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蔡詹水雲
蔡宗坤蔡淑美蔡宗裕蔡宗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廖庭璉律師許桂挺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羅仕銘視同上訴人 蔡榮蔚
蔡榮聰被上訴人 旺德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複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李大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2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蔡城簽立買賣契約,因蔡城於民國98年11月3日死亡,遂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規定,起訴請求蔡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蔡詹水雲、蔡淑美、蔡宗坤、蔡宗裕、蔡宗訓(下稱蔡詹水雲等5人)及同案被告蔡榮蔚、蔡榮聰(下稱蔡榮蔚等2人)將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蔡詹水雲等5人及蔡榮蔚等2人(下合稱上訴人7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本件僅有蔡詹水雲等5人提起上訴,惟此行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即蔡榮蔚等2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查蔡榮蔚等2人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董事長,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是被上訴人由監察人陳淑美為法定代理人,與上開規定相符,先此說明。
三、復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事實審就其原來主張之爭點或攻防方法,明白表示不再主張或提出者,除經兩造同意,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應不得再行主張或提出, 此參諸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規定旨趣不難明瞭。經查:
(一)蔡詹水雲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即陳明撤回被上訴人與蔡城於 93年1月29日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第三份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之主張(詳本院卷二第100頁、第240頁背面), 嗣於106年7月7日本院最後準備程序時,再行提出前開通謀虛偽之主張,業經被上訴人表明不同意, 且蔡詹水雲等5人迄未就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提出證據釋明(詳本院卷三第108頁), 依前開說明, 本院礙難准許蔡詹水雲等5人再行提出通謀虛偽之主張。
(二)蔡詹水雲等5人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未為第三份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前,就被上訴人關於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卷三第91頁及背面),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係基於兩造於原審爭執之第三份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及價金有無給付之爭點所為之法律上抗辯,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程序以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如不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前開新主張,顯失公平,故應准許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以維護法律賦予之權益。
四、蔡榮蔚等2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房地, 原為上訴人7人之被繼承人蔡城所有。蔡城先於92年9月25日, 以新臺幣(下同)1,077萬1,300元之對價出售附表二編號1 之房屋予被上訴人;復於同年11月21日,以868萬2,000元之對價出售附表二編號2至6之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 再於93年1月29日,以7,813萬8,000元之對價出售附表一土地予被上訴人,並分別與被上訴人於前開日期訂立共三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下依訂約日先後分稱第一份買賣契約、第二份買賣契約、第三份買賣契約,合則稱三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蔡城亦已將第一、二份買賣契約之標的即附表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迄未將第三份買賣契約標的即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因蔡城於98年11月3日死亡,上訴人7人為其全體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第三份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7人將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蔡詹水雲等5人: 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三份買賣契約書「蔡城」印章之真正,或係蔡城親自或授權蓋用;又三份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或不利蔡城,或不合常情,蔡城乃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焉有可能接受;三份買賣契約書係分別訂立,被上訴人卻主張合併付款,第一、二份買賣契約之標的即附表二房地, 既於93年1月29日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豈有於93至95年間方開始付款之理,況蔡城所為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基於第一、二份買賣契約。