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元富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蕙娟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牟君志律師被 上訴 人 美國AMO DEVELOPMENT,LLC法定代理人 Brian L.Durkin被 上訴 人 香港商眼力健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樞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伯岑律師

何信毅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施汝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2日及同年8月29日,分別向被上訴人香港商眼力健亞洲有限公司(下稱眼力健公司)之代理商即訴外人樺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瑩公司),購入由美國Intralase公司(下稱Intralase公司)製造、型號均為FS15、機台編號分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IntraLase FSLaser(即「無刀飛秒雷射儀」,下稱FS15雷射儀)2台,各出租予臺北市博士眼科診所(下稱臺北博士眼科)、臺中市博仕眼科診所(下稱臺中博仕眼科)使用,每月租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Intralase公司於95年12月31日併入Advanced.Medical.Optics,Inc,,專利移轉予同集團之被上訴人美國AMO.Development,LLC (下稱AMO公司,與眼力健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業務交由AMO.Singapo

re.Pte.Limited(下稱AMO新加坡公司)及眼力健公司。被上訴人明知伊購買之FS15雷射儀未鎖療程數,無需輸入Secure.Activation.Code即SAC序號即得啟動機台,詎AMO公司竟未經伊之同意,於97年9月間趁樺瑩公司維修FS15雷射儀時,委派其新加坡工程師,擅自將伊所購買之FS15雷射儀升級成有鎖療程數、有SAC序號設計且未取得輸入許可之FS60機型,並於101年1月間以網路查詢之文章,指稱伊有破解、改裝雷射儀之內建程式,侵害AMO公司之著作權。再於101年3月7日由眼力健公司指派工程師彭宣瑋至臺北博士眼科,對FS15雷射儀進行資料蒐集,並製作虛偽調查報告,誣指伊破解雷射儀內之軟體,復於101年10月間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警方搜索、扣押伊出租之FS15雷射儀之硬碟及耗材PI等物。另由眼力健公司於102年3月29日指派工程師彭宣超,對扣押之硬碟進行分析及製作系統檔案「Config.data」之內容編碼已遭竄改之不實報告,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幸經檢察官明察,對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利用司法程序侵害伊所有遭扣押之醫療設備等物之財產權,致伊自102年1月12日扣押日起至104年中旬領回止,受有810萬元租金之損害、73組已拆封而無法使用之PI計40萬1,500元之損失,AMO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對伊負賠償責任;眼力健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受僱人彭宣瑋、彭宣超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對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5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眼科診所以雷射儀為患者施行手術時,須將一次性使用之PI覆蓋固定在患者的角膜上。因PI於機台雷射切割角膜時,會不斷收到雷射蝕刻損耗,如重覆使用,會影響雷射精準度及增加感染風險,故雷射儀及PI之仿單均載明「機台配合PI一次性拋棄」、「PI不可重覆消毒使用」、「PI僅供一次使用」等語。為避免不肖業者罔顧患者健康與手術安全而重覆使用PI,雷射儀內建之軟體於升級後,即須以購買之每個PI所提供之1組獨特之SAC序號,作為機台之啟動程序。上訴人購買之雷射儀內建軟體,於97年9月間從1.04版升級為1.08版後,亦曾購買PI,而知悉須取得SAC序號,始能啟動機台。惟臺北博士眼科僅分別於97年9月24日、97年10月23日向眼力健公司各購買10個PI,取得20組SAC序號;臺中博仕眼科自95年6月17日起至98年12月3日止陸續購買320個PI,計取得320組SAC序號,98年後即無購買紀錄。然自99年至101年間,分別有30位、20位施行近視雷射手術者,在電腦網站分享其在上開2家眼科診所施行手術之心得。而彭宣瑋之調查報告亦顯示,雷射儀在97年10月24日後即未輸入任何SAC序號,然機台使用頻繁,致AMO公司有正當理由懷疑上訴人破解雷射儀之啟動程序及重覆使用PI,始對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蕙娟提出告訴,故AMO公司上開行為,僅屬維護自己及病患合法權益之正當權利之行使,絕非不法侵權行為。又彭宣瑋及彭宣超係根據其檢查機台、硬碟等物而製作之報告,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並無虛構。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蕙娟為前開2眼科診所之實際負責人,所謂「出租」乃雙方代理契約,不生效力;且未提出購買PI之售價資料及數量,伊等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5年4月22日及8月29日向樺瑩公司購入FS15雷射儀2台,分別交由臺中博仕眼科及臺北博士眼科使用,有合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0頁)。上開FS15雷射儀於97年間均升級為FS60機型。

