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洪日清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洪文遊特別代理人 洪本哲
參 加 人 洪敦化(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
洪敦厚(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敦吉(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允平
參 加 人 洪明哲(即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得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原管理人洪水塗,業於民國(下同)94年間死亡,原審依上訴人聲請,選任方安遠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方安遠律師嗣因公、私務繁忙,無法擔任該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經本院解任其特別代理人職務後,復經上訴人聲請,再選任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水木之繼承人洪本哲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7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結果,於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洪敦化、洪敦厚、洪敦吉、洪明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等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第84頁),兩造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89年間因欠缺經費,乃由派下員即訴外人洪水塗
、大房管理員即訴外人洪敦雅、二房管理員即訴外人洪水木、三房管理員即訴外人洪孟德、四房管理員即訴外人洪統一等5 人(下稱洪水塗等5 人)共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經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共34人簽章同意,約定出資者出資協助清理被上訴人之不動產,並辦理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即提撥所屬土地總面積4%作為補償,出資者得選定被上訴人所屬坐落於淡海新市鎮都市計劃內面積3,72
4 平方公尺之土地,或將非都市計劃土地(山坡地保育區)面積11,31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予出資者或其指定之人員。
㈡伊向訴外人陳舂米借得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交予洪敦雅
,取得系爭承諾書,辦畢土地清理並將被上訴人所屬土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洪水塗後,一部選定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非都市計劃土地(山坡地保育區)面積共11,1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承諾書,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陳育宏,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承諾書非屬真正;其上所載之洪敦雅、洪孟德、洪統一
非大房、三房、四房之管理人;除洪水塗5 人及洪本哲外,其餘派下員未曾看過系爭承諾書本文;後附派下員名冊亦非真正,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蓋章,不生效力。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後附簽到表之
派下員57人,與91年3 月22日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公告被上訴人派下員為52人不符;其出席人數36人,簽到表卻有37人蓋章,且部分用印簽名非屬真實,會議提案「本公業土地擬出售,其出售單價(每平方公尺),不得低於當期公告現值八折(含八折)及清理前本公業法定派下員所立承諾事項」,與系爭承諾書無關。
㈢訴外人林欣藝曾對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提起移轉土地所有
權之訴訟(下稱前案),主張其母陳春米為系爭承諾書之出資者,而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承諾書之出資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承諾書第2 條約定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輔助被上訴人以:㈠祭祀公業之申報人及管理人以無給職為常態,上訴人因其父
洪水塗為本公業之申報人,受洪水塗之託,代為處理申報人事務,按理亦為無給職,應無請求「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酬勞之理。
㈡洪敦化等人在派下員名冊上用印,係為整修祖墳,非同意系爭承諾書本文之內容。
㈢第三人林藝欣於前案主張其母陳春米係系爭承諾書之出資人
,並提出陳春米交付上訴人現金3,192,800元之紀錄,及上訴人自陳春米郵局帳戶提領6,632,000元之交易清單為證,上訴人絕非系爭承諾書所載之出資人。另依上訴人自行書立之文書可知,系爭承諾書係洪日清利用洪水塗擔任本公業申報人之便,與陳春米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企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予陳春米,用以抵償其負欠陳春米之9,680,800元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人陳育宏(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院協議簡化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1-112 頁):
