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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47號上 訴 人 楊宏斌被 上訴人 方力脩

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哲彰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特別代理人 王興岡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參 加 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表資格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宏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楊宏斌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會員「觀音樹林福德會」、「崁子頂陳聖王」之代表。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楊宏斌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負擔;關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訴部分,由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楊宏斌(下稱楊宏斌)起訴主張:楊宏斌為楊良茂之子,於民國89年8月1日繼承「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之會員代表身分,而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第5屆代表。詎啟新社福會於98年5月15日以臨時董事會決議:「原繼承人楊宏斌已拋棄其繼承權,故將其代表資格刪除」,逕自剝奪楊宏斌之代表權,致使楊宏斌不能出席98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楊宏斌會員代表資格乃楊宏斌依其與原會員代表楊良茂之一等直系卑親屬身分權取得,非因財產權繼承而取得,楊宏斌於楊良茂死亡後拋棄繼承權,不影響因身分所取得之會員代表資格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楊宏斌為啟新社福會會員「觀音樹林福德會」、「崁子頂陳聖王」之代表。

二、被上訴人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以下分別稱其名)起訴主張:

方力脩之父即方慶清曾為「北勢國王會」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方慶清死亡後,方力脩於98年4月3日依據「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7條規定,提出神明會代表權申請書附具除戶謄本,申請繼承其代表權;鄧拔斌之父鄧聲發曾為「五穀爺會」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鄧聲發死亡後,鄧拔斌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7條規定,申請繼承其代表權;李日新之父李應金曾為「福德爺會」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李應金死亡後,由李日新繼承,並依系爭辦法第

4、7條規定,提出申請繼承其代表權。詎啟新社福會分別於98年6月5日臨時董事會決議:「有關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申請繼承事宜,限該員6月2日前補齊資料,惟至今6月5日尚未接到該員應補證件,依本會捐助章程及代表辦法以及依據桃園縣政府83府社福字第74057號及83府社福字第000000號文辦理」等語,拒絕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之申請,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不服上開違法決議,自得依系爭辦法第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方力脩為啟新社福會會員「北勢國王會」之代表;確認鄧拔斌為啟新社福會會員「五穀爺會」之代表;確認李日新為啟新社福會會員「福德爺會」之代表。

三、被上訴人宋隆越(下稱宋隆越)起訴主張:依「宋屋廣興廣濟會」會員名冊所載原會員為宋阿雙、宋盛傳,而宋隆越為宋盛傳之子,故宋隆越自為啟新社福會會員「宋屋廣興廣濟會」之神明會代表。詎啟新社福會僅因宋立盛對宋隆越之會員代表資格異議,即於98年6月5日以董事會決議:「該會代表申請資格依桃園縣政府83府社福字第00000號文辦理,經出席董事通過原申請人宋隆越之代表人資格請兩造人依司法途徑解決之。」等語,無視宋立盛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應由渠擔任「宋屋廣興廣濟會」代表,即以會員代表有所爭執為由,逕行決議暫停宋隆越之會員代表資格,顯非允當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宋隆越為啟新社福會會員「宋屋廣興廣濟會」之代表。

四、被上訴人黃哲彰(下稱黃哲彰)部分:黃標鑑原為啟新社福會會員「普濟會(中元會)」之會員代表,黃標鑑於78年10月21日死亡,黃哲彰於79年5月9日以黃標鑑繼承人身分,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規定向啟新社福會之前身中壢育幼院提出書面申請,繼承黃標鑑遺下之「普濟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並經中壢育幼院核准在案,黃哲彰並曾以代表身分參加中壢育幼院第2屆會員代表大會。詎啟新社福會前身中壢育幼院竟於88年間無預警否認黃哲彰之會員代表資格,並在黃哲彰不知情及未為任何陳述意見之情形下,「普濟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改由訴外人黃哲祥行使,致使黃哲彰於88年間多次未收到會員大會開會通知,經其他會員代表告知後始知遭中壢育幼院否認會員代表資格。又啟新社福會召開98年5月15日臨時董事會時,竟通過:

「中元普濟會員代表黃哲祥逝世由黃成修申請繼承。」,然黃哲彰早於79年5月9日經啟新社福會前身中壢育幼院核准繼承黃標鑑遺下之「普濟會」之會員代表資格,而啟新社福會之任期依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為無期限,啟新社福會即無由剔除被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權。爰依財團法人「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1、4、7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黃哲彰為啟新社福會會員「普濟會」之代表。

五、啟新社福會則以:

(一)楊宏斌部分:「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會員代表楊良茂死亡後,楊宏斌拋棄對楊良茂之繼承權,即非楊良茂之繼承人,楊宏斌自無可能為二會之代表。

(二)方力脩部分:啟新社福會曾通知方力脩補正「北勢國王會」原代表方慶清繼承系統表與其他繼承人之拋棄書,惟方力脩迄今仍未補正,自難認定方力脩已有會員代表權。

(三)鄧拔斌部分:「五穀爺會」於中壢仁愛之家時期之第3屆代表為鄧林登妹,然緊接之中壢育幼院之第1屆代表卻為鄧拔斌主張之鄧聲發,而鄧聲發與鄧林登妹之關係為何,啟新社福會曾要求鄧拔斌到會說明,鄧拔斌迄未提出相關文件說明,自難認定鄧拔斌已有會員代表權。

(四)李日新部分:「福德爺會」代表於李應金之前為詹阿安,然詹阿安死亡後,何以詹阿安之代表權資格改由李應金取得,詹阿安與李應金之關係為何,啟新社福會曾要求李日新到會說明,李日新亦未提出相關文件說明,自難認定李日新已有會員代表權。

(五)宋隆越部分:宋隆越「宋屋廣興廣濟會」之會員代表資格於會員大會召開前有其他繼承人出面爭執其代表權之合法性,啟新社福會董事會審查會員代表資格時,自得令原代表資格暫時懸缺,而剔除宋隆越之會員代表資格,宋隆越未提出相關文件以杜爭議,難認定宋隆越已有代表權。

(六)黃哲彰部分:「普濟會」之會員代表原為訴外人曾芝芳,訴外人曾漢元為曾芝芳之子,而黃哲彰之父黃標鑑與曾芝芳係何關係,未見黃哲彰說明,況兩造於另案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15號事件審理中不爭執會員代表亦包含曾漢元,而曾漢元即係「普濟會」之會員代表,黃哲彰主張其為普濟會之會員代表,自無理由。

六、參加人黃清結(下稱黃清結)則以:啟新社福會係於37年間由各神明會捐助財產成立,為財團法人非社團法人,故無社員或社員總會之組織。遂於章程及「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等規定由原捐助之神明會,自行從所屬會員中推選出代表,出席啟新社福會每4年召開乙次之會員代表會議,由出席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啟新社福會對於會員或其代表毫無監督、支配及管理之權限,就會員代表身分亦無實體實查權限,循例僅進行形式書面審查。楊宏斌與「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間之會員代表權係身分關係,楊宏斌雖拋棄繼承,亦不影響會員代表資格等語,資為抗辯。

七、本件經原審裁判:⑴確認方力脩為啟新社福會會員「北勢國王會」之代表。⑵確認鄧拔斌為啟新社福會會員「五穀爺會」之代表。⑶確認李日新為啟新社福會會員「福德爺會」之代表。⑷確認宋隆越為啟新社福會會員「宋屋廣興廣濟會」之代表。⑸確認黃哲彰為啟新社福會會員「普濟會(中元會)」之代表。⑹楊宏斌之訴駁回。楊宏斌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楊宏斌為啟新社福會會員「觀音樹林福德會」及「崁子頂陳聖王」之二會代表。啟新社福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啟新社福會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啟新社福會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方力脩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原告黃龍海敗訴部分,未據黃龍海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3頁):

