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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褘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鵬崴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被 上訴人 高千惠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必要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應給付代償債務費用之被告「褘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為「褘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之誤,於上訴人上訴後,已陳明更正公司名稱(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無不合。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一峰,嗣於民國105年2月5日變更為高鵬崴,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人應由高鵬崴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民法第546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債務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71萬2398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見原審卷第1頁、第3頁),嗣於本院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中,利息部分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算,並撤回上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及追加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2頁以下),經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係本於請求返還代償債權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減縮利息部分之起訴聲明,合於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分別積欠訴外人祐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盟公司)、永瀚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永瀚公司)、海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海門公司)、王秀絹等35人、范惠嵐(以上合稱祐盟公司等債權人)債務617萬3137元、19萬6300元、357萬1983元、746萬3990元、4萬2398元,經上開債權人於98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0960號、98年度司執字第15921號)。上訴人為免上開土地及建物遭拍賣,遂由其前法定代理人即伊之弟高一峰委任伊向上開債權人清償債務,經伊與債權人達成協議,以下列債權讓與方式代償:⒈祐盟公司部分,由伊以400萬元作為受讓債權之代價,伊交付彰化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以為清償。⒉永瀚公司部分,由伊以17萬元作為受讓債權之代價,伊交付現金以為清償。⒊海門公司部分,由伊以300萬元作為受讓債權之代價,伊交付彰化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面額200萬元支票以為清償。⒋王秀絹等35人部分,由伊以650萬元作為受讓債權之代價,伊交付彰化商業銀行為發票人之同面額支票以為清償。⒌范惠嵐部分,由伊以4萬2398元作為受讓債權之代價,伊交付現金以為清償。上開伊交付金額合計1271萬2398元,係受上訴人委任代償債務而支出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且上開債權人亦均將債權讓與伊,則伊亦得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代償金額範圍內為清償。爰依民法第546條及第294條規定之競合合併,請求上訴人給付1271萬2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高銘基與母親高趙雪如於81年間創設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基公司),嗣再成立伊公司,又高銘基夫婦為維持家族企業,均借子女、媳婦、女婿等家人名義為股東,但事實上高家成員係共有各家族公司之權利義務。高銘基於96年3月12日過世時之遺產,全體繼承人亦循例不分產而維持公同共有,惟基於終究須辦理遺產之登記繼承,而高趙雪如年事已高,長子高一峰因涉訟致財產遭強制執行,不適宜登記為財產所有權人,次子高士修長年外派大陸,因此始以長女即被上訴人作為家族之代表辦理繼承,將家族中主要之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其負責清償高家家族及家族公司之債務,從而,高銘基過世所遺留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僅為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實質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被上訴人所稱代償伊債務之款項,其資金來源即係由高一峰之妻高胡珊偕同被上訴人代表伊公司,以形式上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質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下稱2290地號、2295-1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向訴外人高泉松借貸而得,嗣後亦係以上開共有之土地清償給高泉松,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且上開設定抵押之土地係高銘基在世時購置而登記於其名下,並由高一峰支付約3分之2價金,當初係供高家企業捐贈建廟之公用目的,非任一家族成員所得私有,高家成員就此均知情。而被上訴人向高泉松貸得借款後,全體繼承人慮及如直接以伊公司名義向祐盟公司等債權人清償,伊公司之財產仍將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始以被上訴人名義代償,並受讓祐盟公司等債權人之債權,藉此於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得參予分配。因此,被上訴人與祐盟公司等債權人間之債權轉讓契約,形式上雖由被上訴人簽署,實質上代償人為4位繼承人,該代償債權亦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個人名義請求伊給付,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況且,被上訴人據以向高泉松設定抵押借款之土地,自始既係供高家企業之公用用途,且高一峰出資達3分之2,全體繼承人均有共識不得以代償之債權向伊主張,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上開代償款項,自屬無據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1萬2398元及自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減縮利息部分之起訴聲明,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算(原判決關於法定利息經減縮部分失其效力),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前因積欠祐盟公司等債權人之債務,經上開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9年3月17日,由被上訴人出面以簽發票據及付現支出合計1271萬2398元,而上開債權人則讓與債權之方式代為清償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民事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民事假扣押執行撤回狀、付款支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頁至43頁),可堪認定。

