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13號上 訴 人 吳瑞生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複 代理 人 蔡玫真律師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靖仁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邱瑞元律師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楊崑山之債權人,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楊崑山名下財產即臺北市○○○路○○○ 號11樓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下稱光復南路房地)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其亦為楊崑山之債權人,其主張之債權為:㈠楊崑山前曾擔任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光復南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光復南路房地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上訴人代楊崑山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下稱光復南路房地抵押債務),並自安泰銀行受讓該抵押權及抵押債權;㈡上訴人代楊崑山清償以上訴人名下之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房屋暨所坐落基地(下稱仁愛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安泰銀行之借款3,600 萬元(下稱仁愛路房地抵押債務),並代楊崑山清償欠負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之1 億2,210 萬元貸款(下稱華南銀行普通債務),而對楊崑山有1 億5,800 萬元之普通債權(惟3,600 萬元加計1 億2,210 元,應為1 億5,810 萬元,上訴人僅主張
1 億5,800 萬元),業向臺北地院申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2543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而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上開㈠、㈡所示債權,合稱系爭債權)。惟上訴人為楊崑山之侄,於民國92年至102 年間年所得除101 年外均未逾100 萬元,並無為楊崑山代償鉅額債務之資力,且關於上訴人所稱代償系爭債務之資金,或未提出證明,或係來自楊崑山或其家人親友,故上訴人主張其對楊崑山有光復南路房地抵押債權2,200 萬元、系爭支付命令債權1 億5,800 萬元云云,均非屬實,不得參與分配,然系爭執行事件於103年3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上訴人主張之上㈠債權,於次序11分配2,200萬元,其執行費則於次序9分配17萬6,000元;就上訴人主張之上㈡債權,於次序19分配963萬7,533元,其執行費則於次序10分配126萬4,000元,顯然與事實不符,均應予以剔除而不列入分配。爰起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第9項、10項、第11項、第19項所示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17萬6,000元、126萬4,000元、2,200萬元、963萬7,533元,均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之判決等語。
二、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其主張略為:上訴人於97年
3 月24日匯至宸銘公司之投資款1,500 萬元係來自於訴外人楊慧娟(楊崑山之女),上訴人所稱其買受仁愛路房地之價金係於98年4 月21日、同年5 月19日匯款共計2,000 萬予前手林文進云云,惟該2 筆資金係輾轉來自楊慧娟、吳綉卿(上訴人之姐,楊崑山之侄女)。上訴人及楊慧娟之帳戶餘額通常僅為20餘萬元,於有匯款支出之前二週左右才有大筆款項匯入以供再行匯出,可見上訴人並無為楊崑山代償債務之資力,並未因代償而對於楊崑山取得系爭債權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所開立面額分別為908 萬9,773 元、980 萬9,000 元之支票,交由安泰銀行以代楊崑山清償光復南路房地抵押債務,並因此自安泰銀行受讓光復南路房地抵押權及債權;上訴人係於取得仁愛路房地所有權後,以仁愛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款,貸得款項用於為楊崑山清償對安泰銀行所負之仁愛路房地抵押債務,而取得安泰銀行對於楊崑山之3,600 萬元債權;嗣並以出售名下原有仁愛路房地所得價金,為楊崑山代償華南銀行普通債務1 億2,210 萬元。又無論上訴人之資金來源為何,均無礙於上開資金已歸上訴人所有並由上訴人為楊崑山代償債務之事實,且匯款原因多端,不能逕認係依楊崑山指示匯予上訴人。上訴人已證明安泰銀行、華南銀行對於楊崑山原有債權存在,亦證明上訴人已對楊崑山取得系爭光復南路房地抵押權及系爭支付命令之情,對於系爭債權之存在已盡舉證之責,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68頁至第170頁):㈠兩造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原審卷一第32頁至第43頁)。
㈡上訴人以其對楊崑山有1 億5,800 萬元之債權為由,向臺北