(二)臺北博士眼科於97年9月、10月間向眼力健公司各購買10組PI後,即未再向眼力健公司購買任何PI;臺中博仕眼科於95年至98年間向眼力健公司購買320個PI後,亦未再向眼力健公司購買任何PI,有證明文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4-85頁)。

(三)AMO.Development.,LLC為AMO.Singapore.Pte.Limited之總公司。AMO.Singapore.Pte.Limited於101年1月9日委任高蓋茨法律事務所寄發原證1之信函予上訴人,警告上訴人應停止使用遭破解、改裝之雷射儀進行醫療行為及重覆使用PI之行為。上訴人則於101年5月1日、101年6月22日發送原證2、原證3之信函予高蓋茨法律事務所,有原證1、2、3之信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17頁)。

(四)眼力健公司之員工彭宣瑋於101年3月7日至臺北博士眼科檢測上訴人所有之無刀飛秒雷射儀,並製作如被證4之儀器使用調查報告(原審卷第87-91頁)。

(五)AMO公司於101年10月間對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於102年1月12日執行搜索,在臺中博仕眼科查扣雷射儀原始硬碟1個、複製硬碟1個、PI62組,在臺北博士眼科查扣硬碟2顆、PI1箱,兩處查扣全新未拆除之PI共73組。

(六)眼力健公司之員工彭宣超於102年3月29日對上開遭查扣之硬碟進行分析並製作如被證5、6之雷射儀硬碟分析報告(原審卷第100-107頁)。

(七)臺北地檢署於104年4月8日發還硬碟2個、PI180組,其中有73組於扣押時未拆封,有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頁)。

(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其法定代理人李蕙娟涉犯藥事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716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1192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8-27、177-180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AMO公司明知其所購買之FS15雷射儀未鎖療程數,亦無需輸入SAC序號即能啟動機台,卻擅自於97年間將FS15雷射儀升級為未取得輸入許可證之FS60型號;嗣由眼力健公司指派彭宣瑋製作虛偽調查報告,誣指伊破解雷射儀內之軟體,AMO公司再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警方搜索、扣押FS15雷射儀之硬碟及PI,復由眼力健公司指派彭宣超,對扣押之硬碟製作虛偽分析報告予臺北地檢署。被上訴人係利用司法程序而侵害伊前揭醫療設備之所有權,致伊因無法使用而受財產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AMO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眼力健公司就其受僱人彭宣瑋及彭宣超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AMO公司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搜索之行為,對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㈡眼力健公司之員工彭宣瑋對FS15雷射儀製作調查報告之行為,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眼力健公司之員工彭宣超對扣押之雷射儀硬碟製作分析報告之行為,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眼力健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彭宣瑋及彭宣超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㈢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以下分述之:

(一)AMO公司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並聲請搜索之行為,對上訴人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1、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故意或過失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故刑事被告雖經刑事訴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對該被告提起損害賠償或塗銷登記等民事訴訟,不得即謂係以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濫訴加害於人,倘該被告認其受民事訴訟係遭侵害而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權利,仍應就實施民事訴訟者有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購買之FS15雷射儀未鎖療程數,亦無需輸入SAC序號即能啟動機台,卻誣指伊破解、改裝雷射儀及重覆使用PI,而提出告訴及聲請搜索,係故意或重大過失利用司法程序侵害其財產權云云。經查,上訴人於95年4月22日及8月29日向樺瑩公司購入FS15之2台雷射儀,於97年間均升級為FS60機型(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雖主張,其不同意升級亦不知有升級,縱升級後原有之療程數亦未使用完畢云云。惟上訴人之員工黃介辰於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案件之偵查中陳稱:原不知道升級之事,是第二次開機後,畫面不同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再參酌FS15雷射儀升級為FS60後,上訴人自97年間至98年間,均有向眼力健公司購買PI(見不爭執事項㈡)等情,堪認上訴人於升級後次日即知悉FS15雷射儀升級為FS60,上訴人指稱不知升級云云,尚無可採。

3、次查,AMO公司之雷射儀(IntraLase FS Laser),於95年間由經銷商樺瑩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輸入醫療器材,於95年8月14日取得衛署醫器輸字第017277號核准(下稱95年許可證);嗣因銷售及AMO公司體制變更,另由眼力健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輸入醫療器材,於98年2月26日獲得衛署醫器輸字第019677號核准(下稱98年許可證),有上開許可證2張在卷可查(臺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827號卷第60-61頁,下稱他卷)。而醫師以雷射儀進行近視雷射手術時,須將PI覆蓋於病人之角膜上,以免病人眼球亂動,影響治療,而PI在手術進行中會不斷受雷射蝕刻,如重覆使用會影響雷射儀之精準,故1片PI僅能使用1次,不得重覆使用,上開PI使用方法亦記載於上開95年、98年許可證之仿單上(他卷第68、71頁)。AMO公司為恐業者重覆使用PI,於雷射儀中設計欲啟動雷射儀進行手術者,需先輸入SAC序號始能啟動之軟體,此機制已記載於95年許可證所附之操作手冊上:「Procedures:

