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黃金葉
張湘怡張淑婷張文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王志超律師黃亭妤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容慈被 上訴 人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家源
陳柏宇曹芳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林文凱律師複 代理 人 郭銘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宇、曹芳瑄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黃金葉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宇、曹芳瑄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黃金葉負擔萬分之二一一五,,餘由上訴人張湘怡、張淑婷、張文禮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於原審以其經營、管理臺北內湖運動中心(下稱內湖運動中心),向第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現因上訴人主張張坤銘於內湖運動中心發生溺水意外死亡,並提起本件訴訟,故聲請對第一產物為訴訟告知(原審卷第3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遠東公司、陳柏宇、曹芳瑄(下稱遠東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黃金葉12萬元,張湘怡、張淑婷、張文禮(下稱張湘怡等3 人)各8 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黃金葉288 萬元、張湘怡等3 人各292 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7日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黃金葉88萬元、張湘怡等3 人各9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76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上證1-7 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45、122-138、191-195 頁);被上訴人劉家源、陳柏宇、曹芳瑄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應設置AED (即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之公共場所、公共場所必須緊急救護設備管理辦法、臺北市內湖區運動中心(以下稱內湖運動中心)AED 地點資訊、公共場所AED 急救資訊網、內湖運動中心主任執掌、內湖運動中心游泳池部門工作職務說明書、被上證4-13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6-72 、104-108 、207-222 頁);另被上訴人等4 人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被上證2-3 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54-160頁),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偉志(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兩造釋明(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卷二第36頁背面、第37頁);另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上證8 (見本院卷二第31頁),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外,如不許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已經上訴人釋明(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張坤銘於102 年10月29日至內湖運動
中心游泳遭溺水,當時遠東公司聘僱之救生員劉家源、陳柏宇、曹芳瑄(下稱劉家源等3 人)均不在場,劉家源等3 人迄張坤銘溺水5 分鐘後始返泳池急救張坤銘,致張坤銘急救過遲而死亡。遠東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未在泳池設置「自動體外心臟除顫器」(下稱AED );劉家源等3 人身為救生員,疏於注意及巡視泳池而未能即時發現張坤銘溺水,屬怠忽職守而有過失。張坤銘係黃金葉之配偶,張湘怡等3 人之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死,伊等與張坤銘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遭侵害,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8 條第
1 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張坤銘係因心臟病致死方沒入水中,非屬溺斃;張銘坤溺水時,陳柏宇正勘查泳池及告知曹芳瑄當日工作,劉家源則至機房修繕,陳柏宇突聞呼叫即將張坤銘拉至池邊,曹芳瑄亦配合施作心肺復甦術(下稱CPR )急救,劉家源並取氧氣瓶,張坤銘沒入水中至前述急救僅約4 分鐘,伊等處置並無違誤。救生員需巡視泳池全部,客觀上無法查知未掙扎之水下泳客是否溺水或身體不適,伊等未違反注意義務。況伊等於入口設有禁止心臟病患進入泳池之明顯警語,張坤銘仍進入,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又泳池場地潮濕,伊等恐人員遭電擊而未以AED 急救,且AED 僅供緊急應變,非可取代救生人員或有起死回生效果。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請求金額之依據,且明知張坤銘有心臟疾病不得進入泳池,仍任張銘坤單獨進入,復未告知救生員促其注意,致張坤銘病發時無法立即發現,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遠東公司、陳柏宇、曹芳瑄連帶給付黃金葉12萬元、
