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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48號上 訴 人 張建國訴訟代理人 吳妙白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繹天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葉 鈞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家豪律師被 上訴 人 蔣盛昌

蕭張茂蘭(蕭煥達之承受訴訟人)蕭楨祐(蕭煥達之承受訴訟人)蕭兆明(蕭煥達之承受訴訟人)蕭兆榮(蕭煥達之承受訴訟人)蕭兆宏(蕭煥達之承受訴訟人)蕭瑞鳳(蕭煥達之承受訴訟人)蕭孟涵(原名蕭瑞美,蕭煥達之承受訴訟人)蕭瑞香(蕭煥達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撤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蕭煥達(以下逕稱「蕭煥達」)於民國106年9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蕭張茂蘭、蕭楨祐、蕭兆明、蕭兆榮、蕭兆宏、蕭瑞鳳、蕭孟涵、蕭瑞香(以下逕稱其姓名)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9-150頁),並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160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但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此乃第三人撤銷訴訟所由設。而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調解成立之效力,亦有可能及於訴訟外第三人,惟調解程序並無訴訟告知或訴訟參加之規定,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未參加調解,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能於調解程序中提出,以致成立對其不利之調解,對於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保障,亦有欠缺,且該第三人因非當事人而無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以致該第三人無從救濟,自應許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得以調解當事人為共同被告,對於成立之調解提起撤銷之訴,俾符合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及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功能之立法意旨。本件被上訴人陳繹天(以下逕稱「陳繹天」)以終止與被上訴人蔣盛昌(以下逕稱「蔣盛昌」)、蕭煥達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對蔣盛昌、蕭煥達聲請就附表一、二、三之土地(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合稱「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而於104年10月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5號聲請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㈠蔣盛昌願將附表一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繹天;㈡蕭煥達願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繹天;㈢陳繹天願負擔土地移轉之所有費用及相關之稅捐(以下簡稱「系爭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191頁),並經調閱該事件卷宗附卷供參(見第232頁-第242-5頁)。上訴人雖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系爭調解之效力不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項擴張及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其與蔣盛昌、蕭煥達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因系爭調解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繹天而受有不利益,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以陳繹天、蔣盛昌、蕭煥達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蔣盛昌、蕭煥達與陳繹天在新竹地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5號調解應予撤銷。⒉蔣盛昌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⒊蕭煥達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蔣盛昌、蕭煥達與陳繹天於104年10月6日在新竹地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程序所為調解契約無效。⒉蔣盛昌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⒊蕭煥達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嗣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蔣盛昌、蕭煥達與陳繹天在新竹地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5號調解應予撤銷。⒊陳繹天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竹北字第026290號)於105年3月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蔣盛昌所有後;蔣盛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⒋陳繹天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竹北字第026280號)於105年3月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蕭煥達所有後;被上訴人蕭張茂蘭、蕭楨祐、蕭兆明、蕭兆榮、蕭兆宏、蕭瑞鳳、蕭孟涵、蕭瑞香(以下逕稱「蕭張茂蘭等8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⒌陳繹天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東地字第027850號)於105年3月1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蕭煥達所有後;蕭張茂蘭等8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陳繹天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竹北字第026290號)於105年3月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蔣盛昌所有後;蔣盛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⒊陳繹天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竹北字第026280號)於105年3月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蕭煥達所有後;蕭張茂蘭等8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⒋陳繹天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東地字第027850號)於105年3月1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蕭煥達所有後;蕭張茂蘭等8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部分,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機關收件字號載明,並由蕭煥達之繼承人即蕭張茂蘭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又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主張其與陳繹天之父陳振華間就系爭土地亦成立委任契約等語,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其向陳振華買受系爭土地,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蔣盛昌、蕭煥達名下,其方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權利人之攻擊方法之補充,被上訴人陳繹天、蔣盛昌及蕭張茂蘭等8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惟依據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77年12月12日向陳振華買受系爭土地,並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然因農牧用地部分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伊遂於78年9月27日與陳振華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陳振華替伊尋覓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伊將向陳振華買受之農牧用地信託或借名登記該等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名下,陳振華並保證受託人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伊之權益。