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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鄭倉立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北芳律師被上訴人 陳彩潔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9 月1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嗣因土地重劃,變更為同段第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伊,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伊負擔,兩造另於102 年6 月7 日約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款歸屬於伊,否則即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違約約定處理,並經上訴人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憑。伊已依約代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023萬4285元,嗣於104 年間獲悉上訴人業向稅捐機關申請退稅且已取得退稅款723 萬7072元(下稱系爭退稅款),爰擇一依系爭保證書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退稅款並給付違約金,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23萬707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有理由,並宣告兩造供擔保後得為、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兩造訂定系爭買賣契約後之102 年5 月底領取重劃後之新土地所有權狀,並發現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異動,乃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02 年6 月3 日與買方簽訂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被上訴人於同年

6 月7 日委託代書前來辦理移轉文件用印完成,系爭保證書應係被上訴人於該日夾帶於過戶文件中騙取伊簽署者,實則兩造就系爭退稅款應歸何人所有並無任何約定。且伊前因參與市地重劃,僅取回系爭土地原面積53.5﹪,其餘46.5﹪則用以攤抵重劃工程費用而支出相當之成本,新北市政府始以系爭退稅款作為稅捐減免獎勵,且伊始為公法上有權取得系爭退稅款之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系爭退稅款應歸被上訴人所有,其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新北市○○區○○段○○○○號、重劃後為同段69號)出賣予被上訴人,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嗣於102 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之買賣標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更正為重劃後地號即同段第69地號土地,並因應土地重劃後面積變更而約定找補計算之方式。被上訴人業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代上訴人繳交1023萬4285元之土地增值稅,嗣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申請減除已納土地重劃費後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經該處重新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為299 萬7213元,並將溢繳稅款723 萬7072元(即系爭退稅款)匯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含付款明細表)、系爭增補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繳納稅款支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函所附系爭退稅款相關資料(原審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13頁、第24頁至第27頁)在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頁正面、背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系爭退稅款歸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7日簽署之系爭保證書為證(原審卷第12頁),惟上訴人則否認兩造就系爭退稅款有何約定,亦否認知悉系爭保證書之內容。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3 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土

地增值稅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卷第6 頁背面);系爭保證書記載:「立書人鄭銀、鄭倉立於99年9 月15日與買方陳彩潔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出售新北市○○區○○段○○○○○○號等2 筆土地,. . . 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 . . 本人保證日後土地重劃費用單取得三日內通知買方;另無條件配合辦理退稅等一切相關事宜;其所退稅之稅款歸屬於買方,賣方無條件退還,絕不藉故推諉或刁難,否則除依簽訂之契約內容第九條違約處理;. . . 」,該保證書上並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原審卷第12頁)。而上訴人自承:系爭保證書可能是對方趁過戶文件眾多而夾帶騙取「簽署」之情(原審卷第36頁),復不爭執系爭保證書上所蓋用之「鄭倉立」印鑑章為真正(原審卷第76頁背面),已足徵系爭保證書在形式上確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辯稱:當天要簽名、蓋章之文件很多,印鑑章係代

書蓋的,簽名可能是夾帶騙取簽署的,伊實不知悉系爭保證書之內容云云。惟查,上訴人已自承: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說好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要照政府規定繳納,繳多少錢伊不知道,如果有多繳的應該是被上訴人領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9 頁背面至第140 頁),與系爭保證書約定之意旨相符;參與過戶文件及系爭保證書簽署之代書助理即證人邱姹萱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保證書為伊所屬代書事務所製作,102 年6 月7 日在上訴人胞弟鄭滄海住處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印章則是上訴人交給伊用印,當天還有簽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產權移轉文件,上訴人簽署系爭保證書前,伊有朗讀保證書的內容並告知上訴人要配合退稅,也有請上訴人觀看保證書加以確認,確認無誤後上訴人才簽名,且並未表示不清楚伊說明之內容,亦未表示不要返還系爭退稅款故不願簽名;伊在102 年6 月7 日後某天,也有去找上訴人,請其在原審卷第42、43頁所示之土地增值稅溢繳退稅申請書、取消退稅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下稱系爭退稅相關申請書)上面蓋章,伊有說明是要搭配先前已約定好稅款要退給被上訴人的系爭保證書,所以要請上訴人在退稅相關申請書上面用印,上訴人聽了之後並未拒絕蓋印也沒有意見,就直接把印章拿出來交給伊,伊蓋印後再歸還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說他還有其他的土地要辦理退稅,故由其代書統一辦理,才沒有向稅捐機關提出系爭退稅相關申請書等語(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第76頁);上訴人之子即證人鄭志農證稱:代書助理打電話表示其有系爭退稅相關申請書,要求上訴人提供市地重劃證明書俾被上訴人申請退稅,上訴人向伊說不能給被上訴人申請,因為是上訴人家的土地,伊就跟代書助理說上訴人還有103-1 、172 地號之土地要辦退稅,而向代書助理拿回系爭退稅相關申請書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至第138 頁),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 年12月25日新北稅鶯一字第1043594672號函所附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所載土地標示欄分別為鳳鳴段69、103-1 、172 地號土地等情(原審卷第58頁、第60頁)相符。另訴外人鄭銀係與上訴人同時列名為系爭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之出賣人(鄭銀係出售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被上訴人),更與上訴人同時經證人邱姹萱說明後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有爭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保證書可參(原審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2頁),並經證人邱姹萱證述無訛(原審卷74頁正面、背面),堪信上訴人及鄭銀,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買賣交易條件完全相同;而鄭銀業於

