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鵬崴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被上訴人 高千惠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擔任伊營運規劃處副總經理,負責管理伊財務,為伊之受任人,詎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100年1月7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000002799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伊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尚有應查核事宜,命伊於100年1月17日前提示94年度帳簿憑證供核,竟置之不理,致伊未提供帳簿憑證供該局查核,遭該局核課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新臺幣(下同)1207萬8468元。又被上訴人復接獲國稅局楊梅稽徵所(下稱楊梅稽徵所)單照號碼000000000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命伊應於100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繳納該稅額,亦刻意隱瞞未告知伊,致伊未能即時提起救濟,且遭楊梅稽徵所查封伊所有之土地,受有1207萬8468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已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同法第544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07萬846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7萬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擔任上訴人副總經理及負責管理上訴人財務,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且上訴人已於97年底停業,更不可能於100年間聘請伊擔任其副總經理及負責處理財務,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有委任伊處理系爭函文及系爭繳款書事宜,伊未予處理或刻意隱瞞不告知其,致其遭受課徵稅額損害之事實,故其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函文以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尚有應查核事宜,請上訴人於100年1月17日前提示94年度帳簿憑證供核。惟上訴人逾期未提示94年度帳簿憑證供核,國稅局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重行核定上訴人應課徵稅額1207萬8468元,繳納期間為100年3月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上訴人未依系爭繳款書繳納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㈡上訴人就上開核定課徵稅額案,於102年5月15日起數次具文及補具資料,向國稅局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核定,經該局否准所請,上訴人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35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954萬9011元迄未清償,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案列97年度司促字第42348號)獲准,並已確定,惟兩造間並無該借款,被上訴人主張不實在為由,另案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下稱另案再審訴訟),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56號改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4萬3979元本息、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文、系爭繳款書、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北高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50號裁定、上訴人102年5月6日函、高一峰103年1月6日說明書、訴願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原法院104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33至37頁、第100至109頁、本院卷㈠第156至164頁、本院卷㈡第7至29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另案行政訴訟卷宗、再審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07萬8468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間具有委任契約,及因他方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致受損害者,自應就該具有委任契約及他方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致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擔任其營運規劃處副總經理,負責管理其財務,為其受任人,於接獲系爭函文置之不理,致其未能依系爭函文及時提供帳簿憑證供核,而遭國稅局以同業利潤標準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未於收受系爭繳款書時告知其,致其未能即時提起救濟,受有遭課稅損害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擔任其營運規劃處副總經理及負責管理其財務,並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函文置之不理,於收受系爭繳款書時未告知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擔任其營運規劃處副總經理,負
責管理其財務,為其受任人,於接獲國稅局系爭函文置之不理,致其未能依系爭函文及時提供帳簿憑證供核,而遭國稅局以同業利潤標準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未於收受系爭繳款書時告知其,致其未能即時提起救濟,受有遭課徵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損害等情,固據提出上訴人之人事基本資料卡、系爭函文、系爭繳款書、楊梅稽徵所100年4月22日北區國稅楊梅四字第1000001308號函、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名片、上訴人之「2005年上半年度考核成績排等-營運規劃處」及「2006年度績效總成績排等」、上訴人及崴淇科技有限公司、采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傳理科技有限公司之2007年12月份人事行政統計月報、上訴人之2007年8月薪資實發清冊、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電子郵件(內載營運規劃處高千惠)、吳坤樹102年3月14日電子郵件(內載營運規劃處高千惠、千惠副總)、吳坤樹所提電腦內資料(內載營運規劃處高千惠、千惠副總)、證人楊敘眉於另案再審訴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56號事件作證之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於另案再審訴訟所提民事答辯理由一狀、另案再審訴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判決(見原審卷第8至19頁、第43至71頁、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第115至118頁、第122至131頁、第180至195頁、本院卷㈡第34至47頁),及舉證人高趙雪如、高一峰、吳坤樹在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58至65頁)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所提⑴上訴人之人事基本資料卡、被上訴人名片