㈠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惟迄今未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㈡形式上,立承諾書人:祭祀公業洪文遊(公)申報人洪水塗
、大房管理員洪敦雅、二房管理員洪水木、三房管理員洪孟德、四房管理員洪統一等5人於90年10月31日共同簽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本文),約定如下:
本公業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所衍生之一切費用
及應繳清本公業先前積欠的地價稅款始得為之。又因本公業經費無著特委託ooo 君(以下簡稱出資者)出資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後;本公業同意提撥本公業所屬土地為總面積的百分之四作為補償,詳細條件如后。
本公業派下員遵照「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8條
辦理」。本公業同意提撥本公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作為補償。「其面積3,724 平方公尺(淡海新市鎮都市計畫內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 元計)」或者本公業提撥本公業所屬之「非都市計畫土地(山坡地保育區)土地面積為11310 平方公尺。(非都市計劃用地,山坡地保育區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2700元計)」。以上兩項由出資者選定一項作為補償,屆時無償分割過戶與出資者。
右列土地之坐落由出資者選定。(但面臨道路之部分應依
本公業所持有之土地,面臨路寬之部分比例不得大於總寬度的四分之一)。
為保障出資者所取得之土地;在法令允許範圍內,本公業
派下員一致同意並無條件配合申請農舍建築用地(但申請農舍建築用地時所發生的費用及分割時所需費用均由出資者自行吸收)。核准後交于出資者逕自建築完成後本公業無條件依出資者所取得之面積分割與出資者或出資者所指定之人員(申請農舍建築用地時,應依本公業所有土地總面積93096 平方公尺為準,但不得與現行法令有所牴觸)。
本承諾書溯及法律上之承受人及繼承人,經派下員蓋章後
生效;並授權新任之管理人全權落實執行。恐口無憑本公業特立本承諾書並放棄法律上先訴抗辯權(本承諾書騎縫章,由各大房管理員及申報人蓋章後始為有效,如果造假或偽造者由騎縫人負法律責任)。
本承諾書一式兩份,出資者乙份收執,承諾事項履行完成
後自動失效。申報人乙份。列為本公業重要文件永久保存並列入移交。
㈢被上訴人以洪水塗為公業土地清理之申報人,於90年12月10
日完成土地清理登記,管理人變更登記為洪水塗(已歿),並於91年3 月22日辦理公告及異議處理程序,獲發無人異議證明、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91年4 月17日洪水塗經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現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准予備查其任管理人。該派下員如原審卷第53-60 頁所示,共52人。
㈣訴外人林欣藝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99號(即前案)主張:「祭祀公業洪文遊管理員洪水塗之子洪日清與訴外人即伊母親陳春米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於90年10月31日並由祭祀公業洪文遊之申報人洪水塗、大房管理員洪敦雅、二房管理員洪水木、三房管理員洪孟德、四房管理員洪統一等五人共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並經派下員過三分之二人數共34人簽章同意,約定由伊母親陳春米出資協助清理祭祀公業洪文遊之不動產並辦理管理人之變更登記,俟所有之不動產完成變更登記於祭祀公業洪文遊管理人洪水塗名下後,再提撥該祭祀公業洪文遊所屬土地總面積4%作為補償,並同意由出資者選定祭祀公業洪文遊所屬坐落於淡海新市鎮都市計劃內面積3,
724 平方公尺之土地或由祭祀公業洪文遊提撥其所屬非都市計劃土地(山坡地保育區)面積11,310平方公尺之土地。惟系爭承諾書上出資人欄,因陳春米之資金來源除自己出資外,尚包括向恩主公之信眾集資而來,當時尚未決定以誰之名義為受讓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先空白,未予記載…陳春米業於94年1 月間將其依系爭承諾書得向祭祀公業洪文遊主張之權利全部讓與林欣藝…依系爭協議,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指本案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應共同將系爭573 地號土地、573-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敗訴判決確定。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 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 反面)。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本文是否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本文為真正,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承諾書之原本現為上訴人持有,經當庭會同兩造進行
勘驗結果,上訴人當庭提出之承諾書原本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承諾書之影本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頁反面、第13頁);其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全文均為打字列印,文末記載立承諾書人:祭祀公業洪文遊(公)申報人「洪水塗」、大房管理員「洪敦雅」、二房管理員「洪水木」、三房管理員「洪孟德」、四房管理員「洪統一」則均以電腦打字列印後蓋用印文(見原審卷第11-12 頁)。⒊系爭承諾書立承諾書人「洪水塗」、「洪敦雅」、「洪統