104 年6 月16日將因減除土地重劃費後溢繳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款98萬8458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乙情,有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4頁),且為證人鄭滄海(上訴人之弟,鄭銀之堂弟)所是認(原審卷第136 頁背面)。綜覈上情,堪信上訴人確係明白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退稅款,並據以簽署系爭保證書,及於系爭退稅相關申請書上用印,惟嗣後反悔,乃由其子鄭志農以欲與其他土地併辦退稅為由,取回上訴人已於其上蓋章同意之系爭退稅相關申請書,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退稅款等情屬實,故被上訴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返還系爭退稅款,非無所據。

㈢證人鄭滄海雖於原審到庭證稱:102 年6 月7 日當天用印的

文件只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申報增值稅的申請書、買賣契約書,沒有講到增值稅退稅的問題云云(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

136 頁背面),惟其證詞顯與上㈡所述上訴人之自承、證人邱姹萱之證詞、鄭銀返還退稅款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及客觀之書證均有不符,且鄭滄海為上訴人之兄弟至親,復自承伊沒有跟代書助理(按即證人邱姹萱)講話(原審卷第135 頁),自難認其證述為真實。至證人廖月娥(上訴人之弟媳)則證稱:伊於102 年6 月7 日並不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34頁);證人鄭志農亦證述:伊於102 年6 月7 日拿印章去就離開了,用印過程沒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自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上訴人雖辯稱:因伊先前負擔土地重劃費3853萬5046元,始

有退稅之可能,且伊為公法上有權申請退稅之人,系爭退稅款自應歸伊所有云云。惟按「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徵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原即因標的先前曾否移轉,及是否曾繳納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等情狀而異,土地所有權人曾繳納過土地重劃費用者,於移轉時原即可減免其漲價總數額而支付較低之土地增值稅,故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3 項所約定應由買受人代出賣人支付之增值稅,自係指出賣人依上開規定計算所實際應支付之金額,於本件即為299 萬7213元(原審卷25頁背面),並非被上訴人先行代為繳納,然非實際稅額之1023萬4285元。又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雙方同意依重劃完成當期之公告現值作為申報標準」(原審卷第6 頁背面),系爭增補協議書亦係因重劃後土地地號、面積有變更,兩造乃重新確認買賣標的並就是否找補為約定(原審卷第9 頁),參諸上訴人自承:本件買賣價金的約定就是以重劃前後為標準,重劃前比較便宜,重劃後比較貴,議價時伊表示賣(每坪)16萬元,稅金由對方繳納,後來是用(每坪)35萬元出售(原審卷第

139 頁正面、背面),亦可知兩造議約時均明白認知所欲購買之標的為重劃後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應代為負擔之增值稅自應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按減除上訴人前所支付土地重劃費用後之漲價總額為計算,兩造並已就上開合意另以系爭保證書約定如上,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將系爭退稅款723 萬7072元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系爭退稅款為支付重劃費用之稅捐獎勵,應由其取得云云,非屬有據。至上訴人另辯稱:因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不能取得系爭退稅款而須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故伊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買賣交易服務網之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背面),惟兩造交易時既已就系爭土地進行重劃此一因素加以考量,上訴人復自承出售價格係經議價而定,則兩造議定之買賣價格自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而互相為意思表示合致,殊不影響應按土地稅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計算之土地增值稅額。末查,當事人就其公法上權利、義務,非不得約定由他人代為行使、負擔,兩造亦據以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

3 項約定由被上訴人代負原應由上訴人即出賣人應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且兩造約定退稅款應歸被上訴人取得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約定復無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自無不許之理,上訴人尚不得以其為公法上之退稅申請權人為由,拒絕返還系爭退稅款予被上訴人。

㈤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稅款723 萬7072元,洵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另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按系爭退稅額723 萬7072元,計付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上訴人則抗辯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經查: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推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保證書約定:「. . . 本人(即上訴人)保證日後土地重劃費用單取得3 日內通知買方;另無條件配合辦理退稅等一切相關事宜;其所退稅之款項歸屬予買方,賣方無條件退還,絕不藉故推諉或刁難,否則除依簽訂之契約內容第9 條違約處理. . . 」;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或有其他違情事時,買方每逾1 日應加付按買賣總價年息20% 計算違約金予賣方」(原審卷第12頁、第7 頁),既未就違約金之性質加以約定,應認屬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抗辯違約金之約定為過高,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經查,上訴人就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情事,並未舉證

說明;且上訴人拒不依約將高達723 萬7072元之系爭退稅款返還予被上訴人,衡情當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因不能取得該筆款項受有利息損害,或因無法利用該筆款項而須承受資金風險;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之計算,原得由當事人於不逾年息20% 之範圍內自由約定(民法第205 條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實際應返還之金額723 萬7072元(而非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2 條約定之買賣價金總額1億3432萬3200元),請求加計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堪認該違約金應有填補被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害之目的,該約定既未逾年息20% ,自難認有何過高之虞。從而,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退稅款723 萬7072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1日(原審卷第49之1頁送達證書參照)起,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所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另原審判決已諭知准予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則上訴人於就該部分重複為聲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即無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