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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58號聲 請 人 廖奕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嘉裕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零肆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及上訴人廖嘉明不服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裁定命伊2 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萬4,04

8 元。惟伊2 人係分別繳納26萬4,048 元,顯溢繳裁判費26萬4,048 元,經協議由聲請人聲請退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之規定,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聲請人、廖嘉明及原審共同被告廖特青、廖炳溶、廖文富、廖崑益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之判決。聲請人、廖嘉明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63萬7,073 元,並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6萬4,048 元。聲請人、廖嘉明於105 年4 月8 日、15日先後各繳納26萬4,048 元,顯重複繳納而溢繳26萬4,048 元等情,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89 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 、15頁)。又聲請人與廖嘉明共同陳報上揭溢繳上訴費退還聲請人,亦有105 年9 月14日陳報狀足按,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