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75號上 訴 人 李堯鐘
李精霖賴弘毅賴炬隆李忠信李哲夫李鴻圖李克仁李敏慧李方阿芽李玲芬李玲美李嘉雯李政賢李世宏(即李國亮之承受訴訟人)李世凱(即李國亮之承受訴訟人)李光祺李威漢李亮萱李文毅李玉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 律師
鄧湘全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洪國華 律師被 上訴人 胡文彬
林漢明王群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 律師
陳琦 律師被 上訴人 朱鴻璋
鄭 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朱鴻璋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第一四O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面積七十四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被上訴人鄭明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第一四O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7(面積四十四點五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朱鴻璋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上訴人鄭明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後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國亮於民國105年5月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世宏、李世凱、蕭伃伶,蕭伃伶業已拋棄繼承並經原審以105年8月9日宜院平家司群105司繼272字第2285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67頁),是其法定繼承人李世宏、李世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第1407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被上訴人胡文彬、林漢明、王群雄、朱鴻璋、鄭明如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附圖所示編號A1、A2(胡文彬)、編號A3(林漢明)、編號A4(王群雄)、編號A5、A6(朱鴻璋)、編號A7(鄭明)之地上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拆除各該建物後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胡文彬應將坐落於系爭第140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計8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三)被上訴人林漢明應將坐落於系爭第140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47.4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四)被上訴人王群雄應將坐落於系爭第140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54.4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五)被上訴人朱鴻璋應將坐落於系爭第140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5、A6(面積合計82.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六)被上訴人鄭明應將坐落於系爭第140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7部分(面積44.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胡文彬、林漢明、王群雄部分
1.訴外人官陳芳蘭於54年7月26日向訴外人賴林李阿環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2時,系爭土地已有共有人陸續分別興建附表編號1至7、11至14之建物,各自占有管理使用互相容忍,存在默示分管協議。嗣訴外人官陳芳蘭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於55年間建○○○鎮○○段第1220建號建物(即附表編號8)於57年11月18日出賣予訴外人劉猜,訴外人劉猜78年10月13日再以贈與方式讓與被上訴人胡文彬,故被上訴人胡文彬自有合法占有權源;另訴外人劉猜於66年間,經地上權人及共有人同意,另行於附表編號8建物原已占有使用之基地增建附表編號9、10建物後,輾轉由被上訴人林漢明、王群雄取得附表編號9、10建物,自亦有合法占有權源。
2.上訴人李精霖、李堯鐘逾50年後始爭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文真正,然渠等自有之附表編號5至7建物坐落特定位置至今,未曾見各共有人就占有使用土地特定位置有所爭執,應已默認分管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徒以附表編號9、10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虛偽,即主張附表編號8至10建物為無權占有,實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朱鴻璋、鄭明部分:
