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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劉鴻潤追加原告 陳映芳

高潘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上訴人 林怡汝

林佩宜陳安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陳映芳、高潘寅為原告,本院於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林怡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41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編號27、28號,面積24.84 平方公尺共有物返還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林佩宜應將坐落441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編號29、30號,面積26.53 平方公尺共有物返還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林佩宜應將坐落441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42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編號30-1號,面積13.82平方公尺共有物返還共有人全體;㈣被告陳安秀應將坐落442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車位編號36、

37、38號,面積36.04 平方公尺共有物返還共有人全體,經原審駁回其全部之訴。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更正前開㈠、㈡、㈢項聲明不明確之處(詳見後載上訴聲明㈡、㈢、㈣),並撤回其就前開㈣項聲明所載車位提起之訴訟;另就前開㈢、㈣項聲明部分,追加陳映芳、高潘寅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6頁),均已得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第166頁背面),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陳映芳、高潘寅主張:伊等均為台北唐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之地下一樓經編列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下逕稱1318、1246建號),其中僅1318建號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規劃有25個停車位;1246建號之原始設計則為防空避難室,不得作為停車場使用。詎被上訴人在台北唐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合意分管之25個停車位外,另行在1318、1246建號增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7至30、30-1、36至38等8 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並擅自占有使用該等車位(渠等占用之車位明細如附表二所載),不法侵害前開建號共有人之權利。上訴人為1318建號之共有人,陳映芳及高潘寅則為1246建號之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之車位予共有人全體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1318、1246建號在台北唐莊社區興建完成後,係以主建物方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建商所有,且建商在交屋前即將前開建號原規劃之25個停車位改劃為37個,而與該等建號之共有人約定分管。伊等均合法受讓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限,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及陳映芳、高潘寅均無權請求伊等返還系爭車位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正起訴聲明、撤回部分訴訟及追加陳映芳、高潘寅為原告,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怡汝應將坐落1318建號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7、28號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㈢被上訴人林佩宜應將坐落1318建號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9、30號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㈣被上訴人林佩宜應將坐落1318、1246建號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0-1號停車位返還予上訴人、陳映芳、高潘寅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㈤被上訴人陳安秀應將坐落1246建號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6、37、38號停車位返還予陳映芳、高潘寅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台北唐莊社區共有2棟建物(分第1、2 期,明細如附表一所載),依原始設計2 棟建物之地下室並不連通。但建商已將2 棟大樓地下室間之隔間牆打除,目前社區地下室是相通的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又台北唐莊社區之地下室共編有1318、1319、1246、1247建號,1318、1246建號均以主建物方式登載,非屬共同使用部分;1319、1247建號則俱為共同使用部分,則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兩造復均同認台北唐莊社區地下室目前設有如附圖所示37個停車位,原審並會同兩造至現場測量系爭車位之位置、面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65頁勘驗筆錄、第281頁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27至30之車位係坐落在1318建號、編號36至38之車位係坐落在1246建號、編號30-1之車位則同時坐落在1318、1246建號(見本院卷第103 頁前述覆函)。上訴人及林怡汝、林佩宜均為1318建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 490/10000、1327/20000、1327/20000;陳映芳、高潘寅、陳安秀則均為1246建號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815/10000、374/10000、5696/10000,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8、115、119、120頁)。另被上訴人已自認其等分別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車位(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上訴人、陳映芳、高潘寅主張依台北唐莊社區之原始設計,僅在1318建號設有25個由該建號共有人分管之停車位(見本院卷第

132 頁背面),系爭車位非屬分管之車位範圍,而係交屋後增設之車位,非分管效力所及,其等自得以1318、1246建號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車位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台北唐莊社區地下室現有之37個停車位均為交屋時即已劃設,屬起造人與承購戶約定分管之範圍,該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1318、1319、1246、1247建號之共有人均應受該分管契約拘束(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其等均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車位,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該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之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公寓大廈之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參照)。兩造對於台北唐莊社區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竣工之公寓大廈,且建商與承購戶就該社區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約定之事實並無異論,僅就分管之車位數量、位置有所爭執。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主張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及1318、1246建號共有人所分管之車位共有37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乙節,應屬可採;上訴人、陳映芳、高潘寅主張分管之車位僅有1318建號之25個車位,則非可信:⒈依台北唐莊社區之原始設計,僅在第一期建物規劃22個停

