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謝喬媗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上 訴人 王進哲
王進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郁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10年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4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王進祥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5、2 樓之8 、2 樓之9 房屋(以下分稱247 號2 樓之5 、2樓之8 、2 樓之9 房屋)及所坐落基地等3 戶房地,房地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1300萬元、2000萬元,伊已將各該房地總價10分之1 之價金(即依序為220 萬元、
130 萬元、200 萬元,合計55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而為部分給付;向被上訴人王進哲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2 樓之4 房屋(下稱247 號2 樓之4 房屋,與
247 號2 樓之5 、2 樓之8 、2 樓之9 房屋合稱系爭4 戶房屋)及所坐落基地,房地總價為2100萬元,伊亦已將其中10分之1 即21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而為部分給付。伊於系爭4 戶房屋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前,因擔心有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壁癌等瑕疵,乃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檢測並限期提出相關檢測報告,此為被上訴人應負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伊業於104 年4 月9 日發函表示於被上訴人提出報告前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未繼續支付價金,再於104 年7 月14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如不於7 日內提出檢測報告即以該函作為解約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提出,堪認被上訴人已默認系爭4 戶房屋確有上開瑕疵且無法補正,伊自得先位依民法第359 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並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即請求王進祥給付550 萬元×2 =1100萬元,請求王進哲給付210 萬元×2 =420 萬元)。又被上訴人另以伊拒付第二期價金為由,於104 年5 月2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沒收伊已付之全部價金(即王進祥沒收550 萬元、王進哲沒收210 萬元),如認其等解約為有理由,因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而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4 戶房屋及其土地之所有權,且伊同意被上訴人動用部分已付價金,故即令伊有違約情事亦未致被上訴人受何損害,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為已付價金之2 分之1 (即王進祥、王進哲分別僅能沒收275 萬元、105 萬元),超過部分被上訴人收取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王進祥、王進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100萬元、4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王進祥、王進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75 萬元、105 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王進祥、王進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100萬元、
4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王進祥、王進哲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75 萬元、105 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上訴人須先經檢測確認系爭4 戶房屋有海砂屋、輻射屋、結構損壞等瑕疵,始得解除契約,且依約伊等並無提出檢測報告之義務,故上訴人以伊等未配合檢測、未提出系爭4 戶房屋無瑕疵之檢測報告,已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同額損害賠償云云,並無所據。又系爭買賣契約應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稅單業於104 年
2 月3 日核發,承辦地政士亦於同年月9 日通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於通知後3 個工作日內即104 年2 月13日前即有先為給付第2 次應付款項之義務,詎屢經催告迄未給付,伊等於104 年5 月27日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即房地總價10% ),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故意違約,伊等因此額外支付增值稅、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仲介費、律師費、簽約費、價金信託費,並受有利息損失、跌價損失,且承辦地政士以律師函向伊等表示因兩造仍爭訟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尚未能返還房地所有權狀,故伊等迄未能處分系爭4 戶房地,所受損失已超逾依約所沒收之10% 違約金,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10年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王進祥買受247 號2 樓之5 、2 樓之8 、2 樓之
9 房屋及所坐落基地等3 戶房地,價金分別為2200萬元、1300萬元、2000萬元,伊已將各該房地總價10分之1 之價金(即依序為220 萬元、130 萬元、200 萬元,合計55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而為部分給付;向王進哲買受247 號2樓之4 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價金為2100萬元,伊亦已將總價10分之1 即21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而為部分給付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支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0頁至第147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配合依限提出系爭4 戶房屋無海砂屋、輻射屋、結構損壞等瑕疵之檢測報告,已違反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依民法第359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並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伊等有何提出檢測報告之從義務或附隨義務,並抗辯上訴人不得拒付第二期以後價金,且其解約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為履行給付義務、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
務,. . . 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至少7 個工作日),買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賣方,作為違約賠償. . . 」(原審卷第87頁、第