一」之印文,經肉眼比對,與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受理91年祭祀公業洪文遊推舉土地清理申報人證明書所附派下成員清冊(下稱淡水區公所公告之派下員名冊)上「洪水塗」、「洪敦雅」、「洪統一」之印文相同;洪孟德、洪水木之印文則不相同,此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61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淡水區公所公告派下員名冊所載之52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應認該派下員名冊上用以申報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印文為真正。是立承諾書人「洪水塗」、「洪敦雅」、「洪統一」之印文既與淡水區公所公告之派下員名冊上「洪水塗」、「洪敦雅」、「洪統一」之印文相同,自應認此部分之印文為真正。
⒋立承諾書人二房管理員「洪水木」之印文,被上訴人否認
其為真正,核與淡水區公所公告之派下員名冊上「洪水木」之印文又非相同。但,洪水木之子洪本哲(即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已證稱:伊經洪水木同意系爭承諾書之本文內容後,於前案「同一內容」之承諾書上用印(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反面、第162頁),足證系爭承諾書本文之內容業經洪水木同意在案。
⒌立承諾書人三房管理員「洪孟德」之印文,被上訴人否認
其為真正,核與上證七協議書上「洪孟德印」之印文亦不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惟,被上訴人自承:「除承諾書上所載大房管理員洪敦雅、二房管理員洪水木、三房管理員洪孟德、四房管理員洪統一、申報人洪水塗、上訴人洪日清及我本人以外,沒有人看過承諾書」(見本院卷㈡第46頁)、「洪日清是有拿承諾書到我家,且是一式兩張而已,我對其上的條款有意見。當時上訴人表示不能因為我父親沒有蓋章而妨礙祭祀公業土地的清理進度。其他三房既然都蓋了,我為此才取一個印章在承諾書上蓋章,這是為了讓土地清理程序,不會因為我父親受到阻礙」(見本院卷㈡第83頁)、「洪水木同意系爭承諾書之本文內容而同意用印」(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反面、第162頁),顯見二房管理員洪水木看見承諾書本文時,其上已有大房「洪敦雅」、三房「洪孟德」、四房「洪統一」之用印,而「洪敦雅」、「洪統一」之印文均屬真正,又如前述,衡情系爭承諾書上「洪孟德」之印文自亦非臨訟所杜撰者,亦可認為真正。
⒍綜上可知,洪水塗、洪敦雅、洪水木、洪孟德、洪統一均
同意系爭承諾書本文所載之內容,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本文為真正,應可採信。
㈡系爭承諾書得否拘束被上訴人?(即系爭承諾書後附之派下
員名冊是否真正?是否係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所造具之名冊?)上訴人是否係系爭承諾書之權利人?⒈被上訴人爭執洪敦雅、洪孟德、洪統一係祭祀公業洪文遊
大房、三房、四房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 第12頁),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洪敦雅、洪孟德、洪統一確為祭祀公業洪文遊大房、三房、四房之管理人,且系爭承諾書本文第5 條載明「本承諾書溯及法律上之承受人及繼承人,『經派下員蓋章後生效』」,是系爭承諾書本文雖為真正,但充其量僅能證明洪水塗、洪敦雅、洪水木、洪孟德、洪統一5 人同意系爭承諾書本文所載之內容而已,系爭承諾書得否拘束被上訴人,仍應視系爭承諾書本文約定之事項是否業經「派下員蓋章」,始生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本文草擬完成約一月後,整合系爭
承諾書本文與派下員名冊,再蓋用騎縫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反面-161頁),本院會同兩造當庭進行勘驗:
⑴承諾書各頁間,均有洪水塗、洪敦雅、洪水木、洪孟德、洪統一之騎縫章。⑵合併該5 人騎縫章之印文,其中「洪水木」之印文未對齊,無法整合為同一印文。⑶經單獨由最後一頁與最後第二頁合併比對,其中洪水木之印文則可整合為同一印文。其餘各頁亦同(見本院卷㈡第10反面、第13-21 頁),堪認系爭承諾書與後附派下員名冊係「分別」製作後再蓋用騎縫章,亦即系爭承諾書與派下員名冊二者間,非屬同時製作並於各頁間蓋用騎縫章之單一文書。是各派下員應係於單一「派下員名冊」簽章,非於「系爭承諾書附派下員名冊」上簽章,亦即各派下員於單一「派下員名冊」簽章之同時,非必看得到「系爭承諾書(本文)」,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本文草擬完成後,分由洪敦雅、洪孟德、洪統一向各房派下員解釋承諾書內容,同意者,由派下員親自在派下員名冊上蓋章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反面-161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真正之承諾書只有一份,各派下員於名冊上用印時,不可能看過系爭承諾書等語;參加人亦抗辯:伊等於名冊上用印,係為整修祖墳,非同意系爭承諾書本文之內容等語。職是,系爭承諾書(本文)得否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除應證明系爭承諾書後附之派下員名冊上之印文為真正外,尚需證明該派下員名冊係依系爭承諾書第5條所造具之名冊即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事項已轉知各派下員,並經該派下員同意後簽章屬實,合先敘明。
⒊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上訴人:「請各房蓋章時,有無提
供承諾書本文,並說明簽名蓋章的目的就是要移轉本件土地」?上訴人答以:「有,承諾書第5 條有載明要經過派下員簽名蓋章才生效,所以有將承諾書及派下員名冊交給各派下員看,並予以說明」(見本院卷㈡第46頁)。然,被上訴人、參加人對此予以否認,且系爭承諾書後附派下員名冊中之派下員洪啟忠、洪培育,於前案已具狀表示未曾聽聞關於系爭承諾書乙事,對系爭承諾書一無所知等語(見另案卷㈠第149 頁),此據本院調卷查核明確。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承諾書內容業經洪水塗等人已轉知被上訴人其餘派下員,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有經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同
意(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第160 頁),被上訴人、參加人亦表示系爭承諾書第5 條所謂「派下員蓋章」係指「全體」派下員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60 頁)。惟,系爭承諾書後附派下員名冊52人,形式上僅34人簽名蓋章(見原審卷第13-20 頁),顯係未經全體派下員簽章。
