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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4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 年度重上字第492 號上 訴 人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李夏菁律師吳俊昇律師被 上訴人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開建訴訟代理人 詹千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新台幣肆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關係、民法第505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2萬元本息。嗣經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22頁),核其此部分與其原訴主張,皆係本於被上訴人應否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為追加之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 月16日承攬被上訴人之「達方電子總部大樓新建工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 億7100萬元,於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保留上開價金2 ﹪即1342萬元作為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固金),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於保固期滿後,以保固期間發生之瑕疵業經上訴人修復,上訴人即得請求系爭保固金,並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又系爭工程於100年1 月27日驗收合格,於102 年1 月26日保固期滿,上訴人於102 年2 月6 日函請被上訴人依約退還系爭保固金,惟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大樓有外牆裂縫、電梯廳玻璃色差、停車場地坪裂縫等瑕疵為由,要求上訴人修繕,並拒絕返還系爭保固金。嗣上訴人於104 年4 月至6 月間陸續完成修復,並於104 年6 月8 日函請被上訴人退還系爭保固金,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 日發函陳稱系爭工程存有「施工後車道地坪表面容易打滑、梯廳玻璃色差更換等收尾工程未完成」等瑕疵,並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遂於104 年7 月完成修繕「梯廳玻璃色差更換等收尾工程未完成」之瑕疵,至被上訴人所指車道地坪打滑,乃其變更地下室使用用途另供機車停車使用所致,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無庸負保固責任,故本件已經符合請求退還保固金之要件;嗣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4日再次發函及於同年8 月6 日以六張犁郵局00044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保固金,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拒絕退還。為此爰於原審依系爭合約第5 條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約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1342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1日(即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7 日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加計3 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合約合意承攬報酬一部作為系爭保固金,即屬於承攬報酬一部,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二年短期時效期間。又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27日驗收合格,於102 年1 月26日保固期滿,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迄至104 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自已罹於時效。又縱認系爭保固金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修復開始起算,然因上訴人迄今尚有外牆(帷幕牆)漏水及地坪打滑二項瑕疵之修復義務尚未履行,其中外牆漏水部分,被上訴人係於蘇迪勒颱風(104 年8 月8 日)過後之翌日發現牆面漏水,當天口頭告知上訴人,並於104 年8 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修繕,惟上訴人不予理會,該項瑕疵係因上訴人施工未達系爭工程設計之風載標準所致,且其發生係在附件「達方總部新建工程帷幕牆規範」(下簡稱帷幕牆規範)1.13.2約定帷幕牆之保固期限10年內,上訴人即應無條件修補或換新,被上訴人有權扣留系爭保固金充抵將來自行修繕之費用,於上訴人完成修繕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6

4 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至於地坪龜裂打滑部分,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23日發現車道地坪龜裂且易打滑,並於當天口頭告知上訴人,復於104 年7 月1 日、104 年8 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均不為修復,上開瑕疵係上訴人先前修繕車道地坪龜裂問題後始發生,與建築師之原設計無關,且係地坪施工瑕疵擔保責任期限5 年內發現。又被上訴人就上開地坪打滑之瑕疵,業已另行僱工修補該瑕疵並支付費用52萬9830元(含止滑膠布7200元、B1-EPOXY地坪磨粗工程4 萬元、B1停車場防滑修補工程43萬5600元、及員工滑倒申領筆記型電腦備品費用2 萬18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瑕疵修補費用償還義務,被上訴人並得以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之上開數額範圍內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2萬元暨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為前揭之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8、134、148頁):㈠上訴人於97年1 月16日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有系爭系爭合

約,約定工程含稅總價為6 億7100萬元。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本合約工程造價的百分之八,並保留本合約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二作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後再結清餘款」等語(原審卷第4至8頁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完工後被上訴人保留1342萬元作為保固金。

