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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王志輝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志耀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柒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院第二審判決係駁回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750(權利範圍2341/10000,重測前296-134地號)、762(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296-18地號)及763(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296-160地號)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萬9,500元)所有權,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15萬5,434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同為如前之聲明,經核其先位之訴標的價額為2,209萬3,808元(1,071.1㎡×59,500×2341/10000+75.03㎡×59,500+45.55㎡×59,500=22,093,808),備位之訴標的金額為1,415萬5,434元。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價額較高之先位之訴價額據以核定為2,209萬3,80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萬9,7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