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複 代理 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律師
王龍寬律師姜威宇律師詹祐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應有部分五千七百三十六分之八百四十
七.三十三」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有部分五七三六00分之八四七三三」。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下同)105年5月30日由莊翠雲變更為曾國基,此有行政院105年5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3282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經曾國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則於105年10月12日由徐光曦變更為吳當傑,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14頁),經吳當傑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爰准予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係私法上爭執為斷。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民法第179條、兩造於71年5月25日協商會議之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起訴,本院應有審判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係對於土地登記之爭執,應屬行政訴訟事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云云,要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基隆市○○區○○段○○○○○號(日據時期為瀧川町字第2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30-1地號(日據時期為瀧川町字第30-1地號)土地(下稱30-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34-1地號(日據時期為瀧川町字第34-1地號)土地(下稱3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於日據時期均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原屏東信託株式會社、大東信託株式會社及臺灣興業信託株式會社合併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該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奉命改組為臺灣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信託公司),俟於36年5月間又奉令與伊合併,以伊為存續公司,故上開土地應為伊所有。原臺灣省基隆市政府(下稱基隆市政府)業於41年11月19日發給伊土地所有權狀,依35年11月26日行政院767次會議決議通過之「附㈠臺灣地籍釐整辦法」(下稱釐整辦法)第1條、第4條之規定,應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在案,然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下稱信義地政事務所)為土地登記簿移載時漏未移載完全,致基隆市政府誤為無主土地代管公告,並於66年7月22日以代管期滿收歸國有為原因,誤將上開3筆土地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於102年1月1日改制為被上訴人)。伊於67年9月29日申請更正登記,就30-1、34-1地號土地因仍待重測地號,基隆市政府和上訴人允於完成重測後更正登記為伊所有。嗣30-1、34-1地號土地於77年2月29日重測後合併為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736平方公尺(下稱327地號土地),迄97年間仍未回復登記為伊所有,伊於102年7月4日函請更正,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地政處以年代久遠為由拒不同意。伊已依法視為完成3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73600分之84733(重測前30-1地號土地面積為2,317平方公尺,34-1地號土地面積為450平方公尺,按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合計847.33平方公尺,故伊就3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73600分之84733)為伊所有之總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民法第179條、兩造於71年5月25日協商會議之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將3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3600分之84733,於66年7月2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3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3600分之84733更正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塗銷及更正3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36分之847.33」,於本院更正為「573600分之84733」)。
二、上訴人則以:釐整辦法是否為法律授權訂定尚有疑義,且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視為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者,應符合審查公告、換發權狀、編造登記簿之要件,被上訴人僅持有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不符上開要件。又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成為國有土地,30-1、34-1地號土地於收歸國有前,均登記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所有,自光復後迄66年7月22日均無人聲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基隆市地政機關於公告期滿後,以代管期滿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均無違誤,亦與登記簿所載相符,伊已原始取得30-1、34-1地號土地所有權,縱被上訴人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其未於公告期滿前提出異議,自已喪失所有權。再者,倘認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為有據,30-1、34-1地號土地業於66年7月5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逾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備位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3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3600分之84733更正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備位之訴駁回。
四、查日據時期基隆市仁愛區瀧川町字第29-1、30-1、34-1地號土地,光復後分依舊簿轉錄登記為基隆市○○區○○段○○○○○號(登記面積422平方公尺)、30-1地號(登記面積2,317平方公尺)、34-1地號(登記面積450平方公尺),30-1、34-1地號土地經地政機關於66年7月22日以「代管期滿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制為上訴人),34-1地號土地再於77年6月9日併入30-1地號土地並與鄰地合併重測現變更登記為32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736平方公尺),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者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01、104、105、108頁)、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98、
104、105頁)、土地台帳謄本(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
99、100、106、107頁)、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102、103、109、11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89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30-1、34-1地號土地已視為辦理總登記而為其所有,地政機關誤為無主土地代管公告,嗣以代管期滿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民法第179條、兩造於71年5月25日協商會議之約定,塗銷3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下:
㈠327地號土地是否屬被上訴人所有?