伊已依約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及土地增值稅,陳振華亦依約將附表一之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蔣盛昌,將附表二、三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予蕭煥達,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將來過戶之文件均交付予伊收執,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伊亦於96年2月15日發函終止與蔣盛昌、蕭煥達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並經蔣盛昌、蕭煥達於96年2月26日收受該函文。詎陳繹天、蔣盛昌及蕭煥達均明知上情,竟於新竹地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5號聲請調解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由蔣盛昌、蕭煥達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繹天,利用調解程序侵奪伊之財產。惟蕭煥達已於106年9月27日死亡,由蕭煥達之繼承人即蕭張茂蘭等8人繼承其權利義務。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與繼承法律關係,代位蔣盛昌、蕭張茂蘭等8人請求陳繹天塗銷以系爭調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請求蔣盛昌及蕭張茂蘭等8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蔣盛昌、蕭煥達與陳繹天明知伊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仍通謀成立系爭調解,藉由調解筆錄規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檢附原土地權狀正本之登記過戶應備文件規定,陳繹天、蔣盛昌及蕭煥達成立之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蔣盛昌、蕭煥達分別於105年3月3日、同年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系爭調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繹天,乃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亦屬無效。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並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與繼承法律關係,代位蔣盛昌、蕭張茂蘭等8人請求陳繹天塗銷以系爭調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請求蔣盛昌及蕭張茂蘭等8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惟追加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並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蔣盛昌、蕭煥達與陳繹天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應予撤銷。⒊陳繹天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竹北字第026290號)於105年3月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蔣盛昌所有後;蔣盛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⒋陳繹天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竹北字第026280號)於105年3月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蕭煥達所有後;蕭張茂蘭等8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⒌陳繹天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105年東地字第027850號)於105年3月1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蕭煥達所有後;蕭張茂蘭等8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蔣盛昌、蕭煥達與陳繹天系爭調解事件所為調解契約無效。⒊陳繹天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竹北字第026290號)於105年3月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蔣盛昌所有後;蔣盛昌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⒋陳繹天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竹北字第000000號)於105年3月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蕭煥達所有後;蕭張茂蘭等8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⒌陳繹天應將附表三所示土地,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東地字第000000號)於105年3月14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蕭煥達所有後;蕭張茂蘭等8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陳繹天則以:上訴人與陳振華間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陳振華與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間亦有買賣契約,陳振華並覓妥有自耕能力者為出名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上訴人與陳振華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與陳振華及出名人蔣盛昌、蕭煥達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乃個別獨立,互不相涉,上訴人與原地主或出名人間,並無買賣、信託或借名關係存在。伊與蔣盛昌、蕭煥達間之系爭調解,係基於伊繼承陳振華與蔣盛昌、蕭煥達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來,與上訴人與陳振華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關,上訴人如認其有權利,得依其與陳振華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另案訴請陳繹天移轉系爭土地,而非撤銷系爭調解或認系爭調解為無效。上訴人與陳振華於99年4月20日之和解契約書第1條約定,已闡明和解雙方所欲和解之事項及範圍,係指「民國77年迄今,一切因合作開設高爾夫球場事宜所生之糾紛、訴訟」,且就上開事項及範圍,其和解方案為「甲乙雙方同意今後不再對他方及其他關係人提出任何告訴、告發或請求,甲方願於簽訂本和解契約書之同時撤回一切訴訟」,屬終局性之和解,且和解契約書內就系爭土地之歸屬並無任何記載,亦無任何保留約定,倘上訴人主張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於和解書內明載,並約定陳振華應協助辦理,足認陳振華與蔣盛昌、蕭煥達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非陳振華代理上訴人訂立,陳振華亦未將對蔣盛昌、蕭煥達之借名登記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因與陳振華於99年4月20日之和解契約而無任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蔣盛昌及蕭張茂蘭等8人則以:陳振華因與蔣盛昌、蕭煥達相識,而將其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蔣盛昌及蕭煥達名下。蔣盛昌與上訴人以往未曾謀面過,更未有借名或信託之約定。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已與陳振華所訂立具有終局性之和解契約,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誰屬,及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事宜,卻隻字未提,且依和解書第1條及第4條之約定,系爭土地在雙方和解協議當中,已被刻意刪除或篩減,足見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不得再要求所謂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蔣盛昌、蕭煥達與陳繹天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在法院成立系爭調解,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陳繹天,乃屬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並無不法。況上訴人與陳振華間以往土地買賣,筆數繁多,面積至廣,且彼此關係糾結複雜,已難分辨上訴人或陳振華孰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蔣盛昌、蕭煥達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係本於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振華而為,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若認系爭土地應為其所有,應向陳繹天主張權利。縱上訴人因向陳振華承買系爭土地,而對蔣盛昌、蕭煥達取得借名人之權利,然系爭土地均為農地,上訴人並不具自耕農資格,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得購買,其所為脫法行為亦屬無效。又農業發展條例雖於89年1月26日業已修改,非自耕農亦可取得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但上訴人未於15年內訴請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依法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78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陳振華於79年10月15日向原地主彭阿煥、彭丁爐、彭介邦等

