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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金吉法定代理人 吳秉鈞上列上訴人因與視同上訴人謝瑛鎂等、被上訴人林陳素花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12月31日所為99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各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肆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貳仟柒佰玖拾陸萬貳仟陸佰零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雖同法第77條之15第1 項規定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惟僅限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否則,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29日就其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共有之坐落新竹縣○○鄉○○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

4 條等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訴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依被上訴人共有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計算,核定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74萬8692元(計算式詳後附表一,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公告現值均詳原審卷一第5 、15、16、26、27、37、38、48頁)。

(二)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1日向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反訴,起訴聲明為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⑶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38年6 月2 日分割前、重測前新竹縣○○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名簿第357 頁刪除林山燕部分,並以38年6 月21日同小段69-2地號土地共有人名簿第290頁、第291 頁共有人名單代替,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登記應包括同小段75-12 地號土地於38年6 月21日之後所有土地變更登記;⑷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吳榮椿等17人或其繼承人自96年12月12日起至塗銷日止,以15萬5678元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及自塗銷日起至賠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詳原審卷三第22頁,原審卷十第

22、33頁),可徵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依前開說明,反訴應另徵裁判費。而反訴起訴聲明⑴、⑵、⑶之訴訟目的相同,聲明⑷則為附帶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均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訴人共有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於提起反訴當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796萬2604元(計算式詳後附表二,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公告現值均詳原審卷二第235 、24

6 、257 、268 頁)。

(三)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萬5100元,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萬7204元,均已繳納,有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31頁),惟未據繳納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25萬813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一: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地號│面積(㎡)│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 │計算式 │├─┼──┼─────┼──────┼─────┼────────────┤│1 │376 │1719.17 │2822/8640 │14000/㎡ │(1719.17+157.04+394.34 │├─┼──┼─────┼──────┼─────┤+2485.67)×2822/8640 ×││2 │389 │157.04 │2822/8640 │14000/㎡ │14000=1553.478×14000=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3 │391 │394.34 │2822/8640 │14000/㎡ │) │├─┼──┼─────┼──────┼─────┤ ││4 │392 │2485.67 │2822/8640 │14000/㎡ │ ││ │ │ │ │ │ │└─┴──┴─────┴──────┴─────┴────────────┘附表二: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地號│面積(㎡)│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 │計算式 │├─┼──┼─────┼──────┼─────┼────────────┤│1 │376 │1719.17 │2822/8640 │18000/㎡ │(1719.17+157.04+394.34 │├─┼──┼─────┼──────┼─────┤+2485.67)×2822/8640 ×││2 │389 │157.04 │2822/8640 │18000/㎡ │18000=1553.478×18000= │├─┼──┼─────┼──────┼─────┤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3 │391 │394.34 │2822/8640 │18000/㎡ │) │├─┼──┼─────┼──────┼─────┤ ││4 │392 │2485.67 │2822/8640 │18000/㎡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