1.附表編號1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係被上訴人朱鴻璋祖父即訴外人朱阿添所興建,並由朱阿添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朱林阿圓、朱阿謀、朱中川繼承。其建物於49年12月14日委由訴外人林天漢就系爭土地使用位置劃定使用土地位置圖及共有房屋平面圖,並由朱中川之配偶朱陳阿丹於54年間與訴外人官陳芳蘭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朱陳阿丹買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左邊空地6.18坪,合計24.84坪,當時並無其他土地共有人提出異議,足認當時土地共有人就系爭130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並無異議,被上訴人朱鴻璋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持分621/13312,自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鄭明因贈與取得訴外人林阿遠向訴外人官陳芳蘭5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份及其上木造建物即附表編號12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未見當時土地共有人異議,顯見土地共有人間對於各自地上物所占有使用範圍並無意見。惟木造建物因數十年來年久毀壞、被上訴人朱鴻璋所持有130號建物有破損修繕之必要,於83年間,被上訴人鄭明、朱鴻璋共同翻新附表編號11、12號建物,是時亦未見土地共有人提出異議,應認共有人間對於如何分配及使用系爭1407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合意。又被上訴人朱鴻璋就附圖編號6之建物並未占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朱鴻璋拆除此部分建物,亦屬無據。
2.另上訴人對於其餘共有人占用土地並無爭議,若干上訴人甚且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卻僅針對被上訴人要求拆屋還地,絕口不提自己占有共有物特定位置之權源,顯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僅係欲拆除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而任令自己之占有使用共有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無法回復完整。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
(一)重測前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731平方公尺),原係李阿屋(應有部分8/32)、李榮生(應有部分4/32)、李阿木(應有部分4/32)李阿松(應有部分4/32)、賴林李阿環(應有部分8/32)、李永顯(應有部分1/32)、李登宜(應有部分1/32)、李定科(應有部分1/32)、李啟昌(應有部分1/32)等9人所共有。
嗣上開土地於71年5月18日經重測為同縣鎮○○段○○○○○號土地後,復於101年10月15日分割為系爭第1407號土地(面積884平方公尺)、第1407號之1(面積84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02、303頁、第11頁、本院卷一第94頁)
(二)系爭第1407號土地所有權,嗣分別於本院卷三第9頁所示時間及因繼承、買賣及贈與等法律關係,而分別移轉為兩造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背面)。
(三)原審於104年1月15日會同兩造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系爭1407號、第1407號之1土地結果,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坐落於上開土地上,其中除附表編號11關於附圖編號A6部分,被上訴人朱鴻璋否認占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外,其餘建物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如該附表所示;又附表所示建物分別坐落於上開土地之情形,經囑請地政人員測繪結果,亦如附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1頁至39頁)。
(四)第三人官陳芳蘭於54年7月26日受讓賴林李阿環關於系爭第1407號土地應有部分8/32時,李榮生、李阿松、李阿木、李顯永、李阿屋及其繼受人已分別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又官陳芳蘭於55年間興建附表編號8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即建號第1220號),並領有55年5月6日宜府建土字第56號使用執照;另官陳芳蘭於57年11月18日將上開建物移轉予劉猜後,劉猜先於65年間於該建物上增建第二、三層建物,再於66年間於該建物所在基地旁另興建附表編號9、10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即建號第1221號、第1222號),並各領有65年3月13日羅鎮建字3130號、66年6月29日羅鎮建字第8834號使用執照。附表編號第8至10號建物,嗣經分別轉輾移轉依序登記為被上訴人胡文彬、林漢明及王群雄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48頁至151頁、第163頁至172頁)。