1、啟新社福會為財團法人係37年間由「觀音樹林福德會」、「崁子頂陳聖王」、「北勢國王會」、「五穀爺會」、「福德爺會」、「宋屋廣興廣濟會」、「觀音大潭廣恩祀」、「普濟會(中元會)」等在內之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成立,更名前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

2、啟新社福會章程及系爭辦法等規定,明定由原捐助之神明會,各自從所屬神明會會員中自行推選出代表,由該代表出席啟新社福會每4年召開乙次之會員代表會議,由出席之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及董事長。

3、楊宏斌為楊良茂之子,楊良茂原為「觀音樹林福德會」、「崁子頂陳聖王」之代表,嗣成為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楊宏斌於楊良茂死亡後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

4、方力脩為方慶清之子,方慶清原為北勢國王會之代表,嗣成為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

5、鄧拔斌為鄧聲發之子,鄧聲發原為五穀爺會之代表,嗣成為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

6、李日新為李應金之子,李應金原為福德爺會之代表,嗣成為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

7、宋隆越為宋盛傳之子,宋盛傳原為宋屋廣興廣濟會之代表,嗣成為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

8、黃哲彰為黃標鑑之子,黃標鑑原為普濟會(中元會)之代表,嗣成為在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黃標鑑於78年10月21日死亡後,黃哲彰曾繼承黃標鑑之資格,擔任普濟會(中元會)在啟新社福會之代表。

九、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楊宏斌、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哲彰(以下稱楊宏斌等6人)主張渠等均為啟新社福會各會員之代表,詎啟新社福會竟於98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5日以臨時董事會決議否認或暫停楊宏斌等6人行使會員代表資格,此舉顯違反系爭辦法第1、4、7條之規範意旨,楊宏斌等6人應仍為啟新社福會會員之代表等語,為啟新社福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即楊宏斌等6人之會員代表權究否存在,分述如下:

(一)啟新社福會為財團法人,原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更名前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第二屆董事選舉會員代表名冊(見原審卷一第44-48頁),應可確認。又啟新社福會之捐助章程第3章第5條:「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由本會員原捐助單位之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主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見原審卷一第124頁),上開章程規定之「會員代表」之認定,係依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7條規定,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規定,為實質認定(見原審卷一第13頁)。

(二)楊宏斌部分:楊宏斌為楊良茂之子,楊良茂原為啟新社福會會員「觀音樹林福德會」、「崁子頂陳聖王」之代表,為兩造所不爭,故楊良茂死亡後,楊宏斌基於繼承人之身分,即應成為啟新社福會上開二神明會之會員代表。啟新社福會雖辯稱:楊宏斌於其被繼承人楊良茂死亡後為拋棄繼承,不得承繼楊良茂之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資格云云。惟民法繼承編規定之「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乃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利權利、義務,則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拋棄繼承」,亦應限於拋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不包括「身分上」關係(例如:父子之身分關係不會因子拋棄繼承而改變)。啟新社福會之會員代表死亡時,其繼承人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規定繼承會員代表之資格,乃基於「身分上」關係繼承會員代表之身分上權利,並非繼承財產權(財團法人之財產非屬會員所有)。是則民法上拋棄繼承,與後㈢所述針對會員代表身分上權利之拋棄書不同。楊宏斌雖然為民法上之「拋棄繼承」,但並不當然喪失繼承會員代表之身分權利。故楊宏斌仍已繼承楊良茂,為啟新社福會「觀音樹林福德會」、「崁子頂陳聖王」之會員代表。