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上訴人另自安泰銀行受讓金額2,200 萬元之光復南路房地抵押權,而以上開債權、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㈢依系爭執行事件於103 年3 月24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上
訴人於分配次序9 、10、11、19所獲分配金額依序為17萬6,000 元、126 萬4,000 元、2,200 萬元、963 萬7,533 元,被上訴人不同意上開分配金額,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各項分配次序之債權及金額為:
⒈次序11:第一順位抵押權2,200 萬元(即光復南路房地抵押權)。
⒉次序9 :次序11所示債權之執行費17萬6,000元。
⒊次序19:
⑴債權本金:1 億5,800 萬元普通債權(即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包括代楊崑山清償仁愛路房地抵押債務3,600 萬元、華南銀行1 億2,210 萬元普通債務,而對楊崑山取得之同額債權)。
⑵獲分配之金額:963 萬7,533元。
⒋次序10:次序19所示債權之執行費126 萬4,000 元。
㈣次序11部分:
⒈楊崑山原於93年2 月11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任勝山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光復南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安泰銀行。
⒉安泰銀行收受票面金額為908 萬9,773 元、984 萬9,000
元,合計1,893 萬8,773 元之聯邦銀行支票2 紙(支票號碼分別為:BB0000000 、BB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上訴人並於96年9 月5 日與安泰銀行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安泰銀行於同日將2,200 萬元之光復南路房地抵押權讓與上訴人。
㈤次序19部分:
⒈仁愛路房地抵押債務3,600 萬元部分:兩造不爭執華南銀
行106 年12月25日函及所附書證(本院卷三第129 頁至第
143 頁)形式上之真正。⒉華南銀行普通債務1 億2,210 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於101 年11月8 日匯款4,210 萬元、3,000 萬元
、5,000 萬元,共計1 億2,210 萬元予宸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銘公司)。
⑵宸銘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102 年5 月20日、102 年
6 月14日分別匯款3,220 萬元、4,500 萬元、3,478 萬元,共計1 億0,198 萬元予遠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方公司)。
⑶遠方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102 年5 月20日、102 年
6 月14日分別匯款3,500 萬元、3,500 萬元、3,478 萬元,共計1 億0,478 萬元予華南銀行,清償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汽車工業公司)原對華南銀行所負之1 億2,210 萬元債務(原審卷一第132-138 頁,原審卷二第3 頁至第10頁)。
⑷不爭執原審卷四第76頁至第90頁華南銀行105 年1 月18日函文及所附資料之形式真正。
㈥上訴人及其姐吳綉卿與楊崑山均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吳彩
秀為楊崑山之妻,楊慧娟、楊健男、楊健志均為楊崑山之子女。
㈦上訴人自96年起至102 年止,除101 年外各年度所得均不及100萬元。
㈧楊崑山、楊健男、謝聰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1654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謝聰文等人共同連續犯詐欺破產罪確定(原審卷三第81頁至第104 頁)。
六、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則主張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光復南路房地抵押權2,200 萬元及其執行費17萬6,000 元部分(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1、9 部分):
⒈楊崑山於93年2 月11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擔任勝山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並以光復南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嗣安泰銀行收受聯邦銀行所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908 萬9,773 元、984 萬9,000 元,合計1,893 萬8,773 元之系爭支票後,於96年9 月5 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並於同日將光復南路房地抵押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86頁至第88頁、第128頁至第131 頁),並有安泰銀行103 年12月12日安債發字第1030002184號函暨所附系爭支票影本為佐(原審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固堪採信形式上確有以上訴人名義代償之情。