另被上訴人於93年6月4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借款8,267萬4,931元,卻主張同時代償蔡城對上海商銀之債務,作為給付蔡城之買賣價金,然此係銀行放款實務上所稱之「借新還舊」,並非為蔡城代償債務;而被上訴人主張蔡城受領之1,300萬元, 實係蔡詹水雲於94年12月29日提領款項之回流資金。再據被上訴人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有關被上訴人之「關係人交易」,其中93年度應付蔡城之最高餘額僅1,327萬4,883元,與第一、二份買賣契約記載之金額大相逕庭;被上訴人資本額僅2,400萬元,向蔡城購買近億元之資產, 卻未提供買賣契約書供會計師查核,有違常情。此外,蔡城生前幾為三重地區首富,豈有無力繳納增值稅,致生前無法履行之理;如認第三份買賣契約為真,在被上訴人給付第三份買賣契約價金7,813萬8,000元前,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二)蔡榮蔚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 上訴人7人應將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蔡詹水雲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並由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為文字及順序修正)
(一)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原為蔡城所有。
(二)附表二所示房地, 先後以92年9月25日、92年11月21日為原因發生日,買賣為登記原因, 均於93年1月29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三)蔡城於98年11月3日死亡後, 附表一土地均為蔡城之遺產,上訴人7人為蔡城之全體繼承人, 其等尚未就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蔡城就附表一土地簽立第三份買賣契約,業已給付買賣價金,尚未移轉登記前,因蔡城死亡,上訴人7人為蔡城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7人就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蔡詹水雲等5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第三份買賣契約之「蔡城」印章、印文是否真正部分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如他造否認私文書上印文、印章之真正,應由私文書提出者證其真正。
2.蔡詹水雲等5 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第三份買賣契約上之「蔡城」印章、印文之真正,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此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提出其與蔡城間簽立之三份買賣契約書為佐(詳原審卷第8至14頁)。 查蔡詹水雲等5人不爭執三份買賣契約書上「蔡城」之印文, 係出自同一顆印章所蓋用一情(本院卷三第108頁), 而三份買賣契約之作成時間分別為92年 9月25日、92年11月21日、93年1月29日,時間差距不久, 其中第一、二份買賣契約之標的,已經蔡城依約履行, 均於93年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無訛,有附表二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12至116頁),據此可證第三份買賣契約上「蔡城」印文、印章應屬真正。雖上訴人否認附表二房地並非基於第一、二份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對此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遽採。
(二)第三份買賣契約之「蔡城」印文、印章是否遭盜蓋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蔡詹水雲等5人抗辯第三份買賣契約上之「蔡城」印文、印章係遭盜蓋云云,依前開說明, 應由蔡詹水雲等5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蔡詹水雲等5人辯稱因蔡城印章係由蔡榮蔚保管一節, 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簡字第3453號刑事判決書、104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99年度偵續字第5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書為佐 (原審卷第96至
100、144、145頁,本院卷一第60至66頁)。然查:①參照蔡詹水雲於99年4月16日所提之另案刑事告訴狀, 蔡
