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57號上 訴 人 葉玉美妹

葉雲振葉雲松葉雲開葉雲政葉金榮葉雲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複代理人 黃眇蜻律師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葉仁卿公法定代理人 葉步升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玉美妹、葉雲振、葉雲松各負擔百分之三,上訴人葉雲開負擔百分之八,上訴人葉金榮、葉雲洪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葉雲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葉玉美妹、葉雲振、葉雲松、葉雲開、葉雲政、葉金榮、葉雲洪(以下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主張:被上訴人為已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其全體派下員之先祖葉仁卿有四子,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早已分由各房各自管理使用,伊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並各獲分配(繼承)管理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召開派下員臨時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就土地處分案(提案二)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登記資格:本法人土地按宗支別房份分配管理使用者,或有轉讓相關證明文件者,經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同意辦理登記。登記條件:依政府訂定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四十五繳交本法人作為管理基金,相關稅率由登記者負擔。」等語,足見具有登記資格之派下員如提出申請,被上訴人僅得審查是否符合「按宗支別房份分配管理使用者,或有轉讓相關證明文件」之要件,並在審核通過後由申請人按土地公告現值45%繳納管理基金,即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委員會並無裁量餘地。詎伊依系爭決議提出申請後,被上訴人或推諉尚未制定土地處分辦理,或以要件不符等,拒不依系爭決議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爰依系爭決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伊各給付附表「應提繳基金」欄所示金額之同時,將附表內與其相對應之「請求移轉土地」及「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或伊指定之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共同原告葉雲吉、葉日翔請求部分,經渠等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2-13頁),已告確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葉玉美妹、葉雲振、葉雲松、葉雲開、葉雲政、葉金榮、葉雲洪依序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2、3、4、5、6、7「應提繳基金」欄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同時,依序將附表編號1、2、3、4、5、6、7「請求移轉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葉玉美妹、葉雲振、葉雲松、葉雲開、葉雲政、葉金榮、葉雲洪或其指定之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土地,早年即決議由各房各自管理使用,歷經數代後,就原管理使用者之繼承人嗣後如何分配管理使用情形已不盡知情,為避免有人假冒申購土地,遂作成系爭決議:「土地按宗支別房份分配管理使用、或有轉讓相關證明文件者,需經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同意辦理登記。」所謂審核乃為確認申請者是否為實際受分配管理使用者及其受分配管理使用權利是否合法,因此伊對申請人是否適格有實質審查權,非無裁量餘地。又系爭決議並未就何人分配管理使用何筆土地及其使用面積、權利範圍加以確認,上訴人逕依系爭決議請求伊移轉如附表所示之特定位置、權利範圍土地,要無理由。況系爭派下員大會並就增列章程案(提案一)作成決議(下稱提案一決議):「增列章程第二十九條:本法人財產(如財產清冊)由四大房分別管理使用,並按宗支別房份有管理使用之權,如為處分應訂定土地處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辦理。原第29條章程以下利推」等語,可知有關土地處分事宜,自應先經派下員大會訂定土地處分辦法後始得辦理。上訴人提出申請時,派下員大會尚未制定土地處分辦法,伊無從辦理。嗣伊於104年12月27日召開第一屆105年度第五次會員大會所通過訂定之土地處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本法人土地按宗支別房份分配管理使用者、或有轉讓相關證明文件者,經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同意辦理登記」;系爭辦法之註解欄內並特別明訂:「『宗支別』係指葉仁卿公派下四大房份,各房份之每一個人。故欲登記者,必須要房份的每一個人同意或無意見,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送交派下員大會通過後始可辦理登記」等語,以避免非真正管理使用者假冒申購土地情形發生。上訴人申請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並未獲得自己房份之其他派下員同意,與系爭辦法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6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原審卷第85-86頁之會議紀錄形式上真正),增訂章程第29條規定:

「本法人財產(如財產清冊)由四大房分別管理使用,並按宗支別房份有管理使用之權,如為處分應訂定土地處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筆錄),100年10月16日修訂通過之章程(見原審卷第162-165頁)為被上訴人目前有效之章程(見本院卷第49、88頁筆錄)。

㈡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第49頁筆錄)。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依章程第29條

規定通過系爭辦法,系爭辦法內容與原審卷第259頁背面之「法人土地建議處分草案」相同(見原審卷第261頁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9頁、88頁正反面筆錄)。

㈣被上證二之陳情書(見本院卷第65-66頁)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9頁筆錄)。

四、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其繳納附表「應提繳基金」欄所示之金額同時,將附表「請求移轉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所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6日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作成系爭