㈡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 日完工,並於100 年1 月27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此有完工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9 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經屆滿,上訴人業經於104年6 月修復保固期間所生之外牆裂縫、電梯廳有玻璃色差、停車場地坪裂縫等瑕疵,被上訴人自斯起負有將系爭保固金返還之義務,惟其拒不返還,其自得請求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工程保留款係指將已產生或已計價之工程款暫予比例保留,但工程結束、驗收合格結算或找補,作為加減帳款之用,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經扣除後如有剩餘再予發還。故工程保留款亦常做為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做為保固金。是以當事人合意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本合約工程造價的百分之八,並保留本合約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二作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後再結清餘款」、第10條約定:「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保固貳年,如在保固期間內發現任何瑕疵,經建築師或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係因施工欠妥或用料不當所致者乙方應負責修復不得推諉,凡由此而引起甲方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延緩不予修復,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修復。且如因乙方過失,因而產生重大瑕疵時,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 至8 頁),依上開條款約定文義,可知兩造係合意系爭合約報酬6 億7100萬元中2%(1342萬元)做為保固款,自驗收合格後開始起算保固2 年,保固期間無發現瑕疵,或保固期間發現瑕疵經修復者,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保固款,而非上訴人另行交付1342萬元做為保固款。從而,系爭保固金於本質上仍為承攬報酬一部,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其理至明。

㈡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

明文。又依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工程保固金雖屬承攬報酬性質,適用二年短期時效,惟因工程保留款通常具有擔保性質,工程保固金則係就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為擔保,故並非一於保固期滿即必得請求,亦即保固金於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時,固得請求返還,惟期間如有保固事由發生,則需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金),此乃基於保固金擔保之性質所必然。再參諸前揭系爭合約第10條雖約定保固期間為2 年,然亦約明如保固期間發生因施工欠妥或用料不當所致瑕疵,上訴人復延緩不予修復時,被上訴人即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之意旨,可知系爭保固金返還請求權絕非保固期間期滿即當然得以行使,而需以上訴人修復保固期間發生之可歸責瑕疵,或因上訴人不予修復而經被上訴人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後,始得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固金之請求權應以被上訴人保固期間發生之瑕疵業經上訴人修復,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扣款事由時,始得行使,堪認可採。又系爭工程係於100 年1 月27日經驗收合格乃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係自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二年,即自100 年1 月27日起至102 年1 月26日止,固無疑義,然如於保固期間已發生保固事由,仍須待保固事由業經上訴人修復,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扣款事由時,上訴人始即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並起算請求權時效,洵無疑義。被上訴人抗辯:無論有無保固事由發生,保固事由是否修繕完成,系爭保固金之請求權時效均應自保固期滿之日起即開始起算云云,核與保固金擔保本質及系爭合約前揭約定不符,自不足採取。

㈢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26日保固期滿,

其並於102 年2 月6 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保固責任並辦理結清餘款,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被上訴人雖表示系爭工程尚有外牆裂縫、電梯廳有玻璃色差、停車場地坪龜裂等瑕疵,要求上訴人修復,上訴人亦已於104 年4 月至6月間陸續完成修復,並於104 年6 月8 日、7 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核退保固金等語,業據提出102 年2 月6 日根字第1020192 號函文可稽、保固期間修繕完成項目(下簡稱修繕完成項目單)、修繕標準確認單、修繕完成簽認單、上訴人10

4 年6 月8 日根字第1052522 號函、104 年7 月24日根字第1043056 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0至37頁)。經核各該保固期間修繕完成項目單、修繕標準確認單、修繕完成簽認單,多有記載「施作/ 完成日期」,並有經被上訴人員工邱志泉簽認者,其中包括外牆修繕工程完工、地下室停車場地坪PU修繕工程完工等所載完成日期均是104 年3 月至5 月間,梯廳瑕疵工程則在104 年7 月1 日完成,堪認上訴人主張:

其已就保固期間發生之保固事由,於104 年修繕完成後即時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並於104 年12月提起本訴,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尚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開修繕標準確認單、修繕完成項目單所載各項修繕工程是否係在保固期間發生,無法確認,惟全部都是在104 年間進行修繕,故應係104 年始發現云云(本院卷第149 頁),即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不能確認上開各項瑕疵發現時間等語。

然本院審酌:

⒈依前揭兩造往來之信函及所提出之修繕文件(包含修繕完成

項目單、修繕標準確認單、修繕完成簽認單),可知:①上訴人於保固期間甫屆滿之102 年2 月6 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固金(原審卷第10頁)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發還。且兩造旋於102 年8 月6 日進行會議確認:「…山鶯路釉晶石地坪修繕方式採用點焊鋼網或鋼筋綁紮加早強式高強度混凝土澆置,硬底施工後鋪磚復原,以縮短修繕時程,敬請業主安排時間盡速施工(工作時間約2 周),採半半施工。辦公室漏水部分配合業主時程安排修繕。地下三樓車道ep

oxy 裂紋修繕請業主安排時程通知根基修繕。前次會勘(10

2.05.15 )廠區道路沉陷部分業已依技師公會施理事長建議修繕,道路沉陷原因為地下水位(路)變化所致,與施工無直接關係,後續如再發生,以水泥砂漿灌注即可。未來根基於保固屆滿後會繼續協助業主進行售後服務。」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紀錄可稽(原審卷第62頁)。②嗣後上訴人確於102 年11月11日就「停車場地坪下陷修繕工程」進行修繕乙節,則有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記載「停車場地坪下陷修繕工程完工」之修繕完成項目單可稽(原審卷第56頁);此後上訴人復於104 年3 月12日就梯廳部分進行修繕(參見記載「梯廳(5+5 夾瓷白膜雙強化膠合玻璃)→矽利康顏色確認」之修繕標準確認單,原審卷第11至12頁);於104 年4 月7日進行「外牆修繕工程」、於104 年4 月7 日及5 月30至5月31日進行「地下停車場地坪PU修繕工程」、104 年4 月7日修繕「10F- B4F梯聽白瓷膜玻璃收尾工程」、104 年4 月14日進行「基地東側(1-6 樓)(停車場出入口上方)外牆修飾及牆面施作」、於104 年6 月修繕「達方電子1F及6F採光罩及牆面玻璃清洗工程」等情,亦有各該修繕完成項目單、修繕標準確認單可稽(原審卷第13至16、16頁背面至19、28至30、21至23、24至25頁)。上訴人遂於104 年6 月8 日發函再次通知被上訴人核退保固保證金,並於說明欄載明:「旨揭工程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6日保固期間屆滿,本公司亦已『修復保固期間之瑕疵』,爰請貴公司先行核退工程造價百分之一之保固保證金,俾利本公司資金調度所需」等語,則有該函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6頁)。③被上訴人隨即於104 年7 月1 日以達方字第150701號函文表示:「…三、另有關梯廳玻璃色差更換,尚有多處工程收尾多時未完(如陰陽角收邊/玻璃壓條間隙/邊條缺損/石材異位… 等)已多次會勘查驗現場,至今均未能實際完成。」,並於主旨表示「貴司對…建設後續保固維護項目協助加快完成…」等語,有該函文足稽(見原審卷第27、100 頁)。上訴人即再就上開函文所指梯廳玻璃色差、玻璃壓條、邊條缺損、石材異位等瑕疵進行修復,此有其提出之104 年7 月1 日至20日「達方電子10F-B4F 梯廳白瓷膜玻璃收尾工程完工」之修繕完成簽認單及修復照片可考(原審卷第28至30、32至36頁);並於104 年7 月24日以根字第1043056 號函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固保證金1342萬元,且於函文說明欄記載:「一、依旨揭工程契約第5 、10條約定辦理。二、旨揭工程已於民國10

2 年1 月26日保固期滿,本公司前於102 年2 月6 日函請貴公司退還保固保證金(本公司根字第1020192 號函諒達),貴公司表示『尚有保固期間發生之瑕疵』而要求本公司修繕,本公司修繕後於104 年6 月8 日再次函請退還1 ﹪保固保證金(本公司根字第042552號函諒達);貴公司又以104 年

7 月1 日達方字第150101號函表示尚有地坪、玻璃等瑕疵尚未完成修繕而迄未退還保固保證金。三、本公司已於104 年

6 月中、7 月初修復上開來文所指地坪、玻璃之瑕疵,爰請貴公司依主旨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復亦於10