詹水雲自承蔡城死亡前,即以家人名義開立各銀行帳戶,並在蔡城指示下供家族調度使用,以蔡詹水雲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亦然等語 (原審卷第172頁及背面); 蔡詹水雲等5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蔡城死亡前,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附表二編號1之房屋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惟於蔡城死亡前,即由蔡城出租他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08頁背面),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 (原審卷第150至154頁),可徵蔡詹水雲等5人不爭執對於蔡城死亡前, 乃家族成員帳戶之實質管領使用人,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
②蔡榮蔚於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3910號偵查時, 雖供
述蔡城生前即將其上海商銀存摺、印章交由蔡榮蔚管理,蔡城自己居住在臺南佳里之家族企業工廠內等語(原審卷第9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見過三份買賣契約之「蔡城」印章,契約作成當時,印章由蔡城自己保管,只有蔡城出遠門或去臺南時才會交給伊保管,最後交付印章的時間大約是97年底或98年初,蔡城去臺南佳里時等語(本院卷三第9頁),前後供述大致相符, 堪信蔡城於97年底或98年初時,前往臺南佳里居住時,確有將自己印章、存摺交由蔡榮蔚保管。
③惟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檢察官偵查後,係認定蔡榮
蔚於保管期間,仍按蔡城指示、慣例處理蔡城上海商銀帳戶及印章,而指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於98年11月2日、4日,提領蔡城上海商銀帳戶款項,將其中10萬元存入蔡宗訓帳戶以支付利息,另22萬餘元準備繳納地價稅之用,未料蔡城於98年11月3日死亡, 故將提領款項作為喪葬費用,而蔡榮蔚於 98年11月30日確有繳款135萬餘元及48萬餘元之地價稅,故無從認定蔡榮蔚、蔡榮聰有何竊盜「蔡城」印章、存摺及偽造文書等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詳原審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62、63頁),因此,尚難單以蔡榮蔚曾保管「蔡城」印章為由,即推認第三份買賣契約書上之「蔡城」印章乃遭盜蓋。
④另觀諸前開新北地院刑事判決書所載蔡榮蔚之犯罪事實為
蔡城98年11月3日死亡後, 蔡榮蔚於98年11月11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以蔡城死亡前交付保管之蔡宗裕、蔡詹水雲華南銀行帳戶、印章,按蔡城生前指示,未經蔡宗裕、蔡詹水雲同意,盜蓋其等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提領帳戶內款項,支付家族生活費用,經法院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決處刑(詳原審卷第96頁背面),惟蔡榮蔚係按蔡城死亡前之指示慣例處理前開蔡宗裕、蔡詹水雲帳戶,縱於蔡城死亡後,未再經蔡宗裕、蔡詹水雲同意,仍無從憑此遽認第三份買賣契約之「蔡城」印文係遭盜蓋。
⑤至蔡詹水雲等5人所舉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 所認定
蔡榮蔚變造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之行為中,並未有蔡榮蔚盜用「蔡城」印章、印文一事; 另依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書所載, 被上訴人固拒絕檢查人檢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經新北地院裁定處以罰鍰,與第三份買賣契約之「蔡城」印文是否遭盜蓋係屬二事,均無從引為有利蔡詹水雲等5人之認定。
3.雖蔡詹水雲等5人抗辯因蔡榮蔚保管「蔡城」印章, 故應由蔡榮蔚就曾經蔡城授權而蓋用一情,負舉證責任云云(本院卷二第39頁),惟依前所述,蔡榮蔚僅自承於97年底或98年初,蔡城至臺南佳里居住時,受託保管蔡城上海商銀帳戶及印章, 而第三份買賣契約作成時間為93年1月29日,與前述蔡榮蔚受託保管時間相差數年,第三份買賣契約作成時間即第一、二份買賣契約標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相距不遠,合理推論第三份買賣契約作成當時,應由蔡城自行保管印章中, 因此,仍應由蔡詹水雲等5人先就其等抗辯第三份買賣契約作成當時,乃蔡榮蔚保管「蔡城」印章期間所為之有利事項,盡舉證責任後,方得進行舉證責任之轉換,然如前所述, 蔡詹水雲等5人就其所辯所提證據,尚未令本院形成有利之心證,自無從為前述舉證責任之轉換,從而,蔡詹水雲等5人前開抗辯, 尚非可取。
4.承上所述, 蔡詹水雲等5人辯稱第三份買賣契約之「蔡城」印文、印章遭盜蓋云云,洵非可採。
(三)三份買賣契約是否有不利蔡城,或不合理部分
1.蔡詹水雲等5 人辯稱三份買賣契約尚有下列不利蔡城或不合理之處,均非可採,茲分述如下:
①蔡詹水雲等5 人既不爭執蔡城乃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且無證據證明第三份買賣契約之「蔡城」印文、印章係遭盜用,亦即第三份買賣契約應屬真正,則蔡城對於自己資產如何配置,與被上訴人間約定價金給付方式,是否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等情,均係蔡城全權決定,此由證人蔡榮蔚證稱:三份買賣契約所載付款條件、買賣總價等均依蔡城告知如何支付,價金則是按當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或公告地價,房屋則按當年課稅現值,再加一定成數計算出來的等語可明(本院卷三第9頁背面)。 