決議:「登記資格:本法人土地按宗支別房份分配管理使用者,或有轉讓相關證明文件者,經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同意辦理登記。登記條件:依政府訂定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四十五繳交本法人作為管理基金,相關稅率由登記者負擔。…以上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等語,並作成提案一決議:「增列章程第29條:本法人財產(如財產清冊)由四大房分別管理使用,並按宗支別房份有管理使用之權,如為處分應訂定土地處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辦理…」等語,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章程附卷足憑(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原審卷第85-86、162-165頁)。是被上訴人雖已於100年10月16日作成系爭決議,但對將分管使用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各有管理使用權限之派下員事宜,仍應先經派下員大會訂定相關土地處分辦法後,始得據以辦理,事理至明。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葉步煙證述:「(問:系爭派下員大會記錄提案一決議,已通過如為處分法人財產,應訂定處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辦理,則提案二的土地處分案,依提案一決議,似應經訂定土地處分辦法,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辦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葉雲昌亦證述:「(問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中,系爭決議第五項以上辦法是指何種辦法?)土地處分辦法」、「…仍須依據土地處分辦法,並要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才能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29頁背面至230頁筆錄),益見,在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通過制定相關土地處分辦法前,派下員無從逕依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分配管理之土地。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依章程第29條規定通過之系爭辦法第1條規定:「本法人土地按宗支別房份分配管理使用者、或有轉讓相關證明文件者,經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同意辦理登記。」等語;系爭辦法之註解欄內並特別明訂:「『宗支別』係指葉仁卿公派下四大房份,各房份之每一個人。故欲登記者,必須要房份的每一個人同意或無意見,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送交派下員大會通過後始可辦理登記」等語(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及原審卷第259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按宗支別房份分配管理使用、或有轉讓相關證明文件者」申購所管理使用之土地時,仍須經所屬房份之其他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無異議,始得辦理,藉以避免被上訴人早期交由各房管理使用之土地,在歷經數代後,對原管理使用者之繼承人嗣後如何分配管理使用情形已不盡知情,而遭非真正管理使用者假冒申購情形發生。據此,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訴請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時,既尚未存在經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通過制定之土地處分辦法,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決議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要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於104年12月27日通過之系爭辦法,明定派下員「按宗支別房份分配管理使用、或有轉讓相關證明文件者」申購所管理使用之土地時,須經所屬房份之其他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無異議,始得辦理。被上訴人「按宗支別房份」共分四大房(見原審卷第162頁之章程第6條),而上訴人分屬被上訴人二、三、四房之派下員,已據上訴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筆錄),又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並未獲被上訴人之二、三、四房其他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無異議),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陳情書在卷足憑(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所示之土地,既與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依章程第29條規定所通過之系爭辦法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拒絕同意辦理,洵屬有據。上訴人率而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繳納附表所示管理基金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為無理由。

㈡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0-125頁),其

內容無非係就各同意人與上訴人共同持有之土地所涉訟事件或將來之訴訟事件,授權得委任律師採取一切之行動而已,並無同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所示土地或類似之記載,且質諸上訴人亦表示:上開同意書內記載「有全權代理權」係呼應被上訴人之常務監事葉雲昌發給全體派下員之書信(見本院卷第129-131頁)指責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步升在財務上之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筆錄),自難據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予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乙事,已獲被上訴人二、三、四房其他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無異議)之憑據。況被上訴人辯稱其二、三、四房之派下員人數分別為35人、71人、75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書狀),未見上訴人加以爭執,自堪採信。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僅由葉英全、葉雲佳、葉雲仁、葉晉君、葉晉昇、葉雲勝、葉雲枝等七人所出具,明顯低於被上訴人二、

三、四房之派下員人數,由此益見上訴人提出上開同意書,殊不足以證明已徵得二、三、四房其他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無異議)。此外,上訴人並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其訴請被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確已獲所屬房份之其他派下員全體同意(或無異議),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所謂「宗支別」應係指依照四大房約定之管理使用範圍而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所示土地無須經其他派下員同意,只要符合系爭決議所載「登記資格」、「登記條件」及「繳交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四十五管理基金及相關稅率」即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始於104年12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通過系爭辦法,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106-111頁書狀),與本院前揭說明不符,並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之章程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人數超過四分之三同意即可,此與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依系爭決議(章程第29條規定)申請移轉分配管理之土地,要屬不同事項,上訴人援引章程第21條規定質疑系爭辦法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111頁書狀),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大房之派下員已否喪失土地處分之財產分配請求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步升有無帳冊資料不明情形,均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所示土地無涉,上訴人援引上開事由據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書狀),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附表所示土地,要已誤解系爭決議之真諦,且與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依章程第29條規定所通過之系爭辦法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拒絕同意辦理,洵屬有據。上訴人率而請求被上訴人於其繳納附表所示管理基金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永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57號判決附表: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土地 │├─┬────┬─────────┬───┬────┬─────┬───────┤│編│上 訴 人│ 請求移轉土地 │ 權利 │面積(平│公告土地現│應提繳基金(新││號│ │ │ 範圍 │方公尺)│值(元/ 平│臺幣) ││ │ │ │ │ │方公尺) │ │├─┼────┼─────────┼───┼────┼─────┼───────┤│1 │葉玉美妹│桃園市○鎮市○○段│ 全部 │ 454 │4,500 │ 919,350元 ││ │ │金雞湖小段2-5地號 │ │ │ │ │├─┼────┼─────────┼───┼────┼─────┼───────┤│2 │葉雲振 │桃園市○鎮市○○段│ 全部 │ 462 │4,500 │ 935,550元 ││ │ │金雞湖小段2-4地號 │ │ │ │ │├─┼────┼─────────┼───┼────┼─────┼───────┤│3 │葉雲松 │桃園市○鎮市○○段│ 全部 │ 485 │4,500 │ 982,125元 ││ │ │金雞湖小段2-6地號 │ │ │ │ │├─┼────┼─────────┼───┼────┼─────┼───────┤│4 │葉雲開 │桃園市○鎮市○○段│ 全部 │ 446 │12,300 │ 2,468,610元 ││ │ │金雞湖小段71地號 │ │ │ │ │├─┼────┼─────────┼───┼────┼─────┼───────┤│5 │葉雲政 │桃園市○鎮市○○段│7533/ │7,533 │4,500 │15,254,325元 ││ │ │金雞湖小段2-22地號│16594 │ │ │ │├─┼────┼─────────┼───┼────┼─────┼───────┤│6 │葉金榮 │桃園市○鎮市○○段│2377/ │2,377 │4,500 │ 4,813,425元 ││ │ │金雞湖小段2-22地號│16594 │ │ │ │├─┼────┼─────────┼───┼────┼─────┼───────┤│7 │葉雲洪 │桃園市○鎮市○○段│2377/ │2,377 │4,500 │ 4,813,425元 ││ │ │金雞湖小段2-22地號│16594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小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決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