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陳盛為(原名:陳盛唐)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明昌律師
李庚道律師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李承訓律師賴思達律師被 上訴人 陳盛淼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受 告知人 馮應傑
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意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之胞兄,兩造分別以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積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個別則以編號稱之)。 伊於民國97年9月22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6,700萬元,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1239、1290、1336、1337、1351、1495、1417、1418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售予第三人馮應傑(下稱馮應傑)以資清償系爭債務。 馮應傑乃於98年3月27日以1億5,100萬元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之債權及從權利,另分別向訴外人劉奕彩以3,300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5、 向訴外人吳禮材以300萬元、 邱玉美750萬元(劉奕彩、吳禮材、邱玉美以下各以姓名稱之)購買如附表編號6之債權及抵押權。嗣於98年12月8日馮應傑與訴外人冠隆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隆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由馮應傑以1億9,450萬元將附表編號1至6之債權讓與冠隆公司,並約定馮應傑日後給付1億5,100萬元及加計若干利息後, 冠隆公司應塗銷系爭8筆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49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包括塗銷台銀、劉奕彩、吳禮材、邱玉美之抵押權),且其餘債權應向上訴人及其經營之公司請求,並應塗銷伊個人名下其他不動產之抵押權。其後馮應傑陸續給付冠隆公司共1億5,210萬7,000元,以清償附表編號1、2、6之債務計1億5,145萬6,631元。因此,伊於98年12月8日業已清償附表編號1、2、6之債務,上訴人應分擔額為4,698萬5,544元(即附表編號1:40,877,396元[ 122,632,187/3] +編號2:6,108,148元[ 18,324,444/3 ] +編號6:0元)。爰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 先行請求上訴人給付4,698萬5,544元中之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卷㈡第167至168、206頁背面)。
二、上訴人則以:㈠兩造因積欠系爭債務,被上訴人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於97
年9月22日與馮應傑簽立2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8筆土地及系爭1493-2地號土地售予馮應傑 ,由馮應傑以買賣價金代為清償系爭債務。嗣台銀於98年3月27日將附表編號1至4之債權以1億5,100萬元讓與馮應傑, 馮應傑再於98年12月8日將其承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債權本金1億9,450萬元售予冠隆公司,冠隆公司乃於99年4月8日對伊強制執行,經分配受償5,772萬3,695元,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伊於102年1月11日分別與馮應傑及冠隆公司、訴外人陳清義、馬文穎、洪駿傑簽立約定書,由伊出售土地後給付冠隆公司1,500萬元了結剩餘債務。 是被上訴人並未因出售前開土地予馮應傑而代伊清償系爭債務。又附表編號3、4、6部分與連帶債務分擔無關;附表編號1部分伊已清償之數額超出應分擔額,而被上訴人已清償之數額不足其分擔額,自不得向伊請求分擔,反伊得依民法第28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不足其分擔額部分415萬7,777元。
㈡另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2筆債務, 以最高限額
抵押權1億5,600萬元為準,由兩造與鼎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戰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以鼎特公司、戰威公司稱之)各應分擔5,200萬元(1億5,600萬元/3)。 嗣債權人強制執行兩造所有之土地,伊復出售土地予訴外人蔡宗明,約定由其代償5,000萬元,依比例計算, 伊清償額遠超過應分擔額,然被上訴人之清償額僅872萬8,955元,尚不足4,327萬1,045元,依民法第281條規定, 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再被上訴人前以其經營之亞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為發票人,經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11張向第三人借款383萬元,由伊代為清償, 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償還。總計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債務及附表編號1之債務415萬7,777元, 共計5,125萬8,822元(415萬7,777元+4,327萬1,045元+383萬元), 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至7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鼎特公司、亞美公司、許福來等人於86年間陸續向中