⒌上訴人再主張:伊以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土地所
有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僅須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共51人)半數之同意(見原審卷第157-158 頁);系爭承諾書做成時,洪興業已死亡,派下員應為51人,同意人數34人,已有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承諾(見本院卷㈠第24頁),並更正系爭承諾書第5 條所載「本承諾書…經派下員蓋章後生效」係指經派下員1/2 以上蓋章即可(見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第160 頁)云云。惟:
⑴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此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承諾書第5條全文載為「本承諾書溯及法律上之承
受人及繼承人,經派下員蓋章後生效;並授權新任之管理人全權落實執行。恐口無憑本公業特立本承諾書並放棄法律上先訴抗辯權(本承諾書騎縫章,由各大房管理員及申報人蓋章後始為有效,如果造假或偽造者由騎縫人負法律責任)」,如系爭承諾書關於「同意提撥本公業所屬土地為總面積的百分之四作為補償」之處分,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僅需共有人1/2以上之同意即可,似無於第5條特別表明「經派下員蓋章後生效」之必要。
⑶縱系爭承諾書第5 條所載「經派下員蓋章後生效」僅係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重申,然,被上訴人爭執系爭承諾書後附派下員名冊上用印簽名之真正,上訴人則主張該等印文可由卷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復派下員推舉申報人同意書(下稱淡水區同意書名冊)上之用印比對為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06-107 頁)。經查,系爭淡水區同意書名冊上無「洪和勇」、「洪寶」、「洪順昌」、「洪順祥」、「洪敦仁」、「洪敦國」、「洪照男」、「洪照輝」、「洪敏隆」之印文可供比對;系爭承諾書後附派下員名冊中「洪欽鎰」、「洪連雄」、「洪連雄」、「洪明哲」、「洪敦化」、「洪敦吉」、「洪國隆」、「洪明豐」、「洪敏雄」、「洪水木」、「洪金盛」、「洪孟德」、「洪清平」之印文經肉眼比對,與淡水區同意書名冊上印文之大小、字體顯不相符,是扣除上開印文不相符者13人、無從比對者9人,洪興業1人死亡,上訴人其餘能證明系爭承諾書後附派下員名冊上印文為真正之派下員人數,仍未達全體派下員之1/2以上。
⒍參以:
⑴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其出資者欄仍維持系爭承諾
書原草擬時留白之狀態,此有系爭承諾書憑(見原審卷第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系爭承諾書第2 條記載「本公業同意提撥本公業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四作為補償。『其面積3724平方公尺(淡海新市鎮都市計畫內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200元計』」,其金額高達30,536,800元(3724×8200=00000000 ),如該承諾書本文已由洪水塗等5 人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豈有容任系爭承諾書上之「出資者」留白,徒增日後出資者為何人之爭議?是洪水塗等5 人是否已將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對外表示,容或有疑。
⑵系爭承諾書第1 條記載「本公業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
記事宜…出資辦理變更登記完成後;本公業同意提撥本公業所屬土地為總面積的百分之四作為補償」,惟上訴人提出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支出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之費用6,080 元(1440+15+620+120+240+280+1120+120+525+20+140+480+960=6080,見原審卷180-187 頁);青年日報社刊登本公業派下全員名冊、繼承系統表、財產清冊三日費用13萬元(見原審卷第188 頁),合計僅136,080 元,與公業將補償價值高達30,536,800元之4%土地,金額懸殊,依社會通念,洪水塗等5 人如已與上訴人相互為意思表示,而得知上開辦理變更登記之費用金額後,是否仍願與上訴人達成系爭承諾書本文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亦有疑議。
⑶上訴人雖主張辦理祭祀公業之清理,需先確認派下員名
冊及財產清冊,而派下員自清代迄今已歷八代,須逐一確認派下系統及繼承人是否無訛,此一程序執行困難度度已相當高,至財產清冊亦須逐一核對自日據時代、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以至換發最新版的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原告耗費3 年多的心力,來回奔走台灣、中國兩地,確認派下員身分,以及全台各戶政、地政事務所申辦所需文件,豈可輕易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單據,認二者之價值顯不相當(見原審卷第227 頁)。惟:①系爭承諾書記載之期日為90年10月31日(見原審卷第
