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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34號上 訴 人 王克仁訴訟代理人 陳香蘭律師

何宗翰律師被 上 訴人 王曼麗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本金計算之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以下同)1,000萬元之本息,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10月30日匯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胞姐,上訴人於84年10月30日向伊借款2,000萬元,僅於93年間清償1,000萬元,尚積欠1000萬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緣於75年間,伊經與訴外人即RA3 Group代理商張家寶商談參與GERMAN NAVAL GROUP公司之「NavalModernisation Program of ROC Navy」投資潛艦事宜後,即先行投資美金100萬元,嗣因該潛艦投資尚需資金挹注,伊乃邀請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後來陸續增加投資額達8,500萬元,惟該潛艦計畫案因諸多因素,遲至目前均尚未成案。而被上訴人係與伊共同參與潛艇計劃案,乃於84年10月30日,匯款2,00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伊,兩造間實係成立投資潛鑑之無名契約,而系爭2,000萬元,既係被上訴人交予伊之投資款,則依一般投資實務,自需待投資案完結後,始會結算投資結餘,再按結算結果退回投資款項及分配盈餘,兩造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要無如同借貸關係,約定「還款利息、利率」或「清償期限」之可能。伊於93年11月1日以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轉帳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係因被上訴人一再向伊表示其有金錢上之需求,伊不堪催討,始同意返還被上訴人潛艦投資款1,000萬元,並非清償借款。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確於84年10月30日借款1,000萬元與上訴人,但84年10月30日至103年11月19日已近20年,業已罹法定15年消滅時效,伊爰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漏載假執行部分)。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30日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商銀)士林分行匯款2,000萬元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07、117至119頁)。

㈡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以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入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見原審卷第7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30日匯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

