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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4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松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祺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律師

陳孟秀律師被上訴人 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俊佑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訴訟主張其與優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化公司,嗣與被上訴人鑫品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合併後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訂立包量代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包量代銷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已依約於期限內完成銷售100件成人免疫細胞儲存服務(下稱儲存服務),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先位聲明第1項),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收取儲存服務簽約金144萬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失可取得分期報酬利益144萬元,合計288萬元(先位聲明第2項);備位訴訟則主張縱認為其所銷售之32件儲存服務非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然被上訴人事後與消費者終止合約,致無法將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及採集處理費債權讓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87萬6,800元(備位聲明)。嗣於本件上訴後,追加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480萬元(先位聲明第1項),追加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期採集處理費報酬144萬元(先位聲明第2項),並追加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7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81頁背面筆錄)。經核上訴人於本院繫屬中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締結系爭契約、補充協議所衍生之爭執,與其原訴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並請求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49頁書狀、第81頁背面筆錄),仍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1年3月1日與優化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銷100件儲存服務,代銷時間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止,並由伊交付面額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6紙予優化公司,以保證於代銷期間內銷售100件儲存服務完畢,嗣被上訴人與優化公司合併後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兩造另於102年1月14日訂立補充協議,將伊代銷時間展延至102年10月31日,並約定到期後2個月為展延期間,故代銷期間之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並同意伊將上開6張支票更換為面額各為3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年10月31日之支票50張(面額合計1,500萬元)。伊先位訴訟主張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銷售100件儲存服務,被上訴人應返還伊交付之保證金支票,卻以伊於代銷期間未並完成銷售儲存服務32件【見原審卷一第54頁統計表(下稱系爭統計表)編號3至34等32件,下稱系爭32件儲存服務】為由,拒不返還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保證金支票16紙計480萬元(計算式:16x300,000=4,800,000),並於103年1月13日提示兌領該16紙支票票款,且遲不給付伊關於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報酬計144萬元(計算式:3 2x45,000=1,440,000),並任意終止與消費者間之系爭32件儲存服務契約,致伊喪失可取得銷售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分期報酬利益計144萬元【計算式:32件x2,500x18(被上訴人向消費者收取每期分期款後應給付上訴人2,500元、每件18期)=1,400,000】而受有損害,伊自得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並可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收取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144萬元,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喪失可取得銷售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分期報酬利益144萬元,合計288萬元。備位訴訟則主張縱認為伊所銷售之系爭32件儲存服務非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然被上訴人任意與消費者終止系爭32件儲存服務合約,致無法將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及採集處理費債權讓與伊,使伊受有損害,亦應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賠償伊之損害687萬6,800元。爰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80萬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87萬6,800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締結之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已明白約定所謂「銷售完成」,係指消費者繳納簽約金、完成採集行為而言,上訴人並未102年10月31日代銷期間屆至(見補充協議第1條約定)、或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展延期間屆滿時(即102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32件儲存服務,伊自得就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保證金支票提示兌領,上訴人並無請求伊返還480萬元保證金之權利,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分期採集處理報酬。又伊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於展延期間內始對上訴人招攬簽約之消費者負有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相關義務,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即將屆滿之際,才大量招攬消費者簽約,又因消費者之個人因素而未能於展延期間內完成血液採集進行儲存服務,且經伊於展延期間屆滿後函詢是否繼續履行儲存服務契約,並無消費者回應願繼續履行儲存服務,伊始終止與消費者之儲存服務契約,自不得謂伊有何給付不能情形可言,上訴人主張伊給付不能而請求賠償喪失分期報酬利益144萬元,要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於代銷期間或展延期間內完成銷售系爭32件儲存服務,伊於展延期間屆滿後,並無就系爭32件儲存服務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相關義務,上訴人本不得請求伊讓與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則伊與消費者終止系爭32件儲存服務契約,自難謂有何於期間屆至前侵害上訴人之期待利益可言。上訴人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求伊賠償未履行讓與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之損害687萬6,8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先位訴訟第1項聲明請求給付480萬元本息部分,追加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先位訴訟第2項聲明後段請求給付分期報酬144萬元部分,追加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就備位聲明請求給付687萬6,800元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而均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0萬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7萬6,800元,及自10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筆錄、第241頁背面筆錄):