至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委任而代償債務,得請求上訴人償還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而為上訴人代償債務,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處理受任事務而支出之費用,尚非可採: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之委任,始出面向祐盟公司等債權人代償債務等語,惟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係主張當初高銘基之全體繼承人決定推由被上訴人出面,以其名義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受讓對上訴人之債權,以便日後於其他債權人對上訴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參與分配,並未自認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遽採,則其主張本於民法第546條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償費用本息,自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並非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已受讓祐盟公司等債權人債權之事實,有祐盟

公司等債權人所出具載明債權受讓人均為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21頁、26頁、30頁、40頁)。上訴人雖辯稱高銘基之遺產,包括2290地號、2295-1地號土地在內,全體繼承人實質上並未分產,仍屬公同共有,僅因處理便利而形式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以該2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所得資金,以及以該資金向祐盟公司等債權人代償而受讓取得之債權,均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提出全體繼承人高趙雪如、高一峰、高士修、被上訴人4人所訂立,記載遺產中5筆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37頁)。惟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被上訴人取得5筆土地,而高趙雪如取得上訴人公司及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以及銀行存款,別無其他全體繼承人內部關係間另有約定之記載,尚難證明上訴人所述屬實。至於上訴人另以高銘基過世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5筆不動產,包括上開2290、2295-1地號土地在內(見本院卷第36頁),其所有權狀、稅費收據及契約文件均由高趙雪如管理,而主張該5筆土地確屬繼承人所共有等語,被上訴人亦予否認,辯稱所有權狀等文件由高趙雪如持有,係因被上訴人原將上開文件寄放於臺灣銀行之保管箱,於本件訴訟糾紛發生前,高趙雪如與被上訴人母女間關係尚佳,因此其將保管箱鑰匙交予高趙雪如,並向臺灣銀行設定被上訴人及高趙雪如均有權開啟保管箱,而本件事發後,被上訴人再去開保管箱時,已發現文件被取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雖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所有權狀由高趙雪如取得之經過未能舉證證明,惟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即使係由高趙雪如持有,但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亦難認已充分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土地係高銘基之4位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真實。

⒉上訴人另聲明證人高趙雪如證稱高銘基過世後遺留之土地,

係屬伊與3名子女所共有,但因高一峰有專利官司遭假扣押,高士修長住國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較易處理。故由被上訴人為代表人,實際上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共有。當時因上訴人公司缺錢,而被上訴人管財務,始由被上訴人代表處理,但辦完手續後,印鑑證明仍由伊持有,被上訴人是以大家共有的錢清償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另證人高胡珊亦證稱被上訴人掌管公司財產,由其一人繼承較易處理,但家族並未分家。借錢時用以抵押之土地係伊公公在世時為蓋廟感謝神明而買,故應是公產,被上訴人只是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但證人即高銘基之另名繼承人高士修則證稱伊父親過世後有開家族會議,因高一峰欠被上訴人及其丈夫錢,故土地即過戶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公司於父親高銘基在世時,伊及被上訴人均有股份,但在父親過世後,伊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股份即被排除,股東變成高一峰夫妻及子女與母親高趙雪如。被上訴人向高泉松借款之土地是當初即分配予被上訴人所有,此為父親生前即已規劃,而登記於高一峰名下之財產,伊及被上訴人亦無份,因此並無所謂家族公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經核高士修之證詞與高趙雪如及高胡珊所述完全相左,其並指出高銘基遺產中之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真實之分配,並非僅係形式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查卷附上訴人公司歷次之變更登記表所示,於高銘基96年過世前之94年7月間變更登記表中被上訴人及高士修仍為股東(見本院卷第234頁),但於高銘基過世後之97年10月28日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及高士修已無股份(見本院卷第232頁),與高士修所述亦屬相符。又被上訴人亦提出其於100年1月1日將2290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徐廖月梅之農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27頁),足證被上訴人對上開土地確有實質之管理使用權,而非僅係形式上登記於其名下。