This option opens the Laser Procedures windows,displaying the total number of procedures remaining

for the User.Contract IntraLASE to activateaddtional procedures」(序號:本選項會開啟雷射序號視窗,顯示出使用者剩餘之序號數量。如欲啟動額外的序號,請聯絡IntraLASE)等語;及98年之許可證操作手冊上:「

2.Once the order is processed a unique SAC(10-digitalpha numeric,upper/lower case sensivtive code) will

be provided. 3.Enter the SAC into the laser from thelaser Procedure window, where two SAC entry boxes

are provided」(2.一旦訂單經受理,系統會提供一組獨特的SAC(10位數的希臘數字,大小寫有區分)。3.雷射序號視窗中會顯示兩個SAC輸入欄位,將前述SAC輸入該欄位中)等語,有使用手冊之記載存卷可據(他卷第77、79頁)。另證人即樺瑩公司之負責人許永政於偵查中證稱,FS15雷射儀升級後即會鎖療程(原審卷第125頁),證人即負責維修雷射儀之葉清田於原審證稱,知悉有SAC序號才可以啟動機器等語(原審卷第214頁)。故上訴人欲啟動雷射儀進行手術時,須向合法之經銷商購買PI,取得PI賦予之SAC序號後,始能啟動雷射儀。惟臺北博士眼科於97年9月、10月間向眼力健公司計購買20組PI後,即未再向眼力健公司購買任何PI;臺中博仕眼科於95年至98年間向眼力健公司購買320個PI後,亦未再向眼力健公司購買任何PI,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然自99年至101年間,卻有50幾位病人分享在上開2家眼科診所施行手術之心得,亦有該心得分享文在卷可參(他卷第97-113、147-222頁),已超出上訴人原購買之PI數量。證人許永政亦曾質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蕙娟為何買那麼少的PI,是不是破卡(破解之意)」等語(原審卷第126頁),且李蕙娟於違反藥事法之偵查中亦陳稱,早期有向許永政買PI,後來AMO公司不賣PI給上訴人,由臺北博士眼科之負責人丁民峰想辦法向同行調貨或借貨等語(本院卷第112-115頁),可見上訴人於98年間向樺瑩公司購買之PI已用罄,於未重新購買PI之情形下,卻能於101年為病人施行雷射手術,則AMO公司懷疑上訴人有更改或破解雷射儀內建軟體之程式或重覆使用PI等情,尚非完全不可採信。然AMO公司為慎重起見,於101年1月9日先委任高蓋茨法律事務所寄發原證1之信函予上訴人,警告上訴人應停止使用遭破解、改裝之雷射儀進行醫療行為及重覆使用PI之行為,有原證1之信函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為自清,同意被上訴人派員至雷射儀放置處檢查,眼力健公司即於101年3月7日指派其員工彭宣瑋至臺北博士眼科,在負責人丁民峰之陪同下檢測雷射儀、拍下檢測之電腦畫面,並製作如被證4之儀器使用調查報告,有彭宣瑋之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81-184頁)。依彭宣瑋製作之調查報告,置於該處之雷射儀自97年10月24日後,即未輸入任何SAC序號,然至101年3月7日止,機台每2、3天即開機一次,使用頻繁,且多為施行手術用之登入,有該報告可憑(原審卷第87-91頁)。故AMO公司依上開事證,於101年10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下稱保安警隊)告訴及聲請搜索,保安警隊即於102年1月12日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2個眼科診所搜索及扣押如不爭執事項㈤之物品。是AMO公司提出告訴及聲請搜索,並非全然無據,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網路分享文章及彭宣瑋製作之調查報告,有何虛偽陳述,及AMO公司係故意以虛構之事實構陷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AMO公司故意利用司法程序以侵害其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即難採信。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明知其買入之FS15雷射儀並未限制療程,FS15雷射儀內尚有許多療程未使用等情,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提出告訴及聲請搜索,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FS15雷射儀已於97年升級為FS60,上訴人雖之前不同意但嗣後已知悉升級之事,並無積極之反對且開始購買PI,已如前述,即應依雷射儀之操作手冊及PI之使用方法,輸入SAC序號以啟動機台,與療程多寡無關,從而上訴人前揭指訴,即未盡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其主張被上訴人之告訴及聲請搜索,侵害其財產權益,構成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二)眼力健公司之員工彭宣瑋針對FS15雷射儀製作調查報告之行為,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眼力健公司之員工彭宣超對扣押之雷射儀硬碟製作分析報告之行為,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眼力健公司就彭宣瑋及彭宣超之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1、眼力健公司之員工彭宣瑋針對FS15雷射儀製作調查報告之行為,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上訴人主張彭宣瑋之調查報告虛偽不實,係以報告中記載「欲使用AMO公司飛秒雷射(INTERALASE),須向AMO公司或其指定代理商購買療程數並搭配手術中需使用的錐平鏡等不可重複使用性之耗材、AMO會依客戶所需購買之療程數量提供1組獨一無二的代碼」、「上訴人購入之FS15雷射儀已升級」等語(原審卷第87頁),與伊購入之FS15雷射儀並未鎖療程數、無限次數使用、無SAC序號設計之情形不符為據。