央信託局(後併入台銀)借款,並將部分人名下土地設定後順位抵押權予劉奕彩、吳禮材、邱玉美等人借款,而上開借貸債務迄至97年間僅清償部分,尚有餘款未能清償,且所供擔保之土地均由債權人聲請查封中。
㈡被上訴人與馮應傑於97年9月22日就系爭8筆土地買賣事宜簽
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1億6,700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8筆土地予馮應傑。 馮應傑承諾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8筆土地第1、2順位抵押權人台銀及第3順位抵押權人劉奕彩、第4順位抵押權人吳禮材之債務。 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欠稅款項、欠債款項後,如有餘款則由被上訴人取得(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
㈢被上訴人與馮應傑於97年9月22日就系爭1493-2地號土地買
賣事宜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1,470萬7,00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1493-2土地予馮應傑。馮應傑承諾代被上訴人清償抵押權人邱玉美之債務。買賣價金扣除土地增值稅、欠稅款項、欠債款項後,如有餘款則由被上訴人取得(原審卷㈠第85至89頁)。
㈣馮應傑於98年3月27日以1億5,100萬元向台銀購買附表編號1
至4對兩造、鼎特公司、亞美公司、 許福來之1億5,100萬元債權及從權利;其後又分別向劉奕彩、吳禮材、邱玉美購買渠等分別為3,300萬元、300萬元、 750萬元如附表編號5、6之債權及抵押權。馮應傑受讓前開債權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㈤附表編號1之借款人為鼎特公司及兩造;附表編號2之借款人為亞美公司及兩造。
㈥馮應傑與冠隆公司於98年12月8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 由
馮應傑以1億9,450萬元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債權讓與冠隆公司(原審卷㈠第96至100頁)。
㈦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 99年8月20日分別將系爭8筆土地、系爭149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應傑。
㈧馮應傑陸續給付冠隆公司1億5,100萬元及利息,冠隆公司亦
塗銷系爭8筆土地、系爭149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㈨冠隆公司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206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之資產。
㈩上訴人與冠隆公司於102年1月11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出售土地後給付冠隆公司1,500萬元。
附表編號6為被上訴人個人債務,不應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
請求分擔部分為附表編號1、2、5三筆 (本院卷㈠第71頁、卷㈡第93頁背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債務總額為1億9,450萬元,其已清償附表編號1、2、6之債務,上訴人應分擔額為4,698萬5,544元,惟上訴人拒絕給付該應分擔額, 伊自得依民法連帶債務人間分擔額償還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 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第7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關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債務,以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
之身分各應分擔額部分為若干?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清償之債務,數度更異其詞,惟無論係清償而消滅如附表所示編號1、2、5(原審卷㈠第4頁)或編號
1、2、5、6(本院卷㈡第166頁)或編號1、2、6(本院卷㈡第167至168頁)之債務部分,於審理中所稱清償得請求分擔額(編號6係被上訴人個人債務應無分擔額), 自應就該清償而上訴人之連帶同免其責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8日業已清償附表編號1、 2
、6之債務,計1億5,145萬6,631元,上訴人之分擔額為4,698萬5,544元(其中編號6無分擔額)云云(本院卷㈡第166至168頁)。惟查:
①馮應傑陸續取得附表編號1至6之債權:查,被上訴人與馮
應傑於97年9月22日就系爭8筆土地買賣事宜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1億6,700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8筆土地予馮應傑,馮應傑承諾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8筆土地第1、2順位抵押權人台銀及第3順位抵押權人劉奕彩 、第4順位抵押權人吳禮材之債務; 同年月日就系爭1493-2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1,470萬7,000元之價金,出售系爭1493-2土地予馮應傑,馮應傑承諾代被上訴人清償抵押權人邱玉美之債務,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兩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第85至89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如㈡、㈢),堪以採信。