車位,嗣分別於77年、79年間變更設計,各增設1、2個車位,故該社區建物竣工時在1318建號僅有23個停車位,嗣始依80年5月9日文山第619 號收件檢附工務局80變使字第36號使用執照加註24、25停車位;並於79年11月間經台北市政府核准將該社區第1期建物最後增設之2個停車位,變更用途供第二期建物法定停車位停放,此觀卷附77年建字第249號建造執照申請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附表㈡、台北市政府79年11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69618號函、80年4月22日北市工建字第65537號函、加註新增停車位後之1318建號測量成果圖、台北唐莊社區第一期建物竣工圖即明(見原審卷㈠第92頁、本院卷第75、89-92頁、原審調字卷第23-24頁、第28-29頁)。然該社區房地在預售階段與承購戶所簽署之契約書有不同版本,較早版本之契約書並無車位附圖,亦未告知承購戶全部車位數量或承購戶得取得之車位編號,而僅與承購戶約定「車位規劃得在本房屋地下室為準」(見原審卷㈡第34-40頁);較晚版本之契約書或銷售文宣雖有停車位平面圖(見原審卷㈠第234-236頁、第187頁),亦在契約書內與承購戶約定購買之車位實際編號(見原審卷㈠第194-240頁),然預售階段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所規劃之車位數量核與竣工時及79年底再次變更設計後之車位數量不同,已如前述,上訴人以預售階段契約書內之車面平面圖為據,主張分管之車位範圍、面積如該平面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34-236頁),但該平面圖所示車位數量僅有22個(雖車位編號至24號,但無編號4、13車位,故為22個車位,見本院卷第232頁背面),而非最終經主管機關核准、亦非上訴人主張之25個分管車位,上訴人前述主張顯有誤認,已非可採。

⒉又台北唐莊社區第一期建物之起造人林瓊輝於他案證稱:

台北唐莊社區建物是其獨資興建,所規劃之停車位數量是依建築法規規定,由建築師計算出來的;其在銷售該社區房地時,購買車位者除了合約上有註明,完工交屋時會給一張車位使用證明;該社區在79年7 月間取得使用執照,應該是同年9 月開始交屋,在使用執照核發和交屋中間,建築師說空地很多可以增加停車位,且在50個車位以內不需要再申請變更,所以在這段期間在地下室多出來的空間加畫車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5、246頁),證人即曾參與台北唐莊社區建案興建及銷售之蔡政達亦於原審證稱:台北唐莊社區從74年開始銷售,停車位是交屋時確定下來,交屋後停車位不能再變,我最後知道停車位數量為37、38個車位,是交屋時確認的;當初訂約時有告訴買車位者停車位的數量以現況為準,交屋的時候也會帶去看停車位的位置,附圖所示平面圖與當時交付車位予買受人時之停車場狀況相符,大約在104年初或103年底我有到台北唐莊社區地下室停車位去看,現在的車位跟我交屋時停車位的狀況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由其等之證述可知台北唐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位,在交屋前確實由建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增設成為現狀的37個,且增設後車位之位置、數量從交屋起即未變更;再佐以前述建商在預售此社區車位時,並非均與承購者約明停車場之車位數量、位置,而係與部分承購戶約定以交屋時之車位現況決定承購者之車位,堪認台北唐莊地下停車場之車位分管,係以交屋時之狀況為準,亦即如附圖所示37個車位,始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1318、1246建號共有人之分管標的。