⒉惟查:
依聯邦銀行104 年3 月9 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408
2 號函、104 年4 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09146號函所示,可徵聯邦銀行開立金額分別為984 萬9,000 元、908 萬9,773 元之系爭支票,所需款項係來自於吳綉卿於該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二第239 頁反面),且在開立系爭支票前之96年8 月30日,係由謝聰文自其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分5 筆將共計8,100萬0,125 元之款項匯入吳綉卿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原審卷二第239 頁、卷三第124 頁至第130 頁);復依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4 年6 月29日一南京字第00173 號函、
104 年8 月3 日一南京字第00193 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4 年9 月25日港局商字第10400009770 號函,可知謝聰文係於96年7 月17日及20日各出售500 萬股FOREFRONT INTL(885HK )(按即為香港福方國際控股公司,原審卷三第260 頁)股票,收取2 筆交易款項(約港幣1,930 萬元)後,由兆豐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將該股款電匯至謝聰文名下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
0 號帳戶(實際匯款金額為港幣1,929 萬9,720 元,折合新臺幣8,100 萬0,125 元)(原審卷三第201 頁至第202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併斟酌謝聰文曾於臺北地檢署95年度內勤字第1 號破產案件偵查時供稱:伊於73年先認識楊崑山之子楊健志,之後陸續認識他們家人,80年考上律師,於93年以前為楊家人經營之福方汽車工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約5 、6 年,蔡秋桐為福方汽車工業公司負責人,伊在93年、94年知道楊崑山要把福方集團的事業交給其子楊健志經營,楊健志在香港與許多基金買賣股票結果失利,楊健志就把福方國際控股公司(在香港之上市公司)的股票質壓給許多基金,後來股票失利,虧損近20億元,楊健志把福方集團生意搞垮後,其兄楊健男來善後,蔡秋桐於94年3 月29日匯款4 筆共計6,806萬7,369元到伊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該筆款項是楊健男的錢,伊只知道是楊健男委託伊買香港福方控股公司的股票,目的是為重新掌握該公司的經營權,後來蔡秋桐在94年5 月3日又匯6,100萬元到伊帳戶,目的也是要買股票,但第2次股票沒有買成等語(原審卷三第148頁至第150 頁),復參酌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謝聰文係長期擔任福方集團之法律顧問,為楊健志之大學同學,與楊崑山、楊健志、楊健男等楊氏家族關係密切,而判決謝聰文與楊崑山、楊健男、楊健志、李勝雄、李茂芳等人共同連續犯詐欺破產罪確定等情(不爭執事項㈧,並見原審卷三第97頁、第93頁至第94頁),可知謝聰文係基於與楊崑山及其家人之私誼及密切合作關係,依楊崑山之子楊健男之指示,以楊健男提供之資金於香港購買股票。又「福方集團」所屬各公司(含香港福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係由楊崑山及其子楊健志、女婿李茂芳等楊氏家族成員共同綜理業務、財務、行政決策事宜,93年後係由楊健男接替楊健志之職務等情,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原審卷三第95頁、第98頁參照),可知關涉福方集團相關事宜(含委由謝聰文買、賣股票事宜),均係由楊崑山、楊健男等人共同決策,易言之,謝聰文於香港出售前以楊健男提供之資金購得之股票後,將所得股款8,100萬0,125元匯予吳綉卿用以開立系爭支票2 紙俾清償楊崑山所負之光復南路抵押債務,當係依楊崑山、楊健男等楊氏家族之共同指示而為。又楊健男與楊崑山同為勝山公司向安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一第78頁至第79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127頁正反面),而光復南路抵押債務以上述輾轉來自於楊健男之資金清償後,楊健男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於該清償範圍內亦歸於消滅。綜酌上述,足認系爭光復南路抵押債務實係楊崑山、楊健男以其等輾轉提供之資金,清償其等自己所負之債務,與上訴人完全無關,上訴人僅為形式上出面代償之名義人,自不因其出面充作代償名義人,即對楊崑山取得光復南路房地抵押權。上訴人對於楊崑山既無光復南路房地抵押債權存在,自不得對楊崑山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執行費債權17萬6,000元自亦不得命由執行債務人楊崑山負擔。
⒊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稱之光復南路抵押權及其執行
費債權均不存在為由,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1分配之2,200 萬元,及次序9 獲分配之執行費17萬6,000元,均應予以剔除,即屬有據。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1 億5,800 萬元及其執行費126 萬4,000 元部分(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9、10部分):