(五)附表編號11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原係第三人朱阿添於43年間興建,嗣由朱林阿圖、朱阿謀、朱中川共同繼承取得後,朱中川之配偶朱陳阿丹與官陳芳蘭於54年12月15日簽立買賣豫約書,約定朱陳阿丹向官陳芳蘭買受「現乙方(即朱陳阿丹)居住部分及左邊空地6.18坪,合24.84坪」,嗣官陳芳蘭並將系爭第1407號土地應有部分621/13312移轉登記為朱陳阿丹所有後,朱陳阿丹於83年間就附表編號11之建物進行改建,嗣其於89年間亡故,附表編號11之建物所有權均由被上訴人朱鴻章取得(見原審卷一第90頁至98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第1407號土地之共有人,而附圖編號A1至A7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分別歸屬於被上訴人等人,然各該建物均係無權占有系爭第1407號土地,乃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及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重測前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731平方公尺),原係李阿屋(應有部分8/32)、李榮生(應有部分4/32)、李阿木(應有部分4/32)李阿松(應有部分4/32)、賴林李阿環(應有部分8/32)、李永顯(應有部分1/32)、李登宜(應有部分1/32)、李定科(應有部分1/32)、李啟昌(應有部分1/32)等9人所共有,嗣上開土地於71年5月18日經重測為同縣鎮○○段○○○○○號土地後,復於101年10月15日分割為系爭第1407號土地(面積884平方公尺)、第1407號之1(面積847平方公尺)時,仍由上開共有人按上開比例維持共有;而上開共有人中,李榮生、李阿松、李阿木、李永顯、李阿屋前均為系爭第1407號、第1407號之1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其等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附表編號1、3至7,占有範圍各如附圖編號B11至B13、編號B8、編號B6至B7、編號A12、B
3、B4、編號A10、A11、B1、B2所示。且第三人官陳芳蘭於54年7月26日受讓賴林李阿環關於系爭第1407號土地應有部分8/32時,李榮生、李阿松、李阿木、李顯永、李阿屋及其繼受人已分別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附表編號1至5、7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共有人李登宜、李定科及李啟昌雖未就上開土地占有特定部分,惟其與共有人李永顯為兄弟,並與其父李申源自日治時起,共同居住於門牌整編前之中正南路130號即附表編號5之建物,嗣李申源於昭和16年亡故後(即民國30年),李永顯等4人因繼承關係各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32,並由長男李永顯繼為該戶戶長、取得該建物所有權,而李登宜、李定科先於35年7月1日因分家緣故遷離上開處所,李啟昌亦於41年3月8日遷離上開處所等情,亦有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以106年6月15日羅鎮戶字第1060001442號函文檢送之李申源及李永顯等4人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至183頁),顯見李永顯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占有,暨李登宜、李定科及李啟昌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係繼受自其父李申源,而上訴人李精霖、李哲夫、李威漢、李亮萱、李文毅、李玉洲亦分別為李永顯等4人之繼受人,揆上開判例意旨,渠等關於上開土地之占有、利用,仍應受李申源原占有範圍之拘束。準此,系爭第1407號、第1407號之1號土地之9位共有人中,除共有人賴林李阿環外,其餘8人業就上開土地分別劃定使用範圍,且長期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相互容認,堪認上開9位共有人關於賴林李阿環以外之8名共人就系爭第1407號、第1407號之1土地分別占有使用,確有分管契約存在。
(三)又李阿屋等9人關於賴林李阿環以外之8名共有人就系爭第1407號、第1407號之1土地分別占有使用,確有分管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依附圖所示,李榮生、李阿松、李阿木、李永顯、李阿屋之房屋係由東至西排列,坐落於原1407地號土地之東側範圍(即第1407號之東側土地及第1407號之1土地全部),固僅餘緊臨第1483號土地之西側部分土地(即系爭第1407號之西側),但賴林李阿環於54年讓與系爭第1407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官陳芳蘭前,既無就該部分土地有具體占有使用行為,自不得以系爭土地僅餘第1407號之西側土地,即遽認該部分土地係屬賴林李阿環依分管契約得占有使用之範圍,繼受取得賴林李阿環所持應有部分之人仍應舉證證明其現占有使用之部分,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管使用者,始為有權占有,合先敘明。
(四)按私有建築,應由起造人備具建築申請書,連同建築計劃、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呈由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聲請書除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住址、職業、建築物使用性質、建築期間等項外,並應記載起造人之土地權利及附具證明文件,此為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法第10條、第11條所明定,所謂起造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而言,準此,起造人如欲於他人或共有土地興建建物者,自應提出業經該他人或其他共有人同意使用相關證明文件。本件官陳芳蘭於54年7月26日受讓賴林李阿環關於系爭第1407號土地應有部分8/32後,於55年間興建附表編號8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即建號第1220號),並領有55年5月6日宜府建土字第56號使用執照,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調閱前揭建築執照結果,宜蘭縣政府雖以106年7月3日府建管字第1060073069號函覆稱:因年代久遠,調無檔案供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然參以上開建築法規定,官陳芳蘭於申請在系爭第1407號共有土地上建築附表編號8之建物時,除提出自己關於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之證明外,亦有提出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使用系爭第1407號土地證明文件之義務,今官陳芳蘭既業獲宜蘭縣政府核發前揭建築執照在案,自應推認官陳芳蘭於其時業已提出獲全體共有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換言之,附表編號8建物所在之基地部分,即屬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交由官陳芳蘭占有使用之範圍。準此,官陳芳蘭於建築完成後之57年11月18日將附表編號8建物移轉予劉猜,劉猜繼於65年間在該建物上增建第二、三層建物,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21/13312及其上增建後之附表編號8建物轉輾讓與被上訴人胡文彬,被上訴人胡文彬關於附表編號8建物所在之占有系爭第1407號土地部分,自屬依分管契約所為之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文彬為無權占有,自屬無據。