㈠上訴人與優化公司於101年3月1日締結系爭契約(見原審卷

一第11-13頁),約定由上訴人代銷優化公司之儲存服務,總包量代銷數量為100件,代銷期間自101年3月1日至102年2月28日止,上訴人並交付面額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6紙予優化公司,作為保證代銷期間內總包量代銷數代銷完畢。

㈡嗣被上訴人與優化公司合併為存續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34

-236頁),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締結補充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4-15頁,補充協議末尾誤載為101年1月14日),第1條約定代銷期間延長至102年10月31日到期,並約定到期後兩個月內為展延期間(即至102年12月31日,見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1款),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將上開6張保證支票更換為面額各為3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年10月31日之支票50張(面額合計仍為1,5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02年10月31日(含當日)前完成銷售46件儲存服

務,於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延展期間內完成銷售22件儲存服務,合計完成銷售68件儲存服務(見原審卷一第53頁統計表),被上訴人已將上開68件儲存服務之保證支票退還上訴人。

㈣系爭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54頁)編號1、2之儲存服務並非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完成銷售;系爭32件儲存服務(系爭統計表編號3至34等32件)所載授權日(即簽約日)、銷售對象、刷卡金額等事項均為正確(但兩造對系爭統計表備註欄關於「未符完成件定義」之記載有爭議,上訴人有無完成銷售系爭32件儲存服務,由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之)。

㈤上訴人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松字123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已

完成銷售完成100件儲存服務,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支票,並於103年1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於代銷期間及展延期間內完成銷售系爭32件儲存服務,且展延期間已屆滿,而於103年1月13日將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保證金支票16紙、面額合計480萬元提示兌領,並以103年1月16日鑫字第1030116017號函向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客戶終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7-29頁、第33-34頁)。

㈥上訴人另於103年1月17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返還已兌領保證金票款480萬元,於同年1月2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第32頁),並於同年1月21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賠償687萬6800元,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5、36頁)。

五、上訴人先位訴訟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本息,並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萬元本息,備位訴訟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87萬6,800元本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關於代銷期間、銷售完成、以及被上訴人於代銷期間屆滿後所負採集、儲存義務內容: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提供儲存服務之初並不順利,因而改以包

量代銷方式推廣,由上訴人以較低之價格訂約銷售100件儲存服務,但應於一定期間內銷售完畢等語,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業務總經理曾士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背面筆錄);而上訴人與優化公司先於101年3月1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銷優化公司提供之儲存服務,總包量代銷數量為100件,代銷期間迄102年2月28日為止,被上訴人與優化公司合併為存續公司後,兩造繼於102年1月14日訂立補充協議,將代銷期間延長至102年10月31日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屬實。是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代銷儲存服務之期間應於102年10月31屆滿,洵堪認定。