3人,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下南片段266、267、538-2、538-6、538-7、538-8地號土地,並於80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蔣盛昌;復於79年10月19日向原地主陳邦沐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下南片段347地號土地,並於79年10月19日移轉登記予蔣盛昌;再於79年3月27日向原地主葉林永妹買受如附表二所示新打坑小段11、11-5、12、18-2地號土地,並於79年5月16日7移轉登記予蕭煥達;另於79年5月7日向原地主彭石枝買受如附表二所示新打坑小段40-1、40-2、40-3、41地號土地,於79年5月30日移轉登記予蕭煥達;又於79年5月15日向原地主黃雲輝買受如附表三所示水坑壹段24地號土地(原地號:水坑段363地號)、水坑壹段31地號土地(原地號:水坑段52-2地號),並於79年7月4日移轉登記予蕭煥達。

㈢蔣盛昌、蕭煥達有收受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妙白律師寄發之96年2月15日律師函。

㈣上訴人與陳振華於99年4月20日訂立和解契約書,上訴人並

撤回對於陳振華所提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98年上更㈢字第110號民事事件之上訴。

㈤陳振華與蔣盛昌於101年12月23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並於同日與蕭煥達簽訂借名登記契約書。

㈥陳振華於102年7月3日死亡,陳繹天為其繼承人。

㈦陳繹天、蔣盛昌與蕭煥達於104年10月6日在新竹地院104年

司竹調字第165號案件成立系爭調解,蔣盛昌願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繹天,蕭煥達願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繹天。

五、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土地均係伊向陳振華購買,因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而登記予蔣盛昌、蕭煥達,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陳繹天、蔣盛昌與蕭煥達成立之系爭調解,應予撤銷,伊並得代位蔣盛昌、蕭煥達之繼承人請求陳繹天塗銷以系爭調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請求蔣盛昌及蕭煥達之繼承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另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契約或信託關係存在,應就契約關係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對於蔣盛昌、蕭煥達就系爭土地僅係受託登記人乙事,均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係伊向陳振華購買,因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而登記予蔣盛昌、蕭煥達等語,既為陳繹天、蔣盛昌及蕭煥達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存在其與蔣盛昌、蕭煥達之間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伊為興建高爾夫球場而向陳振華購買系爭土地,