(五)第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亦為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0條所明定。本件劉猜於57年11月18日自官陳芳蘭處取得系爭第1407號土地應有部分後,為於附表編號8建物所在基地旁另行興建附表編號9、10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分別檢具內容記載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同意其使用前揭基地之同意書,先後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並獲核發64年5月5日羅鎮建字第6375號、65年5月28日羅鎮建字第7290號建築執照,嗣劉猜建築完成後,再先後獲核發65年3月13日羅鎮建字第3130號、66年6月29日羅鎮建字第8834號使用執照後,劉猜再就上開建物聲請辦理保存登記結果,經地政機關編定建號為第1221號(即附表編號9)、第1222號(即附表編號10)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2頁至101頁、卷一第135頁至147頁、卷一第151頁至173頁),而觀諸上開共有人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名義人「李信二」外(後敘之),其上載有各名義人之住所及戶籍登記口號號碼等非第三人可輕易取得之個人隱私資料,且各名義人之印文,亦呈大小不一、或方或圓等型式各異,顯與一般偽造情形有別,堪認附表編號9、10建物所在之基地部分,亦屬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交由劉猜占有使用之範圍。準此,劉猜於建築完成後,將上開建物連同系爭第1407號土地應有部分420/13312、450/13312分別轉輾讓與被上訴人林漢明、王群雄,被上訴人林漢明、王群雄關於附表編號9、10建物所在之占有系爭第1407號土地部分,自屬依分管契約所為之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漢明、王群雄為無權占有,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劉猜用以申請建築執照之共有人、地上權人同意書,其上所示之名義人迄今僅上訴人李精霖、李堯鐘尚健在,二人均否認該印文真正,況共有人名義人李信二及地上權人林接興於出具同意書前早即已亡故,益見上開同意書係劉猜偽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亦同此認定云云,惟:
1.前揭判決係上訴人與宜蘭縣政府間關於65年3月13日羅鎮建字3130號、66年6月29日羅鎮建字第8834號使用執照是否合法之糾葛為個案判斷,於被上訴人或本院要無任何拘束之效力。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僅以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為要件,縱分管契約之內容於地上權人權利行使有影響之虞,亦僅係分管契約成立後是否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爾,地上權人既非共有人,分管契約自無經其同意之必要。本件附表編號9、10建物所在之基地部分,係屬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交由劉猜占有使用之範圍,已如前述,是縱認劉猜提出之地上權人同意書部分有所瑕累,此亦與上開分管契約成立無涉,是上訴人以名義人為地上權人林接興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屬真正指摘分管契約未成立云云,顯有誤會。
2.再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將內容記載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公告起訖日期及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等項之公告,以揭示於主管登記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及申請登記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地方,或村里辦公處所之方式公告30日以上,公告期間因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地政機關應即依土地法第62條規定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建物所有權狀,分別為69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74條準用62條、第64條至第66條所明定。準此,建物所有人於申請建築執照前,既應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於建築完成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提出使用執照外,並應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以上期滿無人異議,始核准登記,是已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者,應推認建物所有權人於建築時已獲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判亦同此意旨)。