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陳文禹律師陳泰溢律師張致祥律師林聖凱律師鄭 穎律師複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被上訴人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燕煌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複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 月31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第1 份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參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軍備局)之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下稱ADC 案)招標,由伊為代表廠商並負責經營管理、品質管理等事項,上訴人則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嗣伊據此為代表廠商而於95年12月19日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第1 期軍品契約)。其後兩造、訴外人林鴻緒及蔣晋泰、伊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孫燕煌於98年3 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由孫燕煌將對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分別讓與林鴻緒640 萬元及蔣晋泰960 萬元,使其二人暫時取得伊之經營權,但約定應於ADC 案於101 年7 月30日經營屆期後之同年12月31日返還受讓之出資額,並將伊之資產、負債回復至轉讓時狀態。其後伊登記之董事蔣晋泰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下稱133 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伊之臨時管理人,林鴻緒於101 年7 月13日代伊與上訴人再訂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第2 份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於101 年7 月30日與軍備局續約承攬ADC 案(下稱第2 期軍品契約),仍由伊負責經營、品質管理,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而孫燕煌因蔣晋泰之繼承人及林鴻緒拒絕依約返還原受讓之出資額,乃對其等起訴請求返還,詎林鴻緒與上訴人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由林鴻緒以伊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9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取得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2109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執以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563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4 年4 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並囑託臺北地院就伊之存款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林鴻緒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發,應屬無效;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債權關係存在,縱有,因伊曾將軍備局匯予伊之部分款項轉匯上訴人,匯款金額合計超過系爭本票金額,亦可認伊已清償債務,系爭本票仍無原因關係存在;又林鴻緒代伊簽訂資金支應合約書與上訴人為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屬不利於伊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為無效。是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就ADC 案合作事宜及簽訂資金支應合約書所為約定,伊負責籌措資金借予被上訴人供營運資金之用,被上訴人則俟取得國防部計價付款後以所得款項清償借款,兩造間就伊提供之資金成立金錢消費借貸,被上訴人自負返還借款之義務;縱認伊提供被上訴人之經營資金並非借款,然兩造間就ADC 案合作事宜成立類似合夥關係,雙方均以勞務出資,伊提供之經營資金則為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或伊為兩造間類似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並非伊之出資,依兩造間墊款返還特約或民法第678 條第1 項規定,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墊款或償還費用。是被上訴人於伊交付如系爭本票同額之經營資金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之擔保,符合商業常情,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形。而被上訴人迄至97年底已積欠134,850,000 元,雖曾於98年間償還部分款項,然此後仍繼續向伊借款,是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經被上訴人清償。又兩造借款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使被上訴人取得充足資金,且將資金之還款期限由原不定期限借款延長為特定的期限,以利被上訴人資金調度,並進而限制伊依法隨時得取回借款之權利,被上訴人因此並未負擔額外債務,是林鴻緒以臨時管理人身分代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屬不利被上訴人之行為,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而無權代表簽發之情形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7 月31日簽訂第1 份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
參與軍備局之ADC 案招標,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負責經營、品質等管理事項,上訴人則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嗣被上訴人據此為代表廠商而於95年12月19日與軍備局簽訂第1 期軍品契約,並於上海商業銀行開立被上訴人名義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嗣兩造、被上訴人唯一股東及董事孫燕煌、訴外人林鴻緒及
蔣晋泰於98年3月31日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由孫燕煌將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分別轉讓林鴻緒、蔣晋泰。其後擔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蔣晋泰死亡,經臺北地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33號裁定選任林鴻緒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
㈢林鴻緒因第1 期軍品契約期滿,代表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
13日與上訴人訂立第2 份共同投標協議書,再於101 年7 月30日與軍備局續約承攬ADC 案而簽訂第2 期軍品契約,仍由被上訴人負責經營、品質管理,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