4 年8 月6 日寄發六張犁郵局存證號號000449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固金,此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39頁)。④然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以龜山民安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99存證信函回復稱:「一、貴司來函指稱車道表面修復工程已按圖施工完畢,車道打滑不可歸責於貴司為由,據以要求本公司退還土建工程保固保證金。經查貴司除車道表面修復工程尚未經本公司驗收外,且更有梯廳玻璃色差更換工程迄今尚未完工(諸如玻璃邊條缺損、牆面滲水等)。二、依本公司與貴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10條之約定…三、…並要求貴司於文到三日內完成前述所有之修復工程,包括前述車道表面修復工程、梯廳玻璃色差更換工程及牆面滲水強化工程等。若逾期不予完成,本公司將自行修復,並於保固保證金中扣除所有修復費用,同時依法請求因此所發生之損失與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反面);之後上訴人再就電梯廳牆面之邊條進行修繕,此已有104 年9 月15日記載「B4*3、5F*1、9F*1、10F*1 電梯聽牆面鋁飾條共6 只,修復施工完成」之修繕完成簽認單可稽(原審卷第31頁)。⑤是由上兩造往來函件、單據及上訴人修繕歷程,可知上訴人於保固期滿後確曾數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金,然被上訴人始終以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負保固維修之項目尚未履行完成為由,要求上訴人持續進行修繕,上訴人亦實際持續就各項瑕疵修復,迄104 年間修繕完成後,並以保固期間瑕疵已修復為由請求返還保固金至明。顯然兩造於對於上訴人持續於保固期間屆滿後所進行各項修繕,均一致認為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保固2 年期間所發現,應由上訴人負修繕責任之保固事由。

⒉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1 月14日首次提出民事答辯狀

時即自述:「工程自始至終存在瑕疵」、「原告雖於98年11月1 日竣工,但系爭工程仍有瑕疵尚未修補完成,如系爭工程大樓內外有牆面滲水、車道柏油路面破損、花圃土壤沈陷、梯廳玻璃色差及邊條缺損與地下室車道地坪龜裂等」、「雙方多次召開會議達成共識,由原告進行瑕疵修補工程,但修補期間竟長達六年之久」等語(原審卷第48、49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收到102 年2 月6 日函文後應該是有再繼續請他們修復瑕疵;兩造提出之修繕文件所載之瑕疵,應該就是102 年8 月6 日會議記錄為通知;(是否第一次收到上訴人返還保固金時,才開始要求他們做修繕工程?)保固期滿前也有通知他們修繕,我們通知修繕後他們是有來修,修完後表面上看沒有問題,通知後他們有立即修繕,但表面上看起來沒有問題,但是用一用又會發生損壞的問題,有一些是用使用後才知道有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

134 頁背面、150 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4 年間先後進行各項修繕工程,係於工程竣工後之保固期間伊始即自始存在,並由上訴人多年持續修繕乙節,自承屬實,由此足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確已發生保固事由,而應自上訴人完成修復時始得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

⒊再酌以前揭卷附修繕準確認單、修繕完成項目單等修繕保固

文件記載修繕項目中諸如「梯廳(5+5 夾瓷白膜雙強化膠合玻璃)→矽利康顏色確認…1.8F示範收邊及規格,同意備查,後續依8 樓為標準(施作/ 完成日期:104/03/12 )」(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達方電子-10F-B4F-梯廳白瓷膜玻璃收尾工程完工(施作/ 完成日期:104/07/01-02)」(原審卷第28頁);依瑕疵性質研判,應係施工未盡完善,惟於驗收時未及時發現者,核應屬於驗收合格時起算2 年之保固期間內之瑕疵無疑。至於修繕項目中「外牆修繕工程完工(施作/ 完成日期:104/04/07 )」、「地下停車場地坪PU修繕工程完工(施作/ 完成日期:104/05/30-5/31)」等瑕疵(原審卷第13頁至第20頁),衡情亦非在短時間內生成,而係於系爭工程完工、使用後陸續發生,並隨時間逐漸明顯、惡化,並達於易於發現並需進行改善之程度。則依各紙修繕標準確認單、修繕完成項目單記載施工/ 完成時間雖已在104 年7 月間,亦無從執此逕認瑕疵工項並非保固期間所發生。況就其中「地下室停車場地坪PU修繕工程完工」乙項,被上訴人亦自承:地坪龜裂有可能是小部分開始慢慢發生,等到大部分產生時才發現後通知(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且上訴人主張:其於102 年2 月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時,被上訴人主張有瑕疵要求修繕,又地下室停車場已在使用中,必須分區修繕,兩造協商後在102 年8 月6 日達成協議作成會議記錄,上訴人依會議記錄修繕,迄至104 年7 月全部修繕完畢等情(原審卷第212 至213 頁),亦與102 年8 月