12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0年12月10日」已登記管理人為洪水塗,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45 頁),且於91年3 月22日辦理公告及異議處理程序,獲發無人異議證明、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91年4 月17日」洪水塗經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現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准予備查其任管理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則如原審卷第53-60頁所示,共52人,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由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1年1 月30日(九十一此縣淡民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91年2 月9-11日連續刊登報紙3 日期滿,無人異議後,由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公所發給證明,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亦有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淡水鎮公所「91年3 月22日」北縣淡民字第0910009336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是自系爭承諾書所載期日之90年10月31日,至被上訴人管理人變更為洪水塗,經改制前淡水區公所於91年4月17日准予備查,其前後歷時約6月,核應與上訴人前述「3年多努力之心力」無關。
②再查諸上訴人自承:「…我找到同意借我900 萬元的
陳春米…『90年11月26日』從洪敦雅處取得承諾書(我就是出資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其所述取得系爭承諾書之原因,似與系爭承諾書第1條所載「出資辦理『變更登記』」之原因不符;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該900 萬元即為系爭承諾書本文所約定之事項,則上訴人持有系爭承諾書是否即係基於系爭承諾書所載之約定事項而來,亦屬有疑。
⑷系爭承諾書之立系爭承諾書人合計為洪水塗等「5 人」
,是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似應由該5 人共同對外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表明其係「從洪敦雅處取得承諾書」(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洪敦雅有權得單獨「1 人」與上訴人達成系爭承諾書所載約定事項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事項業已合法對外生效。
⑸另,立承諾書人祭祀公業洪文遊(公)申報人洪水塗,
係上訴人之父。洪水塗因「年紀老邁體力較差,特責令次洪日清並委託其全權代表處理本公業申報人之事務」,有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60 頁),而洪水塗以祭祀公業洪文遊(公)申報人之地位書立系爭承諾書,核屬本公業申報人之事務,則上訴人對洪水塗曾書立承諾書,且系爭承諾書第6 條載明「本承諾書一式兩份,出資者乙份收執,承諾事項履行完成後自動失效。申報人乙份。列為本公業重要文件永久保存並列入移交。」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如所述其係出資者及「後來兩份承諾書都由洪敦雅收起來,嗣後我找到同意借我900 萬元的陳春米…90年11月26日從洪敦雅處取得承諾書(我就是出資者)…」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而合法持有系爭承諾書均屬真實,則上訴人對「洪敦雅」違反承諾書關於另份承諾書應由申報人「洪水塗」收執,列為本公業重要文件永久保存並列入移交之約定,而單獨持有另份承諾書之行為,何以均無異議?⑹至於,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承諾書約定之事項,業經洪
水塗於91年8 月3 日召開祭祀公業洪文遊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乙節(見原審卷第8 頁)。查,上訴人提出該大會會議紀錄係載明:提案「7.4 『本公業土地擬出售,其出售單價(每平方公尺)不得低於公告現值8 折(含
8 折)及清理前本公業法定派下員所簽立承諾事項,提起大會議決?決議:與會出席人員一致通過照本提案辦理,並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但得分別、分筆一次或數次出售。』」(見原審卷第47-48 頁)。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承諾書與該大會決議「兩者所講事情是不一樣,承諾書係出資者的對價。提案是出售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併予敘明。再由該大會之紀錄人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6頁)之記載觀之,如上訴人所述其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屬實,何以上訴人對該出售公業土地之決議,竟未為任何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承諾書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提議或決議?此亦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約定之事項,業已
轉知被上訴人各派下員,並經該派下員全體或1/2 以上之同意,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承諾書業經洪水塗等5 人共同對外而與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依承諾書上所載事由之約定,將承諾書交予出資者即上訴人收執,難認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承諾書之權利人,被上訴人應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為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移轉之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系爭承諾書第1 條後段
、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系爭承諾書之權利人,被上訴人又不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則上訴人請求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後段、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法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