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王定國
王軒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上訴人 廖進安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複 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王軒鴻應於被上訴人將第三人王慶華所持江陰凱洲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五之股份移轉上訴人王軒鴻或其指定之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柒佰萬元。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軒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王軒鴻(與上訴人王定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合意解除兩人間之系爭投資協議(詳後述),上訴人應返還其投資款,經原審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判命上訴人各自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第82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一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59 條第1 項本文、第264 條第
1 項本文即明,因此,如不許上訴人提出,無異反於上開規定命上訴人先為給付,將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鋁合金三維板」之發明人,握有生產之關鍵技術,訴外人湯博淵則為「三維板」之專利持有人,故王軒鴻自民國101 年底起即陸續與伊、湯博淵商議投資條件,嗣兩造於102 年5 月間達成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由伊出資1,000 萬元、王軒鴻出資800 萬元,共同合資營運在臺灣之愛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愛康公司)、在大陸河南省新蔡縣之新蔡愛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蔡愛康公司),並在大陸新設江陰凱洲金屬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江陰凱洲公司),約定3 間公司持股比例均為伊45 %、王軒鴻55% ,且聘任伊為江陰凱洲公司副總經理等條件。因王軒鴻要求伊在臺灣交付1,000 萬元,與一般投資款係直接匯入公司帳戶之常態不符,伊為確保資金到位、王軒鴻確實依約履行登記股權及聘任義務,乃與王軒鴻約定伊將1,000 萬元以「借貸」名義交付其父王定國,並由王定國親筆簽立「借據」乙紙交付予伊收執,其上記載「甲方:廖進安、乙方:王定國,內容: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新台幣:10,000,000元),甲方有權,隨時向乙方要求歸還日期。」(下稱系爭借據),惟兩造間本意為倘合資之過程中發生變異、解約或合意終止投資協議,將以王定國為還款義務人,即王定國就王軒鴻與伊間上開1,000 萬元投資款之返還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然伊於102 年6 月13日貸款撥付1,000 萬元後,王軒鴻並未依約出資800 萬元,亦未辦理臺灣愛康公司、新蔡愛康公司之股權登記,且伊要求出示公司財務報表亦遭王軒鴻延宕年餘,王軒鴻復誣指伊收回扣,嗣主動要求解除系爭投資協議,因投資無法續行,伊乃與王軒鴻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扣除王軒鴻已還款300 萬元,上訴人仍應返還伊700 萬元,爰依系爭投資協議解除後之回復請求權,請求王軒鴻給付伊700 萬元,依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王定國給付伊700 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就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則以:王軒鴻與被上訴人間雖有系爭投資協議,惟投資標的不包含臺灣愛康公司、新蔡愛康公司,被上訴人稱以
3 公司為投資標的云云,事關重大,卻未簽立書面契約,不符常情。王軒鴻於被上訴人資金到位後,已依約成立江陰凱洲公司,並將公司45% 股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王慶華,迄未退出,被上訴人亦擔任公司高階主管,王軒鴻無違約情事,且被上訴人縱得解除投資協議,惟該投資款並非對王軒鴻個人之投資,應俟江陰凱洲公司結算盈虧後,再向江陰凱洲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請求王軒鴻返還投資款,顯然無據。又王定國簽立系爭借據時,被上訴人所稱返還投資款債務尚未發生,王定國無從為債務承擔契約,更未與被上訴人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示表示合致情事,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王定國返還本件投資款,並無理由。另王定國簽署系爭借據僅為單純收款憑證,被上訴人卻以之脅迫王軒鴻若不談好、還款,將憑系爭借據向王定國訴請返還借款,伊畏懼父親因系爭借據煩惱及涉訟,乃簽署委託匯款暨還款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並先還款300 萬元,非出於王軒鴻本意,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證明書之意思表示。倘鈞院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亦得為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須將王慶華名下江陰凱洲公司股份移轉予王軒鴻或其指定之人,始能請求請求伊等返還投資款等語置辯。
四、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王定國給付
700 萬元本息之訴,就被上訴人備位依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王定國給付700 萬元本息之訴,及其依系爭投資協議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王軒鴻給付700 萬元本息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王定國應給付被上訴人700 萬本息;㈡王軒鴻應給付被上訴人700 萬本息;㈢前二項聲明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上訴人就已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王定國所為先位之訴,上訴人同意,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5 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與王定國於102 年6 月13日共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1,000 萬元至王定國之銀行帳戶,並由王定國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將系爭借據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上記載「甲方:廖進安、乙方:王定國,內容:於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13日,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新台幣:10,000,000元),甲方有權,隨時向乙方要求歸還日期。」等字,有匯款回條聯、系爭借據可稽(見原審卷第40、41頁)。
