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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40號上 訴 人 李國書訴訟代理人 金 鑫律師複 代理 人 呂靜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惠智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複 代理 人 陸正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已更名為新北市政府)標購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314.2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94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15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國宅(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房地之貸款、契稅、房屋稅、水費、電費、管理費及停車費,均係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然被上訴人迄未占有及使用,在上訴人擔任公職期間,皆係由上訴人以之作為服務處使用,嗣上訴人卸職後,系爭房地亦由上訴人出租予泰山娃娃館產業合作社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上訴人向來有系爭房地之處分權、管理權及使用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回復至自己名下,業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次日收受送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1,000元向新北市政府標購,並以92年6月24日合作金庫新莊分行銀行本票支付押標金500,100元,得標後於92年7月30日與新北市政府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以92年7月29日合作金庫新莊分行銀行本票支付簽約金1,000,900元,尾款則以分期還款方式向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貸款,故系爭房地之押標金、簽約金、尾款之貸款均為被上訴人所支付,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兩造係多年好友,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供上訴人作為服務處使用,上訴人卸任後本應即將之返還被上訴人,卻逕自出租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礙於多年情誼始未予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係於92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所標購

,總價5,001,000元,應繳自備款1,501,000元,其餘未付價款,得以分期還款方式向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貸款,被上訴人並於92年7月30日與新北市政府簽訂買賣契約,同年9月21日移轉登記。

㈡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以桃園中路存證號碼001431號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次日收受存證信函。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自備款,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標購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其已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㈡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房屋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貸款、契稅、房屋稅、水

費、電費、管理費及停車費,均係由其繳納,可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存摺往來明細、92年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款收據、臺灣電力公司收據、泰山忠孝新村國宅社區繳款收據、10-6號1樓歷年支出費用明細表及現金往來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41頁、第102至103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標購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貸款、契稅、房屋稅為上訴人所支付,並辯稱:上開貸款及稅款均是伊支付,支付憑證還在伊處,其餘水費、電費、停車費等雖係由上訴人繳付,但系爭房地自購買後一直借給上訴人使用,上開費用當然由上訴人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而上訴人所提出支付上開契稅、房屋稅之繳款書均係影本,並無法以之證明其確有繳納此等稅款;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摺往來明細係被上訴人的銀行帳戶存摺,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該帳戶支出,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07頁),10-6號1樓歷年支出費用明細表所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為系爭房地支出款項之明細,尚難證明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及登記;另上開現金往來明細表被上訴人否認係其所製作,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該明細表確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既未提出其曾支付標購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貸款之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係其所支付,則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尚乏依據,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在上訴人擔任公職期間,皆由上訴

人作為服務處使用,卸職後亦由上訴人出租予泰山娃娃館產業合作社使用,並按月收取租金,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多年好友,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作為服務處使用,上訴人卸任後本應即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卻逕自出租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礙於多年情誼未予請求等語,經參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現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10、111頁)。上訴人雖表示:因為相信被上訴人,所以當初所有權狀核發時並未向被上訴人要求交付給上訴人,所以都由被上訴人保管云云(見原審卷第106頁),惟此非但不合情理,且與借名登記之實際所有權人一般均由自己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之情形不符。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其於101年7月31日自其父李蹺之泰山郵局帳

戶提領420萬元,並將其中之410萬元交付與被上訴人,以支付被上訴人所代墊之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金,此有被上訴人親筆書寫「茲收到李國書交付之現金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正-101年7月31日」等文字及其簽名於文字下方之總表為憑,連同其於92年間所給付之押標金50萬元及自備款100萬元,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均係由其所支付云云,並提出總表、上訴人戶籍謄本、上訴人之父李蹺泰山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8至12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支付之410萬元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代墊款,而係兩造之其他糾紛(見原審卷第106頁),又系爭房地倘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買受,其貸款及稅金豈有由被上訴人代墊之理,且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何以遲至約9年之101年7月31日始返還被上訴人代墊款?且上開410萬元倘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代墊之全部費用,上訴人應會要求被上訴人同時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或至少應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否則系爭房地應負擔之相關費用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系爭房地卻猶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連前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為被上訴人持有,如此毫無保障之作法,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擔任公職並於系爭房地設有服務處服務民眾(見原審卷第8頁背面),可知其社會經歷應非淺,要無可能任自己之權益陷於危險不明之狀態。況系爭房地自備款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為其所支付,亦如前述,故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自無法作為其本件主張有利之證明。至證人翁芳松證述:上訴人40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就在帳單下面空白處簽上400多萬元的金額做為收據,而後就把收據給上訴人,且說你買房子的錢全部付清了等語,證人郭添華證述:只知道兩造有錢要算一下,內容我不清楚,只知道有些錢是被上訴人先代墊,上訴人要還給她等語,及證人林偉聖證述:我在103年2月6日跟李季霖二人到被上訴人泰山公司2樓會議室,被上訴人表示辭修路10之6號1樓的房子是上訴人的,之後會將此房子過戶給李季霖等語,經核均無法證明兩造於92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主張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於法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借名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