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謝麗怡(即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張美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謝麗怡為上訴人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王江梅已於提出上訴後之民國105 年6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其子女王家鳳、王家慶、王家隆(上三人前經本院於105 年8 月4 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外,謝麗怡(代位繼承王江梅長女王家麗之應繼分)亦為王江梅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乙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可稽(見本院第35至38、90、93頁)。茲因謝麗怡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謝麗怡為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