104 頁、第121 頁、第138 頁),上訴人雖據以對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簽約後,賣方就買賣標的依法對買方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瑕疵重大如經政府許可之相關單位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超過標準值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者,買方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審卷第85頁、第102 頁、第119 頁、第136 頁);又兩造訂立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6 條第6 項亦約明:「若買方未能明確證明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如經政府許可之相關單位檢測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者之證明文件)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拖延時,經賣方定期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安信建經(按即辦理系爭買賣履約價金保證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得催告買方限期(至少7 個工作日)起訴,. . . 買方如於前述催告期間內起訴,. . . 經確認該案進入司法訴訟程序,則安信建經得將履保專戶價金餘款保留於專戶內,並配合靜待判決或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確定後,安信建經始依判決之確定結論將專戶餘款撥付應得之人;買方若於前述催告期間屆滿未將相關起訴資料以書面方式通知安信建經,則視為買方同意放棄對安信建經主張價金分配之相關權利,安信建經得逕將履保專戶價金餘款依約扣除本約第4 條及相關應付費用後撥付予賣方」(原審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
110 頁至第111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第144 頁至第
145 頁);賣方即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應交付之證明文件亦於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中載明僅包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印鑑章及6個月內印鑑證明、身分證明文件(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銀行貸款清償同意書等文件(原審卷第90頁、第107 頁、第124 頁、第141 頁),並不包括海砂屋、輻射屋、傾斜率等檢測報告;且觀諸兩造不爭執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過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之勾選及記載欄位(本院卷第108 頁),足知關於成屋買賣標的是否須做過海砂屋、輻射屋之檢測及其檢測結果,均得由買賣雙方依實際現況勾選並自由為約定,並未硬性要求賣方必須先自行檢測並提出檢測報告;佐以上訴人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要提出檢測報告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堪信檢測報告之提出尚非屬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又被上訴人是否提出檢測報告,並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目的(即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移轉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達成,且上訴人可自行送請檢測,自無何不能滿足債權之履行、損及上訴人之利益或有違誠信之可言,自亦難認屬被上訴人之附隨義務。
㈢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拒不提出檢測報告,致伊迄今仍
無法得知系爭4 戶房屋是否有海砂屋、輻射屋、結構損壞等瑕疵此交易重要之點,故伊有權於付款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檢測報告云云(本院卷第92頁)。惟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在其所訂立之契約中附加約定,將因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變更或調整者,此種附加之舉證責任分配契約,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及訴訟法上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應承認其效力,以尊重當事人本於權利主體與程序主體地位合意選擇追求訴訟經濟之程序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㈡所示,兩造於訂約時並未約定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4 戶房屋無瑕疵之檢測報告以保證買賣標的之品質,反而約定須由上訴人證明有瑕疵,且須提出經政府許可之相關單位檢測後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之檢測報告作為證據之情,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提出檢測報告之義務。又上訴人提出於原審起訴日(104 年7月14日,原審卷第9 頁參照)後之104 年11月24日自網路列印之「臺灣輻射屋污染概況一覽表」(列印日期見原審卷第
213 頁至第216 頁之左上角),主張該表編號第28號所示「起造人鴻邦建設、鋼鐵廠商欣榮鋼鐵、坐落於板橋國慶路、重慶路附近」之房屋疑似即為系爭4 戶房屋所在大樓云云,惟該房屋之相關資訊與起造人為板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構造為鋼骨(非鋼筋)之系爭4 戶房屋不符(原審卷第
266 頁使用執照存根參照),上訴人以其於起訴後於網路搜得其他建物疑似為輻射屋為據,主張系爭4 戶房屋有輻射屋之「疑慮」,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檢測報告否則即屬默認瑕疵存在云云,顯屬無稽,更與上㈡所述應由上訴人提出檢測報告以證明瑕疵存在之約定不符,非可信取。且上訴人至遲應於104 年2 月13日前,將第二次款項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詳下述),惟上訴人非但未依限給付,反於拖欠近2 個月後始於104 年4 月9 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氯離子即海砂屋之檢測報告及傾斜值測量結果(而未提及輻射屋、漏水、壁癌等),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3頁、第24頁),且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91頁背面);更遲至104 年7 月29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須限期提出「無海砂屋、輻射屋、傾斜、漏水、壁癌瑕疵之證明」,否則即予解約(原審卷第25頁至第28頁),於上開二函件中並均表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於被上訴人提出報告前拒付第二期以後款項之意旨。衡情上訴人顯係於完全不能證明系爭4 戶房屋有瑕疵之情形下,恣意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檢測報告或指摘房屋有瑕疵,俾脫免已屆期之付款義務,益徵其主張為無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於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檢測報告前,伊就其第
二期以後款項之給付義務均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提出檢測報告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之情,業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提出報告前得以其依約應支付價金之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已難憑採。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業已於
