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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上 訴 人 侯美月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蘇錦霞律師上 列一 人複 代理 人 連庭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雪桂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伍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擴張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捌佰叁拾叁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固不併算其價額,惟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自應依其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侯美月以被上訴人黃雪桂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㈠黃雪桂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9號大樓)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B,面積113.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增建物所坐落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黃雪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9號大樓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11號大樓)屋頂平台樓梯間,如附圖所示A1,面積為1.9平方公尺之木板增建物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1,面積1.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A2,面積1.8平方公尺所坐落之屋頂平台樓梯間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黃雪桂應將9號大樓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於附圖C所示與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相應之位置,以1/2B磚牆砌造再以水泥砂漿粉光方式將牆壁回復原狀;㈣黃雪桂應將9號大樓6、7樓房屋間之樓板,由樓板上下方皆打除裝修表層(含地磚、木飾裝潢)、鋼筋更新(主臥室)、施作防水,再由樓板上方以混擬土回填及樓板下方以水泥砂漿粉光、油漆及原木飾裝潢之方式,回復至不滲漏水及與5、6樓間樓板有相同隔音效果之狀態;㈤黃雪桂應將6樓房屋如原審附件3照片所示裂縫部分,以打除裝修表層、再以水泥砂漿粉光及油漆方式回復原狀;㈥黃雪桂應給付侯美月新臺幣(下同)56萬7,976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至拆除第㈠、㈡項增建物及返還占有屋頂平台、樓梯間止,按月給付侯美月9,475元;㈦黃雪桂應給付侯美月380萬2,910元整,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黃雪桂應給付侯美月169萬72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黃雪桂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之屋頂平台增建物及編號A1之屋頂樓梯間木門予以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A1、A2、B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侯美月及全體共有人。黃雪桂應給付侯美月占用屋頂平台及樓梯間之不當得利1萬3,995元本息及自103年12月1日起至拆除上開增建物返還占用之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侯美月233元,駁回侯美月其餘之請求。侯美月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不當得利之起訴聲明,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侯美月後開第㈡至㈥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黃雪桂應將7樓房屋於附圖所示編號C與6樓房屋相應之位置,以1/2B磚牆砌造再以水泥沙漿粉光方式將牆壁回復原狀;㈢黃雪桂應將6、7樓房屋之樓板、由樓板上下方皆打除裝修表層(含地磚、木飾裝潢)、鋼筋更新(主臥室)、施做防水,再由樓板上方以混凝土回填及樓板下方以水泥砂漿粉光、油漆及原木飾裝潢之方式,回復至不滲漏水及與5、6樓間樓板有相同隔音效果之狀態。㈣黃雪桂應將6樓房屋如原審附件3照片所示裂縫部分,已打除裝修表層、再以水泥砂漿粉光及油漆方式回復原狀;㈤黃雪桂應再給付侯美月69萬5,978元及自105年7月1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侯美月1萬1,610元,與自105年1月1日起至拆除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增建物返還占用部分時止,按月再給付侯美月1萬5493元;㈥黃雪桂應給付侯美月150萬2,910元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㈢第211至212頁、283頁)。關於侯美月上訴聲明第㈡至㈣項請求黃雪桂將6、7樓房屋修繕回復原狀部分,上訴利益係免於自行負擔回復原狀之費用,侯美月於原審陳報該費用為85萬3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可稽(原審卷㈡第8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為85萬300元。關於侯美月上訴聲明第㈤項請求黃雪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係就附圖所示編號A1、A2、B部分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差額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其上訴或擴張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定之。該項聲明前段請求黃雪桂給付起訴前5年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上訴部分之價額為55萬3,981元(567,976-13,995)、擴張部分之價額為14萬1,997元(695,978+13,995-567,976);聲明中段請求黃雪桂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按月再給付不當得利,期間為13個月,上訴部分為按月再給付9,242元(9,475-233),其價額為12萬146元(9,242×13),擴張部分為按月再給付2,368元(11,610+233-9,475),其價額為3萬784元(2,368×13);聲明後段請求黃雪桂自105年1月1日起至拆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增建物返還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具定期給付之性質,因返還占用部分之期間未能確定,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至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上訴部分為按月再給付9,242元(9,475-233),此部分價額為48萬584元(9,242×52),擴張部分為按月再給付6,251元(15,493+233-9,475),此部分價額為32萬5,052元(6,251×52)。關於侯美月上訴聲明第㈥項請求黃雪桂給付修繕費用50萬2,91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基於獨立之修繕費用給付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應與前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經核侯美月上訴聲明之各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7,921元(850,300+553,981+120,146+480,584+1,502,910),此部分應徵裁判費5萬3,623元(元以下4捨5入),侯美月僅繳納3萬6,546元(本院卷㈠第1頁、27頁),不足1萬7,077元;擴張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9萬7,833元(141,997+30,784+325,052),此部分應徵裁判費8,100元則未據侯美月繳納。

以上合計侯美月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5,177元。茲命侯美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