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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王家鳳(兼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訴 訟 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 人 簡靜雅律師上 訴 人 王家隆(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 王家慶(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上 訴 人 謝麗怡(王江梅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 訴人 張美紅訴 訟 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840號判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持分九0八二七分之四五、同小段二六一一建號建物,及同小段四四五九建號權利範圍二0三七六分之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謝麗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5/90827及同小段261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4459建號權利範圍10/20376(下合稱系爭房地、就建物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等被繼承人王江梅所有,王江梅雖曾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過戶文件)簽名,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長媳即被上訴人,然前開過戶文件係上訴人王家鳳(下逕稱姓名)給王江梅簽名,王江梅未細看即簽署,對於過戶文件之內容並不知情,王江梅主觀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與被上訴人間亦無買賣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合意。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妨害伊等所繼承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非善意取得,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伊等公同共有。縱認系爭房地現非王江梅所有,則因王江梅與前配偶晚年生活皆由其女王家鳳一手打理照顧,王江梅前配偶死亡後更只剩母女二人相依為命多年,王江梅因感念王家鳳多年奉養,因此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王家鳳,王家鳳因有銀行欠款,恐日後遭銀行拍賣系爭房地求償,故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王家鳳於104年9月20日之前即已對被上訴人表達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王家鳳自得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且被上訴人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表示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王家鳳,當有無償贈與之意,且王家鳳亦表同意,此贈與係為感念王家鳳對父母奉獻而為,屬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依法不得撤銷,王家鳳亦得本於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為此提起主觀預備合併訴訟,⑴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⑵備位依民法第54

1 條規定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家鳳【上訴人於原審另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江梅新臺幣(下同)219萬7,088元本息及10萬元部分,及另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家鳳10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均表明不予上訴,上開部分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以:王江梅因系爭房地為前配偶生前辛苦取得,希望世代傳承,惟王家鳳在外有鉅額銀行欠款,恐系爭房地將來由王家鳳與王江梅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後,將遭法院查封拍賣,故希望系爭房地將來可以由長孫王竟衡所有。因王竟衡當時年僅18歲,尚在求學,聽聞地政士建議,若直接過戶予王竟衡,恐遭疑為借名登記;若直接過戶予其他子女,亦可能因直系血親卑親屬間之交易而遭疑為借名登記。基上動機,王江梅乃決定與伊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所有,並要求將來應留給王竟衡。伊取得系爭房地後即向金融機構貸款370萬元,並將該370萬元全數匯入王江梅金融機構帳戶,以完成買賣價金之交付,其後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相關稅捐及投保火災地震險之保險費亦概由伊支付,伊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先位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並無理由。另王江梅從未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王家鳳,伊與王家鳳間就系爭房地亦無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王家鳳無從對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又王家鳳為王江梅之女,侍奉王江梅乃為履行自身之扶養義務,豈可藉此要求伊(無義務之人)履行道德上贈與。伊前傳送予王家鳳之LINE訊息內容,亦無何承諾贈與房地之意,是上訴人備位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王家鳳,亦無理由。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293至294頁、卷㈡第59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王家鳳為王江梅次女,被上訴人為王江梅長媳。

⒉系爭房地原為王江梅所有,於100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100年5月26日,以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444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370 萬元之擔保。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貸並於100年5月30日撥款370 萬元至被上訴人於該行之帳戶,被上訴人於同日將該款項轉帳至王江梅帳戶,該款項再於翌日轉帳至中國人壽公司。被上訴人另於104 年5月5日向中國信託銀行清償貸款170萬元。

⒋王家鳳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2月9日簽立切結書,內容記載「

王家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甲方,以乙方被上訴人名義代為承購在於名下,今後該房屋之各種稅捐及貸款利息均由甲方提供款項交與乙方完稅,外該房屋不可任意辦理過戶及變動事宜,如隨意更動或轉賣,乙方名下房屋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7樓無償過戶甲方作為賠償事宜,不能有任何異議」等語。

⒌王江梅於102 年7月26日親筆書立手稿記載「成功國宅26棟9

號16樓王家鳳住此地老死後由王竟衡承購所有。此屋不能捐出」等語。

⒍王江梅於105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次女王家鳳、長男

王家慶、次男王家隆、孫女謝麗怡(長女王家麗先於王江梅死亡,由其女謝麗怡代位繼承),均未拋棄繼承。

㈡ 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先位訴訟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⒉倘先位訴訟無理由,王家鳳備位訴訟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及