⒈代償仁愛路房地抵押債務3,600 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取得仁愛路房地所有權後,以仁愛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貸款,貸得款項用於清償楊崑山前於97年6 月25日以仁愛路房地向安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600 萬元之抵押債務,而對於楊崑山取得3,600 萬元債權云云(本院卷三第194 頁至第195 頁),無非以其與楊崑山於96年7 月4 日簽署之債務清償約定協議書(下稱系爭代償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26 頁至第127 頁)、仁愛路房地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126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二第104 頁至第107 頁反面)、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二第153 頁至第156 頁)為證。惟系爭代償協議書為具有深厚親誼關係之上訴人與楊崑山所書立之債權契約,是否依約履行而取得代償債權仍屬未定,故上訴人仍應就其確因代償仁愛路房地抵押債務而對楊崑山取得3,600 萬元債權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惟查,華南銀行板橋分行106 年12月25日華板字第1060000669號函表示:該行於98年6 月11日撥貸予上訴人3,000 萬元,該款項撥入上訴人於該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同時償還前借款人於該行之貸款3,000 萬元等語,並附具撥款傳票、貸放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戶清償資料查詢、授信戶抵押物塗銷批覆書等件供參(本院卷三第129 頁至第143 頁),而依華南銀行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可知上訴人於98年6 月11日以仁愛路房地向華南銀行貸得之3,000 萬元(並非3,600萬元),係於同日用以清償華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文進」放款帳戶之貸款3,000萬元(本院卷三第139 頁),故上訴人向華南銀行借得之3,000 萬元,顯非用以清償「楊崑山」前對「安泰銀行」所負「3,600 萬元」之仁愛路房地抵押債務甚明。又觀諸仁愛路房地之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26 頁至第127 頁、卷二第126 頁、第104 頁至第107 頁反面、第153 頁至第156 頁),僅可得知上訴人曾登記為仁愛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及曾以仁愛路房地為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600 萬元之抵押權,尚未能證明上訴人為楊崑山代償仁愛路房地抵押債務3,600 萬元而對楊崑山取得同額抵押債權之情。此外,上訴人就其該部分代償之主張,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⒉代償華南銀行普通債權1 億2,210 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曾代楊崑山清償華南銀行普通債務1 億
2,210 萬元乙節,固據提出系爭代償協議書、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2 頁至第138 頁),並有華南銀行二重分行103 年12月8 日華二重字第103252號函暨放款利息收據、借據為佐(原審卷二第3 頁至第10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以下匯款資料,即①上訴人於101 年11月
8 日匯款4,210 萬元、3,000 萬元、5,000 萬元,共計
1 億2,210 萬元至宸銘公司;②宸銘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102 年5 月20日、102 年6 月14日分別匯款3,220 萬元、4,500 萬元、3,478 萬元,共計1 億0,198 萬元予遠方公司;③遠方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102 年5 月20日、102 年6 月14日各匯款3,500 萬元、3,500 萬元、3,478 萬元,共計1 億0,478 萬元予華南銀行,清償福方汽車工業公司原對華南銀行所負之1億2,210 萬元債務之情(不爭執事項㈤),惟主張該輾轉支付之資金流向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為楊崑山代償華南銀行普通債務1 億2,210 萬元而對楊崑山取得同額債權之情。經查:
①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宸銘公司、遠方公司間
匯款資料,上訴人早於101 年11月8 日即匯款1 億2,210 萬元予宸銘公司,宸銘公司則遲至半年後之
102 年5 月10日、5 月20日、6 月14日始匯款予遠方公司共計1 億0,198 萬元,轉匯時間長逾半年,金額亦不相同;又遠方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20日收受宸銘公司匯入之金額,與其於同日匯予華南銀行之金額,並不相符(102 年5 月10日匯入3,220 萬元,匯出3,500 萬元;102 年5 月20日匯入4,500 萬元,匯出3,500 萬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為何須以時間拉長、金額不符,及輾轉透過宸銘公司、遠方公司匯款之方式,為楊崑山代償對華南銀行所負之債務,顯與代償債務之常情不符,已難信上訴人該部分代償之主張為真實。