又系爭契約第8條原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應於收訖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所代銷之每一儲存服務契約價款後(如為分期繳納:當客戶端與甲方簽立分期合約並完成繳納頭期款(訂金+儲存費)100,000元整,即視同乙方完成代銷義務且認定契約簽訂成立),扣除15萬元後,於7個工作天內,簽發即期支票給付報酬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頁),亦即上訴人於招攬消費者訂立儲存服務契約並繳納頭期款後,即已完成所負代銷義務。嗣兩造訂立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則另訂定:「本補充協議書所稱『完成銷售』,係指消費者繳納簽約金、完成採集行為,並經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於15個營業日內完成凍存報告書。如甲方未能於15個營業日內完成凍存報告書,視為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完成銷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明白約定必須消費者繳納簽約金並完成採集行為,始合於上訴人所負「完成銷售」之義務,再參照證人即被上訴人訂立補充協議時之法務人員戴泊穎證述:「依照我對系爭包量代銷契約的理解,原本該契約是約定只要簽約達一定的件數就算有完成,但是在實際執行的過程中發現有很多客戶並且繳簽約金,可是拖了一兩年都不來採集血液,導致衍生很多爭議,所以在簽補充協議書的時候,我要求要將上訴人應完成一定數量的判斷改為必須『完成銷售』,也就是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二項的定義。也就是上訴人完成的件數必須要達到『完成銷售』的標準才能夠請求傭金,否則被上訴人就可以沒收保證金,所以被上訴人給付傭金跟沒收保證金的標準都一樣,就是看上訴人有沒有『完成銷售』」、「(問:因此被上訴人就展延期間內應負之採集及儲存義務履行期間也只到102年12月31日為止?)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頁背面、277頁筆錄)。可見兩造事後增訂補充協議之原因與目的,除延長上訴人之代銷期間(見補充協議第1條)、明定銷售儲存服務之價格(見補充協議第3條)外,更明白就「完成銷售」意義約定除需消費者已繳納簽約金外、並須完成血液採集行為,自不容當事人更為曲解。又兩造訂立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

「如乙方未於代銷期間內完成約定銷售件數,經甲方兌現保證金支票者,乙方得請求:⒈於代銷期間到期後兩個月內(展延期間)繼績銷售剩餘件數,甲方仍應履行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相關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至15頁),使上訴人於約定之代銷期間屆滿後,仍得於兩個月之展延期間內(即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繼續銷售儲存服務,而被上訴人在延展期間內始負有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相關義務,以避免被上訴人負無限期之協助血液採集儲存服務而有失事理之平,並兼顧上訴人之契約利益,以防杜將來履約爭議。

⒊復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

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蓋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為其成立要件,而非僅為保全證據之方法,則仍須依該約定方式為意思之合致,契約始得成立。若當事人之真意不明,則在方式未完成前,先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本契約之增刪或修改,非經甲乙雙方以書面協議之方式為之,不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已明白約定就系爭契約之增刪或修改必須以書面協議之方式為其要件,書面協議尚非專為保全證據之方法而已,且再參照兩造事後為延長代銷期間、約定銷售價格以及釐清上訴人「完成銷售」之真意等權利義務事項,另於102年1月14日以書面訂立補充協議,補充協議之前言亦載明:依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訂立補充協議,以為雙方日後共同遵守之意旨(見原審卷一第14頁)。由此益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18條之真意,要在約定日後對系爭契約之增刪或修改必須具備書面協議之方式始得成立。則當事人如未以書面協議方式為之,要不生增刪、修改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代銷期間」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嗣兩造訂立補充協議第1條則將系爭契約第3條之「代銷期間」展延至102年10月31日到期(見原審卷一第11、14頁),此外,兩造並未再以書面就「代銷期間」達成任何協議,足見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所約定「代銷期間」應於102年10月31日屆滿無疑。