,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4年10月30日向其借款2,000萬元,

僅於93年間清償1,000萬元,尚積欠1000萬元未為清償等情,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於84年10月30日匯款2,000萬元至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惟辯稱此2,000萬元並非借款,而係投資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兩造間就此2,000之交付是否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關此,上訴人於原審陳稱「84年借錢的時候,借了之後,於成案才可以還,是屬於投資…」等語(見原審卷62頁背面),則上訴人一開始稱系爭1,000萬元是借款,接著馬上改口稱是投資,可見上訴人對系爭1,000萬元之記憶是借款。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投資之家族事業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因經營權之紛爭,上訴人希望其不要辭任榮祥公司董事,以鞏固上訴人之經營權,故於99年間透過律師林梅玉向其表達欲分三期二年償還系爭1,000萬元欠款,其乃委託律師陸正康擬稿,並至林梅玉律師處聲明且錄音,透過林梅玉律師向上訴人轉達關於上訴人應返還系爭1,000萬元借款應於一年內分二期還清等意見,兩造遂針對榮祥公司經營權糾紛及系爭1,000萬元償還事宜,於律師陸正康事務所協商,嗣因其決定不配合上訴人要求,同意胞弟王克文及胞妹王曼嬅之條件,辭任榮祥公司公司董事,並願承擔錯帳責任後,上訴人即拒絕清償系爭1,00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99年4月19日存證信函(見調字卷第17至19頁)、榮祥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涉犯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狀、榮祥公司臨時管理人98年12月15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榮祥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和解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7至83頁),且有證人即律師林梅玉於原審具結證稱:原證2錄音譯文之錄音地點在伊事務所,緣由是被上訴人跑來辦公室找伊,表示她要錄音,所以前面有測試錄音,伊就說轉達被上訴人意思給上訴人。在這次錄音對話之前,兩造均會來伊辦公室詢問特定事項有無受委託,當時主要是處理(榮祥)公司股東間問題,就系爭1,000萬元,因為時間已經久了,伊知道上訴人需要給被上訴人1,000萬元,這到底是什麼錢,伊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及證人即律師陸正康於原審具結證稱:原證3錄音譯文之錄音時間大約是99年3月過完農曆年時候,是在伊辦公室裡開會,在此會之前,兩造之另外一個妹妹及弟弟關於公司經營權問題起訴,一個條件就是被上訴人要辭掉董事長,但如果被上訴人辭掉董事長,對於上訴人是不利的,因為當時是兩造一組,另外一個妹妹及弟弟是一組,於經營上有衝突,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不要辭掉董事長來維持經營權掌控,是因為這些事情在協商,為了這件事情,被上訴人覺得要配合上訴人,為何不還她1,000萬元,且在此會之前,被上訴人來找伊,稱上訴人透過林律師轉達1000萬元欠款,要分三期攤還給被上訴人,因為要跟證人林梅玉律師碰面,希望伊來幫她處理,伊有幫忙擬一個文字稿,具體處理1000萬元是這個時間點,當時被上訴人有說林梅玉律師轉達上訴人願意分三期,但被上訴人只能分二期處理,有再擬一個文字稿給被上訴人,再找證人林梅玉律師,知道再轉達給上訴人。原證2錄音譯文,即是被上訴人找林梅玉律師前,伊幫被上訴人所擬的文字搞內容,第二次錄音提到1000萬元,就是指這個1000萬元。有說之前借款2,000萬元已經還1000萬元。當天開會時候,有積欠這1000萬元是兩造不爭執,提到這1000萬元清償,大家都不會有迷惑,因為清楚有1000萬元借款,關於借款1000萬元這一筆,不會特別表示這1000萬元是什麼,也沒有詢問,也不須要陳述,因為大家就很直接討論下去,講下去。伊從被上訴人口中聽到這2000萬元,從頭到尾聽到的都是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可證,並有原證2之99年1月間被上訴人與林梅玉律師的談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有開始錄音嗎?」、「林律師:有呀,有在跑呀,時間有在跑。…」、「被上訴人:…我跟王克仁先生間協商事項,經過林律師再次轉達、溝通後,我有以下幾點建議,第一,王克仁先生應還給我的借款一千萬元,以及當初願補還借款給表弟154萬的75萬元,是王克仁先生應該還給我的錢,實在是與現在股東間的糾葛無關,我是因為他已拖延還款太久,才會提出要求。」、「被上訴人:上次林律師說要以分150萬,然後年底350萬,明年底再還500萬的方案,我覺得太久,我希望林律師還是幫我轉達,我只能同意他在一年內分成兩期還我…」、「被上訴人:…麻煩林律師轉達這幾個意見,謝謝。」、「林律師:好,我轉達後,跟王先生溝通後,看他的意見怎樣,我再轉達給妳。」等語為憑(見調字卷第12、13頁),而上訴人雖否認有透過林梅玉律師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清償系爭1,000萬元乙事,然該錄音譯文中多次提到證人林梅玉有為上述表示,證人林梅玉當時並無表示異議或反對,且若非被上訴人有為上述之表示,衡情被上訴人不會無故請求律師陸正康幫忙擬稿,並至律師林梅玉事務所表達對分三期二年還款等意見,堪認上訴人確實有為上述之表示。以及有原證3即上證5之99年3、4月間兩造及林梅玉律師、陸正康律師於陸正康律師事務所就前述經營權糾紛及系爭1,000萬元償還問題協商之談話錄音譯文可稽(見調字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1至44頁),是從該錄音譯文中觀之,兩造是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1,000萬元之認知下,就系爭1,000萬元之返還條件為磋商,雖未提及借款,但亦未提到是投資,無論如何於該段錄音中,兩造並不爭執上訴人應返還系爭1,000萬元。上訴人固辯稱:於該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質以:「我跟你講我先跟你說,你不要講我跟你說,我問你為什麼1000萬為什麼一夜就不見」,上訴人亦曾論及提前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將造成上訴人之「損失」,顯見兩造對於系爭1,000萬元為投資款乙節均知之甚稔,蓋若被上訴人僅單純借款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要無關注上訴人款項運用之必要,而上訴人返還「借款」,亦無「損失」可言等語。惟查,觀該錄音譯文之前後文,被上訴人稱:「…我跟你講我先跟你說,你不要講我跟你說,我問你為什麼1000萬為什麼一夜就不見,為什麼你解釋嘛,人家臨管人在那邊弄,為什麼不見你解釋嘛…」,上訴人則回答:「……我解釋嘛…聽嘛聽嘛,很簡單嘛,我臨管人第一個房子賣掉,好啦,你賣到好價格啦,因為臨管人他不是股東,他如果說要賣什麼價格…我賣本來可以賣1億的東西,我賣5000萬,其他5000萬轉到我自己戶頭,這有沒有可能…第二點…那幾個人沒事就開會…那個胡立三找律師,一個律師一年的那個什麼費用顧問費12萬元,然後兩個24萬,我找的2萬塊…但玩到最後你的錢都被玩掉了,我的也被玩掉…」(見本院卷第37頁),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51號裁定選任胡立三等三人為榮祥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原審卷第82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稱1,000萬元一夜不見,與兩造間公司經營權糾紛有關,而與上訴人所稱潛艦投資案無關;以及陸正康律師稱:董事長,請問你一件事,如果他被判刑的話,你的1千萬不是先拿了嗎,你還是欠他,我的意思你拿他的1千萬來跟他緩不緩刑配不配合你,你會不會覺得」,上訴人回答:「可是你要知道一件事,我這1千萬在我手上」、「…那1千萬…對我來說這是guarantee,好,如果我割了2,250萬的時候我找誰要,當然我就用這1千萬元去抵啊」(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上訴人所稱返還被上訴人1,000萬元是其損失,乃是指其無法以其所負之系爭1,000萬元債務,與被上訴人積欠其另外債務相抵銷,而失去擔保效果,受有損失而言,均非否認系爭1,000萬元為借款。是據證人林梅玉、陸正康之證述,及前開二份錄音譯文所載,堪認上訴人當時係在有返還系爭1,000萬元義務之認知下,與被上訴人協商,而足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2,000萬元(現已剩下系爭1,000萬元未清償)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⒊上訴人就系爭2,000萬元,於93年11月1日以台新銀行天母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000萬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號帳號乙情,為兩造所是認,則衡情若系爭2,000萬元是投資款,上訴人即不可能在未經結算之情形下,即先返還半數之投資款,由此益臻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姐弟情誼,於借款當時未訂立借據,亦未明訂借款利率及清償期限,但上訴人於84年向其借款2,000萬元後,自隔年開始以支票繳付其國泰人壽保險費、小孩美國學校學費等方式支付利息,至93年11月1日返還借款1,000萬元後則未再付利息乙情,並提出支付利息明細、上訴人之帳戶之存款憑條及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8頁),而上訴人辯稱其代墊前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於投資後不久,即一再表示有金錢上之需求,三番兩次催討返還投資款,其不堪其擾,並念於被上訴人為長姊之情,便陸續代其墊付前開費用等語,是上訴人並不否認有為被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則兩造間若是投資契約,被上訴人理當知悉須待結算盈虧後始得請求返還投資款,而無理由於匯款不久後即多次向上訴人催討還款,若非借貸關係,上訴人更無必要為被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由此亦可見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與其共同參與潛艇計劃案,乃於84年

