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李貴鳳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周師文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配偶何家明於民國53年2 月14日向訴外人任和永購得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14-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獨敘述其中一筆土地時逕以地號稱之,均係自同段第1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段第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整編前為臺北市○○鎮○○路○○○ ○○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嗣何家明於60年2 月2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全部成立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約定何家明僅須在系爭房屋使用年期內遵守水利疏通之相關規定,即可長期使用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並基於不動產市場行情變化之考量,為就租金部分約定定期更新之條款,自64年起與被上訴人另簽訂「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建造物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建造物使用契約),約定以5.012 坪作為計算租金金額之標準,並依約按時繳納租金。嗣何家明於83年12月20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合意由伊繼承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承租人,是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66,358 元之價格出售予鄰地所有人楊恭莊、楊恭熙、楊恭威、楊恭志、蕭楊貞貞及陳楊淑婉(下稱楊恭莊等6 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伊就系爭土地有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又縱認被上訴人尚未與楊恭莊等6 人成立買賣契約,然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仍有一般之優先承買權,得以被上訴人未來賣出系爭土地之總價優先承買。爰請求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以被上訴人所賣出總價之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以被上訴人所賣出總價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係何家明單方所出具,所載之標的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19-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0地號土地),與系爭建造物使用契約所載之16-5地號土地無涉,且319-1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水」,伊不可能違反灌溉排水目的而將土地出租予他人作建築基地使用。又16-5地號土地經重測為14地號土地後迭經分割及徵收,現已無從得知何家明當時租用土地之確切位置,然無論何家明承租之土地使用面積為12.012坪或5.012 坪均為甚小,可見何家明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供作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自無從認定伊與何家明間租賃契約係屬基地租賃性質。
而伊與何家明自64年起雖多次與伊就16-5地號土地簽訂建造物使用契約,惟均約明使用期間而非未定期限,且伊已於76年9 月間依系爭建造物使用契約第8 條之約定,因圳路排水改善工程需要及配合都市計畫之需要而終止契約在案。縱認未能合法終止契約,然伊於原訂租期即76年12月31日屆至前,已明確告知何家明拒絕續租,依系爭建造物使用契約第7條規定,伊與何家明間之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關係而承受任何租賃契約,且伊雖經核備得以每平方公尺166,358 元之價格出售予鄰地所有人楊恭莊等6 人,惟尚未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之所定優先承買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何家明既僅租用5.012 坪之土地,自不得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全部享有優先承買權,且上訴人復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應視為放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何家明於53年2 月14日向訴外人任和永購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房屋,並與被上訴人先後於64年1 月31日、69年12月及73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建造物使用契約成立租賃契約,並依約繳納租金,嗣何家明於83年12月20日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與何祖瑜、何若珊、何靜雯合意由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收款收據、會有土地繳納租金聯單、會有水利建造物繳納使用費聯單、系爭建造物使用契約書、附件附圖、門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結果、戶口名簿、死亡診斷書、何祖瑜、何若珊及何靜雯出具之聲明書等為證(參原審卷㈠第25至
35、37、38、56至65、67、185 、191 至200 、243 頁,本院卷第64至66、80、88至90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7頁反面、98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何家明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基地租賃契約,由何家明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基地之全部,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承租人,而被上訴人於10
3 年7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66,358 元之價格出售予鄰地所有人楊恭莊等6 人,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
1 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得以被上訴人未來賣出系爭土地之總價優先承買之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而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契約關係;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對於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依出賣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如有,是否因逾期或未合法行使而視為放棄。
五、經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就楊莊恭等6人申購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4筆
土地事宜,於103年6月6日以七星財字第1030051385號函通知其等於103年7月7日繳款及辦理相關手續(參原審卷㈠第52頁),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就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優先購買之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顯有不明確之情形,足認上訴人因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對於爭執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確認之利益。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主張上訴人就關於上開楊恭莊等6人申購系爭土地之部分,對伊提起本件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尚無可取。
