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79號上 訴 人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 吳淑娟上 訴 人兼訴訟代理人 陳柏升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另按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雖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惟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準此,上訴人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提起10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原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遷出土地部分以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億3,500萬2,196元,遷出建物部分經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價額為1,932萬8,176元(外放證物,鑑定報告書第12頁),合計為3億5,433萬0,3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7萬5,627元,因上訴人已繳納3萬6,1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尚須補繳423萬9,527元,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業於106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79頁)。上訴人迄今仍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8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雖就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前述說明,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本院仍得不待該補費裁定確定,即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