若土地所有權人在建物所有權人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於經過相當期間後始否認曾為出具或抗辯其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係遭偽造,參諸上開法文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上訴人李堯鐘、李精霖固否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中關於自己名義之印文為真正,然附表編號9、10建物分別於65、66年間即已建築完畢,其第一次登記亦係於73年間即已完成,迄至上訴人103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前,上開建物所有權已歷經多次移轉登記,原始權利人劉猜更已於83年5月25日亡故,上訴人在本件訴訟程序始主張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偽造,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惟渠等就此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屬無據。至共有人李信二部分,李信二於61年7月25日死亡,固堪認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李信二」名義之印文並非李信二本人所為蓋印,然觀諸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38、155頁)中關於「李信二」部分之欄位,除李信二之印文,並同時蓋印名義人「李何阿數」之印文,及於身分證字號欄記載「宜東昌字第0322號」等語,而考諸李何阿數與李信二原係共同居住於與附表編號9、10建物相鄰近○○○鎮○○○路○○○巷○號建物,嗣李信二亡故後,李何阿數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於67年12月4日前仍居住於該處所(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若李何阿數未曾同意劉猜占有使用附表編號9、10所在之基地範圍,李何阿數豈有容任劉猜接續於64至66年間興建2棟建物之可能。況李何阿數於64年12月8日始就李信二所遺關於系爭第1407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9頁),而「宜東昌字第0322號」實係李何阿數之戶籍登記口號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4頁),亦證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關於「李信二」之印文應係李何阿數本人以原所有權人名義人李信二填載及用印,此在於聲請建築執照之行政手續上固有未臻完足之瑕疵,但於李何阿數實際上業已同意劉猜占有使用附表編號9、10所在之基地乙事,要無任何影響,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採信餘地,被上訴人林漢明、王群雄就附表編號9、10所在基地之占有為有權占有,應堪認定。
(七)關於附表編號11所示門牌號碼之建物,原係第三人朱阿添於43年間興建,嗣由朱林阿圖、朱阿謀、朱中川共同繼承取得後,朱中川之配偶朱陳阿丹與官陳芳蘭於54年12月15日簽立買賣豫約書,約定朱陳阿丹向官陳芳蘭買受「現乙方(即朱陳阿丹)居住部分及左邊空地6.18坪,合24.84坪」,嗣官陳芳蘭並將系爭第1407號土地應有部分621/13312移轉登記為朱陳阿丹所有後,朱陳阿丹於83年間就附表編號11之建物進行改建,嗣其於89年間亡故,附表編號11之建物所有權均由被上訴人朱鴻璋取得等情,已如前述;至附表編號12所示門牌號碼,於43年2月16日門牌整編前為同縣鎮○○○路○○號;又第三人林阿遠54年12月26日與官陳芳蘭買受系爭第1407號土地應有部分342/13312,而林阿遠於買受上開應有部分時,其住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門牌號碼;另林阿遠於69年12月13日以贈與名義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鄭明所有,並將附表編號1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鄭明,嗣於83年間就該建物進行改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鄭明提出門牌證明書、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2頁、原審卷一第99頁)。惟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共有物,縱該占有人事後取得與自己現占有部分比例相當之應有部分,除該占有部分確已獲全體共有人追認同意交其續為占有使用外,占有人關於原占有使用部份仍屬無權占有。本件被上訴人朱鴻璋、鄭明現占有使用附表編號11、12建物所在之基地,係位於系爭第1407號之西側,而賴林李阿環就該部分土地並無當然有管理使用之權,已如前(三)所述,今被上訴人朱鴻璋、鄭明主張其前手朱阿添、林阿遠取得系爭第1407號土地應有部分前,係向賴林李阿環依租賃關係占有附表編號
11、12建物所在之基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背面),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朱鴻璋、鄭明自應就附表編號11、12建物所在之基地部分確屬賴林李阿環依分管契約所得占有之範圍,及朱阿添、林阿遠與賴林李阿環間有租賃關係等事負擔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朱鴻璋、鄭明就上開待證事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信。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固謂: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然被上訴人朱鴻璋、鄭明無法證明上開建物所在之基地部分為賴林李阿環依分管契約所得占有之範圍,及朱阿添、林阿遠與賴林李阿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縱於朱阿添、林阿遠及被上訴人朱鴻璋、鄭明等人占有系爭土地達60餘年後始為本件訴訟之提起,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單純沈默,而難認全體共有人就被上訴人朱鴻璋、鄭明之占有部分有默示分管之合意。