⒉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104 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第5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是以土地法第104 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之行使,既須以基地有效出賣予第三人為基礎,苟基地所有人與第三人間尚無買賣契約,或其等間買賣契約係無效而自始不存在,則所謂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且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在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承租權人而已,其餘因基地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負擔之權利及義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本件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被上訴人尚未與楊恭莊等6 人成立買賣契約,然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對於被上訴人仍有一般之優先承買權,得以被上訴人未來賣出系爭土地之總價優先承買,而請求確認伊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以被上訴人將來所賣出總價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雖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使上訴人於主觀上認因此其對於系爭土地未來行使優先承買權處於不安狀態。惟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來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之事實既尚未發生,自無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之存在,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顯無優先購買權之發生可言,客觀上本已難認有因此而受侵害之危險。且上訴人此部分僅係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以被上訴人未來所賣出總價優先購買之權存在,亦即其係以相同之買賣價金單一條件,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將來與其他第三人間買賣契約所可能約定其他諸如併同買賣標的範圍、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買賣條件,核與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所定「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顯有未符,而非屬優先承買權之合法行使。則此部分上訴人縱為勝訴,然於被上訴人將來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上訴人僅以相同之買賣價金單一條件要求優先成為買受人,依前開說明,仍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不得就出賣之基地有優先承買,則上訴人主觀上不安之狀態亦無從因對於被上訴人本件確認之訴除去,而難認此部分就本件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以被上訴人將來所賣出總價之一般優先承買權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關於權利保護之要件,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何家明就系爭房屋基地使用之系爭土地,於60年
2 月25日即與被上訴人成立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乙節,固據提出何家明於60年2月25日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59年12月3日七星財字第605號函為證(參原審卷㈠第36、175頁),並謂其上所載319-1地號係16-5地號之誤載等語。
惟:
⒈系爭房屋面積為122.97平方公尺,其中坐落於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79.43 平方公尺(其中14-10 地號土地29.19 平方公尺,14-16 地號土地50.24 平方公尺,合約為23.8975坪),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244 頁)。而16-5地號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69年間經實施地籍圖重測改編為系爭14地號土地,並自72年起陸續分割出同小段14-1至14-30 等地號土地,其中同小段14、14-1、14-6、14-7、14-10 、14-12 至14-16 、14-19 、14-2
1 、14-24 及14-29 等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2日北市士地資第00000000000 號函附16-5地號土地自60年起迄今之登記(簿)謄本及重測前後地籍圖、同所104 年4 月
1 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430632100 號函附土地分割沿革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存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84至138 頁,原審卷㈡第23至102 頁),足見系爭房屋所使用上開系爭土地,於69年之前為16-5地號,69年間改編為14地號後,復陸續經分割為14-10 地號、14-16 地號之現地號。
⒉觀諸系爭切結書,其上係記載:「立切結書人何家明在臺
北市○○區○○○段○○○○○○ ○號貴會水利建造物上構築基地(如附件:位置圖及設計圖)在使用期內,願負責清除該渠道之流擋物與沈澱物確保水流暢通。如有左列情事,本人願無條件任憑貴會處理並負擔費用:…(中略)未照貴會認可之圖樣施工且未依指定期限完工者。…(中略)未履行同意書或合約書附帶條件所載各款情事時。以上所具結事項決遵照履行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等語(參原審卷㈠第36頁)。而319-1 地號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75年間經實施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並逕為分割出同小段857 、858 、859 、860 、861 等地號土地,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12日北市士地資第00000000000 號函附319-1 地號自60年起迄今之登記(簿)謄本及重測前後地籍圖在卷足按(參原審卷㈠第
139 至165 頁)。另被上訴人上開59年12月3 日七星財字第605 號函(下稱被上訴人通知函)則載明:「有關台端聲請使用外雙溪水三一九之一內水利建造物乙節,經本會會同陽明山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確定其使用面積為十二坪○一二…(中略)務請於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前攜帶使用人保證人身分證圖章到會辦理使用手續為荷。」(參原審卷㈠第175 頁)。則依系爭切結書及被上訴人通知函之內容,系爭切結書應係何家明為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另筆319-1 地號土地上施工構築基地,而於施工前所為,並保證依被上訴人認可之圖樣於指定期限完工,此與上訴人主張何家明係就當時本已存在之系爭房屋所占用當時地號為16-5地號之系爭土地,以系爭切結書與被上訴人成立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等語,顯有未符。再依上開切結事項第7 點所載,並參酌系爭切結書僅由何家明及其連帶保證人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之用印之情形,足見系爭切結書至多僅為何家明就其他同意書或合約書所為相關保證事項之單方切結,並非據此與被上訴人成立任何契約法律關係。而依被上訴人通知函之記載,何家明申請使用之土地經會同陽明山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為319-
1 地號面積12.012坪之土地,此顯與系爭土地當時之地號為16-5地號並非同一筆土地,且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8975 坪有所出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通知函上所列319-1 地號係16-5地號之誤載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就何家明與被上訴人間當時確已另簽訂系爭切結書所載「同意書或合約書」,或已依被上訴人通知函於嗣後辦竣使用手續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無論被上訴人通知函上所列319-1地號是否為誤載,徒由何家明單方立具之系爭切結書及被上訴人通知函,均不足憑認上訴人主張何家明就系爭土地於60年2月25日即與被上訴人成立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等語屬實,而難以遽採。
㈢又何家明先後於64年1 月31日、69年12月、73年1 月23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建造物使用契約而成立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即系爭建造物使用契約所載之保證人李明緯亦於原審證陳:何家明係因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乃簽訂系爭建造物使用契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並由伊為何家明保證等語(參原審卷㈡第9 至10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何家明係買受系爭房屋後,為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屬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乃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而成立基地租賃契約等情,應為屬實而足為採信。惟系爭建造物使用契約3 份均記載使用建造物標示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5.012 坪」,使用期間分別為「64年2 月1 日至67年1 月31日共3 年」「70年1 月