復斟酌附表二編號1之房屋於93年1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仍由蔡城以自己名義將前開房屋即門牌號碼三重市○○路○號整棟, 以及門牌號碼6號整棟,以每月120萬元出租他人開設醫院, 有蔡詹水雲等5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可按(原審卷第150至154頁),再由蔡城將每月租金其中50萬3,238元分配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檢送之被上訴人95年營業稅401申報書及銷項明細資料、 被上訴人之營業人統一編號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2、34、82頁),並與證人蔡榮蔚證述:蔡城死亡前,即以自己名義與裕民醫院簽立租約,再將所收租金分配予不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蔡城、蔡宗裕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10頁背面),因此,尚難單憑三份買賣契約乃分別簽訂,卻合併付款,及附表二房地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始開始付款,或買賣契約所載約款,片面認定有何不利蔡城之情。
②蔡城死亡前固有相當資力,惟附表一土地於93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達1,156萬4,154元 (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所載,原審卷第107頁背面), 而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乃涉及資金調度與運用, 蔡城於91年8月29日仍向上海商銀展期借款5,500萬元、3,500萬元,遲至93年6月4日方改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海商銀借款1,442萬元、6,990萬元, 共8,432萬元,並代償蔡城前開借款餘額8,432萬6,417元,有前開上海商銀檢送之放款帳卡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94、102、144、147頁),可徵93年間蔡城仍有相當債務,則依第三份買賣契約第四條「因其他債務問題,雙方同意待繳納土地增值稅後,再行過戶」之約定,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
③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本額固為2,400萬元, 有公司登記在
卷可憑(原審卷第84頁),然對照被上訴人93、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二第151、153頁), 資產總額達2億1,515萬3,839元、2億1,486萬5,428元, 資產非微,因此, 蔡詹水雲等5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力購買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云云,尚非可採。
④證人黃宏進證稱:每年度的分錄簿,被上訴人一開始都是
將比較急著要申報營業稅的發票等憑證交予伊事務所處理,至於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交易資料,是後來交給上海商銀等資料, 才詢問陳英美有無相關合約,並非在93年1月29日即提供契約書,因蔡城家族之兩房主要資產都是不動產,但不動產相關交易前,從來不會過問會計師,都是交易完成後,才提供相關單據給會計師,伊才會進行相關查核及登錄在分錄簿上。本件是因記載當時房地已經過戶,但尚未付款,房地過戶已經變成資產,未過戶的只能用預付款的科目方式來表示,貸方記載應付土地款,借方則記載預付土地款,分錄簿迄今之應付土地款的科目都還一直掛在帳上,且這個科目在92、93年度就已登錄在分錄簿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243頁背面及第244頁),亦有前開相關年度分錄簿、資產負債表足資勾稽,是以,縱被上訴人與蔡城買賣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前,未先向會計師徵詢,亦與蔡城家族關於不動產投資之慣例尚無不同,自難憑此遽認蔡城與被上訴人簽立第三份買賣契約有何不合理之處。
⑤蔡詹水雲等5人再抗辯被上訴人92年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
書第10頁附註九、關係人交易㈡本公司與關係人資金融通情形-92年度部分載有「應付關係人--蔡榮蔚、蔡榮聰期末餘額均為31,500,000元」合計為63,000,000之記載,已見被上訴人於92年間尚積欠蔡榮蔚、蔡榮聰高達6,300萬元之房地買賣價款,焉有不先清償該筆較早發生、業已過戶之不動產買賣價金,而先行支付發生在後,尚未辦理過戶之本件三份買賣契約之價金云云(本院卷三第90頁),縱有此情,亦僅係被上訴人關於各項買賣契約之價金履行之選擇,而該筆被上訴人與蔡榮蔚、蔡榮聰間之債務,與被上訴人與蔡城間簽立之三份買賣契約無涉,無從以此遽認三份買賣契約之付款時點有何違背常理之情。
2.基上各節,第三份買賣契約之「蔡城」印章、印文既屬真正,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契約條款之約定及履行有何不利蔡城或不合常理之處,自不影響第三份買賣契約真正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於蔡城生前,是否已支付9,759萬1,300元買賣價金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三份買賣契約總價為9,759萬1,300元【計算式:10,771,300+8,682,000+78,138,000 =97,591,300】,其給付價金之方式為①93年6月4日代償蔡城向上海商銀貸款之8,431萬6,417元,②94年12月30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款1,300萬元存入蔡詹水雲之華南銀行帳戶, ③95年11月21 日自被上訴人帳戶提款27萬4,883元提轉至蔡城華南銀行帳戶等情,已提出被上訴人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被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存入蔡詹水雲及蔡城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為證(原審卷第15至17頁),並與蔡城之繼承人蔡榮聰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提起訴願時,所為陳述相互一致,有南區國稅局函檢送重審復查決定卷證資料內附訴願書及重審復查決定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14頁, 前開復查卷第251頁,原審卷第185頁背面)。
