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67號上 訴 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訴訟代理人 蔡吉記律師
丁中原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俊吉律師上 訴 人 統霖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春長上 訴 人 林伯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統霖電腦有限公司、林伯超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統霖電腦有限公司、林伯超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少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俊聖,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公司登記變更表(見本院卷第300至303頁)存卷可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宏碁公司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林伯超(下稱林伯超)、李宗鎧及連姵茹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470萬8,053元本息,並以林伯超係上訴人統霖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統霖公司)實際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統霖公司就林伯超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原審判決李宗鎧、連姵茹及林伯超應連帶給付2,166萬240元本息,統霖公司就上開本息應與林伯超負連帶給付之責,宏碁公司、李宗鎧、連姵茹、林伯超、統霖公司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5年10月18日,宏碁公司與李宗鎧、連姵茹間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0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李宗鎧、連姵茹已脫離訴訟,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宏碁公司主張:林伯超係統霖公司實際負責人,統霖公司以販售電腦產品為業務。緣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曾德訓係負責伊公司企業大型採購業務,曾德訓向伊佯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訂購電腦產品,偽造訂單編號,使伊陷於錯誤,同意出賣電腦產品,曾德訓再將其詐欺取得之電腦產品出賣予知情之伊公司員工李宗鎧,李宗鎧則經由知情之配偶連姵茹將之出賣予林伯超,而林伯超明知連姵茹係以遠低於經銷價之價格取得伊公司電腦產品,且連姵茹無法提供交易憑證之發票有違正常交易模式,應可推知其所買受之電腦產品係不法所得之贓物,然竟與李宗鎧、連姵茹等人共同向曾德訓故買贓物,縱認林伯超非出於故意,林伯超未盡通常之注意義務,查證及確認伊公司電腦產品來源,長期以低價向連姵茹買受來源不明之伊公司電腦產品贓物,造成伊受有損害4,603萬8,980元,扣除曾德訓與伊成立和解而賠償伊1,133萬9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伯超賠償伊所受損害,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統霖公司就林伯超上開所為,連帶負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㈠林伯超應與李宗鎧、連姵茹連帶給付宏碁公司3,470萬8,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統霖公司就上開本息,應與林伯超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伯超、統霖公司則以:林伯超無意間於拍賣網站發現曾任職統霖公司之員工連姵茹所販售之宏碁公司電腦產品,售價較實體店面便宜,為降低其進貨成本及提升市場競爭力,經林伯超聯繫詢問連姵茹低價進貨之緣由,連姵茹告以係透過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大量訂單之直銷體系跟單訂購少量產品,故而取得低價產品,伊等思及電腦業界常有經由大量團購跟單而取得低價產品之慣例,且連姵茹之夫李宗鎧任職於宏碁公司,應有此人脈網絡,遂陸續於99年至101年間向連姵茹訂購宏碁公司電腦產品,並依連姵茹指示如期支付貨款,且宏碁公司送貨單之買受人抬頭均為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符合連姵茹告知大量團購跟單之情形。