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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廖嘉明訴訟代理人 廖克仁上 訴 人 廖奕全

廖特青廖炳溶廖文富廖崑益共 同 蔡皇其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上 訴人 廖嘉裕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王元勳律師李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更正為:「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3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土地部分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廖嘉明、廖奕全合法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之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廖特青、廖炳溶、廖文富、廖崑益,爰並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336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廖嘉苗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於該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4,90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5年1月14日起,按月給付4,384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20萬3,920元本息,暨自105年1月14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07元,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3,920元利息之期間,更正為「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28頁)。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列)。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非廖嘉明所興建,廖嘉明無所有權。兩造共有之土地,除336地號土地由伊等使用外,另坐落新北市○○區○○段○○○號(下稱19地號)等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出租收益,而336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廖福安(即廖嘉明之父、其餘上訴人之祖父)耕種,且建屋居住使用,並繳納土地田賦及地價稅,其他共有人廖年欽、廖年標均知悉且同意廖福安為使用收益,共有人間有由廖福安一房分管336地號土地之協議存在。況被上訴人就廖福安一房使用系爭土地,未有異議,已歷有年所,亦應認共有人間存有默示分管約定。再者,336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於105年8、9月間成立新管理決定,同意系爭土地按現狀況使用,再於107年1月間,同意系爭土地出借予廖炳溶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即屬無據。被上訴人就伊等使用系爭土地,既歷50年餘均未提出異議,突提起本件訴訟,顯係蓄意造成伊等鉅大損失,為權利濫用。系爭建物現為共有人堆放雜物,並無出租,伊等無不當得利。另伊等就共有之19地號等土地有租金返還債權,得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336地號土地為兩造與廖嘉苗共有,被上訴人及廖嘉苗應有部分各1/3,上訴人應有部分合計1/3,並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重訴字卷一第71至72頁),復經原審勘驗屬實,且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繪測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64頁至65頁、第77頁至第78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系爭建物係於82年間興建完成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航空測量圖可憑(置原審卷外)。兩造之共同先祖廖木生,其下有螟蛉子廖福安、長男廖年標(即被上訴人之父)、次男廖年欽(即廖嘉苗之父)三房,亦有繼承系統表可據(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34頁)。而336地號土地重測○○○區○○○段○○○○○○號,被上訴人及廖福安,於54年6月3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各1/3,廖嘉苗於55年8月1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3。嗣廖福安之應有部分1/3,於68年3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福官,楊福官於同年4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廖嘉明、廖嘉隆、廖嘉宗各1/9;廖特青、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下稱廖特青等4人)於90年2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廖嘉隆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1/36;廖崑益於102年8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自廖嘉宗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9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補字卷第7頁至第8頁)。則336地號土地於82年間之共有人為被上訴人、廖嘉苗、廖嘉明、廖嘉隆及廖嘉宗,堪可認定。

㈡又查,廖嘉明前於被上訴人訴請訴外人廖倪金燕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中為廖倪金燕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建物為何人所興建一節,陳述:是共有人蓋的,由廖嘉明、廖嘉宗(即廖崑益之繼承人)、廖特青、廖炳溶、廖文富、廖奕全管理使用等詞,有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及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4頁、卷二第125頁)。參以廖特青就此亦陳述:系爭建物當時在我祖父年代是磚造,之後我父親(即廖家隆)及我叔叔廖嘉宗再加上鐵皮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證人廖嘉苗證述:伊於2年前到廖嘉明家中作客時,廖嘉明有告訴伊系爭地上物是其所興建等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2頁),並廖特青等4人及廖崑益就系爭建物伊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32頁反面),則系爭建物係336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廖嘉明、廖嘉隆及廖嘉宗於82年間共同興建,廖嘉隆、廖嘉宗死亡後,由廖特青等4人及廖崑益分別繼承,亦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管理使用,堪以採取。廖嘉明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336地號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由其分管之協議,伊等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云云,惟查: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

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336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廖嘉苗共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伊等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共有物,既抗辯伊等有正當占有權源拒絕返還,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證明之責。

⒉上訴人雖提出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見原審重訴字卷一

第18頁至第19頁、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06頁至第108頁),抗辯:336地號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廖福安耕種,並繳納土地田賦及地價稅,廖年欽、廖年標知悉亦同意廖福安使用收益云云。惟觀諸上開通知單,其課徵期間分別為56年、57年、62年及63年,且其上所載土地或為坐落○○○段,或係○○○段304地號,均與336地號土地無涉,實無從執之據認3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日據時期起即同意該土地由廖福安分管使用。

⒊雖上訴人再抗辯:336地號自日據時代以來,即由廖福

安建屋居住,其餘共有人廖年欽、廖年標均未有異議,已歷有年所,亦應認有默示分管約定云云。惟廖木生家族之祖厝係位於同段335地號土地上,336地號土地則原係池塘、竹林及雞舍一節,業據廖嘉明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廖嘉苗證述:335地號有老房子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3頁)相符。則廖福安顯未於336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況廖福安係於54年6月3日始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取得3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有如前述,亦無從自日據時代起即以共有人之身分分管系爭土地。上訴人上開抗辯,實不足採。⒋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共有之土地,19地號土地係由被上