㈣上訴人先後9 次匯款至被上訴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
行所開設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均由當時法定代理人林鴻緒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取得臺北地院系爭本票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
104 年4 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並囑託臺北地院就被上訴人之存款強制執行。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84
、328號判決命林鴻緒、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其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及章程中登載之出資額回復登載為孫燕煌之股東出資額。又臺北地院於104年1月30日、3月9日分別以103年度司字第178、300號裁定解任林鴻緒,並於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司字第114號裁定選任孫燕煌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系爭本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4 年4 月16日士院俊104司執康字第16563號執行命令、原法院104年4月21日士院俊104司執康字第16563號第0000000000號函稿、公司變更登記表、第1期軍品契約、第1份共同投標協議書、權義轉讓合約書、高雄地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 184號民事判決、第2期軍品契約、第2份共同投標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高雄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字第 114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 103年度司字第178、300號民事裁定、本院 104年度非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原審卷㈠第17至44、51至64頁反面、89、90、102至110、179至184頁;本院卷㈡第164至166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 103頁正反面),堪認為真實。
四、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上訴人為執票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無權代理而為無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返還伊借款、墊款或償還伊為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所簽發,林鴻緒簽發系爭本票亦非不利被上訴人,而不屬無權代理之行為等語,則依前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就各自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加以約定者,即成立合夥契約。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兩造簽訂第1 份共同投標協議書及第2 份共同投標協議
書,約定共同參與軍備局之ADC 案招標,由被上訴人為代表廠商並負責經營管理、品質管理,上訴人則負責資金籌措、財務管理等事項,被上訴人並據此為代表廠商先後與軍備局簽訂下稱第1 期軍品契約及第2 期軍品契約,已如前述。又第1 份共同投標協議書、第2 份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兩造所占契約比率分別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占30%及70%(參原審卷第32、52頁),而兩造分別於96年1 月23日、101 年7月所定合作備忘錄第1 條均約明「利潤分配比例:甲乙雙方(按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被上訴人)針對『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所得之利潤分配比例甲方為66.67 %、乙方為33.33 %。合作期間若該計劃產生虧損,虧損金額由甲方負責。」(參本院卷㈠第190 、191 頁),另兩造簽訂97年2 月29日合作備忘錄第3 條約定「利潤計算與分配比例:
㈠…甲方(按指上訴人)應於年度結束後30日內編制完成AD
C 案利潤中心報表交乙方(按指被上訴人)覆核,以為雙方每年結算盈虧與利潤之依據。㈡依前款計算所得,如產生虧損,由甲方負擔,如有盈利,應先撥補虧損後,利潤按甲方
66.67 %、乙方33.33 %(未稅)比例分配,並由雙方於確認覆核日起14日內,依前項比例付清。」(參本院卷㈠第19
5 頁)。雖兩造於本件對於因經營ADC 案所得之盈餘分配比例尚有爭執(參本院卷㈠第61頁反面、152 頁),然對於盈餘係約定由兩造按一定比例分配,虧損則由上訴人全部承擔乙節,兩造主張則無二致(參本院卷㈠第152 頁)。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ADC 案所需之營運資金,均由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㈠第21
0 頁),堪信屬實。則依上開約定,兩造係約定共同經營AD
C 案,所占契約比率分別為被上訴人30%、上訴人70%,被上訴人應代表向軍備局承攬ADC 案,並負責ADC 案之經營管理、品質管理等事務,上訴人則應提供ADC 案所需資金及負責財務管理事務,提供之營運資金均匯入系爭帳戶,而經營
ADC 案所得經結算後,如有盈餘由兩造按一定比例分配,如為虧損則由上訴人一方承擔,堪認兩造係合意由被上訴人以經營、品質管理等事務之處理為勞務出資,上訴人則以財務管理事務之處理及提供ADC 案所需營運資金等為其勞務及現金出資,而由被上訴人代表向軍備局承攬ADC 案以共同經營事業,並為結算後分配損益之成數約定。則兩造既約定分別以勞務及現金出資,以共同經營ADC 案之事業而分享其利益,核與前述合夥契約之成立要件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成立合夥法律關係乙節屬實。雖兩造未約定上訴人依上開合夥契約應提供ADC 案所需營運資金之金額,與合夥之現金出資者係提出一定金額現金以定其出資額之一般情形,固有未合,然兩造間既已就所占契約比例及盈虧分派有明確約定,其合夥之成立自不因兩造就上訴人出資金額有無約定而受影響。又兩造間所成立上開合夥尚未清算,此據兩造陳明一致在卷(參本院卷㈡第77頁),然被上訴人曾多次應上訴人之請求,返還上訴人所提供之部分營運資金,此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上訴人98年4月1日(98)台字第004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80至184頁,本院卷㈠第45頁),並為兩造自陳一致在卷(參本院卷㈠第210頁),參酌孫燕煌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為臺北地院12700號事件)中所陳稱: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在尚未結算前,若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只要不影響被上訴人作業,先把資金調度給上訴人也沒關係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姚萬貴在上開事件中所稱:ADC案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但上訴人同時也有資金需求,在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下,上訴人會先抽一些資金回來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足見依兩造約定,上訴人於自身有資金需求時,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得將所提供之部分營運資金先行取回調度,此亦與民法第682條第1項所定合夥財產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分析之限制並不相符,然該條僅規定合夥人不得於清算前請求分析合夥財產,並未限制合夥人於清算前合意分析合夥財產,是兩造雖於結算前使上訴人取回部分現金出資,並不因此影響已成立之上開合夥契約,是上訴人抗辯其提供營運資金並非出資云云,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先後9 次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
