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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 蔡棟國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季強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暨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3,2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6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本訴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1萬4,332元【亦即主文第二、四項〔命交付股票44萬5,657股(即284,503.26+161,153.74)×起訴時每股價值15.6129元(見原審卷一第6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1、148頁)〕+命給付股利245萬6,334元(即1,480,852+975,482元)=941萬4,332元,元以下4捨5入】,反訴部分核定為158萬1,432元【即主文第五項駁回其請求劉季強〔交付股票3萬0,033.3股×提起反訴時每股價值16.68元(見原審卷一第300頁、卷二第263至264頁)+給付股利108萬0,477元=158萬1,432元,元以下4捨5入】,合計為1,099萬5,764元(本訴9,414,332元+反訴1,581,43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3,200元,未據繳納,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應向本院補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