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據?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查系爭房地原為王江梅所有,於100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王江梅與被上訴人間欠缺買賣及移轉登記合意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王江梅曾於系爭房地過戶文件簽名等情,固有

過戶文件可佐(原審卷第32至33頁、第35至3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資認定。然針對王江梅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曾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合意乙節,雙方當事人則為如下陳述:

①王江梅本人於原審到庭,先陳稱:伊完全不知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之事,沒有人與伊商量,在開庭的數天前聽王家鳳講,才知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嗣經提示過戶文件後,陳稱:王家鳳拿給伊簽名,伊沒有看就簽了等語(原審卷第175 頁),經詢以為何沒看清楚就簽名時,則答稱:伊女兒拿給伊簽名,她看過了,伊不知道,她讓伊簽,伊就簽了等語(原審卷第175 頁)。參諸王江梅於系爭房地已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後,仍然於102年7月26日在王家鳳、王家慶與被上訴人面前親筆書立不爭執事項第⒌點內容之手稿,表明系爭房地須待王家鳳老死後始由王竟衡承購等情,乃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6至97頁、第104頁反面);兼考量王江梅係00年出生,於100年間系爭房地過戶時,年事已高,依其年歲能否理解過戶文件內容,非無可疑,兩造復不爭執系爭房地過戶所需之王江梅印鑑證明實係由王家鳳辦理(本院卷㈠第222 頁),而非王江梅親辦,王江梅於原審到庭陳稱不知所簽文件內容係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乙情,並非全無足信。

②被上訴人於原審先陳稱:伊公公還在世時(戶籍謄本記載王

江梅配偶王鑄民於97年7 月11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35頁),曾與王江梅商量房子將來要留給長孫王竟衡,王江梅也問過王家隆、王家鳳都同意,於100 年在王家鳳催促下,請代書到伊工作地點找伊簽字辦過戶等語(原審卷第61頁);後陳稱:系爭房地買賣過戶及貸款全由王家鳳一手主導,伊僅被動配合辦理,王家鳳還交代不可讓王家慶、王家隆兩兄弟知道等語(原審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中再陳稱:是王家鳳對伊表示王江梅希望系爭房地留給王竟衡代代相傳,王家鳳並向伊表示她已經找過代書,代書說如以贈與方式過戶會有贈與稅、如用買賣方式則欠缺資金證明,所以才找伊,這些都是王家鳳說的;在簽買賣公契前伊有跟王家鳳一起跟王江梅說先賣給伊、王竟衡成年後再過戶給王竟衡,王江梅同意就簽名等語(本院卷㈡第6 頁)。被上訴人前稱系爭房地留予王竟衡乙事係經王江梅徵詢取得子女之同意,始有其後辦理過戶之舉,後則稱王家鳳要求過戶之事不得令王家慶、王家隆知悉,非無矛盾;又被上訴人於本院稱曾與王家鳳共同向王江梅說明過戶方式並取得其同意及簽名云云,假設屬實,則於王江梅在過戶文件簽名之當日,被上訴人當場亦可在過戶文件簽名,無須另尋其他時日簽名,惟被上訴人卻於原審陳稱係代書至伊工作地點找伊簽字辦過戶等語,其於本院所述曾當面徵得王江梅同意過戶云云,亦難逕信屬實。尤以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時到庭,曾表明:102 年間伊在不爭執事項第⒋點所示切結書上簽名,其目的僅為讓王家鳳安心居住在系爭房屋,房子是王江梅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8頁),而自認其與王江梅間不因房地過戶而變動財產權利關係。被上訴人嗣改稱所述「房子是王江梅的」係屬口誤云云(原審卷第98頁)業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復無從認其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詳下述),應認依被上訴人所述,實難認其與王江梅間確實成立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

⒉被上訴人雖以其支付370 萬元買賣價金且自行負擔房貸、稅

捐及系爭房屋之火災地震險保費為由,抗辯其與王江梅間確有買賣合意云云,然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借款370 萬