給付張湘怡等3 人各8 萬元,及均自103 年4 月2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之聲請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依序連帶給付黃金葉、張湘怡、張淑婷、張文
禮88萬元、92萬元、92萬元、92萬元,及均自103 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逾上訴聲明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湖運動
中心網頁首頁、新聞資料、戶籍謄本、畢業證書、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起訴書、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1020202615號函、公共場所AED 急救資訊網網頁資料、內湖運動中心游泳館救生員守則、救生人員作業標準、偵查筆錄、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見原審卷第8-10、75-93 、102-103 、109-131 、172 -175、204-20
9 頁)為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黃金葉為張坤銘之配偶,張湘怡、張淑婷、張文禮為張坤銘之子女。
㈡張坤銘於102 年10月29日早晨至臺北市內湖區運動中心游泳池游泳,發生溺水事件。
㈢張坤銘於溺水後送醫,最後不治死亡,依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宣布死亡時間為102 年10月29日8 時36分。
㈣張坤銘發生溺水事件時,當時在事發游泳池執行救生員勤務
之救生員為被告劉家源、陳柏宇、曹芳瑄,而當時經營事發游泳池之廠商為遠東公司。
㈤張坤銘生前患有牛心症、冠心症,遺體經解剖結果,生前有服用多重感冒用藥。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黃金葉88萬元、張湘怡等3 人各92萬元本息,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張坤銘對其死亡結果之與有過失比例為80% ,遠東公司等3人為20% ,劉家源無過失:
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張坤銘死亡原因進行鑑定,認其「口
、鼻、呼吸道及胃內容物有大量液體存留、吸入液體於肺臟、肋膜囊積水與蝶竇內積血水多量等,支持有溺水特徵。死者主要死因仍因生前患有牛心症(心臟重達700 公克),並有感冒症狀使用感冒用藥,因患有嚴重肥厚心肌病變,引起鬱血性心臟病、心肺衰竭、失能於泳池內、溺水,最後因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 頁),足見張坤銘係因心臟病發,失能於泳池內而溺水,導致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⒉上訴人主張:張坤銘20多年前確曾有心律不整之問題,惟
由被證19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住院診療計畫、國泰醫院內外科護理評估表觀之,張坤銘之心血管並無異常,顯已治癒,當日張坤銘不知其尚有心臟疾病云云。然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港墘長榮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國泰醫院內湖分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蘇中醫診所、薈安診所、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下稱中醫臺北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國泰醫院調取張坤銘生前病歷資料(置於限閱卷內)。其中張坤銘於101 年1 月4 日至中醫臺北分院急診主訴發燒、寒顫、流鼻水、喉嚨痛、咳嗽,有該院急診護理病歷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155 頁),隔日轉診至國泰醫院住院,科別為呼吸胸腔科,住院臆斷為敗血症、可能流感引發肺炎、支氣管哮喘、冠狀動脈疾病、心房顫動,出院診斷為敗血症、可能流感引發肺炎、支氣管哮喘、酒精性肝病、冠狀動脈疾病、心房顫動,有該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188 頁),而依該次住院診療計畫(即被證19,見原審卷第221 頁),主要住院目的為「肺炎」,足見張坤銘係因流感引發肺炎而在國泰醫院呼吸胸腔科住院,經診斷後尚有酒精性肝病、冠狀動脈疾病、心房顫動等疾病,然因住院科別為呼吸胸腔科,主要治療其肺炎感染,並未對酒精性肝病、冠狀動脈疾病、心房顫動進行治療,其出院亦僅因肺炎治癒,有該院出院計畫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22 頁),是被證19之住院診療計畫及內外科護理評估表(見原審卷第221 、224 、225頁),尚不足推認張坤銘上開心血管疾病已治癒。之後,張坤銘於101 年1 月18日至中醫臺北分院心臟科門診,經診斷為支氣管肺炎、心房振顫、氣喘併急性發作,有初診病歷記錄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125 頁);復於同年9 月24日至中醫臺北分院急診主訴前晚喝兩杯咖啡早上感到心悸,造成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心跳每分鐘115 次,經檢查結果為Af RVR(心房顫動,心跳超過100 以上),急診醫師更特別向張坤銘及其家屬說明病情嚴重性及可能變化,並幫張坤銘預約掛號心臟科等情,有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在卷可憑(見限閱卷第135 、136 、