(八)被上訴人朱鴻璋、鄭明另抗辯上訴人僅對渠等要求拆屋還地,亦無法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完整,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且屬權利濫用云云,惟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對所有非法占有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其所有物,係屬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斟酌決定之權利,他人要無置喙之餘地,是土地所有權人縱僅對單一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亦難謂所有權人此部分權利之行使,係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朱鴻璋、鄭明上開抗辯,顯屬無稽。
(九)另按排除所有權侵害及返還所有權之訴,應分別以就該侵害有處分權之人及現占有該所有物之人為被告,如就該侵害無處分權或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排除侵害、返還所有物。上訴人另主張附圖編號A6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上訴人朱鴻璋所有,且該部分占有為無權占有等情,業據為被上訴人朱鴻璋否認在案,而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開主張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朱鴻璋、鄭明係分別無權占有系爭第1407號土地中附圖編號A5、A7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朱鴻璋、鄭明分別拆除上開建物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察,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應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附表: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建物占用範圍│建物現所有權│建物原所有權人/ ││ │ │ │人/事實上處 │事實上處分權人 ││ │ │ │分權人 │與土地共有人之關││ │ │ │ │係 │├──┼───────┼──────┼──────┼────────┤│1 ○○○鎮○○○路│附圖編號B11 │上訴人李玲芬│124巷1號房屋原為││ │124巷1號 │至B13 │、李玲美、李│原土地共有人李榮││ │ │ │政賢、李國亮│生所有。 ││ │ │ │、李光祺、賴│ ││ │ │ │弘毅、賴炬隆│ │├──┼───────┼──────┤。 │ ││2 ○○○鎮○○○路│附圖編號B9至│ │ ││ │124巷1之1號 │B10 │ │ │├──┼───────┼──────┼──────┼────────┤│3 ○○○鎮○○○路│附圖編號B8 │訴外人羅許美│124巷2號房屋原為││ │124巷2號 │ │容等人 │原土地共有人李阿││ │ │ │ │松所有,由訴外人││ │ │ │ │羅許美容等人輾轉││ │ │ │ │受讓取得。 │├──┼───────┼──────┼──────┼────────┤│4 ○○○鎮○○○路│附圖編號B6至│上訴人李鴻圖│124巷3號房屋原為││ │124巷3號 │B7 │、李克仁、李│原土地共有人李阿││ │ │ │敏慧 │木所有,由上訴人││ │ │ │ │李鴻圖、李克仁、││ │ │ │ │李敏慧輾轉因繼承││ │ │ │ │而取得共有。 │├──┼───────┼──────┼──────┼────────┤│5 ○○○鎮○○○路│附圖編號A12 │上訴人李精霖│124巷4號房屋原為││ │124巷4號房屋 │、編號B3至B4│ │原土地共有人李永││ │ │ │ │顯所有,由上訴人││ │ │ │ │李精霖因繼承關係││ │ │ │ │取得。 │├──┼───────┼──────┼──────┼────────┤│6 │無門牌(中正南│附圖編號B5 │上訴人李精霖│ ││ │路124巷4號房屋│ │ │ ││ │旁鐵皮屋) │ │ │ │├──┼───────┼──────┼──────┼────────┤│7 ○○○鎮○○○路│附圖編號A10 │上訴人李方阿│124巷5號房屋原為││ │124巷5號 │至A11、編號 │芽、李堯鐘 │原土地共有人李阿││ │ │B1至B2 │ │屋所有,由上訴人││ │ │ │ │李方阿芽、李堯鐘││ │ │ │ │輾轉取得共有。 │├──┼───────┼──────┼──────┼────────┤│8 ○○○鎮○○○路│附圖編號A1至│被上訴人胡文│126號房屋係訴外 ││ │126號 │A2 │彬 │人官陳芳蘭所興建│├──┼───────┼──────┼──────┤。訴外人劉猜買受││9 ○○○鎮○○○路│附圖編號A3 │被上訴人林漢│該建物後增建第2 ││ │128號 │ │明 │層、第3層,並另 │├──┼───────┼──────┼──────┤行增建128號、128││ ○○○鎮○○○路│附圖編號A4 │被上訴人王群│之1號房屋。 ││ │128之1號 │ │雄 │ │├──┼───────┼──────┼──────┼────────┤│ ○○○鎮○○○路│附圖編號A5 │上訴人朱鴻璋│ ││ │130號 │ │ │ │├──┼───────┼──────┼──────┼────────┤│ ○○○鎮○○○路│附圖編號A7 │被告鄭明 │ ││ │132號 │ │ │ │├──┼───────┼──────┼──────┼────────┤│ ○○○鎮○○○路│附圖編號A8 │訴外人邱福隆│ ││ │134號 │ │、張泰嘉 │ │├──┼───────┼──────┼──────┼────────┤│ ○○○鎮○○○路│附圖編號A9 │訴外人邱福隆│ ││ │134之2號 │ │、張泰嘉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