並借名登記或信託予蔣盛昌、蕭煥達,伊為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等語,固據提出其與陳振華於77年12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78年9月27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1-35頁、第37-41頁)。然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上訴人係向陳振華買受「坐落新竹縣關西段下南片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之土地」,面積:200±10%公頃,價金每公頃新臺幣430萬元,立契約書人為上訴人與陳振華(見原審卷第31-35頁)。足見上訴人係向陳振華買受坐落新竹縣關西段下南片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適於作為高爾夫球場使用之土地,雙方係成立買賣契約,陳振華基於出賣人之身分,僅負有辦理移轉相關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義務而已。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記載上訴人委任陳振華,或由陳振華代理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係向陳振華購買土地,陳振華並非代理或受上訴人委任而向他人購買土地。再者,上訴人與陳振華為修正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於78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6條約定:「茲因我國法律規定,農牧用地必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因而本件土地中之農牧用地有需暫時信託登記於自耕農名下者,該等自耕農由甲方(即陳振華)負責提供,並保證彼等不能違反信託登記本旨,侵害乙方(指上訴人)之權益。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見原審卷第38-39頁)。足見上訴人因向陳振華購買之土地中,包含農牧用地,依當時法律規定,農牧用地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准承受,故雙方約定陳振華需提供具自耕農身分之出名人,登記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陳振華只須將登記為自耕農所有之土地權狀正本及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會支付尾款,但陳振華應負責配合協同自耕農辦理移轉登記。而系爭協議書僅係前揭雙方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補充條款,其中第6條所約定:「而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又嗣後苟因移轉登記有須該等自耕農協同辦理時,甲方並應負責配合,不得推辭」,亦僅約定尾款給付之期限,及係就有關農牧用地之買賣,約明出名人係由陳振華負責提供,而非上訴人自己提供,陳振華應負責配合所提供出名人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並未變動雙方原已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又系爭協議書除陳振華購買農牧用地之出名人係由陳振華所指定者外,並無任何將陳振華對出名人之借名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之約定,亦無上訴人得直接向出名人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上訴人亦未證明陳振華與出名人有約明上訴人對於該出名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而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準此,基於債權債務相對性原則,陳振華向他人買受農牧用地登記於出名人時,與出名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僅得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陳振華請求移轉農牧用地之所有權登記,非謂上訴人得逕向該出名人為請求或主張買受人或借名人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伊與蔣盛昌、蕭煥達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得基於信託人或借名人之身分,逕向蔣盛昌、蕭煥達行使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之權利等語,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陳振華於81年2月20日將足以表彰系爭土地實

質所有權之書面文件,包括公契、過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正本交付上訴人,並已將其購買登記於蔣盛昌、蕭煥達名下之其他土地移轉登記至伊配偶唐靜儀名下,故陳振華已將其與蔣盛昌、蕭煥達間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轉讓予伊,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現存在伊與蔣盛昌、蕭煥達之間等語,並提出陳振華81年2月20日交付上訴人之土地權狀地號一覽表、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及已移轉至唐靜儀名下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過戶印鑑證明、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移轉所有權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簿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95頁、第111-119頁、第275-276頁、第324-385頁、第386-390頁、第391-397頁,本院卷第118-126頁、第128-138頁)。然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該等農牧用地之點交,只須甲方將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證件交付乙方,乙方即應支付其尾款」,陳振華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予上訴人,係陳振華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予上訴人之義務,且為領取價金尾款所為之履約行為,難謂有將借名登記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亦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有何另外委任陳振華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事務可言,尤難僅憑陳振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蓋妥該等自耕農印鑑之移轉登記文件交付上訴人,即認陳振華已將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或已依民法第542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權利讓與上訴人。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陳振華將土地由原地主處移轉登記予蕭煥達、