②抑且,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將上開款項匯予宸銘公
司後,宸銘公司另於102 年2 月7 日匯回600 萬元、1,000 萬元,於102 年2 月8 日匯回1,000 萬元、1,000 萬元,於102 年3 月26日匯回1,000 萬元予上訴人,亦即共計匯回4,600 萬元,有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218 頁),則宸銘公司嗣後匯款予遠方公司之1 億0,198 萬元,至少就宸銘公司匯回或返還之4,600 萬元部分,即非出於上訴人所匯。且由上開上訴人與宸銘公司互有頻繁之鉅額資金往來之情,亦難遽認上訴人匯款予宸銘公司之目的即係日後輾轉為楊崑山代償華南銀行普通債務。又依上訴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訴外人曹玉文(楊崑山之媳、楊健志之妻,本院卷三第13頁)於102 年3 月28日至102 年4 月11日間陸續匯款250 萬元、410 萬元、340 萬元、350 萬元、
330 萬元、380 萬元、260 萬元、390 萬元、285 萬1,000 元、270 萬元、360 萬元、320 萬元、380 萬元、190 萬元、70萬元之高額款項予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18 頁),益徵上訴人之資金係由楊崑山家族所提供,且楊崑山家族仍有充裕資金可資應用之情,是上訴人所稱代楊崑山清償債務云云,洵無可取。
③復查,訴外人吳綉卿、吳糸秀於102 年5 月8 日分別
匯款1,100 萬元、2,100 萬元(共計3,200 萬元)予宸銘公司,宸銘公司旋於102 年5 月10日將該3,200萬元轉匯予遠方公司;另至遠公司於102 年5 月20日匯款4 筆共計3,500 萬元予宸銘公司,宸銘公司旋於同日將該3,500 萬元轉匯予遠方公司;又吳彩秀(楊崑山之妻,不爭執事項㈥)、吳綉卿、吳糸秀於102年6 月7 日分別匯款1,440 萬元、160 萬元、200 萬元予宸銘公司,另吳彩秀於102 年6 月13日匯款500萬元、至遠公司於102 年6 月14日匯款1,000 萬元予宸銘公司(以上共計3,300 萬元),宸銘公司於1 星期內即將上開款項再轉匯予遠方公司,有宸銘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34 頁正反面)。堪信宸銘公司於102 年5 月10日、5 月20日、6 月14日匯款予遠方公司之款項,其資金來源顯係上述時間相同或相近、金額亦完全相符或大致相符之匯款,而與半年前上訴人之匯款無涉。
⑵次查,楊崑山所負華南銀行普通債務,乃其擔任福方汽
車工業公司向華南銀行借貸5,596 萬元、9,94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並由遠方公司開立面額1億6,000 萬元之本票,經福方汽車工業公司背書後,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嗣遠方公司及福方汽車工業公司指派楊崑山作為代表,於102 年3 月13日與華南銀行協商並達成:「由遠方公司一次代償福方汽車工業公司債務
1 億0,478 萬元後,華南銀行免除遠方公司所簽立1 億6,000 萬元本票債務之清償責任,福方汽車工業公司餘欠債務,華南銀行僅得對福方汽車工業公司其餘借保人繼續追償」之結論,華南銀行並無移轉債權於遠方公司,亦未曾就同筆借貸債權與宸銘公司進行清償協商等情,有華南銀行二重分行105 年1 月18日(105 )華二重字第105006號函暨所附借據、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遠方公司於94年12月23日所開立之1 億6,000 萬元本票、102 年3 月13日償債方案協調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四第76頁至第90頁),可見遠方公司於
102 年5 、6 月間匯款1 億0,478 萬元予華南銀行,係為免除其自身1 萬6,000 萬元本票債務,並非上訴人輾轉為連帶保證人楊崑山代償債務,應堪認定。
⑶據上說明,上訴人主張其為楊崑山代償華南銀行普通債
務1 億2,210 萬元而對楊崑山取得同額債權云云,非可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其為楊崑山代償仁愛路房地抵押債務
3,600 萬元、代償華南銀行普通債務1 億2,210 萬元,而對楊崑山取得同額債權云云,均乏所據,上開債權均不存在;上訴人以上開不存在之債權對楊崑山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並據以參與分配,其執行費126 萬4,000 元自不應由債務人負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9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所分配之963 萬7,533 元,及次序10之執行費債權126 萬4,000 元,均應予以剔除,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就其先前主張楊崑山匯款予上訴人或其姐吳綉卿之款
項係為清償楊崑山對上訴人之父楊崑田、母吳阿嫌所負之債務,及主張其經由宸銘公司、遠方公司輾轉匯款予華南銀行之金錢係為借款予楊崑山部分,均已表明不再主張(本院卷三第13頁、第11頁正反面),自均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所載次序9 之執行費債權17萬6,000 元、次序10之執行費債權126 萬4,000 元、次序11之第一順位抵押權2,200 萬元、次序19之清償債務債權963萬7,533 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