2.雖蔡詹水雲等5 人或蔡宗訓於前開遺產稅案件之重審復查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中,先後否認蔡城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土地有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本院卷二第51頁、第65頁),惟查:
①蔡榮聰、蔡宗裕因蔡城遺產稅及罰鍰事件,對南區國稅局
10年11月18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56931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南區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後,仍認定蔡城生前出售附表一土地予被上訴人,訂有買賣契約並已取得價款,且查被上訴人相關帳證資料,乃係向上海商銀及其股東陳英美借款8,432萬元、1,300萬元,俾憑支付買賣價款,並已確實入帳,所稱買賣尚屬可採,雖蔡城死亡時,尚未將附表一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蔡城遺產,然將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亦屬蔡城生前未曾履行之債務, 故應按附表一土地計列遺產價值6,763萬5,401元認定為該未償債務扣除額, 故蔡城未償債務扣除額應追認6,963萬5,401元,因而撤銷原復查決定,追認前開未償債務扣除額,蔡城遺產淨額變更為1億7,639萬2,033元,餘維持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 有重審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2頁、第185頁背面),並有南區國稅局檢送前開重審復查決定案卷在卷可按 (本院卷一第214頁)。
②嗣蔡榮聰僅就前開重審復查決定書之不利部分(即餘維持
原核定及罰鍰原處分部分)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前述蔡城出售附表一土地予被上訴人進而追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未經蔡詹水雲等5人提起行政訴訟, 而不在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縱蔡宗訓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否認被上訴人與蔡城間無買賣契約成立,亦非行政訴訟之審理範圍,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9號案卷所附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卷一第86頁,該行政訴訟卷第5、6、60、61頁), 因而無法推翻前開南區國稅局重審復查決定書之認定,是以,單憑蔡詹水雲等5人於前開程序所為之否認, 並無從遽採為有利蔡詹水雲等5人之認定。
3.復參以上海商銀檢送蔡城、被上訴人之放款帳卡、84年10月2日簽發之本票、 授信往來契約書及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詳本院卷一第93、110至148、193至2
08、217至220頁),可證蔡城於84年10月2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設定擔保金額1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並於同日與上海商銀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另簽發票面金額9,000萬元之本票後,於84年間向上海商銀融資借款4,920萬元,復於91年8月29日辦理展期借款5,500萬元、3,500萬元;再於93年6月4日改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海商銀借款1,442萬元、6,990萬元,共8,432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匯入蔡城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償蔡城前開借款本息餘額合計8,431萬6,417元(本院卷一第94、102、142至
144、147頁),核與前開被上訴人之上海商銀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載之對方科目「000-00000」、「000-00000」相符(原審卷第15頁)。且被上訴人自93年6月4日借款後迄今,仍按期繳納借款本息,有前開放款帳卡之記載可明,另與被上訴人93年度分錄簿之93年6月4日記載內容(詳如後數第5點所述)互為吻合,是以,堪信被上訴人確係以代償蔡城對上海商銀借款之方式給付三份買賣契約之部分買賣價金。