蔣盛昌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傳真予上訴人繳納,實係伊將土地借名或信託登記予蔣盛昌、蕭煥達,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固據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868號及本院98年重上更㈤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各1件、自動補繳土地增值稅繳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9-82頁,本院卷一第46-52頁、原審卷第342-346頁、第399-401頁)。惟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雙方同意77年12月12日之買賣契約第5條前段規定修正為『本件買賣之增值稅除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部分外,由甲方負責,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如需支付增值稅時,由乙方負擔』」(見原審卷第38頁),可知上訴人與陳振華約定農牧用地及林業用地如需支付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但土地增值稅之繳納與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無關,土地買賣雙方本可約定土地增值稅由何人繳納,尚難僅以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由上訴人繳納由地主過戶予蔣盛昌、蕭煥達時之土地增值稅,即認上訴人與蔣盛昌、蕭煥達間成立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借名登記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本

件上訴人在日本出生成長,長期居住日本,與蔣盛昌、蕭煥達從未謀面,並不相識,係陳振華與蔣盛昌、蕭煥達相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第184頁),難認上訴人與蔣盛昌、蕭煥達具有信任關係。且陳振華已於101年12月23日各與蔣盛昌、蕭煥達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書,其中第3條約定:「茲為坐落標的於民國78~80年間購入原係甲方(指陳振華)所有,惟產權移轉期間因受法令限制非具自耕農身份不得承購農地,故與乙方(指蔣盛昌、蕭煥達)協議將前開標的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物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為避免日後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足見系爭土地係陳振華向原地主買受後,陳振華與蔣盛昌、蕭煥達合意,而借名登記予蔣盛昌、蕭煥達,而非上訴人與蔣盛昌、蕭煥達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其與蔣盛昌、蕭煥達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洵非可採。

㈥按第三人撤銷之訴,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始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該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之特別救濟程序。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陳振華與蔣盛昌、蕭煥達之間,並非上訴人與蔣盛昌、蕭煥達之間,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得否另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陳繹天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已非足以影響系爭調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自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故上訴人以其與蔣盛昌、蕭煥達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先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

㈦承上,陳繹天請求蔣盛昌、蕭煥達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陳繹天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二者請求權各自獨立,互不妨礙。則蔣盛昌、蕭煥達依據系爭調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天,陳繹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依其主張僅得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陳繹天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蔣盛昌與蕭煥達之繼承人即蕭張茂蘭等8人對此不負債務,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故上訴人先位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與繼承法律關係,代位蔣盛昌及蕭張茂蘭等8人請求陳繹天塗銷以系爭調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請求蔣盛昌及蕭張茂蘭等8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既非有理,則其餘借名登記之行為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或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已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備位主張陳繹天、蔣盛昌、蕭煥達均知悉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竟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成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繹天之調解,該三人間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調解應屬無效,伊得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並得代位蔣盛昌、蕭煥達之繼承人請求陳繹天塗銷以系爭調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請求蔣盛昌及蕭煥達之繼承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發函告知包括陳振華及蔣盛昌、蕭煥達在內之土地登記名義人,表示陳振華於81年2月20日已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或戶文件予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蔣盛昌、蕭煥達或其他登記名義人名下,其等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請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之配偶唐靜儀,固有該函文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67頁)。

惟上訴人與陳振華間之土地買賣,筆數繁多,面積至廣,且彼此關係糾結複雜,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87-217頁)起,纏訟多年,歷經多起民刑事訴訟,上訴人與陳振華方於99年4月20日簽訂和解契約書,此有和解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52頁)。則蔣盛昌、蕭煥達辯稱已難分辨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等語,並非無據。且陳振華與蔣盛昌、蕭煥達於101年12月23日簽訂借名登記契約(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陳繹天與蔣盛昌、蕭煥達亦於104年6月11日簽訂借名登記土地返還同意書、印信印文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6頁),表示蔣盛昌、蕭煥達同意返還系爭土地予陳振華之繼承人陳繹天之意。則蔣盛昌、蕭煥達本於與陳振華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同意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為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予陳繹天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振華之繼承人陳繹天,而成立系爭調解,足見陳繹天、蔣盛昌及蕭煥達均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並非相互為非真意之表示,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陳繹天、蔣盛昌及蕭煥達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調解。故上訴人主張陳繹天、蔣盛昌及蕭煥達成立之系爭調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等語,並非可採。

