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侯美月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蘇錦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連庭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雪桂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第二審上訴及擴張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50萬7,921元、49萬7,833元,聲請人及相對人依序於108年5月16日、同年月17日收受該裁定(本院卷㈣第198-1至198-9頁),均未對之提起抗告。準此,聲請人上訴及擴張之訴應徵收之裁判費依序為5萬3,623元、8,1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上訴裁判費3萬6,546元,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5,177元,核無溢收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之訴訟費用,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