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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 年度重上字第566 號聲 請 人即 上訴人 余玉梅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複 代理人 吳致頤律師

馬立齡律師相 對 人 林國隆上列聲請人與上訴人許曉芸等間終止地上權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國隆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余玉梅(下逕稱聲請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地上權人許曉芸、張幼昊、莊金枝、陳廣會、沈虹吟、詹哲元(下稱許曉芸等6 人)於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及搭蓋建物,已妨礙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821 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先位聲明)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備位聲明)後,上訴人許曉芸等6 人應塗銷地上權登記,並依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核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租金。

三、查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 條之1 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及依民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地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相對人林國隆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國隆間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2日具狀聲請追加相對人林國隆為原告(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

148 頁反面),於法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8 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相對人林國隆應於文到7 日內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117 頁),該通知已於105 年

8 月29日送達於相對人林國隆(本院卷第132 頁),而相對人林國隆經本院通知其到庭陳述意見,其於105 年1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因顧及鄰里感情、願與聲請人訂立分管協議及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等原因,不同意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172-173 頁)。然本件聲請人前揭請求,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已如前述,倘相對人林國隆拒絕同為原告,將致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妨礙聲請人權利之行使,而相對人之前揭拒絕原因,又非屬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林國隆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相對人林國隆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裁判案由:終止地上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