⒊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曾於96年1月23日至97年10月3日止借款

予上訴人5954萬9011元,並於97年11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未提出異議而已確定,甚至亦出具帳款證明書承認債務存在,並提出桃園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423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帳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56頁、第328頁),則果如上訴人所述,高銘基之繼承人並未分產,則斯時上訴人即應提出異議,而不致坐視支付命令確定,亦不致出具承認債務存在之證明書。更何況,高一峰及高趙雪如亦均曾各自主張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而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8頁),並有高一峰聲請桃園地院對上訴人所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4662號支付命令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29頁)。則高一峰、高趙雪如既已各自對上訴人公司主張自有之債權存在而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更足見即使係高銘基之繼承人,凡有為上訴人公司提供資金或清償債務者,均非不得對上訴人主張債權。至於上訴人嗣後又改稱其所謂繼承人並未分產,係指就高銘基所留之遺產維持公同共有而言,並不包括高一峰及高趙雪如以自己之財產為上訴人支出之情形在內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高銘基過世後之遺產,繼承人並未分產,其土地僅係形式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實質上仍維持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並未確實舉證證明,自難遽信。

⒋次查,被上訴人代償債權資金商借對象之證人高泉松證稱,

當初被上訴人與高一峰之妻高胡珊來找伊,表示上訴人公司發不出薪水,將被拍賣,請伊協助上訴人公司渡過難關,當時伊得知上訴人有專利訴訟,被上訴人表示應該會勝訴,伊始答應借錢,但要求有憑據,嗣即於翌日於代書處書立1500萬元借據,不收利息,但被上訴人將土地設定擔保給伊,伊即將1500萬元匯到被上訴人帳戶,過2年後被上訴人將土地賣給聯邦商業銀行行員,該行員表明係為被上訴人清償,要求伊塗銷抵押。故當時借錢之人為被上訴人,亦係被上訴人還錢,抵押之土地亦係被上訴人所有,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如何取得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而證人高胡珊亦證稱伊當時陪同被上訴人去找高泉松,但均由被上訴人接洽(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亦即被上訴人雖係由高胡珊陪同向高泉松商借款項,以支應上訴人公司之資金需求,但高泉松係將款項借予被上訴人個人,並無被上訴人係代表全體繼承人之認識,更不可能係以向全體繼承人提供資金之意思而交付借款,則其借得之資金當然係屬被上訴人個人取得,無從認係非借貸關係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上訴人所辯,顯然乏據。抑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向祐盟公司等債權人為清償,並與上開債權人簽署債權讓與契約,契約上並無另有其他繼承人之記載,上訴人亦未證明祐盟公司等債權人於訂約時確有將債權讓與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表示,則該債權自應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無從認為全體繼承人得為對上訴人債權之共同受讓人,而公同共有該債權。至於被上訴人持以抵押借款之上開土地,縱使確如上訴人所稱實質上確係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而因被上訴人以共有之財產換價清償上訴人之債務,致其他繼承人受有財產上犧牲,被上訴人並獲有不當利益者,亦屬共同繼承人得否就其所受損害,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之問題,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為祐盟公司等債權人對上訴人債權之單獨受讓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代償而對上訴人取得之債權,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請求上訴人清償,為當事人不適格,自非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另主張全體繼承人間曾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亦非有據:

上訴人復謂被上訴人據以向高泉松設定抵押借款之2290及2295-1地號土地,自始係供家族之公用用途,全體繼承人均有不得以代償之債權向上訴人主張之共識,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雖提出上述土地於94年7月28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95年9月25日委託辦理合併土地事宜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259頁、第273頁至275頁、第276頁),惟查上開書證均係高銘基在世時之不動產交易文件,與上開土地於高銘基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如何分割遺產,難謂有何當然之關聯。則不論高銘基在世時購入該不動產之目的是否確係供家族蓋廟或其他公用之用途,於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並未於協議書中就其土地用途為任何記載,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全體繼承人確曾達成應遵守該目的之協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共識拘束,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清償,亦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向祐盟公司等債權人清償後,受讓其等對上訴人之債權,並於代償之數額1271萬2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4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範圍內,依民法第294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屬有據。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妍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必要費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