至於被上訴人事後退還上訴人於展延期間(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內所完成銷售22件儲存服務之相關保證金支票(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要係被上訴人就其依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所享有之權利事實上如何行使事項,無從資為系爭契約關於「代銷期間」延長至102年12月31日之憑據。兩造既未以書面協議方式將代銷期間延長至102年12月31日,上訴人待引證人戴泊穎證述:「本件一直到10月31日,上訴人並沒有達成銷售件數,我有問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潘俊佑要不要提示保證金支票,潘俊佑的意思是因為可以延長兩個月,為避免爭議,先不要提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筆錄),證人即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張惠興證述:「…在102年10月26或27日因為代銷期間快要到期,我有找潘俊佑討論保證金的問題,大約在11月初跟潘俊佑吃飯的時候,潘俊佑叫我們在展延期間內趕快把100件做完,他不會去兌現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頁筆錄),以及被上訴人同意退還於展延期間內完成銷售22件儲存服務之保證金支票,據為主張兩造已合意「代銷期間」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云云(見本院卷第210-211頁書狀),並無足採。另上訴人關於「完成銷售」、被上訴人於代銷期間屆滿後所負採集、儲存義務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09頁背面至217頁書狀),與前揭說明不符,亦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本息(先位訴訟聲明⒈):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受有利益,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與優化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交付優化公司面額1,500萬元之支票6紙,用以保證代銷期間內代銷100件儲存服務完畢,嗣被上訴人與優化公司合併為存續公司後,兩造另於102年1月14日締結補充協議,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上開保證支票6紙,更換為面額各為30萬元、發票日均為102年10月31日之支票50張,面額合計仍為1,500萬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兩造締結之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於乙方每完成兩件產品銷售時,甲方應於三個營業日內返還保證金支票一紙。甲方不得藉故拖延,否則,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損失或拒絕負擔保證金支票之支付責任。」等語;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1、3款則約定:「如乙方未於代銷期間內完成約定銷售件數,經甲方兌現保證金支票者,乙方得請求:⒈.於代銷期間到期後兩個月內(展延期間)繼續銷售剩餘件數,甲方仍應履行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相關義務…⒊就乙方已銷售之件數,而未在甲方已返還之保證支票擔保之代銷件數範圍內者,甲方應將溢收之保證票款項返還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至15頁)。可知兩造合意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係就上訴人於代銷期間內完成銷售全部(100件)儲存服務所作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每完成二件之三個營業日內返還保證金支票1紙予上訴人,否則,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至於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則係針對上訴人未於代銷期間內完成銷售全部(100件)儲存服務所作約定,使上訴人於展延期間(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內仍得繼續銷售被上訴人提供之儲存服務,並賦予被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內負有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相關義務,使上訴人得在展延期間內「完成銷售」儲存服務後,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簽約金及採集處理費請求權,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代銷期間內已完成銷售之件數,而尚未返還其相對應之保證金支票時,應將溢收之保證金票款退還上訴人(第3款約定)。若上訴人未符合以上條件,自無從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或第3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對應之保證支票、退還相關票款或賠償損失。