、上訴人之「2005年上半年度考核成績排等-營運規劃處」及「2006年度績效總成績排等」、上訴人及崴淇科技有限公司、采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傳理科技有限公司之2007年12月份人事行政統計月報、上訴人之2007年8月薪資實發清冊部分(見原審卷第8頁、第43至71頁),所示之時間為94至96年間,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4至96年間擔任上訴人之營運規劃處副總經理及負責管理上訴人財務之情事;⑵證人楊敘眉於另案再審訴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56號事件作證之10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於另案再審訴訟所提民事答辯狀、另案再審訴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判決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8頁、第180至195頁、本院卷㈡第34至47頁),查該再審訴訟所審究者乃兩造於96至97年間借款之爭議,判決理由中僅就該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擔任上訴人之營運規劃處副總經理及負責管理上訴人財務為判斷,並非認定100年間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營運規劃處副總經理及負責管理上訴人財務。又證人楊敘眉於該案證述:上訴人於97年10月間停業前,我在上訴人處上班時,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營運規劃處副總兼財務部副總,掌管上訴人財務及保管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7年10月停業前,被上訴人曾擔任上訴人營運規劃處副總經理及負責管理上訴人財務之情事;⑶系爭函文、系爭繳款書、楊梅稽徵所100年4月22日北區國稅楊梅四字第1000001308號函、存證信函部分(見原審卷第9至19頁),僅能證明國稅局於100年1月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負責人高一峰就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於100年1月17日前提示94年度帳簿憑證供核、楊梅稽徵所於100年1月間核課上訴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207萬8468元、楊梅稽徵所於100年4月22日通知地政事務所限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情事;⑷被上訴人102年1月25日電子郵件(內載營運規劃處高千惠)、吳坤樹102年3月14日電子郵件(內載營運規劃處高千惠、千惠副總)、吳坤樹所提電腦內資料(內載營運規劃處高千惠、千惠副總)部分(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第122至131頁),所示之時間為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至多僅能證明吳坤樹曾於101年10月至102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人員間有電子郵件往來,商討稅務事宜,並郵件內有載「營運規劃處高千惠」、「千惠副總」之情事,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擔任上訴人之營運規劃處副總經理及負責管理上訴人財務之事實,尤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接獲系爭函文置之不理,或於收受系爭繳款書未告知上訴人之事實。
⒉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會計師吳坤樹於本院證稱:我曾為上
訴人作公開發行上市櫃之規劃,從94年間起與上訴人有接觸,處理財務對象窗口大都是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人員,後來有些事情會直接找被上訴人,但中間因為有一些事情,所以中斷一段時間,差不多96年到97年開始中斷3年,後來因為贈與稅的問題再幫他們處理,至何時再與被上訴人聯絡,確切時間不記得;我在100年間有看過系爭函文,因為國稅局也有找過我,我當時也有通知上訴人,有一天高一峰及被上訴人來我們事務所找我,詢問為什麼會有這個核定的事,並詢問後續如何處理,我有把相關資料提供給他們,之後因為中斷3年如上述,我就沒有再介入處理;102年3月14日寄給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34頁上證2),是因為上訴人遭課徵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請我們作後續走行政程序,我們事務所有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僅能證明上訴人遭國稅局核徵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後,高一峰與被上訴人曾找過吳坤樹詢問後續如何處理,及吳坤樹曾協助上訴人處理訴願及行政訴訟案件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擔任上訴人之營運規劃處副總經理及負責管理上訴人財務,並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接獲系爭函文置之不理,或於收受系爭繳款書未告知上訴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總經理(原法定代理人)高一
峰雖於本院證稱:銘基禕峰集團是我們高氏家族的,上訴人是集團下一家公司,被上訴人是我姐姐,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營運規劃處副總,營運規劃處是總管理處,其下有財務、會計、人力資源、總務、資訊管理等部門,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應該有10年以上,任職期間應該有幫被上訴人加勞健保,至於是家族集團那一家公司幫被上訴人辦理我不清楚,也應該有發薪水給被上訴人,但那一家公司我也不清楚;系爭函文之函覆是被上訴人負責,財稅的東西進來公司後會先到營運規劃處,應該是被上訴人處理的;系爭函文雖寄到我永康街住家及桃園新屋工廠所在地,但我在出庭作證前沒有看過,可能是後來公司收編之後有把住址移到郵局叫它直接寄回臺北總公司,而臺北總公司的收發是直屬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部門負責處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60至62頁)。惟衡之高一峰為上訴人總經理(原法定代理人),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且其與被上訴人另案再審訴訟對簿公堂,素有怨隙,證詞難免偏頗上訴人,客觀上難期據實以告,再參以系爭函文、繳款書寄發時,高一峰身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負責人),系爭函文係寄予高一峰個人(其上載高一峰臺北市○○區○○街○巷○號住所)及上訴人,系爭繳款書係寄予上訴人(其上載負責人高一峰、營業處所桃園縣○○鄉○○村○○○路0段00號),並上訴人遭核課稅額高達1千萬元乙情,高一峰證稱其在出庭作證前未見過系爭函文云云,有違常情,且與前揭證人吳坤樹證述其在100年間有看過系爭函文,因為國稅局有找過其,其當時亦有通知上訴人,有一天高一峰及被上訴人至事務所找其,詢問為何會有此核定之事,並詢問後續如何處理等語不符,證詞有瑕疵,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而謂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擔任上訴人之營運規劃處副總經理及負責管理上訴人財務,並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接獲系爭函文置之不理,或於收受系爭繳款書未告知上訴人。⒋上訴人所舉證人即高一峰與被上訴人之母高趙雪如於本