戶(下稱系爭匯款),被上訴人並均由當時法定代理人林鴻緒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而林鴻緒以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之身分,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同日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共9 份(下稱系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其第1 條記載:「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向甲方(按指上訴人)申請營運資金…由甲方將前述款項匯至乙方指定帳戶,作為營運資金之支付,乙方開立同額本票交付甲方作為擔保。」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18 至126 頁);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姚萬貴亦於臺北地院12700 號事件審理中陳稱: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的目的,係為供ADC案運作之用,並履行上訴人之籌措資金義務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6頁反面),足見系爭匯款為上訴人為履行兩造間合夥契約所負出資義務,而匯入之ADC案營運資金。又系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第2條記載:「雙方約定期限自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收到前述匯款金額起半年為限,到期後如乙方提出續借需求者,且經甲方(按指上訴人)同意得自動展延半年,如乙方資金到位,得提前償還,甲方無異議。」(參原審卷㈠第118至126頁),依其文義,可知兩造係以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由上訴人交付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藉以履行依兩造間合夥契約所負提供ADC案營運資金之義務。而兩造委任之會計師李錦隆於臺北地院104年度自字第49號背信刑事案件中作證陳稱:上訴人挹注被上訴人系爭帳戶之營運資金,有從系爭帳戶回撥上訴人之情形,伊針對將資金回撥上訴人之確保,曾建議上訴人最好是要給本票,以擔保資金回撥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至143、147頁),另林鴻緒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自陳:上訴人負責出資供被上訴人所有開銷使用,軍方每半年計價一次,計價完成後給予貨款,被上訴人再將所收到的貨款還給上訴人之前所墊付的營運資金,伊開立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提出更換臨時管理人的訴訟,因上訴人之簽證會計師李錦隆要求由被上訴人出具本票來確保上訴人之債權,伊身為臨時管理人,因上訴人確有匯入資金供營運使用,故伊按照匯入的金額逐筆開立本票,待軍方計價款撥入時可以對應償還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9 2頁正反面),並於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700號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陳稱:伊擔任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時,上訴人為履行合作義務將錢匯到系爭帳戶,而伊因主觀上認為此係向上訴人借款以供ADC案營運資金所需,而簽發本票予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㈠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亦可知就上訴人因兩造間合夥契約負有提供營運資金之義務,林鴻緒因會計師李錦隆提出關於確保上訴人能取回所提供ADC案營運資金方案之建議,而於上訴人履行出資義務之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系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約定就上訴人交付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之ADC案營運資金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上訴人以為擔保。則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合意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由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入系爭帳戶,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語,堪認屬實。
㈣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15號、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關於由上訴人提供ADC案所需資金之約定,為履行出資義務而匯入上開款項,伊並無向上訴人另為借款之必要,上開借款合意及系爭本票之簽發實係林鴻緒與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惟林鴻緒於當時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則其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合意,即為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應以其當時之意思為被上訴人之真意,不因其內容是否與兩造間合夥契約所為約定相符而有異。且上訴人雖以借款之意思提供ADC案所需營運資金予被上訴人,然仍係履行依兩造間合夥契約所負提供資金之義務,僅係於原存在之合夥關係外再成立另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已,徵諸林鴻緒及上訴人係因會計師提出關於確保上訴人提供營運資金回撥方案之建議,方訂立系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且嗣後亦確已據以行使而聲請強制執行,合於所稱擔保系爭匯款回撥上訴人之目的,益難認林鴻緒與上訴人就系爭匯款確無借貸之合意及簽發系爭本票提供擔保之意思。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林鴻緒與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上開借款合意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尚難憑採。