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 林郭春
林德成林德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永祥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裁判費之裁定(下稱補費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係以:該補費裁定漏未就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後之出租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裁定,而有裁判脫漏情事云云,為其論據。惟查系爭補費裁定係依上訴人所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之法律關係部分之主張(見原審卷第145頁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58-59頁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何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情事,上訴人聲請補充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就同一訴訟雖另主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乃屬與上開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間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本院既已擇其價額最高者定其裁判費,亦無何裁判脫漏之情事,一併敘明。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