又曾德訓、李宗鎧均承認係曾德訓與李宗鎧自行決定訂貨方式及出貨流程,再交由連姵茹尋求對外銷售機會,林伯超僅與連姵茹接洽,並不認識且未接觸曾德訓、李宗鎧,縱認曾德訓確對宏碁公司有故意侵權行為,伊等亦無從得知或查知連姵茹、李宗鎧向曾德訓購得宏碁公司電腦產品係屬贓物,宏碁公司所受損害與伊等與連姵茹間交易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宏碁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林伯超應給付宏碁公司2,166萬240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統霖公司應就前項本息,與林伯超負連帶給付責任。並對於兩造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宏碁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宏碁公司就其敗訴之一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宏碁公司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林伯超應再給付宏碁公司584萬7,813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統霖公司應就前項本息,與林伯超負連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林伯超、統霖公司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伯超、統霖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伯超、統霖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宏碁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宏碁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宏碁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曾德訓、李宗鎧前為宏碁公司員工;連姵茹為李宗鎧配偶,前曾任職於統霖公司;林伯超為統霖公司實際負責人。
㈡曾德訓利用負責企業大型採購宏碁公司電腦產品業務之機會
,佯以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名義訂購電腦產品,使宏碁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賣,並將電腦產品送交曾德訓或其指定之人,該送貨單上所載受貨人皆為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
㈢統霖公司、李宗鎧、連姵茹所取得上開貨物均無發票。
㈣統霖公司係自99年起至101年為止,以林伯超或統霖公司員
工林奕挺名義,向連姵茹買受宏碁公司電腦產品,並依連姵茹指示如期支付貨款,金額逾3,000萬元。
五、宏碁公司主張林伯超與李宗鎧、連姵茹共同向曾德訓故買伊公司遭詐騙之電腦產品贓物,縱林伯超非出於故意,然其疏未注意查證及確認電腦產品來源,逕向連姵茹買受伊公司之電腦產品贓物,致伊受有損害,林伯超為統霖公司實際負責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為統霖公司、林伯超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宏碁公司主張林伯超故買贓物或疏未盡注意義務查證及確認電腦產品來源而過失收受贓物,致其受有損害,為林伯超所否認,則宏碁公司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宏碁公司於102年間就本件事實曾對曾德訓、李宗鎧、
連姵茹、林伯超等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案件,林伯超於警詢時陳稱:因為伊公司是經銷華碩公司的產品,不能經銷宏碁公司的產品,宏碁公司本身不跟伊簽約賣宏碁公司的產品,但是常常有客戶問有沒有賣宏碁公司的產品,伊會先跟同業調貨,或是在網路拍賣找貨,伊在網路拍賣上面搜尋購買小筆電,發現有比較便宜的貨,一開始伊不知道是連姵茹在賣,交易幾次後聯絡才發現是她,伊沒有問連姵茹是如何取得產品,連姵茹曾是伊公司87至89年間的員工,後來結婚後離職,交易價格都是連姵茹報給伊,伊不知道連姵茹跟曾德訓的關係,伊與連姵茹交易都是逐筆付款,貨到伊匯款至連姵茹指定的帳戶,伊跟連姵茹訂購小筆電大概比網路上價格便宜100至200元左右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74號,下稱第1474號偵查卷㈢第56至58頁);於偵查中陳稱:伊在網路上搜尋,無意中跟連姵茹買了幾次之後,通電話才知道原來是伊之前員工連姵茹,後來就直接通電話問連姵茹有沒有伊要的電腦產品,一般網路拍賣都沒有提供發票,伊也沒有問連姵茹電腦產品的來源,因為連姵茹的先生就在宏碁上班,連姵茹送來的電腦產品的送貨單買受人都是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因為在光華商場常有收到其他手機行給伊的貨,上面也會寫電信公司為買受人,伊這行有團購現象,如燦坤公司跟華碩公司買一批貨,但無法全部吃下來就會流到門市,因為數量越龐大價格越低,伊認為連姵茹給伊的貨就是團購流出的貨品,所以價格才會比一般市價優惠等語(見士林地檢署第1474號偵查卷㈣第93頁背面至94頁、104年度偵續字第197號,下稱第197號偵續卷第49頁);核與連姵茹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大概在2、3年前,一開始是因為有親友想小量購買筆記型電腦,知道伊先生李宗鎧在宏碁公司任職,想說宏碁公司員工直接從宏碁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會不會有員工價,所以李宗鎧才會找到宏碁公司的業務曾德訓,伊在