141 頁)。依前述病歷資料,張坤銘已於101 年間多次診斷出心房顫動之疾病,且經急診醫師告以病情嚴重性及可能變化,並幫其至預約掛號心臟科請其進一步就醫治療,難認張坤銘不知其仍患有心臟疾病,是上訴人陳稱:張坤銘心律不整已經治癒,張坤銘不知其患有心臟疾病云云,顯非可採。至黃金葉於相驗時陳稱:張坤銘前有心律不整,但已經10幾年沒有發作了,他有在運動後就沒有再發生云云,顯與前揭病歷資料不符,亦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伊有公告游泳館使用須知及使用規則,均
載明患有心臟病禁止入場等語,並提出102 年7 月11日拍攝公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48 頁),上訴人雖否認案發當日設有警告標示,然證人李偉杰即內湖運動中心營運經理於本院證稱:游泳館使用須知在七樓游泳館入口處走進去面對游泳池的地方,游泳館使用規則在進入游泳池右手邊有蒸氣室、烤箱那側,從97年到103 年其離職都有公告,每年臺北市體育處(局)都會不定期查核,所以必須在現場公告相關的須知及規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由前揭照片及證詞,佐以使用須知及使用規則係臺北市體育局之查核項目,堪認案發時被上訴人確有公告游泳館使用須知及使用規則,禁止患有心臟病者入場,以符合臺北市體育局之查核,並無違常理,上訴人空言否認,委無足採。從而,張坤銘明知其有心臟疾病,無視公告進入游泳池,顯與有過失。
⒋上訴人主張:心律不整與心臟病迥然有別,張坤銘亦非於
游泳池內進行劇烈之游泳運動,而係於溫水游泳池內和緩健走,不應負擔高達80% 之過失比例云云。然心房顫動為臨床上最常見之心律不整,長期心房顫動可能導致心臟肌肉肥大,心肌功能衰退,進而產生心力衰竭,甚至猝死,具有一定危險性,上訴人認非禁止進入游泳池之列,實無足採。況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9頁),張坤銘患有肥厚心肌病變(牛心症),亦符合長期心房顫動之病徵,更見張坤銘心房顫動絕非近期發作,其疏未注意心房顫動對自身影響而無視公告進入游池,難謂其過失非重大。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5月1 日法醫理字第1040001701號函略謂:「泳池規範中常有規範不允許患有心臟病、癲癇等疾病者進入泳池,即會造成瞬間失能、溺水、窒息,此類患者在瞬間失能,類似溺水或閉氣漂浮過程,不易引起水花引起救生員注意而失救護良機」(見原審卷第215 頁),是禁止心臟病患者進入泳池,並非光禁止其在泳池內劇烈游泳,而係在防止其在泳池內瞬間失能產生之危險,因此不論是在泳池內游泳或健走,均有瞬間失能之可能,自難徒以張銘坤在泳池中健走即謂其無過失或重大過失。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坤銘每日至游池之練習水道
健走,竟對張坤銘面部朝下漂浮近5 分鐘之異常行為疏未注意,且陳柏宇、曹芳瑄當時聚在救生台飲食,面對面未掃視系爭泳池,又劉家源等3 人欠缺正確救護知識,未使用AED 對張坤銘施救,過失情節重大云云。然:
⑴依內湖運動中心游泳部分之工作職務說明書,游泳館專
員須具合格求救生員、急救員、教練證照,且工作內容包含機房巡視、水質水溫控管、機房管理操作、處理意外緊急事件等,有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游泳部分工作職務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查張坤銘發生溺水時,劉家源雖為當時執行勤務之救生員,然其因蒸氣室機器異常而前去重新啟動等情,業據劉家源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0 頁),核與陳柏宇、曹芳瑄陳述相符(原審卷第119-120 頁),堪認為真。
機房管理操作既為劉家源之工作職掌範圍,其離開泳池至蒸氣室啟動機器,並非擅離職守;且依游泳池管理規範,泳池面積在375 平方公尺未達750 平方公尺者,應至少配置救生員2 名(見本院卷一第44頁),而系爭泳池之面積為542.6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74 頁背面),依上開規範應配置救生員2 名,則劉家源離開後,仍有陳柏宇、曹芳瑄在泳池執勤,亦未違反上開規範之人力配置規定。從而,張坤銘溺水時,劉家源並未在泳池,自難課以其發現張坤銘溺水之注意義務,且劉家源前去蒸氣室啟動機器亦未違反任何規定或注意義務,其對張坤銘之死亡結果,並不負任何過失責任,上訴人稱劉家源亦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⑵張坤銘發生溺水意外之原因,係其明知患有心臟疾病卻
無視禁止進入泳池規定,因心臟病發突然失能,未有任何掙扎呼救行為,即面朝下浮於水面而溺水。陳柏宇、曹芳瑄身為當時在場之泳池救生員,有對泳池溺水人員施予救護之注意義務,其等未能及時注意張坤銘溺水,固有過失,然無論陳柏宇、曹芳瑄是否認識張坤銘,是否知其在泳池健走,陳柏宇、曹芳瑄均無將視線固定於張坤銘之義務,且因張坤銘突然失能,無任何掙扎呼救行為即浮於水面,亦難促使陳柏宇、曹芳瑄注意,縱2人於張坤銘漂浮後近5 分鐘才發現,亦難認其等過失程度重大而高於張坤銘。
⑶陳柏宇、曹芳瑄當時是否有在救生台飲食,面對面未掃
視系爭泳池乙節,業經原審堪驗現場中控頻道Cam4,7時13分48秒至7 時15分55秒之錄攝畫面內容,勘驗結果為因錄攝鏡頭過遠,無法辨識陳柏宇、曹芳瑄究係在聊天或注視泳池,且未有2 人飲食之記載(見原審卷211頁背面),是縱陳柏宇、曹芳瑄均位於救生台,亦難憑以認定因此影響渠等履行注意義務,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情節重大,亦無可取。
⑷劉家源等3 人雖未對張坤銘使用AED 施救,然上訴人並
未證明使用AED 即可避免本件死亡之發生,難認張坤銘死亡與未使用AED 間有因果關係,且亦無救生員一定要對溺水者使用AED 施救之注意規範,亦難謂劉家源等3人有對張坤銘使用AED 急救之注意義務,是未使用AED並無法認定為過失行為。
⒍綜上,本院審酌張坤銘違反患有心臟疾病不得進入泳池之
規定,陷自身於隨時失能之風險,此風險不應轉嫁予救生人員,要求救生人員須對張坤銘負額外之注意義務,及陳柏宇、曹芳瑄於張坤銘漂浮後近5 分鐘才發現其溺水等一切情況,認陳柏宇、曹芳瑄應負20% 之過失責任,遠東公司為陳柏宇、曹芳瑄之僱主,亦應承擔此過失責任比例;劉家源未違反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張坤銘應負80% 之與有過失責任。