104 年2 月3 日核發,並經承辦地政士於同年月9 日通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13日之前,將第2 期應付款(完稅款,分別為220 萬元、130 萬元、200 萬元、210 萬元)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且應同時繳納應負擔之契稅,並將稅單收據交付予承辦之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然上訴人遲未繳第二期款、繳交契稅、配合辦理完稅等過戶相關手續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可徵(原審卷第84頁、第101 頁、第
118 頁、第135 頁),且有雙和正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49 頁至第153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確應於104 年2 月間給付第二期款而未給付之情(本院卷第91頁背面),堪信即令被上訴人應提出檢測報告,上訴人亦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不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第二期款項甚明。惟依上㈡所述,上訴人原得自行委請經政府許可之相關單位進行檢測,並依檢測結果對被上訴人為主張,詎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即恣意指摘系爭4 戶房屋有瑕疵之虞,從而,其於訴訟進行中以摸索證據之方式請求鑑定,尚未可取,附此敘明。
㈤綜上,上訴人以系爭4 戶房屋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解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進祥、王進哲分別返還已付價金550 萬元、210 萬本息;及以被上訴人不提出檢測報告為違約為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1款請求王進祥、王進哲分別賠償違約金550 萬元、210 萬本息,均乏所據。
五、備位聲明部分:㈠按「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或已付之票
據無法兌現時,. . . 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至少7 個工作日),賣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違約賠償. . . 」,系爭買賣契約第
8 條第2 項約定甚明(原審卷第87頁、第104 頁、第121 頁、第138 頁)。本件依約上訴人至遲應於104 年2 月13日前,將第二期款項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繳納契稅、將稅單收據交付予承辦地政士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然上訴人迄未依約辦理,且其以瑕疵、同時履行抗辯為由而拒不給付,並無所據等情,業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7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依約給付、辦理(原審卷第155 頁至第164頁)未果,再於104 年5 月2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7 日內依約繳款、辦理相關過戶手續,及如逾期不為,即以該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意旨(原審卷第165 頁至第
172 頁),上訴人亦自承業於104 年5 月27日收受解約之通知(本院卷第92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逾期不依約支付價金及辦理手續,伊等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
2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即王進祥、王進哲分別得沒收550 萬元、210 萬元等語,非無所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該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經查: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已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作為「違約賠償」(原審卷第87頁、第104 頁、第121 頁、第138 頁參照),堪信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甚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收取之違約金即系爭4 戶房地總價的10% 為過高而有失公平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房地買受人拒不依約支付價金,衡情當可能導致出
賣人因無法及時取得全額買賣價金而受有資金風險、因不動產交易景氣不佳而於再度出售時受有跌價損失,或因須持續支付房地相關稅捐而增加持有成本等損害。且上訴人自承:兩造104 年訂約以來,不動產市場交易價格呈現下滑現象,被上訴人日後即使可再出售,亦無法賣得更高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4 戶房屋自103 年10月訂約時至104 年8 月間,跌價已達13% 而高於伊等所沒收之違約金即房地總價10% ,且兩造並非合意解約,判決亦尚未確定,承辦地政士依約拒絕返還房地所有權狀予伊等,致伊等無法再行處分而持續發生損害等語,並提出顏淑俐地政士委託寄發之律師函、內政部實價登錄平台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第60頁至第63頁、第65頁),洵非無稽。又兩造不爭執之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過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0條第2 項關於違約罰則之約定,載明於因買方逾期不付款而經賣方解約之情形,賣方得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該沒收之款項不得超過房地總價15% ,賣方不得再另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旨(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而本件被上訴人所沒收之已付價金僅為房地總價之10% ,尚未逾上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定之上限,自難遽認有過高或顯失公平之虞。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支付頭期款後對系爭4 戶房屋從未有使用收益,且曾同意被上訴人自履約保證專戶中動用部分價金,上訴人因一次買受4 戶致已給付之頭期款金額龐大為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云云,惟上訴人未取得系爭4戶房屋之使用收益權,係因自己違約不繼續履行所致,被上訴人並未因此獲利或減少損害;至上訴人曾同意被上訴先行動支存入履約保證專戶內之部分價金(原審卷第97頁、第114 頁、第131 頁、第148 頁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參照),惟上訴人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第一期價金,既未逾被上訴人依約得沒收之金額,充其量僅可認被上訴人該部分之利息損害不繼續擴大,尚難認使被上訴人獲得該部分履行之利益;又上訴人於系爭4 份買賣契約同有違約情事,自應就各契約分別計算總價10% 之違約金,尚不能以其違約金加總後金額龐大為由,主張應予酌減。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所沒收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其依民法第
252 條之規定請求酌減為2 分之1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酌減後超逾部分即王進祥275 萬元、王進哲105 萬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
1 款約定,先位請求王進祥、王進哲分別給付上訴人1100萬元、420 萬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52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王進祥、王進哲分別給付上訴人275 萬元、10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