⒈30-1、34-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臺灣興業信託株式
會社與第三人共有,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
26、27頁,本院卷第98、104、105頁)、土地台帳謄本(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99、100、106、107頁)可稽,而臺灣興業信託株式會社與原屏東信託株式會社、大東信託株式會社合併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為兩造所不爭執,30-1、34-1地號土地於光復後登記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共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01、108頁)、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03、110頁)可佐,堪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原為30-1、3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53頁)。
⒉又日據時期臺灣興業信託株式會社與原屏東信託株式會社
、大東信託株式會社合併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於光復後之36年1月16日,奉當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雨子署財銑字第04166號訓令改組為臺灣信託公司,當時臺灣信託株式會社百分之百股東均已轉為該臺灣信託公司股東;俟於36年5月間又奉令與被上訴人合併,當時臺灣信託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全體股東又均轉為被上訴人股東;因合併之故,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將奉令所接管之前臺灣信託株式會社之全部職員財產暨債權、債務移由被上訴人接收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存之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資料、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臺灣信託公司移接卷宗、臺灣信託公司籌備處股東會會議錄、被上訴人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函(見本院卷第179至209頁)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足見原屬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共有之30-1、34-1地號土地,已因該株式會社改組而歸臺灣信託公司共有,臺灣信託公司之全部資產負債復因合併而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30-1、3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為可信。
⒊再按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臺灣曾實施地籍測量與土地登記
,惟所採行之土地登記制度與我國現行制度不同,且所登記之權利種類亦與我國有異,為因應當時情勢,行政院於35年11月26日第767次院會通過釐整辦法,作為釐整臺灣地籍之依據,此參內政部105年9月6日台內地字第1050063879號函覆及檢送臺灣省單行法規(見本院卷第124、130頁)甚明,該釐整辦法乃臺灣光復後行政院為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加速土地總登記程序,依職權訂定之命令,亦無牴觸土地法相關規定,上訴人辯稱釐整辦法未經法律授權應屬無效云云,尚無足採。依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理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1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及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在土地法施行前,業經呈准依據單行法規辦理土地登記之地方,得免予重辦。但登記範圍不完全者,即應依法補正,並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經查,30-1、34-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臺灣信託株式會社共有,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亦登記臺灣信託株式會社為共有人,嗣因臺灣信託株式會社改組為臺灣信託公司,再與被上訴人合併,其資產包括30-1、34-1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即由被上訴人承受等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基隆市政府已於41年11月19日依釐整辦法換發30-1、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30-1、3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6分之1,亦有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96、97頁),參諸30-1、34-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台帳謄本亦記載於36年2月12日變更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0、107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被上訴人已視為依照土地法就上開30-1、3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完成總登記。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僅持有基隆市政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不符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云云,惟依前述釐整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既取得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自已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又該辦法第2項係針對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所為規定,觀其文義,有換發土地權利書狀即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並不以主管地政機關編造登記簿為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⒋復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
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30-1、34-1地號土地自臺灣光復後迄66年7月22日均無人聲請登記,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經地政機關以「代管期滿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權利云云。然查,上開被上訴人所有之30-1、3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視為完成土地總登記,業如前述,即與土地法第57條所謂之無主土地不合,自無依該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之理,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至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63號判例要旨乃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所為闡釋,與本件爭執事項不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上訴人執以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即喪失權利云云,尚無足取。基上,被上訴人所有30-1、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非屬無主土地,不因地政機關錯誤以「代管期滿收歸國有」為原因登記為國有而受影響,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3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為30-1、34-1地號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上所示,66年7月22日收歸國有之登記為錯誤,致生名實不符情形,洵屬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完滿,被上訴人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此部分所有權登記以除去妨害,回復原來之權利狀態。又重測前30-1地號土地面積為2,317平方公尺,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換算面積為772.33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34-1地號土地面積為450平方公尺,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分之1比例換算面積為75平方公尺,合計為847.33平方公尺,30-1、34-1地號土地與鄰地合併重測登記為327地號土地,面積為5,736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就3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73600分之84733。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3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3600分之84733,於66年7月2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為正當。
⒉又被上訴人曾就327地號土地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向臺北
行政法院對信義地政事務所起訴,聲明求為:⒈請求確認系爭收歸國有登記處分無效;⒉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基隆市○○地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就其中應有部分5736分之847.33塗銷「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登記,並更正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判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15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後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79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固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8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惟該確定判決係認定利害關係人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實質內容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依憑確定判決內容以資解決,並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因認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信義地政事務所將327地號土地之國有登記塗銷,更正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非有據,信義地政事務所處分駁回被上訴人更正登記之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情,要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就本院所為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固有明文。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文參照);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107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4號解釋文參照,其理由書並說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有如對於登記具有無效原因之登記名義人所發生之塗銷登記請求權,若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則因15年不行使,致罹於時效而消滅,難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真正所有人將無法確實支配其所有物,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故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雖不在上開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30-1、34-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依我國法令完成土地總登記,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對上訴人行使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稱30-1、34-1地號土地於66年7月5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迄104年9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消滅時效云云,難認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中段、民法
第179條、兩造於71年5月25日協商會議之約定擇一為有利之裁判,其中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為請求既屬有據,其餘請求即毋庸論斷;被上訴人另為備位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自無須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3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3600分之84733,於66年7月22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應有部分5736分之847.33之記載,因被上訴人更正為應有部分573600分之84733,爰就此部分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