6 日會議記錄記載「漏水部分配合業主時程安排修繕。地下三樓車道epoxy 裂紋修繕請業主安排時程通知根基修繕」等字相合(原審卷第62頁),堪認信實。準此,益徵上訴人所為保固修繕所以延至104 年間始陸續施工、完成,實係因瑕疵性質及保固修繕工期及工區順序安排所致;上訴人確係針對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之瑕疵,於保固期滿持續進行修繕等情,堪予認定。系爭合約第10條所約定保固期間內既有保固事由發生,且於保固期間後尚在進行修繕,則依前揭五㈡之說明,關於系爭保固金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自應自前揭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瑕疵修復完成時始行起算,洵堪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固金請求權已於102 年1 月26日保固期間屆至後起算2 年,即於104 年1 月27日即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自不足採取。

㈣又檢視卷附修繕確認單、修繕完成項目單,可知上訴人主張

於保固期間發生之各項瑕疵,已於104 年間陸續修復完成,且其中依瑕疵性質及修繕過程可確認於保固期已發現者,即「達方電子-10F-B4F- 梯廳白瓷膜玻璃收尾工程完工(施作/ 完成日期:104/07/01-02)」(原審卷第28頁)、「外牆修繕工程完工(施作/ 完成日期:104/04/07 )」、「地下停車場地坪PU修繕工程完工(施作/ 完成日期:104/05/31-5/31)」等瑕疵(原審卷第13頁至第20頁),其修復日期分別在104 年4 月7 日、5 月31日、7 月1 日,堪認上訴人就各項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瑕疵已於104 年7 月2 日前全數修復完成。則其於104 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退還系爭保固金,並於104 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爭保固金,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保固金如數返還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人雖抗辯:縱認系爭保固金請求權時效應於保固事由修復完成後起算,因上訴人迄今尚未修復系爭工程外牆即帷幕牆漏水及地下室地坪打滑之瑕疵,自無權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云云。茲查:

⒈關於帷幕牆漏水部分:

①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勒颱風過後之翌

日,即發現牆面漏水,除當日即口頭告知上訴人,亦於同年

8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又依系爭工程設計應可承受蘇迪勒颱風之風速,惟仍發生滲漏,可見上訴人施工確有失當,應負瑕疵修補之義務,另依帷幕牆規範1.13.2約定,關於帷幕牆保固期間為10年,上開滲漏既於10年內發生,上訴人亦應無條件修補或換新,然上訴人迄今仍未修繕,被上訴人自有權扣留系爭保固金充抵將來自行修繕之費用,並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系爭工程帷幕牆規範為證(原審卷第102 、134 至161 頁)。然查蘇迪勒來襲時間係在104 年8 月8 日,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影本可稽(原審卷第118 頁);可知被上訴人所指帷幕牆漏水乙事確係發生在系爭合約2 年保固期間之後。上訴人又已否認上開瑕疵係屬保固期間所生可歸責於上訴人施工欠妥、用料不當之瑕疵。參以自100 年1 月27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迄上開帷幕牆發生漏水之104 年8 月8 日期間,臺灣地區發生季節性風災者實甚為頻繁,其強度大於或與蘇迪勒颱風相當者,亦非在少數,果上開帷幕牆滲漏之結果,係因上訴人施作自始不當所致,則於此長達數年期間,竟未據被上訴人指摘因風災造成相同滲漏狀況,已有悖於事理。審酌前揭帷幕牆所以發生滲漏肇因之認定事涉專業,非得恣意推斷,則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帷幕牆之強度設計,應可承受蘇迪勒颱風之強度,推斷其滲漏應係上訴人施工欠妥或用料不當所致,故應屬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2 年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瑕疵,於修復前不得請求返還保固金云云,實難遽信。

②又依系爭工程帷幕牆規範1.13條保固條款約定「在保固期限

10年內,如有下列情形發生,承包商應無條件修補或換新,並在協議期限內完成:…⑵漏水、污染。…」(原審卷第14

2 頁)。固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帷幕牆之保固期限另約定為10年,然此項保固之約定,與本件兩造系爭合約第7 條第

3 項約定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應保留百分之2 工程款為系爭保固金,僅在作為系爭合約第10條所約定上訴人應就2 年保固期間內所發現因上訴人施工欠妥或用料不當所生瑕疵負責修復之擔保,實屬二事,亦即上訴人基於帷幕牆規範1.13保固條款約定所生之無條件修補或換新義務,與其本於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所得請求返還保固金之權利,二者難認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就蘇迪勒颱風所生之外牆漏水瑕疵完成修復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固金,自非可採。