嗣馮應傑於98年3月27日以1億5,100萬元向台銀購買附表編號1至4對兩造、鼎特公司、亞美公司、許福來之1億5,100萬元債權及從權利;其後又分別向劉奕彩、吳禮材、邱玉美購買渠等分別為3,300萬元、300萬元、 750萬元如附表編號5、6之債權及抵押權。馮應傑受讓前開債權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節,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㈣),復經證人許社龍(即許福來之子, 本院卷㈡第151頁背面至152頁)、 劉奕彩(本院卷㈡第115頁背面至116頁)證實,並有台銀之函(原審卷㈠第92頁背面)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抵押權予馮應傑一覽表 (原審卷㈠第93至94、146至149、179至182、213頁,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承諾書(上訴人與馮應傑關於許福來之債所為承諾,本院卷㈡第156頁)佐證, 而馮應傑亦自陳係購買債權(原審卷㈠第112、229至231、232頁),足信屬實。從而,馮應傑業已取得附表編號1至6之債權,附表編號1至6之主債權、從權利及擔保物權均移轉予馮應傑,並不因馮應傑與被上訴人所約定,馮應傑應為代償而消滅。馮應傑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原債權人地位,被上訴人所稱附表編號1至6之原有債務及相關從屬債務、擔保物權仍延續,原債權人台銀、劉奕彩、吳禮材、邱玉美已變更為馮應傑。
②馮應傑將附表編號1至6之債權及從屬權利, 於98年12月8
日讓與冠隆公司: 查,98年12月8日馮應傑與冠隆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契約, 由馮應傑以1億9,450萬元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債權讓與冠隆公司, 為兩造無爭之事實(如㈥),並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含附件㈠、附件㈡)、存證信函(原審卷㈠第6至23、96至100頁)、冠隆公司98年12月31日之民事陳報狀及99年1月13日拍賣筆錄 (本院卷㈠第225至226頁)佐證,復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2 063號關於冠隆公司受讓台銀債權實行分配之通知函可據(原審卷㈠第101至103頁),足認冠隆公司業因馮應傑之債權讓與而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債權及相關權利。參諸該債權讓與契約載明, 冠隆公司於簽約日給付1億9,450萬元予馮應傑, 並就權利瑕疵擔保、物之瑕疵擔保、危險負擔言明由冠隆公司負擔,參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6、7條即詳(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至97頁), 冠隆公司旋即就附表編號1之債權, 參與原法院上揭執行事件之分配,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如㈨), 並於99年8月20日實行分配,分配額為57,723,695元(利息、違約金計至99年1月13日止),有原法院函及分配表卷內足憑 (本院卷㈠第234至241頁),益證附表所示之債權確已轉讓與冠隆公司,冠隆公司進而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其所受讓之部分債權,顯見馮應傑係出售債權並獲有對價,並非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所稱以系爭8筆土地及系爭1493-2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於98年12月8日因馮應傑之代償而系爭債務消滅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編號1、2、5、6或編號1、2、5或編號1、2、6之債務消滅應給付分擔額4,698萬5,544元,即非有理。
③冠隆公司實現其受讓前開之債權:
⑴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額5,772萬3,695元,該額僅係附
表編號1之債權算至99年1月13日止之本息、違約金,尚有118,649,047元不足額未清償(本院卷㈠第241頁、卷㈡第83頁)。
⑵馮應傑陸續給付冠隆公司1億5,100萬元及利息,冠隆公
司亦塗銷系爭8筆土地、 系爭1493-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如㈧),至於馮應傑於債權讓與取得資金後,何以又為給付上開本息?馮應傑與冠隆公司存有何種法律關係?雙方之債權債務額為何?是否侷限於附表所示之債權讓與關係?或有其他債務?馮應傑所為給付係為代償被上訴人債務或係為了結其與冠隆公司間之債務,在在攸關系爭債務有無清償?如有部分清償(系爭債務之本息加上違約金逾1億9,450萬元),抵充範圍及順序如何?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即難憑考。而馮應傑為部分清償,冠隆公司因而免除被上訴人未清償債務連帶清償之責任, 並於101年7月30日、同年8月30日遞狀撤回對被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之假扣押, 有撤回部分假扣押狀、101年12月7日之證明書、101年12月3日之存證信函在卷足稽(原審卷㈠第226、227、109至111頁),惟並未免除上訴人之清償責任,而馮應傑究部分清償有關附表編號1、2或編號1、2、5或編號1、2、6或編號1、2、5、6之債務?各清償額多少?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何況上揭僅就附表編號1債權強制執行後,至99年1月13日仍有不足額達118,649,047元,是馮應傑之部分清償,依上開撤回狀、證明書及存證信函, 僅足認清償就附表編號1、2或編號1、2、5中關於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部分,冠隆公司並免除被上訴人該部分之連帶清償之責,及撤回上開對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
⑶復於102年1月11日冠隆公司與上訴人、訴外人陳清義、