10月30日,匯款2,000萬元之投資款項至其帳戶,兩造間實係成立投資潛鑑之無名契約,系爭2,000萬元,既係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之投資款,則依一般投資實務,自需待投資案完結後,始會結算投資結餘,再按結算結果退回投資款項及分配盈餘等語,並舉其投資German Naval Group公司潛艦計畫案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以及證人張家寶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只認識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有姐姐,但不知道她名字。伊退休前是代理歐洲廠商RSV集團,項目包括造船、鍋爐、油氣儲存槽等,伊與上訴人於75年認識,上訴人有興趣與伊合作生意,一開始投資100萬元美金,後來有陸續加錢,總共投資了新臺幣7、8千萬,上訴人曾向伊說過,第一次投資100萬元美金之後,後來要增加投資,但上訴人手頭很緊,上訴人說他可以去找他姐姐商量來投資,伊知道的就是這樣,伊不知道上訴人後來有無找他姐姐來投資,不知道上訴人投資資金來源,伊對象就是上訴人,與伊合作投資者只有上訴人。前述投資案尚未談成交易,目前只有花錢投資,沒有盈餘分紅,迄今還沒結算,伊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仍在持續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為證,惟查,證人張家寶僅曾聽聞上訴人提及要找被上訴人商量來投資,至於是否確實有找被上訴人商量投資?商量結果如何?及即使有商量,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來自己投資,還是兩造共同投資?等情,證人張家寶均未親自見聞,故證人張家寶上開證述,不足以推翻前開被上訴人所提證人林梅玉、陸正康之證述、前述二份錄音譯文、已返還1,000萬元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等所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因此,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⒌綜上事證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交付2,000萬元予上訴人係本

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因此,兩造於84年10月30日就系爭2,000萬元達成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並因此交付2,000萬元予上訴人,迄今尚有1,000萬元未受清償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中斷?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有無理由?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93年11月1日就系爭2,000萬元借款,返還被上訴人1,000萬元,而為一部清償之情,詳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視為上訴人對於全部借款債務即系爭2,000萬元之承認,從此觀之,系爭1,000萬元之消時效期間自93年11月1日後重新起算15年。而實際上,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2,000萬元借款定有返還期限,故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上訴人需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後,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故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催告後一個月即99年5月20日方開始起算,詳後所述。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1,000萬元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實非有據。

㈢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稽。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

其業於99年3月3日辭任榮祥公司董事乙職,無意捲入兄弟姊妹間財務糾紛事,並提及兩造與律師前就兄弟姊妹間紛爭為多次會談,會談中上訴人提出願分期清償之意,勿因被上訴人不願介入而拖延還款等語,以及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收到該存證信函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調字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始正式發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雖未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催告後逾一個月即99年5月20日起,即負有返還所借款項之義務,並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因此,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00萬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自99年4月20日至99年5月19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以1,000萬元為本金計算之自99年4月20日至99年5月1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則被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毋庸審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