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雖另改異其詞辯稱:系爭匯款或為伊代被上訴人墊付款項,或係伊為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為擔保其依兩造間特約所負返還墊款之債務,或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所負償還費用之義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林鴻緒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支付系爭匯款,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辯稱系爭匯款係代被上訴人墊付款項或為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等語,亦與系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所載借貸內容,及李錦隆、林鴻緒上開另案中所為關於兩造就系爭匯款成立金錢借貸之陳述,均顯然不符,復與其在原審僅稱兩造間就系爭匯款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未曾以係伊代被上訴人墊付款項,或伊為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等為辯之情形迥異,自難信屬真實,是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則林鴻緒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堪認係以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為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㈤惟林鴻緒就系爭匯款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成立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均係逾越權限之行為,應屬無效:
⒈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鴻緒以伊臨時管理人之身分簽訂系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違反臺北地院133 號裁定選任其為臨時管理人時所指示不可為不利伊之行為,應不生效等語(參原審卷㈠第133 頁),是其於本院主張林鴻緒上述不利於伊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伊不承認,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 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法律上之補充,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且民法第170 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963 號、74年台上第2014號、23年上第3888號判例參照)。又法院選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該臨時管理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
8 條之1 第1 項有明文規定。且臨時管理人對於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事項,類推適用同法第17
8 條規定,亦不得代理公司行使其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
4 項之規定,上開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再按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亦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無效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是無代理權人所為之票據行為,對於本人不生效力。且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就權限外部分,即應由無權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此乃特別規定優先於一般規定而適用之當然法理,殊無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例參照),益見無權代理人代理本人在支票上簽名,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本人可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林鴻緒經原法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33 號裁定選任
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其裁定主文記載:「選任林鴻緒(年籍略)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蔣晋泰於仲厚公司之出資之所有權歸屬確定前,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行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參本院卷㈠第20
5 、206 頁),依上開說明,林鴻緒擔任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自不得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
⒋上訴人依兩造間合夥契約負有提供經營ADC 案所需營運資
金之出資義務,已如前述;且兩造原即未就關於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提供營運資金事宜有所約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㈠第177 頁反面、200 頁反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合作經營ADC 案共分3 個階段,第1 階段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營運資金之時點,故伊依法得隨時請求返還;第2 階段雖仍未約定,惟伊多於軍備局核給計價款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營運資金;第3 階段則由雙方簽訂系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約定清償期為半年,屆期如經伊同意則得展延半年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兩造經營ADC 案需經結算分派盈虧,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提供之營運資金單獨返還,伊僅曾於營運資金尚足敷支應之情形下,應上訴人之請求而同意將部分營運資金匯予上訴人調度使用,並非還款,於日後結算時尚需將已匯予上訴人調度之款項扣除等語。查: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營運資金,則係供經營ADC 案所需人事、機器租金、材料採買、保險、處理工廠油電及其他管理費用,此亦據原任被上訴人財務經理,負責兩造合作ADC 案所產生收支費用之管制等事務,並已於104 年2 月轉任上訴人財務經理之黃發福,於臺北地院12700 號事件中陳明在卷(參本院卷㈠第40頁正反面、43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提供之營運資金係供被上訴人經營管理ADC 案充為支應相關費用、成本之用。又兩造約定經營ADC 案所得經結算後,如為虧損由上訴人一方承擔,如有盈餘則應先撥補虧損,其餘再由兩造按一定比例分配,亦如前述,是於尚未結算前,顯亦無從得知盈虧並資為兩造分派盈餘或由上訴人承擔虧損之依據,則如上訴人得不待結算盈虧即任意請求被上訴人先行返還其所提供之營運資金,客觀上顯將易造成ADC案因所需營運資金不足而無法正常經營之情形,於結算盈虧以確定兩造分派之金額亦生困難,自難認兩造有約定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所提供營運資金之可能。又兩造簽訂96年1 月23日合作備忘錄第4 條、101 年7 月合作備忘錄第2 條固均記載:「乙方(按指被上訴人)先行開立本合作計劃之銀行專戶,待雙方合議經國防部軍備局核准,乙方須儘速無條件協助將銀行專戶移轉至甲方(按指上訴人)名下。」(參本院卷㈠第190 、191 頁),惟上開條文僅為關於被上訴人於雙方合議並經軍備局核准後,應將為經營ADC 案所開設之銀行帳戶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之約定,並無關於上訴人應於結算前先行返還營運資金之內容,亦難認上訴人得據此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營運資金。而兩造合夥經營ADC 案迄今尚未結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77頁);而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資金籌措,在尚未結算前若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只要不影響被上訴人作業,在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得將部分營運資金調度給上訴人,以應上訴人自身之資金需求,此亦據孫燕煌、姚萬貴均於臺北地院12700 號事件中陳述一致如前,足見被上訴人雖曾多次自系爭帳戶匯款予上訴人(參原審卷㈠第