元,並將借得款項轉帳至王江梅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⒊點)。然上訴人主張王江梅前揭帳戶實由王家鳳掌管,該筆370 萬元經王家鳳以王江梅名義申辦保險乙情(本院卷㈡第7 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該筆款項由王家鳳自王江梅帳戶領取等語(原審卷第57頁反面),及被上訴人曾以LINE對王家鳳表示「370 萬元是你從媽的戶頭領出來給黃小姐去弄保險」等情(原審卷第111 頁),互核一致,參諸王江梅本人於原審到庭時,經詢以是否知悉其帳戶存款遭人領取時,亦答稱不知(原審卷第104 頁),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王江梅係自行管理帳戶云云,難信屬實,應認上訴人主張係王家鳳使用王江梅帳戶乙情,較屬可信。是尚難逕以被上訴人曾匯款370 萬元至王江梅帳戶之事實,逕認被上訴人係對王江梅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②被上訴人所匯款予王江梅帳戶之370 萬元尚不足認確為買賣

價金,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稱其係為給付買賣價金而申辦房貸、進而支出房貸利息云云,已嫌無據。況查,關於房貸利息之繳付,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先稱均由其逐期繳付等語(原審卷第147 頁),經上訴人提出王家鳳繳款說明後方稱:

係王家鳳於100年、101年匯款至伊帳戶以繳納房貸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74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爭執房貸申辦後即由王家鳳100年6月28日、101年5月18日各匯款8 萬元至伊房貸扣繳帳戶,持續繳納房貸利息至102年4月30日等語(本院卷㈠第374 頁),所述前後並不一致。又被上訴人改稱係由王家鳳繳納房貸利息後,就其原因,則先稱係基於雙方當初之約定,即不爭執事項第⒋點所示切結書內容等語(原審卷第174 頁反面;切結書係載「王家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甲方,以乙方被上訴人名義代為承購在於名下,今後該房屋之各種稅捐及貸款利息均由甲方提供款項交與乙方完稅」等語);而後則稱係因王家鳳居住在系爭房屋,故王家鳳主動提議貼補部分房貸利息等語(本院卷㈠第379 頁),亦互有出入,難逕信可採。參諸上開房貸係由王家鳳辦理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105 頁),房貸撥付之款項最終由王家鳳用以繳付保費,自房貸申辦起原即由王家鳳繳付房貸利息等情,亦概如前述。依前述房貸申辦、使用及清償情況,上訴人稱係因王家鳳資金需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等情,應認較屬可信。是上開房貸雖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辦,然不足認該房貸之申辦係出於被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之目的。

③被上訴人抗辯其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火災地震險保費等情,

雖提出前開房貸扣繳帳戶之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383至395 頁),然依上開存摺影本內容以觀,火災地震險保費係自102 年6月3日起,方開始逐年扣繳,應認投保日期始於

102 年間,而非房地過戶後即投保該保險。參諸前述王家鳳

100 年6月28日、101年5月18日各匯款8萬元至房貸扣繳帳戶,供扣繳房貸利息至102年4月30日,及王家鳳與被上訴人於

102 年2月9日簽立不爭執事項第⒋點所載有關系爭房地權益之切結書、王江梅於102年7月26日在王家鳳、被上訴人與王家慶面前書立有關系爭房地權益之手稿等情,堪信102 年間王家鳳與被上訴人間針對系爭房地權益已生猜疑或嫌隙,被上訴人自102 年間起,方為系爭房屋投保火災地震險及繳納保費乙情,並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過戶後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其繳納乙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㈠第374 頁),然依被上訴人陳稱王家鳳亦有分擔稅費等情(本院卷㈠第328 頁),仍難僅憑被上訴人曾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即認其自系爭房地過戶其名下後即有自行、終局負擔稅捐之意,更無從推認王江梅與被上訴人間存在系爭房地之買賣或移轉所有權合意。

④綜上所述,本件無從以被上訴人轉帳370 萬元至王江梅帳戶

及曾繳付稅捐、保費等事實,即認其與王江梅間就系爭房地存在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

㈢ 綜上所述,依當事人陳述及所舉事證,無從認王江梅與被上訴人間確有買賣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之合意。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應認因欠缺王江梅與被上訴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且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仍屬王江梅所有,且因王江梅死亡,由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先位訴訟既有理由,備位訴訟即無庸審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