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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王家鳳(兼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上 訴 人 王家慶(即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

王家隆(即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謝麗怡(即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張美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後開聲明:㈠先位訴訟部分(即原上訴人王江梅所為請求部分;王江梅死亡後由王家鳳、王家慶、王家隆、謝麗怡承受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及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另給付219萬7,088元;㈡備位訴訟部分(即上訴人王家鳳所為請求部分),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並賠償10萬元(本院卷第10至11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即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依系爭不動產價額1,053萬9,574元及請求金額10萬元、219萬7,088元合計,為1,283萬6,66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7,488元(上訴人王家鳳雖於105年8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減縮先、備位上訴聲明,惟先位訴訟部分未經全體上訴人表明減縮上訴聲明,並不生減縮聲明之效力,併予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三、又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106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駁回,有民事裁定可稽(本院卷第102至103頁)。上訴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最高法院,然依前揭說明,倘上訴人未依主文所示期限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本院無須待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特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