1 日至71年12月31日共2 年」「73年1 月1 日至74年12月31日共2 年」(參原審卷第37、38、67頁),且契約第7 條亦明訂:「契約期屆滿之前1 個月內應到會續約,否則視為自願放棄論。」可知何家明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建造物使用契約係定有租賃期限。而上訴人主張何家明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未定有租賃期限,僅係以系爭建造物使用契約為租金約定之定期更新,並以5.012 坪作為計算租金金額之標準云云,不惟與系爭建造物使用契約明訂使用面積及使用期限內容不符,亦未據其舉證以資證明,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何家明間係簽訂系爭建造物使用契約而成立定期租賃契約等語,堪信屬實。
㈣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何家明與被上訴人間係簽訂系爭建造物使用契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前於76年間單方終止租約並不合法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造物使用契約3 份,其格式內容一致,約定使用土地相同,使用期限則為2 年或3年,堪認何家明應係於原約定租期屆滿後,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建造物使用契約續為定期租賃。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建造物使用契約3 份,其最後之租期雖於74年12月31日屆至(參原審卷㈠第37頁),惟被上訴人於75年9 月15日尚向何家明收取1,508 元,此有上訴人提出由被上訴人開立之水利建造物繳納使用費聯單存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200 頁),另被上訴人亦曾以76年9 月16日七星振財字第790 號函,通知何家明為配合都市○○○○路排水改善工程之需要,前已依約終止建造物使用契約,而退還何家明於76年7 月28日所寄1,510 元(參原審卷㈠第201 頁,下稱系爭790 號函),足見何家明與被上訴人間於75年間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參諸何家明前於76年10月5 日以五股二支郵局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抗辯,其內容載明伊於53年購得系爭房屋後,向被上訴人辦理租賃手續並以補償金名義繳交租金,至年底再由被上訴人郵寄規定格式契約書、租金聯單辦理換約及繳款已逾16年等語(參本院卷第59頁),而上訴人亦自陳何家明與被上訴人歷次續約除租金金額外,其餘主要條文均為固定等語(參本院卷第13頁),堪認何家明與被上訴人於原約定之租期於74年12月31日屆滿後,於75年再次簽訂內容相同並約定租期為2 年或3 年之建造物使用契約而為續租,則其租賃期限應於76年12月31日或77年12月31日屆滿。而何家明自被上訴人單方面終止租賃契約後,即未繼續給付租金或提存租金,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參原審卷㈠第173 頁),核與證人李明緯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說不收租金,何家明就沒有再簽約等語(參原審卷㈡第10頁)相符,參諸被上訴人於76年9月16日即以系爭790號函表示已終止租約及退還何家明所寄之租金,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何家明與被上訴人於75年間簽訂建造物使用契約所約定租期於76年12月31日或77年12月31日屆滿後,有再為簽約由何家明續租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與何家明未再續約等語,應屬真實。
又被上訴人既在約定租期屆滿前,於76年9月16日即以系爭790號函向何家明表示拒絕續為出租土地及拒收租金之意,則何家明及其繼承人雖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並不因此發生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縱認被上訴人前於76年間單方終止租約並不合法,然於何家明與被上訴人75年間再行簽訂之建造物使用契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亦已於約定之期限屆至後消滅,上訴人自亦無從依繼承關係繼受系爭租賃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主張伊因繼承何家明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並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云云,尚無可採。
㈤此外,被上訴人固因鄰地所有權人楊恭莊等6 人之申請,於
102 年5 月23日以其第三屆直選會務委員第4 次臨時會議,決議擬將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4-12 地號、1-15地號等4 筆土地出售,出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66,358 元,該出售案及出售價格業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備查在案,惟嗣被上訴人並未與楊恭莊等6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此有被上訴人103 年5 月27日七星財字第1030051292號函、會有房地處分清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5 月30日農水字第1030716681號函、被上訴人103 年6 月6 日七星財字第1030051385號函、土地承購申請書及申請人名冊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52、133 至135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8頁)。被上訴人既與楊恭莊等6 人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則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依前述最高法院67年度第5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所示,自無所謂優先購買權之發生。又按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係指承租人於基地所有人出賣基地時,對於該基地所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故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出賣之基地所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倘出賣之基地所有人將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出賣時,此項「合併出賣」之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承租人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基地所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不得僅選擇其中部分土地主張優先購買,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基地所有人出售之同一條件購買,難認其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就出賣之共有土地有優先承買之權。本件楊恭莊等6 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4-12地號、1-15地號等4筆土地,被上訴人亦係擬將該4筆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66,358元之價格合併出售予楊恭莊等6人,然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合併出售之4筆土地其中之系爭土地部分要求依相同價金優先承買,依前開說明即非按被上訴人出售之同一條件購買,縱認被上訴人與楊恭莊等6人之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亦難認上訴人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就出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六、綜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以被上訴人出售予楊恭莊等6 人總價之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及請求確認以被上訴人未來所賣出總價之一般優先承買權存在,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調查及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