㈡遠東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黃金葉158,778 元、連帶給付張湘怡等3 人各8 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黃金葉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計193,888 元,並提出收據12張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27-138 頁),堪信為真,依前揭規定,黃金葉得請求遠東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醫療及殯葬費用193,888 元。
⒉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張坤銘為黃金葉之夫,張湘怡等3 人之父,上訴人因張坤銘死亡,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痛苦實可認定。復參以黃金葉原任職餐飲服務業,年薪約20萬元,現已離職,目前與張文禮同住,其103 年之稅務所得資料為242,885 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及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 輛,共1,428,525 元;張湘怡中國海專畢業,目前擔任電銷專員,年薪約30萬元,其103年之稅務所得資料為276,936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張淑婷中國海專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助理,年薪約35萬元,其
103 年之稅務所得資料為664,009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股票1 筆、無財產價值之汽車1 輛,共7,643,600 元;張文禮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擔任國術館技術人員,年薪約20萬元,其103 年無稅務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2 筆、股票2 筆,共6,298,400 元;遠東公司資本額1 億5 千萬元,其103 年之稅務所得資料為388,862 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股票2 筆、無財產價值之汽車2 輛,共184,116,
895 元;陳柏宇事發當時為正職救生員,月薪3 萬元,其
103 年之稅務所得資料為511,448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曹芳瑄於事發當時為工讀救生員,月薪1萬2千元,其103年之稅務所得資料為286,255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等情,為兩造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2、73頁),並有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5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附於限閱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及張坤銘未能遵守患有心疾病不得進入泳池之規定,與陳柏宇、曹芳瑄一時疏忽,以致本件憾事發生之事件原委等一切情狀,認遠東公司等3人應連帶賠償黃金葉精神慰撫金60萬元、張湘怡等3 人各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至上訴人雖謂:原審未衡量遠東公司資力有所違誤,慰撫金核定過輕云云,然依原審判決中引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判例,已表明要慰撫金之核定要審酌僱用人之資力,及原審命遠東公司提出經濟狀況之說明(見原審卷第57頁),遠東公司亦有陳報其實收資本額(見原審卷第62頁),顯見原審有將僱用人遠東公司之資力作為衡量基準,是原審雖疏未將遠東公司之財力狀況詳述於判決書內,尚不足以此而謂原審核定精神慰撫金有違規定或過輕情事。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4 條之權利,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上述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張坤銘與遠東公司等3 人之前開過失程度,認張坤銘應負80% 之責任,遠東公司等3 人應負20% 之責任,業如前述;上訴人雖係間接被害人,亦應承擔直接被害人張坤銘之過失,是上訴人請求遠東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依前述比例減輕遠東公司等3 人連帶賠償金額80% 後,遠東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黃金葉之金額為158,778 元[ 計算式:(193,888 +600,000 )20% =15877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遠東公司等3 人應連帶給付張湘怡等3 人各8 萬元(計算式:400,000 20% =80,000)。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88 條、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遠東公司等
3 人連帶給付黃金葉158,778 元、張湘怡等3 人各8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 日(於103 年4 月
1 日送達遠東公司等3 人,見原審卷第18、20、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遠東公司等3 人應再連帶給付黃金葉38,778元本息。前述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前述應再給付本息部分,遠東公司等3 人不得上訴三審,無庸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