⒉經查:

⑴有關本件被上訴人提供之儲存服務,係由簽約之消費者

先進行血液常規檢驗,若通過檢驗並適合採集、儲存,則會以較一般針更粗之17號針採集血液中之免疫細胞進行儲存服務,抽血約需2、3分鐘,之後5分鐘即可獲得檢驗報告,而進行免疫細胞採集約需二小時左右;若消費者未通過常規檢驗或不適合採集儲存,例如消費者當天發燒或血管太細等因素,則會請消費者先休養一段時間後再作血液常規檢驗、進行採集服務,至於是否適宜採集免疫細胞儲存,則依標準實驗室提供之數值為準等語,已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專案經理章瑋甄、及被上訴人之護理師吳沅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背面筆錄、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至194頁筆錄)。

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32件儲存服務中如系爭統計表編號3

至6、8至10、13至16、19至22、24至31、33等24件儲存服務之消費者,迄未進行血液常規檢驗,上訴人尚未完成此部分銷售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證一統計表、血液常規檢驗機器(下稱CBC)電腦畫面截圖、檢測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4-146頁);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護理師吳沅錡亦證述:CBC機器如被上證12照片所示,其內會紀錄進行檢驗之消費者姓名、編號等資料,可儲存客戶資料約1萬筆,之後新資料會覆蓋舊有資料,被上證1之統計表係伊依CBC紀錄資料逐筆檢查所作成,伊查詢時CBC保存之紀錄為102年8、9或10月以後,至於之前之資料已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5頁筆錄);再參照系爭統計表編號8至10、13至16、19至22、24至31、33等20件儲存服務之簽約時間均為102年12月,倘該20位簽約消費者確有進行血液常規檢驗,衡情CBC仍保有相關紀錄,證人吳沅錡查詢CBC資料既無相關紀錄,足見被上訴人辯稱該20位消費者迄未進行血液常規檢驗等語,應屬可採。該20位消費者既尚未進行血液常規檢驗,自遑論有何完成血液採集行為可言。至於系爭統計表編號3-6等4件儲存服務之簽約時間則為102年2月或4月,上訴人並未舉何證據證明系爭統計表編號3-6所示儲存服務之消費者已完成血液採集行為;且系爭統計表編號3-6等4件儲存服務之消費者,於CBC保存資料之102年8、9或10月後,均無相關血液常規檢驗紀錄,而於此段期間以前則無資料可考,亦據證人吳沅錡證述在卷,詳如前述;再參照被上訴人提供儲存服務初期並不順利,始改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委由上訴人代銷儲存服務,以包量代銷方式推廣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銷儲存服務要屬有利潤之營利行為無疑,則系爭統計表編號3至6所示儲存服務之消費者,若早在CBC保存資料之102年8、9或10月前即已通過血液常規檢驗、並適於採集免疫細胞進行儲存服務,衡情被上訴人要無不進行相關採集、儲存之理,且上訴人基於自己之商業利益考量(可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相關保證金支票,並依補充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簽約金及分期款報酬),亦無可能長期放任被上訴人消極不採集、儲存之理,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統計表編號3-6所示儲存服務之消費者未完成血液採集等語,應屬可採。據此,系爭統計表編號3至6、8至10、13至16、19至22、24至31、33等24件儲存服務之消費者,迄102年10月31日代銷期間屆至、乃至於102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屆滿時,既均尚未完成血液常規檢驗,遑論有何完成血液採集情形可言,則依補充協議第2條第2項之關於上訴人負「完成銷售」義務之約定,應認為上訴人並未完成銷售該24件儲存服務。

⑶至於系爭統計表編號7、11、12、17、18、23、32、34

等8件儲存服務,則係上訴人於102年12月20日及其以後所招攬簽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一第54頁)。又系爭統計表編號7所示儲存服務之消費者陳瑞珠,經血液常規檢驗結果因淋巴球太低而不適宜採集;系爭統計表編號11所示儲存服務之消費者郭碧珠經血液常規檢驗結果因白血球(WBC)太低而不適宜採集;系爭統計表編號12所示儲存服務之消費者陳孟秀,則因血管太細不適合以17號針進行血液採集;系爭統計表編號17所示儲存服務之消費者郭惠美,因血管太細不適合以17號針進行血液採集(見原審卷一第54頁);系爭統計表編號18所示儲存服務之消費者丁子涵則因準備懷孕,而進行血液採集過程需打抗凝血劑,恐之後懷孕影響胎兒健康因而未進行血液採集;系爭統計表編號23所示儲存服務之消費者沈家杰,經血液常規檢驗結果因淋巴球太低而不適宜採集;系爭統計表編號32所示儲存服務之消費者楊立維,經血液常規檢驗結果因有非典型淋巴球(不正常琳巴球)情形而不適宜採集;系爭統計表編號34所示儲存服務之消費者黃曉珊,經血液常規檢驗結果因白血球(WBC)太低而不適宜採集等語,已據證人吳沅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2-193頁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全方位儲存採血前評估重點及陳瑞珠、郭碧珠、陳孟秀、郭惠美、丁子涵、沈家杰、楊立維、黃曉珊等8人(以下合稱陳瑞珠等8人)之血液常規檢測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內第167-176頁),且證人章瑋甄亦證述:上訴人提出原證三之統計表編號82郭惠美(按:即系爭統計表編號17郭惠美)之備註欄記載「11/29血管太細扎3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就是採集當天,因為消費者之血管太細致無法進行採集情形而言(見原審卷一第146頁筆錄)。足見陳瑞珠等8人未於102年10月31日代銷期間屆至、或102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屆滿前完成血液採集行為。且陳瑞珠等8人未完成採集行為,係因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即將屆滿之際(102年12月20日或之後)始招攬陳瑞珠等8人簽約,並因陳瑞珠等8人之個人因素而未能完成血液採集行為,並非係被上訴人之特約診所整修、改建、人員更迭、或實驗室改建或擴張所造成,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已完成銷售陳瑞珠等8人之儲存服務云云,要無可採。