87、88年間有在銷售電腦的統霖公司當採購,以前統霖公司的同事知道伊先生在宏碁公司工作,一開始要伊幫忙介紹宏碁公司比較好的業務給他們,伊先生說公司有一比較有力的業務曾德訓,是負責比較大型CASE的客戶,可以給統霖公司的價格比較好,後來統霖公司如有需要,會把數量、品項、收貨地址、聯絡人等資訊告訴伊,伊轉給伊先生,伊先生再轉給曾德訓,曾德訓就依照上面的資訊出貨至指定的地點,有時曾德訓會主動告知伊手上有什麼價格比較好的產品,要伊詢問統霖公司有沒有需要,伊是大概1週跟曾德訓結帳1次貨款,統霖公司會告知伊想要的產品價格,伊減價100元至500元不等向曾德訓報價,如果是曾德訓主動說手上有價格不錯的產品想賣給統霖公司,伊也是依產品不同加價100元至500元不等報價給統霖公司,統霖公司跟曾德訓間不知伊價差是多少,價差的訂定伊基本上是自己決定,如果統霖公司跟曾德訓價格談不攏,伊會上拍賣網站了解目前產品的價格,再和雙方協調,因為曾德訓是宏碁公司的業務,且伊跟曾德訓配合那麼久的時間,所以伊認為他的出貨應該是業務的權限才能夠出貨,出貨流程應該都是公司授權而合法的,伊是宏碁公司告知後才知道曾德訓出貨是不合法的等語(見士林地檢署第1474號偵查卷㈠第27至31頁);於偵查中亦陳述:伊自己做過網路拍賣,網路上的商品以前的老闆林伯超看到,所以打電話來問伊,說伊進貨價比他的便宜,伊賣給林伯超1台約賺100、200元,最常賣的是小筆電,曾德訓給伊的價格是6,000元,網路上賣6,500元左右,所以利潤不高,伊沒有經手貨,但伊會追蹤,若貨到統霖公司,大約隔天林伯超就會匯款給伊等語(見士林地檢署第1474號偵查卷㈣第19至21頁);曾德訓給伊的價格與市價的價差不大,伊拿6,000元,門市可能賣6,000元至7,000元,伊轉給林伯超賺到100元至200元的價差,其實一般門市很常收到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的貨物,伊猜測是因為辦理門號可能都會搭配筆記型電腦或平版電腦,電信公司銷售不掉,但與宏碁公司有約定一定的銷售量,所以電信業者才會有一些產品流到市面上來等語(見士林地檢署第197號偵續卷第40至41頁);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林伯超發現伊在賣電腦,伊沒有允諾長期供應,因業務部門無法長期供應,是林伯超有需求的產品及數量後,伊再透過李宗鎧去詢問曾德訓,但有好幾次因價格不符或沒有相應的產品,而沒有交易成功,伊與曾德訓所購買的價格不是宏碁公司所說的經銷價六折,伊是以當時的市場行情價或門市○○路銷售價格去抓向曾德訓下單的價格,因小筆電的市場行情價本來就很低,伊大概只賺取中間價差100、200元,有時甚至只有50元,曾德訓賣給伊的價格不固定,產品會因市場時間的需求不一而有波動,伊沒有記帳,所以林伯超向伊購買的價格或伊向曾德訓購買的價格伊均不確定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361號,下稱第361號刑事審理卷㈠第90至93頁、221頁背面、卷㈡第64至66頁);曾德訓於警詢時陳稱:伊任職宏碁公司業務副理,負責銷售公司產品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等通路商,伊係假借客戶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名義,編造訂單號碼,然後再發電子郵件傳給訂單管理中心,並在郵件內詳述產品數量、單價、送貨地址等資訊,訂單管理中心即會依該資訊出貨,伊是以客戶支付的貨款,依照時間的順序來沖抵編造訂單的貨款及部分正式訂單的貨款,其餘未結的貨款再由下一筆客戶支付的貨款來沖抵,後來因為景氣不好,客戶的訂單減少,後帳沖前帳的做法已經沒辦法讓公司在期限內收到足夠的貨款,伊才主動跟公司說明這個狀況。李宗鎧是89年開始跟伊拿貨,一開始是零星幾台,後來他跟伊說認識一些光華商場的老闆,有貨的需求,但一開始也是少量拿貨,從那開始,李宗鎧就跟伊太太連姵茹開始分工,李宗鎧拿貨,連姵茹與外面作聯繫,伊都是跟李宗鎧連絡,錢是連姵茹匯給伊,李宗鎧不知道伊如何出貨,但知道沒有發票,以小筆電來說,伊出給台哥大公司最低價是7,300元,但伊賣給李宗鎧是6,000元等語(見士林地檢署第1474號偵查卷㈠第4 -1至5頁、卷㈣第4至10頁);可能伊有跟李宗鎧提到伊能拿到比外面便宜的電腦,有需要可以問伊,可能是客戶的展示機、測試機等等,或者有拆封,所以價格會較便宜。慢慢配合後,後來數量變多時因為之前有一些默契,但伊不知道他們怎麼找管道,他們也不知道伊如何在公司內部將這些電腦辦理出貨,伊只會跟他們說伊有什麼產品,看他們有無需求,或者他們提出需求,問伊有無貨物,伊當初有告知他們不會提供發票,伊只要處理宏碁公司內部的帳就好,伊賣給李宗鎧的價格會浮動,約6,000、7,000元左右,跟一般經銷商的價差要看產品別,小筆電約300至500元,一般筆電約500元至1,000元。