⒉關於地下室地坪打滑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曾發生地下室地坪龜裂之瑕疵,業經上訴人於104 年5 月31日完成修復一節,有修繕完成項目單可稽(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19頁),被上訴人亦自承:在修補後龜裂情形已經改善等語(本院卷第135 頁),堪認實在。被上訴人雖另辯稱:上訴人修復地坪龜裂瑕疵後,於104 年6 月23日即發生汽機車打滑,被上訴人當天已口頭告知上訴人,並於104 年7 月1 日、104 年8 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修繕,但上訴人拒絕修復,被上訴人僅能自行僱工修補該瑕疵,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云云,雖已提出雨天摔車記錄、醫療費用明細、診斷證明書、工商事件申請單、費用明細、受傷照片等為證(原審卷第87至99頁)。然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之保固事由,係以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經認定係因施工欠妥或用料不當所致者為限。然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7 月1 日始將汽、機車於系爭工程地下室停車場行駛發生打滑失控之情通知上訴人,有被上訴人104 年7 月1 日達方字第150701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7頁),顯已逾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2 年保固期間,亦已逾被上訴人另行提出「陶瓷系合成樹脂止滑地坪施工規範」第1 條第2 項關於「…,保證在驗收合格後,在正常狀況下負3 年之保固責任」所規定之保固3 年期間至明。

另依被上訴人提出雨天摔車記錄等資料,僅能知悉有發生員工跌到受傷情事,無從判斷地坪打滑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施工欠妥或用料不當所致。且上訴人已否認上開地坪打滑係肇因於其修復保固期間發生之地坪龜裂瑕疵時,因施工不當或用料不當所致,復主張地下停車場原係規劃做為汽車停車位之用,建築師當初基於防塵的考量(避免地板容易堆積灰塵),及汽車不若機車容易打滑,因此將地板設計為光滑面等情,惟被上訴人變更亦供機車停車使用,造成機車打滑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地下室平面圖為證(原審卷第120 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有變更地下室用途同供機車使用之情,復無法就地坪打滑係因上訴人施工欠妥或用料不當,而與其變更用途無關乙事提出任何證據為佐,亦多次表示不願進行鑑定(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35頁)。再參酌被上訴人另行雇工修補上開地坪打滑問題,係採取將地坪磨粗之方式(見本院卷第76、77頁),即已變更原地坪之光滑面設計,然則系爭工程於驗收完畢後,發現原契約設計不足而有重新設計並施工之必要時,衡情應屬新增工程範疇,尚難謂係上訴人之統包責任而應令其瑕疵修補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係要求改為粗面處理,已變更原契約之設計,即非屬原工程之施工範圍,亦非上訴人所應負之瑕疵範圍等語,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地下室停車場地坪打滑,乃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欠缺應有品質及效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殊屬無據。況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地下室地坪發生打滑乙事,是否應另負瑕疵擔保責任,與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得於保固2 年期間屆至且將保固事由修復完後之保固金返還請求,二者性質不同,且未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其理至明。是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保固期間發生之地坪龜裂瑕疵並未完成修復,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固金,均非可採。

㈤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於104 年7 月1 日完成系爭合約第

10條所約定應負保固事由之修復,已認定如前,則其於104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3 日內返還系爭保固金,並於104 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 頁起訴狀之收狀戳),本於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1342萬元,自屬有據,且無超過二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保固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拒絕返還,自非正當。又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金既經認有理由,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論述,附此敘明。

㈥至於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因於104 年6 月23日發生車

道地坪打滑之瑕疵,上訴人不為修復,被上訴人已僱工修補該瑕疵,而支出52萬9830元(含止滑膠布7200元、B1-EPOXY地坪磨粗工程4 萬元、B1停車場防滑修補工程43萬5600元、及員工滑倒申領筆記型電腦備品費用2 萬1800元),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金之數額範圍內,以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債務為抵銷等語,固據提出支付費用明細及付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85頁)。然關於系爭工程地下室停車場地坪發生打滑乙事,並非上訴人於保固期間應負責之瑕疵修復事項,上訴人復未能就地下室停車場地坪發生打滑乙事乃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欠缺應有品質及效用之瑕疵所致,均經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負賠償責任云云,實乏所據。被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42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1日即被上訴人於104 年

8 月7 日收受上訴人催告給付系爭保固金之存證信函後屆滿

3 日之翌日(見原審卷第38、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