⑷承上所述,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後,交付

被上訴人保證金支票,用以保證代銷期間內銷售100件儲存服務完畢,上訴人事後並未於102年10月31日代銷期間屆至、或於102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屆滿前「完成銷售」系爭32件儲存服務,詳如前述。此與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關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系爭32件儲存服務相對應之保證支票、或退還相關票款或賠償損失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未退還系爭32件儲存服務所對應之保證支票或相關票款,合於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約定,要屬有法律上之依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後段、第3項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2件儲存服務相對應保證支票之票款4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6頁背面至217頁書狀),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及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萬元本息(先位訴訟聲明⒉):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始得請該規定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締結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㈡報酬支付方式及時間:…⒉雙人分期方案:每件消費者應繳納之簽約金為49,900元整,由甲方收取後支付予乙方其中之45,000元。每件消費者應繳納之分期採集處理費為每期5,000元整(共33期),由甲方收取每期費用後支付予乙方其中之2,500元,直至乙方收取足額報酬為止(即消費者支付之採集處理費累計至18期時)。⒊甲方應於完成銷售並收取消費者繳納之簽約金或分期採集處理費後之次月十五日內支付乙方應得之報酬。甲方逾期支付時,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支付遲延利息,惟逾期未滿一周者,視為未遲延。如甲方逾期支付乙方應得之報酬超過一個月以上時,乙方得加收應得報酬之百分之五作為逾期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背面)。可知上訴人應於代銷期間內「完成銷售」儲存服務,始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完成銷售」儲存服務之相關簽約金及分期款報酬。而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0月31日代銷期間屆至、甚至102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屆滿前「完成銷售」系爭32件儲存服務,自無從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相關簽約金及分期款報酬;而被上訴人未給付上訴人該部分報酬,難謂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情形可言,亦如前述,是上訴人遽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分期款報酬合計288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7頁背面至222頁書狀),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02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87萬6,800元本息(備位聲明):

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民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為附有期限之法律行為所準用,此觀民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自明,藉以保護當事人就附有期限法律行為之期待權,惟如他方並無損害當事人因期限屆至所應得利益之行為時,即無從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求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締結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係針對上訴人未於代銷期間內完成銷售全部(100件)儲存服務所作約定,使上訴人於展延期間(102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內仍得繼續銷售被上訴人提供之儲存服務,並賦予被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內負有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相關義務,使上訴人得在展延期間內「完成銷售」儲存服務後,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簽約金及採集處理費請求權,詳如前述。是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於代銷期間到期後兩個月內(展延期間)繼續銷售剩餘件數,甲方仍應履行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相關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一整15頁),係使被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內始負有履行協助採集及後續血液儲存等相關義務;而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就保證金支票經甲方兌現,所得擔保之代銷件數範圍內,甲方應將乙方於展延期間內所銷售件數之簽約金暨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轉讓予乙方,並於收取消費者所支付之後續費用後轉讓予乙方。甲方未履行本款義務者,乙方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係指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內完成銷售儲存服務時,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讓與完成銷售件數之簽約金暨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本件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屆滿前完成銷售系爭32件儲存服務,自不得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讓與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暨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屆滿後仍未完成系爭32件儲存服務,於103年1月16日與消費者終止系爭32件儲存服務關係(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而未將系爭32件儲存服務之簽約金暨分期採集處理費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無損害上訴人因期限屆至所應得之期待利益可言,無從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責令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87萬6,8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2-227頁書狀),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於102年10月31日代銷期間屆至、或於102年12月31日展延期間屆滿前完成銷售系爭32件儲存服務。上訴人先位訴訟,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本息,並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8萬元本息,備位訴訟則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87萬6,800元本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補充協議第5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萬元本息,追加依補充協議第4條第2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期款報酬144萬元本息,追加依民法第102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87萬6,800元本息,亦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婕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