伊之前說小筆電出貨給台哥大公司是7,300元,賣給李宗鎧是6,000元,其實價格是浮動的,伊出給台哥大公司的產品最低有到6,600元,公司有一些折讓方式來折讓成本,或是提供獎金來鼓勵銷售,網路拍賣價格落差很大,宏基的電腦可能6,000元至7,000元都有等語(見士林地檢署第197號偵續卷第39至40頁);於審理中陳述:李宗鎧向伊購買的價格不是宏碁公司所定給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的專案價格,李宗鎧他們會在外蒐集較好賣掉的價格再跟伊談,最後與李宗鎧的交易價格會比專案價格更低,伊與李宗鎧的交易單價伊沒有作成紀錄,是根據記憶所及提供給宏碁公司等語(見士林地院第361號刑事審理卷㈡第75至78頁)大致相符,並有林伯超向連姵茹歷次買受電腦產品之匯款單及宏碁公司出具之送貨單(見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㈡全卷)可憑,堪認林伯超係偶然交易機會下,獲悉連姵茹之配偶李宗鎧任職宏碁公司,經由連姵茹告知可取得電信業者向宏碁公司大量採購而流出之低價電腦產品,故經由連姵茹買受之,林伯超於交易期間從未接觸曾德訓、李宗鎧,亦不知所購買之電腦產品係曾德訓向宏碁公司詐欺取得之贓物等情,佐以宏碁公司對林伯超提起故買贓物刑事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是難遽認林伯超明知曾德訓所出賣之宏碁公司電腦產品係贓物而與李宗鎧、連姵茹共同為故買。
㈢次查,依證人曾德訓上開證述:伊出貨予李宗鎧、連姵茹
小筆電較電信業者直銷價約低300至500元,一般筆電約低500元至1,000元等語,而連姵茹亦證述:伊向曾德訓買受小筆電每台6,000元,林伯超約以6,000元至7,000元出售,伊加價100元至500元等語,亦即林伯超向連姵茹買受之電腦產品單價不過略低於網路拍賣售價數百元至千元之譜,非與市價顯不相當。至宏碁公司提出原判決附表乙謂曾德訓出賣予李宗鎧之電腦產品之價格約為出賣予台哥大公司直銷價六折乙節,非惟與證人曾德訓、連姵茹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曾德訓亦證述:伊出賣予李宗鎧之電腦產品價格是浮動的,伊出給台哥大公司的產品最低有到6,600元,公司有一些折讓方式來折讓成本,或是提供獎金來鼓勵銷售,網路拍賣價格落差很大,宏基的電腦可能6,000元至7,000元都有等語,足見宏碁公司除提供予直銷商優惠之直銷價格外,並以折讓、獎金來鼓勵銷售等語,參以原任宏碁公司市場產品企劃部副總經理之證人張敬仁於士林地院第36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述:因資訊產品的價格下降很快,一般而言,有時依市場反應1個月要調整好幾次,當新產品出來時,出貨價格接近經銷價,但隨時間遞延,與經銷價差距會愈來愈大。宏碁公司是採利潤中心制,業務單位只要對利潤負責,所以公司對經銷價無約束力。有關直銷部分,是依經銷價及市場價格與直銷客戶議價,因直銷價格常有附加價值及售後服務等成本,有時為了行銷或市場佔有率,價格會差距非常大。電信公司是宏碁公司的直銷客戶,雖然是再銷售,但不能單獨銷售,一定要綁門號,所以不會與經銷商衝突。宏碁公司販售予直銷客戶即電信公司的價格一定比經銷商的價格低,除非是過時的產品清庫存。台哥大公司、遠傳曾發生過貨物不能販售予經銷商卻偷跑,也就是電信公司要清庫存,當時電信公司向宏碁公司表示要1000台,進貨後賣不掉時,其業務會去找認識之同行或經銷商幫他賣,這就是偷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129頁),是宏碁公司出賣予直銷商之直銷訂價並不能真實反應出直銷商取得電腦商品之成本,亦不能據此推斷電腦商品之市場售價。參以眾所周知,電腦等資訊產品市場銷售週期短暫,市價波動迅速,且網路拍賣因無實體店面之租金、人事成本負擔,價格競爭激烈,其拍賣價格通常較實體店面之售價為低,則宏碁公司以原判決附表乙所示之經銷價謂林伯超應知其向連姵茹取得電腦產品之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云云,難謂可取。宏碁公司復主張林伯超向連姵茹買受電腦產品之送貨單上買受人欄記載為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顯有違一般交易常規云云。惟稽之林伯超向連姵茹買受電腦產品之送貨單上買受人固然均記載有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等名義,然該送貨單確係由宏碁公司所出具,且送貨單上記載之送貨地址及收貨人均係按林伯超向連姵茹買受時指定之內容記載,為兩造所不爭,佐以連姵茹前開證述:一般門市很常收到電信業者採購之電腦商品,因該等商品有可能原係搭配手機門號銷售,但銷售不完就會流到市面上等語;其於本院亦證述:伊問過曾德訓說這些電腦產品都是跟電信公司大客戶的訂單一起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核與林伯超所辯伊向連姵茹買受電腦產品價格較低係因電信業大量團購時搭便車跟單訂購,因數量龐大故價格較低,送貨單上買受人名義本來就會使用下訂單之電信業者名義,但送貨單上有記載伊指定之送貨地址及收貨人等語相符。