惟查,AMO公司係經上訴人之同意,始於101年3月7日由眼力健公司指派彭宣瑋至臺北博士眼科,在丁民峰之陪同下檢測雷射儀,拍下檢測之電腦畫面及製作如被證4之儀器使用調查報告。而上訴人已知悉FS15雷射儀於97年升級為FS60;且依雷射儀之使用手冊及PI之使用方法,確應先輸入SAC序號,並須搭配PI使用,始能啟動機台,與療程數多寡無關,均如前述,則彭宣瑋經依檢測結果、電腦畫面,及雷射儀之使用手冊及PI之使用方法,製作調查報告,並說明雷射儀之操作方式,即與事實相合,難謂有何虛構情事。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調查報告有何其他虛偽之處,其主張彭宣瑋之調查報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信。

2、眼力健公司之員工彭宣超對扣押之雷射儀硬碟製作分析報告之行為,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查,上訴人主張彭宣超對雷射儀硬碟製作分析報告之內容不實,係以報告中「手術療程數量、治療歷史紀錄與實際取得授權之數量不符、分析標的物中系統檔案「Config.data」之內容編碼已遭竄改,竄改後即可使用未經授權之手術療程數量」等語,與FS15雷射儀並未鎖療程之情形不符為憑。經查,保安警隊在2家眼科診所扣得雷射儀硬碟後,當場以碟對碟對拷之方式,拷貝1份交由AMO公司委任之王彥期律師,王彥期律師再提供予彭宣超進行解讀分析等情,有分析報告之記載可憑(原審卷第92、100頁),上訴人並未舉證彭宣超進行解讀之雷射儀硬碟並非扣案之物,自應信其為真正。次查,彭宣超製作之分析報告,以在臺中博仕眼科扣案之硬碟為例(臺北博士眼科分析之方法相同,僅數據不同,不另贅言),大別為二大點,㈠分析扣案硬碟中顯示之手術療程數量與實際取得治療療程數量不符部分:依①原廠所發出之SAC紀錄為13次計有320個手術療程、②扣案硬碟自95年6月21日起至98年7月8日止,共輸入10次SAC計為282個療程、③扣案硬碟於102年1月12日扣押當日顯示之可用手術療程總數量,施行手術者之層級尚有556個、④自95年1月1日起至102年1月12日止,已施行2576筆治療等情加以分析,得出至98年7月8日之紀錄,可用之手術療程數量僅剩餘20個,與102年1月12日扣押當日顯示可用之手術療程總數量556個不符,高於原廠曾發行之320個手術療程數量,實際歷史治療紀錄更高達2576次之結論,此均有電腦畫面及數據可證(原審卷第92-96頁),應非彭宣超所偽造。㈡分析扣案硬碟可使用未經授權之手術療程數量高於原廠授權數量之可能原因部分:彭宣超再依上開得出之數據分析出系統檔案「Config.data」之內容編碼已遭竄改,經竄改後,即可使用未經授權之手術療程數量之結論,亦有圖示及數據可憑(原審卷第97-98頁)。上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圖示或數據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僅執陳詞其購買之FS15雷射儀並未鎖定療程,而主張彭宣超製作之分析報告不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應無可採。

3、眼力健公司是否應就彭宣瑋及彭宣超之行為負責?上訴人既未舉證眼力健公司之受僱人彭宣瑋及彭宣超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或分析報告,有虛偽陳述,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眼力健公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查,AMO公司對上訴人之告訴及聲請搜索,既無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不構成侵權行為;眼力健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對彭宣瑋及彭宣超之行為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無從准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勿庸論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50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