4.蔡詹水雲等5 人抗辯:被上訴人之93、94年度分錄簿記載不實云云,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年度完整分錄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7至232頁),並據證人即會計師黃宏進證稱:被上訴人之93至95年度分錄簿是由伊事務所職員製作,故被上訴人之會計葉昭妏每兩個月會將相關的會計資料包含進銷貨相關憑證整理好,通知伊事務所職員去拿取,再由伊事務所職員根據憑證作分錄。93年度分錄簿之93年1月29日登載「借方:預付土地款78,138,000元、貸方:其他應付土地款78,138,000元」等語,是因為去查核買賣契約,但買賣契約的付款時間很籠統,印象中是簽了三份契約,三份契約總金額9,000多萬,是93年中用銀行的8,000多萬元、94年間付1,300萬元、95年間付27萬多元,伊有去核對勾稽,又本件交易之房屋已過戶,但土地好像只過戶應有部分1/10,還有應有部分9/10未過戶,為表現上開交易狀況,有過戶的,就放在被上訴人之固定資產列,未過戶的即貸方記載應付土地款,借方記載預付土地款之方式,登載在分錄簿上,迄今,「應付土地款」科目還掛在帳上,且在92、93年度就已登錄在分錄簿、國稅局的報表及財務查核報表裡面,並非蔡城死亡後才去更動,房地交易之應付款在93至95年度已付清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41至244頁);且與證人葉昭妏於本院證述:黃會計師之職員每兩個月會來公司,伊會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相關憑證等語(本院卷三第6頁),互核相符。嗣蔡詹水雲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再爭執前開93、94年度分錄簿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二第245頁,本院卷三第65頁),是以,蔡詹水雲等5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分錄簿記載不實云云,顯非可採。
5.細繹被上訴人93至95年度之完整分錄簿(本院卷二第5至26頁、第197至232頁)及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第二第3、4頁),關於三份買賣契約交易之記載方式,均與證人黃宏進所述及被上訴人主張之三次給付買賣價款之日期、金額及交易標的互為相符,而堪採信,茲分述如下:
①93年度分錄簿之93年1月29日「會計科目: 房屋及建築」、「摘要:重新路2段2號地下室至8樓」、「借方金額:
10,771,300元」與「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房地款」、「摘要:重新路2段2號地下室至8樓(蔡城)房屋款」、「貸方金額:10,771,300元」等記載,即表彰93年1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附表二編號1之房屋部分(本院卷二第199頁)。
②93年1月29日復載有「會計科目: 土地」、「摘要:三重
市○○段地號36、37、38」、 「借方金額:8,682,000」與「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房地款」、「摘要:三重市○○段地號36、37、38(蔡城)土地」、「貸方金額:8,682,000」等記載,即表彰93年1月29日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附表二編號2至6之土地應有部分1/10部分(本院卷二第199頁)。
③93年1月29日另載將附表一土地以「會計科目:預付土地
款」、「摘要:三重市○○段地號35、39(蔡城)」、「借方金額:78,138,000元」記載(本院卷二第199頁),以表彰尚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附表一土地(本院卷二第199頁),此外,於94、95年度分錄簿開帳時均有將證人黃宏進所述未過戶之附表一土地以會計科目「預付土地款:78,138,000元」記載(本院卷二第6、213頁)之情,另於被上訴人93年12月31日、94年12月31日、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其他預付款同樣載有「78,138,000」(原審卷第201頁,本院卷二第3、4頁),相互勾稽以上連續年度分錄簿及前開會計帳冊等記載均屬合致。
④93年6月4日記載「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房地款,摘要:三
重市○○段地號35、39(蔡城)土地款9/10、還蔡城,借方金額:7,813萬8,000元、617萬8,417元,貸方金額:8,431萬6,417元」之記載(本院卷二第203頁);94年12月30日載有「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房地款」、「摘要:蔡城(佑民醫院)」、「貸方金額:13,000,000」、「貸方金額:13,000,000」(本院卷二第230頁背面);95年11月21日「會計科目:其他應付房地款」、「摘要:蔡城」、「貸方金額:274,883」、「貸方金額:274,883」(本院卷二第22頁),即為表彰三份買賣契約價金付款日期、金額及交易標的。
6.蔡詹水雲等5 人仍抗辯前開被上訴人前開借款乃銀行放貸所稱之「借新還舊」,並非為蔡城代償債務云云,然對照前開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84年間起,以蔡城為借款人,蔡宗裕、蔡榮蔚(原名:蔡榮峰)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當時尚非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直至93年間始改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蔡宗裕、蔡城、蔡榮蔚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可徵被上訴人93年6月4日向上海商銀借貸後,代償蔡城對上海商銀之借貸,顯非是同一借款人就同筆借款辦理展期之「借新還舊」。至蔡城乃被上訴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如依第三份買賣契約履行,被上訴人即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擔保被上訴人自己債務及連帶保證人蔡城之連帶保證債務,被上訴人及蔡城自無庸就前開債務分擔比例有所約定, 因此,蔡詹水雲等5人辯稱: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包含蔡城與被上訴人,焉有未約定蔡城與被上訴人之債務分擔比例云云,亦非可取。