㈡又蔣盛昌、蕭煥達分別於105年3月3日、同年月14日將系爭

土地以調解移轉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繹天,則係基於系爭調解所為之給付行為,亦非無權處分,上訴人主張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準此,系爭調解並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並無理由。

㈢又蔣盛昌、蕭煥達依據系爭調解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繹

天,陳繹天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上訴人僅得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陳繹天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蔣盛昌與蕭煥達之繼承人即蕭張茂蘭等8人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故上訴人備位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及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與繼承法律關係,代位蔣盛昌及蕭張茂蘭等8人請求陳繹天塗銷以系爭調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請求蔣盛昌及蕭張茂蘭等8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並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蔣盛昌、蕭張茂蘭等8人請求陳繹天塗銷以系爭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蔣盛昌及蕭張茂蘭等8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備位請求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無效,並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蔣盛昌、蕭張茂蘭等8人請求陳繹天塗銷以系爭調解移轉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據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蔣盛昌及蕭張茂蘭等8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土地登記名義人:蔣盛昌)┌──┬────────────────┬─────┬─────┐│編號│ 土地座落 │ 面積(㎡) │權利範圍 │├──┼────────────────┼─────┼─────┤│1 │ 新竹縣○○鎮○○○段○○○○號 │ 432 │ 全部 │├──┼────────────────┼─────┼─────┤│2 │ 同上段267地號 │ 907 │ 全部 │├──┼────────────────┼─────┼─────┤│3 │ 同上段347地號 │ 10997 │ 全部 │├──┼────────────────┼─────┼─────┤│4 │ 同上段538-2地號 │ 276 │ 全部 │├──┼────────────────┼─────┼─────┤│5 │ 同上段538-6地號 │ 543 │ 全部 │├──┼────────────────┼─────┼─────┤│6 │ 同上段538-7地號 │ 412 │ 全部 │├──┼────────────────┼─────┼─────┤│7 │ 同上段538-8地號 │ 8778 │ 全部 │└──┴────────────────┴─────┴─────┘附表二(土地登記名義人:蕭煥達)┌──┬────────────────┬─────┬─────┐│編號│ 土地座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現在地號 │ 重測前地號 │ │ │├──┼────────┼───────┼─────┼─────┤│1 │新竹縣新埔鎮南打│ │ │ ││ │鐵坑段新打坑小段│ │ │ ││ │11地號 │ │ 247 │ 全部 │├──┼────────┼───────┼─────┼─────┤│2 │同上小段11-5地號│ │ 3909 │ 全部 │├──┼────────┼───────┼─────┼─────┤│3 │同上小段12地號 │ │ 500 │ 全部 │├──┼────────┼───────┼─────┼─────┤│4 │同上小段18-2地號│ │ 1377 │ 全部 │├──┼────────┼───────┼─────┼─────┤│5 │同上小段40-1地號│ │ 10097 │ 全部 │├──┼────────┼───────┼─────┼─────┤│6 │同上小段40-2地號│ │ 281 │ 全部 │├──┼────────┼───────┼─────┼─────┤│7 │同上小段40-3地號│ │ 378 │ 全部 │├──┼────────┼───────┼─────┼─────┤│8 │同上小段41地號 │ │ 849 │ 全部 │└──┴────────┴───────┴─────┴─────┘附表三(土地登記名義人:蕭煥達)┌──┬────────────────┬─────┬─────┐│編號│ 土地座落 │ 面積(㎡) │ 權利範圍 │├──┼────────┬───────┼─────┼─────┤│ │現在地號 │ 重測前地號 │ │ │├──┼────────┼───────┼─────┼─────┤│1 │新竹縣芎林鄉水坑│新竹縣芎林鄉 │ 5388.11 │ 全部 ││ │壹段24地號 │水坑段363地號 │ │ │├──┼────────┼───────┼─────┼─────┤│2 │同上段31地號 │同上段52-2地號│ 9988.80 │ 全部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