訴人出租收益,336地號土地則由伊等使用,足見共有人間有由伊等分管336地號土地之協議存在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查,廖木生家族之共有土地,除19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無分管協議一節,業據證人廖家苗證述明確(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2頁反面),已難認兩造及廖嘉苗有由上訴人分管336地號土地之協議存在。而兩造及廖嘉苗共有之19地號土地(重測○○○區○○○段○○○○○○○號),係經被上訴人、廖嘉苗、廖嘉宗出租予訴外人張鄭水木,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經營清水菜市場一節,業據證人張鄭水木證述: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係伊所蓋,地不是伊的,伊是向被上訴人、廖嘉宗及廖嘉苗承租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57頁反面)、證人廖嘉苗證述:伊曾與張鄭水木簽過租約,每月收取1萬5,000元租金等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為憑,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收據及土地租賃契約可證(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16頁、第163頁、卷二第140頁至第143頁),亦非由被上訴人1人出租整筆土地而為收益,且該租約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廖嘉苗及廖嘉宗就該筆土地有為出租之管理行為,並不能用以證明兩造及廖嘉苗有約定該土地由上訴人分管。上訴人上開抗辯,殊無足取。

⒌至於系爭建物於82年間興建完成,被上訴人迄雖均未提

出異議,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蓋土地所有人知悉其土地遭人占用而未對占用人為明示反對之表示,其原因多端,或基於情誼,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律的誤解等緣由,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不能因此即認有默示同意之意思。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一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不能僅因伊等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伊等使用。上訴人據以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亦不足採。

⒍再查,3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兩造及廖嘉苗計8人,上

訴人與廖嘉苗之應有部分達2/3,有如前述,上訴人抗辯:伊等與廖嘉苗於105年8、9月間,就336地號土地成立分管決定,同意系爭土地按現況使用,嗣於107年1月間再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借予廖炳溶使用等情,固據提出共有物管理同意書、出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105頁、卷二第165頁)。惟按共有物之出租或出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固應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惟共有人為是項管理行為,不僅須符合該項關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始足當之。倘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後,為自己用益將之出借或出租,既非基於管理共有物意思所為,縱其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定,亦不得謂其為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查,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歸伊等用益而興建系爭建物使用,已如前述,嗣於本件訴訟中,雖經部分共有人為分管及出借之決定,惟觀諸上開共有物管理同意書記載:「…就立同意書人與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本人行使民法第820條之同意權,同意按照現況作為使用,即本人同意系爭土地上如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存在,亦同意系爭地上物仍按原使用狀況作為使用。…」等語、出借同意書記載:「新北市○○區○○段○○○○號,其上建築物(鐵皮屋)土地共同持有人廖嘉苗、廖嘉明、廖特青、廖文富、廖奕全、廖崑益同意將各持有人所持分出借予廖炳溶無償使用,…」等詞,顯係為伊等之用益即使系爭建物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之分管及出借,實難認係基於管理共有物之意思所為。依上開說明,無從認係上開規定之管理行為。上訴人據以抗辯:伊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自繼承336地號土地以來,就該土

地之使用狀況均知之甚詳,但歷時50年餘均未提出異議,突對伊等提起本件訴訟,係蓄意造成伊等鉅大損失,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3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達1/3,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影響被上訴人共有權利之行使,則被上訴人以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雖使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須拆除,無法再堆放物品使用,但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於兩造間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之情事,且與公共利益無涉,況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依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伊等權利為目的而行使權利,復未舉證以為證明,伊等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336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廖嘉苗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自己收益占有該土地特定部分即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核屬有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坐落之336地號土地地目為池,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另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上,對面為阿城鵝肉餐廳、燒臘店、造型沙龍及汽車修護廠,旁邊有新建大樓「青紜」等情,業據原審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65頁、第71至7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336地號土地96年1月、99年1月及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萬5,840元、1萬6,560元及1萬7,440元,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文可據(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62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自103年12月18日起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計20萬3,920元本息,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3,50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亦屬有據。

㈦末查,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出租,應分配返還租金予伊等,得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云云置辯。惟查,19地號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廖嘉苗、廖嘉宗出租予張鄭水木,建築房屋供經營清水菜市場使用,有如前述,再依證人張鄭水木證述:被上訴人有3分之1部分,租金每月2萬8,000元,廖嘉苗3分之1是每月1萬5,000元,廖嘉宗(收據上記載廖崑益等人)3分之1部分,由廖崑益代表取得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57頁反面)、證人廖嘉苗證述:伊曾與張鄭水木簽過租約,每月收取1萬5,000元租金等詞(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及廖崑益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證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當初是由承租人各別簽約,伊那一房是伊父(即廖嘉宗)代表簽約,另外,廖嘉裕及廖嘉苗為出租人,由他們自己去簽約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據(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21頁)。足見19地號土地之出租,係由承租人張鄭水木分別與被上訴人、廖嘉苗、廖嘉宗洽租,被上訴人僅按其應有部分與張鄭水木議定並收取租金,而廖福安一房係由廖嘉宗代表簽約,並收取租金。則上訴人就19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並無何租金分配返還債權存在。此外,上訴人就18、21地號土地對被上訴人有何租金債權存在,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伊等為抵銷抗辯,洵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20萬3,920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既更正其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3,920元利息期間之聲明,則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利息之計付期間,應更正為「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七、又系爭建物為336地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廖嘉明、廖嘉隆及廖家宗於82年間所興建,廖嘉隆、廖嘉宗死亡後,由廖奕全及視同上訴人分別繼承,業經本院斟酌廖嘉明、廖特青、廖嘉苗之陳述及相關證據後,審認如㈠、㈡所示,則廖嘉明再請求訊問全體共有人,以證明伊未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云云,即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