7.蔡詹水雲之華南銀行帳戶乃蔡城使用之帳戶,業經蔡詹水雲於另案自承無訛(原審卷第172頁及背面),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2月30日取款存入蔡詹水雲華南銀行帳戶以清償蔡城買賣價款,尚無違背常情。 雖蔡詹水雲等5人抗辯被上訴人存入蔡詹水雲華南銀行帳戶之1,300萬元 ,係蔡詹水雲於94年12月29日提領同額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之回流資金云云(本院卷二第41頁),並提出華南銀行函覆為佐(原審卷第146至148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 復主張蔡詹水雲94年12月29日華南銀行提領之1,300萬元,係被上訴人為支付向蔡榮蔚、蔡榮聰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38
81、388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之價金,向蔡城調用款項而來,經蔡城由其使用之蔡詹水雲帳戶提領交付,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匯款予蔡榮蔚、蔡榮聰等語,並提出分錄簿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及背面,原審卷第195至198頁),交互勾稽前開書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2月30日給付蔡詹水雲之1,300萬元,與其前一日向蔡城調用之同額款項無關,則被上訴人主張94年12月30日自其帳戶提款存入轉帳至蔡詹水雲華南銀行帳戶之1,300萬元,係交付蔡城之部分價金一情,核屬可信。
8.基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蔡城生前,支付蔡城有關三份買賣契約總價金9,759萬1,300元,洵堪採信,則蔡詹水雲等5人抗辯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三份買賣契約價金7,813萬8,000元云云,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蔡城間簽立之第三份買賣契約既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主張業已給付價金完畢,嗣因蔡城死亡,繼承人即上訴人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依第三份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148條、第75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7人就附表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至蔡詹水雲等5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三份買賣契約價金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本院卷三第91頁),則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7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一:93年1月29日第三份買賣契約之標的┌─┬──────────────┬────┬─────┬─────┐│編│ 坐落地號 │面積(單│權利範圍 │備註 ││號│ │位:平方│ │ ││ │ │公尺) │ │ │├─┼──────────────┼────┼─────┼─────┤│1 │新北市○○區○○段○○○號 │25.8 │全部 │被上訴人主│├─┼──────────────┼────┼─────┤張蔡城於93││2 │(98年4 月7 日分割自35地號)│22.81 │全部 │年1 月29日││ │同上段35-1地號 │ │ │以7,813 萬│├─┼──────────────┼────┼─────┤8,000 元出││3 │同上段36地號 │119.06 │9/10 │售被上訴人│├─┼──────────────┼────┼─────┤ ││4 │(98年4 月7 日分割自36地號)│8.83 │9/10 │ ││ │同上段36-1地號 │ │ │ │├─┼──────────────┼────┼─────┤ ││5 │同上段37地號 │12.06 │9/10 │ │├─┼──────────────┼────┼─────┤ ││6 │(98年4 月7 日分割自37地號)│0.01 │9/10 │ ││ │同上段37-1地號 │ │ │ │├─┼──────────────┼────┼─────┤ ││7 │同上段38地號 │99.22 │9/10 │ │├─┼──────────────┼────┼─────┤ ││8 │同上段39地號 │139.33 │全部 │ │└─┴──────────────┴────┴─────┴─────┘附表二:第一、二份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編│ 坐落地號 │面積(單│權利 │ 備 註 ││號│ │位:平方│範圍 │ ││ │ │公尺) │ │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 │ │全部 │蔡城於92年9 月25日││ │段2號2至8樓房屋 │ │ │以第一份買賣契約,││ │ │ │ │總價1,077 萬1,300 ││ │ │ │ │元出售被上訴人,並││ │ │ │ │於93年1月29日以買 ││ │ │ │ │賣為原因,登記移轉││ │ │ │ │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 │ │ │ │ │├─┼──────────────┼────┼─────┼─────────┤│2 │新北市○○區○○段○○○號 │119.06 │1/10 │蔡城於92年11月21日│├─┼──────────────┼────┼─────┤以第二份買賣契約,││3 │同上段36-1地號 │8.83 │1/10 │總價868 萬2,000 元│├─┼──────────────┼────┼─────┤出售被上訴人,並於││4 │同上段37地號 │12.06 │1/10 │93年1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移轉所││5 │同上段37-1地號 │0.01 │1/10 │有權予被上訴人 │├─┼──────────────┼────┼─────┤ ││6 │同上段38地號 │99.22 │1/10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