參以林伯超以此方式向連姵茹買受電腦產品前後達2年7個月餘,產品價格逾3,000萬元,以宏碁公司頗具規模之上市公司自身嚴格之內部財務稽核機制始終未能發現異狀(本件係曾德訓無力給付訂單貨款始向宏碁公司坦認上情),實難苛責對宏碁公司內部訂購程序、出貨流程毫無所悉之林伯超應承擔查證、確認電腦產品來源之責,則宏碁公司以送貨單上買受人名義記載有台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名義,即謂林伯超向連姵茹買受電腦產品違反交易常規云云,實非有據。至宏碁公司復主張林伯超與連姵茹交易達2年7個月,金額逾3,000萬元,竟未取得發票,林伯超未盡查證及注意義務云云。查依連姵茹及林伯超上開所述,其等主觀上認為交易之電腦商品係於電信業者大型採購訂單時跟單取得小量流出之電腦商品,林伯超既非向宏碁公司購買電腦產品之電信業者,自然無從取得發票,況宏碁公司出貨予經銷商,亦常發生收貨人與發票人不一致之情形,已據上開證人張敬仁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宏碁公司一定會開發票,但收貨人與發票人不一致的情形常發生,宏碁公司對信用額度的管控很嚴,作為宏碁公司經銷商,幾乎出貨都要有抵押,有些經銷商因生意特別好而額度不夠時,會向同行借用額度,這很常發生,發票是代表收帳的對象,如果借用他經銷商額度購入貨物,出貨發票抬頭就是被借用額度的經銷商,借用額度的經銷商不會收到發票,但對宏碁公司而言,只要可以沖掉帳就好,不論是被借用額度經銷商或借用額度經銷商付款,宏碁公司都可以接受,只要可以收到錢沖帳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以實際購入宏碁電腦產品之經銷商未取得發票僅由訂單名義人取得發票之情,在宏碁公司電腦產品之交易模式上,並非鮮見。參以證人連姵茹於本院證述:伊有問過曾德訓如何拿到這些貨,為何沒有發票,曾德訓說他是公司內負責專案客戶大規模的訂單,所以可以用比較便宜的價格一起出貨,但是沒有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佐以本件送貨單上記載之下訂單之名義人為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等電信業者,惟送貨地點及受貨人均按林伯超指定之內容記載等情,且觀諸原判決附表甲宏碁公司提出李宗鎧向曾德訓歷次訂購電腦產品之情形,自99年6月至101年11月間,訂購次數共311次,曾德訓自白出賣予李宗鎧電腦產品之明細中大多數均為30台以下之小量購買,甚且有為數不少訂購次數為10台以下之小量購買,僅8次逾30台以上(李宗鎧自白僅9次逾30台以上),堪認林伯超所辯:伊係經由連姵茹告知透過電信業者向宏碁公司下單大量訂購電腦產品時跟單小量出貨乙節,應非虛妄。林伯超既認其以跟單電信業者大量採購訂單的方式小量買受宏碁公司產品,原無法取得宏碁公司開立予電信業者之發票,而林伯超為使銷售之電腦產品不須額外附加5%營業稅更具價格優勢,亦無索取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除憑據之需要,是林伯超向連姵茹買受電腦產品未索取發票,充其量僅能認其有逃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追徵,尚難執此推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買受之電腦產品為贓物,而質諸宏碁公司對於其主張林伯超負有查詢及確認電腦產品來源之義務係以何法令或契約為根據,亦不能加以說明及舉證,則宏碁公司泛稱林伯超違反查證及確認商品來源之注意義務云云,實無可信。
㈣承上,宏碁公司未能就林伯超有何故買贓物或過失收受贓
物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宏碁公司主張林伯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宏碁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統霖公司應就林伯超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宏碁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伯超應給付2,750萬8,053元(即原審判決2,166萬240元加上宏碁公司提起上訴之584萬7,813元),及自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統霖公司就前開本息與林伯超負連帶給付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關於宏碁公司請求林伯超、統霖公司連帶給付2,166萬240元本息部分),判決林伯超、統霖公司敗訴,尚有未洽,林伯超、統霖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關於宏碁公司請求林伯超、統霖公司再連帶給付584萬7,813元本息部分),為宏碁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宏碁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伯超、統霖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宏碁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