馬文穎、洪駿傑簽定協議書,由訴外人陳清義代上訴人償還冠隆公司1,500萬元, 冠隆公司「同意拋棄對甲方(即上訴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其餘全部債權」,有協議書可稽(本院卷㈡第77至78頁),同年月日上訴人亦與馮應傑簽訂約定書(本院卷㈡第76頁),另行約定債務清償協議。 冠隆公司旋於102年2月6日遞狀撤回附表編號1所示債權假扣押之執行(原審卷㈠第115頁、卷㈡第178頁,原對被上訴人假扣押部分業已撤回[原審卷㈠第226至227頁]), 及102年3月25日撤回對上訴人假扣押之執行(原審卷㈠第116頁)。
⑷以上依卷內證據查考為憑, 至於冠隆公司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債權(含從權利), 是否均獲償?為何各別免除兩造債務?在非所問。
⑸被上訴人固稱伊於97年9月22日以1億6,700萬元出售系
爭8筆土地予馮應傑,馮應傑於98年12月8日以1億9,450萬元將附表編號1至6之債權讓與冠隆公司,並約定馮應傑日後給付1億5,100萬元及利息後,冠隆公司應塗銷系爭8筆土地及系爭1496-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且其餘債權應向上訴人及其經營之公司請求。其後馮應傑陸續給付冠隆公司1億5,210萬7,000元以清償附表編號1、
2、6之債務共1億5,145萬6,631元,是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即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以1億6,700萬元出售系爭8筆土地予馮應傑,馮應傑於98年12月8日以1億9,450萬元將附表編號1至6之債權讓與冠隆公司等情,前已述及,至於馮應傑與冠隆公司約定馮應傑日後給付1億5,100萬元及利息後,冠隆公司應塗銷系爭8筆土地及系爭1496-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且其餘債權應向上訴人及其經營之公司請求等節,係馮應傑101年8月10日之刑事答辯㈡狀提及(原審卷㈠第232頁背面), 惟並無馮應傑與冠隆公司之該等約定可據,渠兩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亦無此記載(原審卷㈠第96頁背面至98頁),自難憑依馮應傑之上開答辯狀遽認冠隆公司有此承諾, 而附表編號1、2或編號1、2、5或編號1、2、6或編號1、2、5、6債務之消滅, 尤其上訴人之連帶清償之責部分,係因冠隆公司之免除,並非98年12月8日馮應傑之債權讓與或之後所為部分清償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辯,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系爭債務係冠隆公司因所受讓債權之滿足而分別免除
兩造之債務而消滅, 非因馮應傑98年12月8日債權讓與而消滅, 亦無證據足以證實與馮應傑、被上訴人前揭以系爭8筆土地及系爭1493-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代償有關。雖馮應傑債權讓與後,有為部分清償,然該清償是否係了結其與冠隆公司間之債務,間接免除附表所示之部分債務?且該部分清償係附表所示之那筆債務?清償額若干?本息如何?均無實據, 至多僅可認係消滅附表編號1、2或編號1、2、5中關於被上訴人應連帶清償部分,上訴人該部分之連帶責任未因馮應傑之部分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馮應傑之代償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債權之分擔額,即乏所據,附表編號3至5亦同,均難准許。 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債,與上訴人無關,並無分擔額。既被上訴人尚未證實馮應傑係清償自己債務或代償附表所示那筆及那些債務額, 而附表編號1、2或編號1、2、5亦非因被上訴人之清償或馮應傑之部分清償而消滅上訴人之連帶責任,業如前述,則關於爭點㈡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數額為若干?爭點㈢上訴人清償債務數額為若干?及爭點㈣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已毋庸再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 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 先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698萬5,544元中之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 │債權讓與本金餘額│債權讓與利息餘額│債務人 │連帶保證人│├───┼────────┼────────┼────┼─────┤│1 │122,632,187元 │----------------│鼎特公司│葉貴英(即││ │ │ │(原名戰│陳葉桂英)││ │ │ │威公司)│、陳宇駿 ││ │ │ │及兩造 │ ││ │ │ │ │ ││ │ │ │ │ │├───┼────────┼────────┼────┼─────┤│2 │17,968,484元 │355,960元 │亞美公司│沈素爰 ││ │ │(自90年10月9 日│及兩造 │ ││ │ │起至90年12月14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10.8│ │ ││ │ │7%計算之利息) │ │ │├───┼────────┼────────┼────┼─────┤│3 │3,829,068元 │----------------│許福來 │陳盛唐、林││ │ │ │ │金菊 │├───┼────────┼────────┼────┼─────┤│4 │6,214,301元 │----------------│陳盛唐 │葉貴英(即││ │ │ │ │陳葉貴英)│├───┼────────┼────────┼────┼─────┤│5 │33,000,000元 │----------------│陳盛唐、│----------││ │ │ │陳盛淼 │ │├───┼────────┼────────┼────┼─────┤│6 │10,500,000元 │----------------│陳盛淼 │----------│├───┼────────┼────────┼────┼─────┤│合計 │194,144,040元 │355,960元 │ │ │├───┼────────┴────────┼────┼─────┤│總計 │ 194,50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