⒊上訴人雖否認台北唐莊社區在79年下半年開始由建商辦理

交屋時,地下室即已如現狀劃設有37個車位(見本院卷第

133 頁),然上訴人自承主管機關原所核准之25個車位中,有8 個車位經建商更動至現有位置,另再增設如附圖編號27至38號停車位(見原審卷㈠第249 頁),衡酌上訴人自承台北唐莊社區之管委會在79年間交屋後不久即已成立(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該社區管委會當不致容忍建商在交屋後仍於地下室擅自更動原有之停車位位置,並自行增加車位數量,建商於交屋後是否仍有機會在該社區地下室增設車位出售,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主張由建商私自增設之車位中,33號車位現由訴外人黃安慶自79年起即占有使用迄今,且依其與建商間之契約並沒有載明停車位編號及位置,是交屋時建商才帶其去看車位位置,當時33號車位前後左右都已經有畫線跟編號等情,業經黃安慶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8頁),足證建商私自增設之12個車位,確係在79年交屋時即已由建商劃設完畢且未經變更。上訴人雖抗辯30-1 號車位於103年間係由林怡汝出租予倪淑茹,當時之管委會主委藍敏鈿發現30-1號車位並未劃設車位格線,只是一塊空地,藍敏鈿乃請倪淑茹搬離,該塊空地由管委會收回,足證無30-1號車位存在,更遑論交屋時即有37個車位云云(見本院卷第173 頁)。惟上訴人自承附圖所示之車位平面圖,係98年間台北唐莊社區管委會依據實際車位劃設狀況找人繪製(見本院卷第152 頁),顯見在98年間台北唐莊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實際已有30-1號車位,上訴人臨訟對此空言否認,難認屬實。再者,倪淑茹證稱:我曾向陳安秀承租未繪製停車格線之空位停車好幾年,該空位位置係在如附圖30-1號車位所在處,後來因陳安秀說他要賣房子,連我所租的停車位置也會一起賣,所以我就不再向他承租,藍敏鈿未曾向我表示我所承租之位置並非停車位,不能停車,而係在我決定不再向陳安秀續租原停車位置後,101 年間管委會開會時有討論到我原先向陳安秀承租的停車位置有爭議,以後不要在該處停車等語(見本院卷184頁背面至第185頁),倪淑茹所言承租車位之時間、對象及曾否遭藍敏鈿制止等細節,均與上訴人所辯內容互歧,尤證上訴人前開主張悖於事實。至倪淑茹向陳安秀承租30-1號車位所在之位置時,地上雖未劃設停車格線,而與98年間所繪製之附圖所顯示停車場狀況有別,非無可能係該車位格線另遭塗銷所致,陳安秀既將該位置出租,顯仍以該位置之分管人自居而對該處為使用收益,自未能遽認該處並未規劃車位,更無從執此推論台北唐莊社區地下停車場在交屋時並未劃設37個停車位甚明。

⒋實則上訴人主張1318、1246建號共有人所分管之車位僅有

25個,無非以主管機關最終核准在台北唐莊社區地下室設置之車位數量為據,並稱1318、1246建號之使用用途分別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防空避難室,應屬共用部分,非屬起造人所有,附圖編號27至38號停車位均為建商擅自在1318、1246建號增設牟利,並非適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69-172 頁),然台北唐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1318、1246建號之共有人在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實際約定分管之車位數量為事實問題,與主管機關核准之數量未必一致,本未能遽以主管機關核准之車位數量斷言實際分管之車位範圍。至於建商在核准之車位數量外另私自增設車位出售牟利是否違反相關建築行政法規,或與承購者間之買賣契約,則屬另一問題,不得不辨。況以1318、1246建號之使用用途而論,該等建號之空間確應供台北唐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性質上屬公寓大廈條例第3條第4款所指共用部分,然此社區係在公寓大廈條例施行前即已竣工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當時乃將1318、1246建號以主建物而非共用部分方式辦理登記,持分由共有人自由約定,且該等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須隨同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一併移轉,而1318、1246建號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起造人(即建商),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由該等建號之登記實況以觀,亦難認1318、1246建號非屬建商所有,而謂建商在該等建號增設車位出售即屬不法。又原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確定判決,雖認定林怡汝與1318建號之共有人未就系爭27、28號車位成立分管契約(見原審卷㈡第14-20頁判決書),然該案係林怡汝對訴外人羅靜貞等人提起訴訟,主張羅靜貞等人依台北唐莊管委會87年4月14日會議決議,擅自將前開車位出租,侵害其權利,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羅靜貞等人賠償前開車位95年2月22日至102年2月期間之租金收益498,000元。該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與本件訴訟不同,本院自不受該案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併予指明。

㈡台北唐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1318、1246建號之共有人在

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約定分管之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示37個車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林怡汝、林佩宜主張其等均係自1318建號所有人林瓊輝受讓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及系爭27至30、30-1號車位使用權,業據提出林瓊輝出具之車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2-33 頁);陳安秀主張其自1246建號所有人受讓取得系爭36至38號車位使用權,則提出其自台北唐莊社區第二期建物起造人受讓區分所有建物及1246建號應有部分之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7頁、第117頁),均堪信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係因分管契約享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於法有據,其等自非系爭車位之無權占有人。上訴人、陳映芳、高潘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車位,非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7至30、30-1號等車位予1318建號之共有人全體,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追加原告陳映芳、高潘寅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0-1、36至38號等車位予1246建號之共有人全體,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陳映芳、高潘寅另請求傳訊台北唐莊社區建物之設計、監造人蔡錦勝建築師到庭,欲證明該社區第二期建物並無停車位之設置、地下一樓並無車道可通往路面,且與第一期建物地下室交界處有牆壁隔開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18 頁),然前開待證事項本可由其等自行向主管機關調閱該社區第二期建物地下室之竣工圖為證,而無須傳喚設計、監工建築師到庭說明。再者,台北唐莊社區地下室之停車位前經建商於竣工後、交屋前另行增設,前已詳論,該地下室於交屋時之狀況與竣工圖所示縱有出入,亦不影響本院對此社區分管車位數量、位置之認定,是此部分事實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