(三)方力脩部分:方力脩為方慶清之子,方慶清原為啟新社福會會員「北勢國王會」之代表,方慶清死亡後,方力脩申請直系繼承,而成為會員之代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4),並有啟新社福會於98年6月11日、98啟會字第98001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頁)。啟新社福會雖以該會98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5日臨時董事會決議,以方力脩未補正戶籍謄本及其他繼承人拋棄會員代表繼承書(見原審卷一第23、27頁),暫停方力脩行使會員代表資格云云。惟方力脩嗣已補正「北勢國王會」會員名冊、方慶清全戶戶籍登記簿謄本、方力偉同意書及除戶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01-205頁,本院卷第107-108頁)。而依上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除戶謄本可知,方慶清有三子,即長子方力脩、次子方力章、三子方力晟、四子方力偉,而方力章、方力晟已分別於97年、100年間死亡,方力偉則有出具同意書同意由方力脩繼承會員代表身分,足以確認方力脩有繼承會員代表之資格,啟新社福會之抗辯自無可採。故方力脩已繼承方慶清,為啟新社福會「北勢國王會」之會員代表。

(四)鄧拔斌部分:鄧拔斌為鄧聲發之子,鄧聲發原為啟新社福會會員「五穀爺會」之代表,鄧聲發死亡,鄧拔斌申請直系繼承,而成為會員之代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5),並有啟新社福會於98年6月24日、98啟會字第98001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啟新社福會雖以「五穀爺會」於該會之前身中壢仁愛之家時期之第3屆代表為鄧林登妹,然緊接之中壢育幼院之第1屆代表卻為鄧聲發,鄧聲發與鄧林登妹之關係為何,鄧拔斌未提出相關文件說明,自難認定已有會員代表權云云,並提出該會臨時董事會決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26頁)。然依74年間啟新社福會前身中壢仁愛之家函文所示,該會早於30年前即已確認鄧聲發繼承鄧乾發為會員代表(見本院卷第109頁),再觀諸「五穀爺會」之會員名冊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06、207頁),鄧乾發之後即為鄧聲發,鄧聲發之後即為其子鄧拔斌,並無鄧林登妹之記載,是啟新社福會執此抗辯,尚無可採。應認鄧拔斌已繼承鄧聲發,為啟新社福會「五穀爺會」之會員代表。

(五)李日新部分:李日新為李應金之子,李應金原為啟新社福會會員「福德爺會」之代表,李應金死亡,李日新申請直系繼承,而成為會員之代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並有啟新社福會於98年6月22日、98啟會字第9800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啟新社福會雖以「福德爺會」代表於李應金之前為詹阿安,詹阿安死亡後,何以詹阿安之代表權資格改由李應金取得,李日新未提出相關文件說明,自難認定已有會員代表權云云,並提出該會臨時董事會決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27頁)。然依「福德爺會」之會員名冊及戶籍謄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08、209頁,本院卷第110頁),李阿未之後即為其子李應金,李應金之後即為其子李日新,三人均為直系繼承,詹阿安雖為「福德爺會」會員之一,但並無詹阿安如何得繼承為會員代表之記載,是啟新社福會執此抗辯,尚無可採。應認李日新已繼承李應金,為啟新社福會「福德爺會」之會員代表。

(六)宋隆越部分:宋隆越為宋盛傳之子,宋盛傳原為啟新社福會會員「宋屋廣興廣濟會」之代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事項7)。而宋隆越係因啟新社福會突於98年6月5日臨時董事會表示:「本日接到廣濟會相關會員宋立盛提出申請繼承廣濟會代表。議決:該會代表申請資格依桃園縣政府83府社福字第74057號文辦理,經出席董事通過原申請人宋隆越之代表人資格請兩造人依司法途徑解決之。」等語,而以董事會決議暫停宋隆越之會員代表資格。惟依啟新社福會自行提出之日據時代決議書(宋隆越否認其真正)觀之,雖有「廣濟會右信徒會員宋維丁」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8頁),惟依其文義僅可辨識宋維丁可能為「廣濟會」會員之一,而無法依此認定宋維丁於當時為啟新社福會前身之會員代表,是啟新社福會之抗辯已難採信。且觀之啟新社福會原捐助單位「宋屋廣興廣濟會」之名冊及宋隆越之戶籍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1-215頁),可以確認宋隆越之父為宋盛傳,宋盛傳之父為宋阿雙,而宋阿雙、宋盛傳確曾為「宋屋廣興廣濟會」之會員代表。再依啟新社福會前身中壢育幼院79年間會員代表大會紀錄所示,宋盛傳至少於26年前,即為啟新社福會會員「宋屋廣興廣濟會」之代表(見原審卷一第49頁)。是宋隆越主張其為宋盛傳之子、宋阿雙之孫身分,繼承為「宋屋廣興廣濟會」之會員代表,即屬有據。

