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56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被 上訴人 譚久平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複 代理人 陳琬渝律師訴訟代理人 殷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I所示部分,面積合計370.2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占用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搭建如附圖編號A至E、I所示部分,面積合計181.6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如附圖編號E、F、G、H上所示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土地範圍,即為占用土地(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0至141頁),爰補充其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核屬補充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詎上訴人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在系爭土地內無權占用土地,並搭建系爭地上物,顯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前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54地號土地)之一部;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原由54地號土地共有人陳阿鎗、陳進松、陳福來、陳隆昌、陳振龍、陳榮耀、陳長河、陳福興(下合稱為陳阿鎗等8人)所分管,陳阿鎗等8人於民國62年間將其等分管之土地交由伊無償永久使用,故伊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既已知悉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蓋系爭地上物,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系爭土地分割前為54地號土地之一部;㈡系爭土地於62年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陳阿鎗等8人及陳傳盛、陳登元、陳子童、陳宇福;㈢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為桃園市公所搭建,桃園市於103年12月25日因桃園縣改制為直轄市,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㈣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部分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60至105頁、第107至112頁);且經原審會同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桃園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9日桃地所測字第1040011794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8頁、第150至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99、215頁、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若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桃園市公所前未
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嗣因桃園縣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直轄市,桃園市公所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坐落位置,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60至105頁、第107至112頁);並經原審會同桃園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亦有卷附勘驗筆錄、桃園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9日桃地所測字第1040011794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8頁、第150頁)可佐;堪認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搭蓋系爭地上物,並使用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部分之占用土地,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分
割前為54地號土地之一部,並由該部分土地分管權人即陳阿鎗等8人無償供予伊永久使用,故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舉陳阿鎗等8人書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為證。然查:
①、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固非法所不許;惟被上訴人既否認5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曾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參照)。
②、參以系爭同意書內容,其中記載:「查本年
度桃園市為建設會稽社區工程,茲將本人座落桃園市○○○段○○○號土地畫出70坪贈獻作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永久使用,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各執乙紙為憑,此致桃園市公所」之意旨,並經陳阿鎗等8人署名及蓋用印文(見原審卷第32頁),再與陳阿鎗之媳婦鄭麗花於原審證述:伊公公陳阿鎗告訴伊,系爭土地原為陳阿鎗及其他共有人共有,陳阿鎗願意提供系爭土地予桃園市公所興建系爭建物,遂結合54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出具系爭同意書,表示同意無條件供桃園市公所長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頁)互核以觀,可知系爭同意書簽立之緣由,乃陳阿鎗等8人表示同意提供系爭54地號土地其中70坪予桃園市公所作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但核無表示陳阿鎗等8人就其等提供54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業經5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該共有物劃定範圍,分由陳阿鎗等8人管理之意思,顯無從據此證明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即為陳阿鎗等8人分管之特定土地,難認5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就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而推論陳阿鎗等8人有權將其等分管之土地無償供予上訴人永久使用之可言。
③、況觀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原記載「立同意書
人陳有富」之字樣,然嗣以雙線刪除上開記載,並註記「陳有富無持分在內刪除」之字句(見原審卷第33頁),益徵系爭同意書簽立之用意,僅係54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基於共有人身份而出具之同意書,但非5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亦與54地號土地之分管權限無涉,故認陳有富既非54地號土地共有人,即應刪除其於系爭同意書上之具名。設若系爭同意書之簽立,果係54地號土地共有人基於該土地分管權人地位而出具之同意書,則該同意書內為何僅記載「茲將54地號土地畫出70坪贈獻作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永久使用」字句,然卻隻字未提「陳阿鎗等8人就其等分管之土地,贈獻作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永久使用」之字義?又倘陳阿鎗等8人就54地號土地果有分管之特定部分,則其等分管土地之具體坐落位置及面積究竟若干?另其等分管之土地與贈獻予桃園市公所興建里民活動中心之土地,各自範圍應如何區別?均未見記載於系爭同意書,自不能僅憑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且依系爭同意書記載內容以觀,陳阿鎗等8
人同意捐獻予桃園市公所興建里民活動中心之土地面積計「70坪」(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陳阿鎗等8人同意提供桃園市公所興建里民活動中心之土地面積約計231.4平方公尺(計算式:70×3.3058=231.4);而上訴人擅自搭建系爭地上物,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合計占用土地面積多達370.28平方公尺(計算式:144.53+13.26+17.69+
6.13+188.67=370.28,詳如附圖所示),顯逾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土地面積(即
231.4平方公尺)甚多,由此益證,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要與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土地有別,自不能僅憑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即可謂上訴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⑤、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建物自62年起興建迄今,
已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無異議為由,可見5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據此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但查:
、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不得認為承諾(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承如前述,上訴人乃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逕自占用系爭土地而搭建系爭地上物,則系爭土地共有人縱令單純沈默未予異議,惟與默示同意仍屬不同;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未予異議之原因有多端(例如:不知有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或基於情誼不願興訟等原因),亦難僅憑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搭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共有人長期未予異議,即可認定5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推論上訴人據此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準此,上訴人以系爭建物自62年起興建迄今,已占用系爭土地數十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無異議為由,抗辯5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據此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仍無可取。
⑥、況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終止分管
契約之意思。是土地之分管契約,因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分割前為54地號土地之一部,54地號土地於66年9月15日經分割為54、54之1、54之2地號等土地乙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79頁)可稽,可見54地號土地業經共有人請求分割,則縱令54地號共有人間就54地號土地曾有分管契約存在,約定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分由陳阿鎗等8人管理乙情為真,然該分管契約亦因共有人間就共有土地(即54地號土地)為分割,而解為合意終止該分管契約。自不能僅憑5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就該土地曾成立分管契約乙情,即可謂上訴人因該土地分管權人之同意,即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⑶、基上,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分割
前為54地號土地之一部,並由該部分土地分管權人即陳阿鎗等8人無償提供予伊永久使用為由,抗辯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可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部分之土地,自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以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因5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為由,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要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未經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為桃園市公所搭建,
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詳如附圖編號A至I所示部分之土地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60至105頁、第107至112頁);且經原審會同桃園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桃園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9日桃地所測字第1040011794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6至148頁、第150至1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99、215頁、本院卷第76頁);而上訴人並未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早已知悉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卻故意以低價購買系爭土地為由,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內搭蓋系爭地上物暨使用
占用土地,占用土地面積達370.28平方公尺乙情,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廣,非僅占用些微部分;再參以被上訴人乃經由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若取回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土地,即可以其買得之系爭土地作整體規劃使用,顯有相當經濟價值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行使共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法律所允許之範圍內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要無權利濫用情事,堪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占用土地,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至被上訴人以低價買得系爭土地乙情縱令為真,惟屬契約自由之範疇,亦不能據此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法所賦予之正當權利,自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
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
早已知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卻故意以低價購買系爭土地為由,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權人地位,訴請
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系爭土地共有人陳宇墩、陳永裕,暨書立系爭同意書之前村里幹事李信宏、促成陳阿鎗等8人同意贈獻土地之前桃園市長陳福添,及命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及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以資證明54地號土地之分管權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伊無償使用,及被上訴人於買賣時已知悉54地號土地分管事實云云。然如前所述,54地號土地於62年間並無分管之事實,且縱令曾有分管契約存在,然該分管契約亦經終止而無繼續存在之可能,則上訴人自無執該分管契約為據,主張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本院核無調查上述證據之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