180 至184 頁附系爭帳戶交易明表),然實係應上訴人之請求,且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合意為之,尚難遽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營運資金之義務。是以,上訴人辯稱:在兩造簽訂系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前,伊得隨時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返還營運資金,或於軍備局核給計價款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難認屬實。
⒌又兩造簽訂系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並由被上訴人開立系
爭本票擔保後,依其約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營運資金係以借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並定有半年之清償期,屆期如經上訴人同意得展期半年,並以系爭本票為還款之擔保,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依兩造合夥關係原無單獨返還營運資金及因此簽發支票擔保清償之義務,是系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之訂立及系爭本票之簽發,顯已變更兩造間原有之權利義務,使被上訴人增加於結算盈虧前即需提前返還營運資金之負擔,並因此負票據債務,自不利於被上訴人,則林鴻緒擔任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核屬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已逾其經原法院以133 號裁定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臨時管理人所得行使之權限。參以林鴻緒為上訴人母公司南緯公司之財務長,受上訴人指派承接孫燕煌之股權,以控管
ADC 案之財務及經營權,所需股款亦非其個人支付,此亦據林鴻緒於臺北地院12700 號事件中陳明在卷(參本院卷㈠第38頁),足認兩造所訂立系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受上訴人母公司指派為被上訴人股東之林鴻緒自身亦有利害關係,並致有害於被上訴人利益之虞,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不得代理被上訴人為之。是林鴻緒代表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營運資金支應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核屬逾越臨時管理人代表權限所為之法律行為,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在案,依前開說明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兩造於簽訂系爭營運資金支用合約書前,就上訴人提供之營運資金本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任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營運資金之權,亦詳述如前,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個別借款簽署系爭營運資金支用合約書並開立本票取得資金,將原不定期限借款變更為定期借款,使伊在6個月期限內不得請求返還借款,而讓被上訴人及名下ADC專案取得穩定之資金,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而無不利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合意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發擔保之系爭本票,均屬無效等語,核為可取;上訴人抗辯伊有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所出借系爭匯款及系爭本票之債權等語,尚無足採。
㈥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無效,則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無系爭本票債權為可採。是以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權既不成立,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述審斷之判決結果,爰不再予逐一論述,併為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2年10月17日 │10,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4月16日 │103年4月17日 │TH0000000 │├──┼────────┼──────────┼──────┼────────┼───────┼──────┤│2 │102年11月4日 │10,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5月3日 │103年5月4日 │TH0000000 │├──┼────────┼──────────┼──────┼────────┼───────┼──────┤│3 │103年2月12日 │5,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8月11日 │103年8月12日 │TH0000000 │├──┼────────┼──────────┼──────┼────────┼───────┼──────┤│4 │103年2月14日 │3,800,000元 │ 未 載 │103年8月13日 │103年8月14日 │TH0000000 │├──┼────────┼──────────┼──────┼────────┼───────┼──────┤│5 │103年2月17日 │6,300,000元 │ 未 載 │103年8月16日 │103年8月17日 │TH0000000 │├──┼────────┼──────────┼──────┼────────┼───────┼──────┤│6 │103年2月18日 │2,500,000元 │ 未 載 │103年8月17日 │103年8月18日 │TH0000000 │├──┼────────┼──────────┼──────┼────────┼───────┼──────┤│7 │103年4月2日 │2,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10月1日 │103年10月2日 │TH0000000 │├──┼────────┼──────────┼──────┼────────┼───────┼──────┤│8 │103年4月16日 │10,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0月16日 │TH0000000 │├──┼────────┼──────────┼──────┼────────┼───────┼──────┤│9 │103年4月18日 │10,000,000元 │ 未 載 │103年10月17日 │103年10月18日 │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