㈡王軒鴻有書立系爭證明書,被上訴人確已收受300 萬元,有系爭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3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軒鴻成立系爭投資協議,並已依約提出投資款1,000 萬元,其與王軒鴻之父王定國復就該投資款之返還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嗣其與王軒鴻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扣除王軒鴻已返還之300萬元,其得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王軒鴻返還700萬元,另依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王定國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返還該7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要旨、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本件王定國於收受1,000 萬元後雖簽立系爭借據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惟其二人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王定國與被上訴人以系爭借據表彰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上規定,核屬無效,惟上訴人自認王定國以系爭借據為收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6頁),則系爭借據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而應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斟酌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王軒鴻與其訂立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由其出資
1,000 萬元、王軒鴻出資800 萬元,合資營運臺灣愛康公司、新蔡愛康公司,並成立江陰凱洲公司,約定3 間公司持股比例均為其45% 、王軒鴻55% ,且應聘任其為江陰凱洲公司副總經理,因王軒鴻要求其在臺交付1,000 萬元之出資,其為確保資金到位、王軒鴻確實依約履行登記股權及聘任義務,乃與王軒鴻約定其將1,000 萬元交付王定國,王定國則出具系爭借據承諾還款義務,真意在於倘合資之過程中發生變異、解約或合意終止投資協議,將以王定國為還款義務人,即王定國就王軒鴻與伊間上開1,000 萬元投資款之返還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云云,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之1,000 萬元出資到位後已成立江陰凱洲公司,惟否認系爭投資協議投資標的包含臺灣愛康公司、新蔡愛康公司,且王定國僅單純代收款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64、65、73頁)。關於王定國與被上訴人間是否就該1,000 萬元投資款之返還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法律關係,析述如下:
⒈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
承擔(重叠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例: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裁判要旨供參)。
⒉觀諸系爭借據如前述五、㈠所載文義,僅表彰王定國與被上
訴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然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述王定國已與其成立併存債務承擔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依證人湯博淵在原審結稱被上訴人與王軒鴻共同投資三維板項目,該項目產品專利是伊持有,故伊有參與其2 人系爭投資協議之商談,系爭投資協議內容是由被上訴人拿1,000 萬元,王軒鴻出資800 萬元,標的是臺灣愛康公司、新蔡愛康公司及江陰凱洲公司,其2 人股份約一人一半,其中一人需拿5%給伊,作為支付專利之股份,前述投資標的都在大陸,則應以人民幣或美金入股公司,但王軒鴻要求被上訴人在臺灣交付新台幣1,000 萬元現金,後來被上訴人請王軒鴻父親即王定國作為返還義務人而收該筆款項,因王軒鴻要求現金交付方式與一般公司成立入股方式不太一樣,錢交了,是否有去大陸不知道,被上訴人與伊商量後,均認為不牢靠,應該是被上訴人不懂法律,認為寫借據比較牢靠,才以此方式為之,這是伊與被上訴人、王軒鴻在江蘇省張家港市的上島咖啡廳裏面討論好的模式,但書面的模式是被上訴人和王軒鴻商量的,被上訴人與王軒鴻講了之後,王軒鴻通知其父親王定國,被上訴人才飛回臺灣,與王定國辦理此事項,並將款項交付給王定國,王定國有同意作為投資款項的返還義務人,王軒鴻與被上訴人吵完後講好先還300 萬元,隨後1 個月內再將剩下700 萬元歸還,至於為何由王定國委託王軒鴻退款,是因一開始找王定國作為還款義務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69-174 頁),衡以兩造就系爭投資協議並未成立書面契約為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3頁),而被上訴人交付出資對象既非系爭投資協議當事人,又非投資標的公司,確與一般投資款項支付方式有異,堪認系爭借據確係因應被上訴人透過王定國交付投資1,000 萬元予王軒鴻,為取得相關憑證或保障依據之目的而書立,主要在確保被上訴人之投資確實到位,因此,系爭借據所載「甲方有權,隨時向乙方要求歸還日期」等字,於被上訴人與王定國間之真意應在於倘王定國未將被上訴人交付之1,000 萬元,再交付予王軒鴻,以履行被上訴人出資1,000 萬元之義務,則王定國即負返還該1,000 萬元之義務,免因王定國非系爭投資協議當事人,王軒鴻則非受款人,被上訴人均無從據以請求。
⒊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王定國簽署系爭借據尚包含併存承擔王軒
鴻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投資協議合資之過程中發生變異、解約或合意終止投資協議時,應負返還投資額之債務乙節,則尚無從依證人湯博淵上開證詞獲得證明,況且,依湯博淵上開證述,系爭借據係為因應以王定國為交付投資對象之出資方式所為,並未涉及系爭投資協議日後發生變異、解約或合意終止投資協議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又無證據證明兩造已就此在被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前有所約定,則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與王定國就此為相關約定,已屬可議,遑論由湯博淵證詞可知,王定國並未參與被上訴人與王軒鴻就系爭投資協議之商談,顯見對於系爭投資協議內容並不知悉,當無盲目表示重疊承擔王軒鴻因系爭投資協議所生債務意思之理。另王軒鴻雖以系爭證明書表示王定國委託其代理匯/還款予被上訴人之文義(見原審卷第73頁),惟該證明書未經王定國簽署或承認,自不足佐證王定國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與王軒鴻間之簡訊內容(見同上卷第67-72頁),並未論及此節,且基於同上理由,因非王定國所為,被上訴人與王軒鴻所為約定,不能拘束王定國,仍不足為證,此外,被上訴人已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王定國就王軒鴻對其所負本件系爭投資協議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返還出資債務,已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乏實據,不足採信。
⒋關於上訴人辯稱王定國所為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而
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6、64頁反面),因本院認定王定國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為兩造所是認,又本院已認定王定國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均如前述,況上訴人自承王定國有以系爭借據為收款意思表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無涉判決結果,已無再予贅論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軒鴻已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等語,查:
⒈觀諸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載:
被上訴人:王總,上次跟您談好還款的日期,但不好意思,麻煩您於2 月26日之前,先匯300 萬至此帳號。
其它700 萬,請在3 月5 日之前匯款至此帳號,謝謝您……我戶頭一收到款子,借條還有放棄凱洲股權同時辦理完成,請儘速回覆。被上訴人:王總,290 萬元,我已收到,收據也已簽收,剩下700萬元,請儘速給我還款日期。謝謝。
王軒鴻:好的。
(見原審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另對照系爭證明書記載:「王定國(Z000000000)委託其子王軒鴻(Z000000000)代為匯/ 還款予廖進安(Z000000000)」、「王定國委託王軒鴻於102 年12月24日匯/ 還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予廖進安…另扣掉103 年2 月12日廖進安匯回十萬元予王軒鴻,……,並於104 年3 月13日另委由王軒鴻匯款新台幣貳百玖拾萬元整予廖進安……,合計已還款共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等字(見原審卷第73頁),參以證人湯博淵所述系爭證明書乃王軒鴻與被上訴人吵架後之還款,雙方講好先還
300 萬元,約1 個月後再將剩下的700 萬元歸還等情(見原審卷第171 頁),應認王軒鴻已同意返還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投資協議投資款1,000 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王軒鴻已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等語,信而有徵,堪予採認。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出資1,000 萬元係為與王軒鴻合作投
資成立江陰凱洲公司之投資款,並非對王軒鴻個人之投資,縱被上訴人解除投資協議,亦應俟江陰凱洲公司結算盈虧後,再向江陰凱洲公司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與王軒鴻始為系爭投資協議之當事人,江陰凱洲公司則否,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王軒鴻負回復原狀義務,並無違誤,況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且王軒鴻同意返還被上訴人1,000 萬元,已如前揭六、㈢、⒈所述,是王軒鴻辯稱應俟江陰凱洲公司結算盈虧後,被上訴人始得向江陰凱洲公司返還該1,000 萬元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王軒鴻係受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稱「……再不
談好,我會直接回臺灣跟你老爸要本金加利息」等字(見原審卷第67、122 頁)脅迫,畏懼其父王定國因當初不察所簽系爭借據煩惱及涉訟,遂同意還款並簽署系爭證明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證明書所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可參。依被上訴人以上開通訊軟體所為表示,充其量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告知王軒鴻如不返還系爭投資協議投資款,其將向王定國請求等語,惟被上訴人向法院訴請返還系爭投資協議投資款,核屬訴訟權之正當權利行使,目的在尋求債權不獲滿足之法定救濟程序,不具不法性,無脅迫王軒鴻為意思表示可言,此外,王軒鴻就其另受有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為系爭證明書之意思表示乙節,未能證明,故其所辯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以系爭證明書所為意思表示云云,並非可取。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因契約
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59 條第1 項本文、第264 條第1 項本文即明。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協議交付投資款1,000 萬元予王軒鴻,王軒鴻則依被上訴人指示將江陰凱洲公司股權45% 之股份登記在王慶華名下,至於臺灣愛康公司、新蔡愛康公司之股份則未因系爭投資協議而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江陰凱洲公司章程可稽(見原審卷第94、150 、204 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81頁反面),堪予認定。系爭投資協議既經被上訴人與王軒鴻合意解除,則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扣除已返還之300 萬元,請求王軒鴻返還700 萬元,即屬有據,至於王定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與之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王定國清償700 萬元,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因系爭投資協議而指示王軒鴻將江陰凱洲公司股權45% 之股份登記在王慶華名下,則於系爭投資協議經合意解除後,被上訴人亦負有返還該部分股份之義務,此觀被上訴人於六、㈢、⒈所示通訊軟體中對王軒鴻稱「我戶頭一收到款子,借條還有放棄凱洲股權同時辦理完成」等語,及被上訴人所稱如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其會指示借名者辦理股權返還,此部分依上訴人指示辦理股份登記名義人,但因尚有700 萬元未還,所以目前暫時沒有處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故上訴人主張就被上訴人請求700萬元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請求王軒鴻給付700 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王軒鴻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即不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自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王軒鴻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王軒鴻應於其將王慶華所持江陰凱洲公司股權45% 之股份移轉王軒鴻或其指定之人之同時,給付其7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因命被上訴人同時履行與命王軒鴻為本案給付部分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是王軒鴻於本院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既有理由,即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本院所為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該部分屬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法不得為假執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供參),是原審所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定國上訴為有理由,王軒鴻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定國不得上訴。
王軒鴻、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