146號不起訴處分書、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6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㈠第88至114頁、第117至129頁、原審卷㈡第23至35頁)為證。經查:
⒈按意見表達通常須以事實陳述為基礎,又對他人陳述事
實部分進行意見評論,該評論者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端視該評論者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該事實陳述為虛捏或未經查證確信屬實,即以之進行評論以為斷。本件邱毅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2、4至7之言論,在屬事實陳述部分,係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在屬意見表達部分,係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尚難責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顧名儀、李濤、董智森、李勝峰、楊文嘉、李艷秋於電視談話性節目中,就邱毅所發表上開言論及其提供之資料,暨各相關媒體報導內容,關於上訴人涉嫌操控選舉賭盤議題,進行相關整理及評論,尤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責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邱毅發表之言論,除依據真晨報報導外,尚有其查證刑案監聽譯文及楊之中等人證述資料,其內容與真晨報之報導有所出入或差異,並非不合理,自不得僅以邱毅發言之內容與真晨報之報導不同,遽謂顧名儀、李濤、董智森、李勝峰、楊文嘉、李艷秋明知或可得而知邱毅所言不實或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仍加以附和,透過電視節目發表上開不實言論,具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⒉衡諸上訴人係國內舉足輕重新聞媒體之經營者,其行為
舉止動見觀瞻,深深影響國民對其所經營媒體報導之信任度,全體國民自有監督之責,顧名儀、李濤、董智森、李勝峰、楊文嘉、李艷秋基於新聞評論者之立場,於電視談話性節目中討論而分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無非係對上訴人是否藉由新聞媒體操控非法之選舉賭盤活動以影響選舉結果、有無逃避司法調查、是否從中謀取私人利益等事,傳述予全體國民以號召監督,雖言論內容未符上訴人期待之用字遣詞,致令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上訴人名譽,然渠等目的係喚起全體公民對時政之關心,藉此增加全體國民對正、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活動公共事務之瞭解,應屬善意發表,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上訴人就渠等各發表之系爭言論,對渠等提出涉嫌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
⒊依上所述,足認顧名儀、李濤、董智森、李勝峰、楊文
嘉、李艷秋均係基於善意發表,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揆諸首揭說明,難謂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尚難責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邱毅、李勝峰、楊文嘉、顧名儀、李濤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董智森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李艷秋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邱毅、李勝峰、楊文嘉、顧名儀、李濤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半版面1日。㈤被上訴人董智森應將附件二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半版面1日。㈥被上訴人李艷秋應將附件三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頭版刊登半版面1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