(七)黃哲彰部分:黃哲彰主張其為黃標鑑之子,黃標鑑原為啟新社福會會員「普濟會(中元會)」之代表,黃標鑑於78年10月21日死亡後,黃哲彰繼承黃標鑑之資格,擔任「普濟會」之代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8),並有啟新社福會之前身中壢育幼院79年5月10日函、會員代表權繼承申請書、戶籍登記簿謄本、中壢育幼院79年5月董事選舉會員代表名冊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0-45頁),而可以確認。啟新社福會雖以:「普濟會」之會員代表原為曾芝芳,黃哲彰之父黃標鑑與曾芝芳係何關係,未見黃哲彰說明,而認黃哲彰不能行使會員代表權云云。惟依「普濟會」之會員名冊及黃標鑑之除戶謄本所載(見原審卷一第

228、229頁),黃標鑑確原為「普濟會」之代表,依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規定,黃標鑑既為會員代表,其死亡後,自應由黃哲彰承繼其代表資格。又依黃哲彰提出之「普濟會」55年10月9日同意書記載,該會於代表鍾運榮、曾芝芳死亡後,補推選鍾運同、黃標鑑兩人為代表(見本院卷第200頁)。啟新社福會雖以:上開同意書所列之會員與其提出日據時代決議書之普濟會會員不同,而否認其形式真正。惟上開同意書在55年間做成,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文書的文字與被上證6文字及印文相符,該同意書紙張泛黃,稍有破損(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形式上觀之,並非臨訟偽造。又上開同意書與日據時代之決議書做成之日(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見原審卷一第141頁),相距達27年,且當時歷經戰亂,會員因更替而有所不同,亦符合常情,啟新社福會執上情否認其真正,尚無可採。參以,黃哲彰於79年5月間即由啟新社福會之前身中壢育幼院確認為「普濟會」之會員代表,距今已有26年,當時之啟新社福會會員或董事會成員,應較現今之會員、董事,有較充分之文件及人事,能查證確認黃標鑑會員代表身分之真正。啟新社福會僅以曾芝芳後人所提日據時代文書,即否定黃哲彰之會員代表身分,尚非允當。況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4條規定:「原捐助神明會會員或其繼承人為當然代表,每單位自行推定代表一人,但其土地在田兩甲以上者,每滿兩甲得增選一人,其尾數超過一甲五分者得增選代表一人,但最多以五人為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啟新社福會之各會員(神明會)代表可能不止一人,自不能以曾芝芳曾為啟新社福會會員「普濟會(中元會)」之代表,即推論黃標鑑不能為該會員之代表,並進而否定黃哲彰之會員代表身分。從而黃哲彰請求確認其於啟新社福會會員「普濟會(中元會)」之代表資格存在,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楊宏斌等6人起訴請求確認楊宏斌為「觀音樹林福德會」、「崁子頂陳聖王」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方力脩為「北勢國王會」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鄧拔斌為「五穀爺會」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李日新為「福德爺會」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宋隆越為「宋屋廣興廣濟會」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黃哲彰為「普濟會(中元會)」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楊宏斌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楊宏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其餘方力脩、鄧拔斌、李日新、宋隆越、黃哲彰部分,為啟新社福會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啟新社福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楊宏斌上訴為有理由,啟新社福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