院證稱:我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被上訴人沒有跟我住在一起,但被上訴人每天早上都會到上開永康街住家跟我打招呼再去上班,她來永康街住家時會把家裡的掛號信帶到她上班公司處理;系爭函文及系爭繳款書,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是否收過云云(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縱認屬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會到永康街住家跟高趙雪如打招呼再去上班,並會把家裡的掛號信帶到被上訴人上班公司處理之情事,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擔任上訴人之營運規劃處副總經理及負責管理上訴人財務,並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接獲系爭函文置之不理,或於收受系爭繳款書未告知上訴人之事實。
⒌復參以上訴人於97年底已歇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7年12月16日派員前往上訴人登記址(臺北市○○○路○段○○巷○號8樓)實施勞動檢查,已無營業情形;復於同年月22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上訴人新屋廠實地會勘,該廠當日已無勞動力提供,且同日上午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業派員拆除水錶;又於同年月29日至上訴人新屋廠進行勞動檢查,該處已由另家公司2名勞工於現場從事勞務提供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7年12月31日府勞動字第0970449298號函及會議紀錄足憑(見北高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卷第17至18頁),上訴人既於97年底歇業,已無營業無員工,依一般經驗法則,自無聘請被上訴人擔任營運規劃處副總經理及負責管理財務之必要,且果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任職至104年5月12日才離職,上訴人既能提出被上訴人於94至96年間任職之人事考核薪資等資料,豈有提不出100年間被上訴人任職該等資料之理,復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歷年參加勞保及財產所得申報資料,亦未見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有在上訴人處參加勞保或領取薪資,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2至109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擔任上訴人之營運規劃處副總經理及負責管理上訴人財務一節,難以採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能提供帳冊供國稅局查核,而遭該局課徵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原因,係上訴人部分帳證資料及電腦遭法院查封,及上訴人97年底已歇業,雖有收受公文,但無會計人員處理查稅事宜或因相關會計人員數度交接,未能清楚交代所有事情,暨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高一峰因疲於應付國稅局諸多查核事件,並誤認皆屬國稅局查核高趙雪如資金流向之案件,僅需對其一提起救濟即可,故延誤行政救濟時程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102年5月6日函、高一峰103年1月6日說明書、上訴人103年3月11日訴願書、財政部103年6月13日訴願決定書、上訴人103年8月13日行政訴訟起訴狀、國稅局103年9月12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北高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事件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103年11月6日行政陳報㈡狀、北高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事件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北高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上訴人104年1月9日行政上訴理由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00至135頁),佐以上訴人於北高行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4號事件自陳「㈠原告公司(即上訴人)於原處分中所提示之帳證,係被告(即國稅局)於98年要求提供帳證時,因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對其提起專利侵權訴訟並聲請假扣押,而無法及時提示。原告因該訴訟影響,94年度營利淨利率已呈負數(負5.46%),且曾於96年10月3日向被告告知系爭帳證資料已因假扣押而無法提出,被告卻仍以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㈡原告當時因部分資料遭法院假扣押,且已停業,又有諸多案件遭查核,致誤認僅需對其一提起救濟即可,而延誤本件之行政救濟,並無重大過失。……」(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等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非無據,足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接獲系爭函文置之不理,或於收受系爭繳款書未告知其,致其未能即時提起救濟,而遭課徵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節,亦難認屬實。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0年間擔任其
營運規劃處副總經理及負責管理其財務,並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函文置之不理,或於收受系爭繳款書未告知其,致其遭課徵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於100年間具有委任契約,並被上訴人就系爭函文、繳款書之處理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遭受課徵稅額損害云云,自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1207萬8468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7萬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