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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劉昌崙律師被 上訴人 劉育瑋

劉育菱劉育嘉劉育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黃胤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25所示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原為章月嬌所有,於章月嬌歿後,先由其子劉瑞松、劉瑞賢於民國90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先後於92年12月25日、93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渠等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又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章月嬌曾於86年間授權其子劉瑞益與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智明協商將系爭土地連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3所示之土地一併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其時劉瑞益雖因系爭土地尚假扣押中故未提出委託書,惟系爭土地確經納入由高智明具名申請「將未開闢之臺北市第六公園預定(北投行儀公園)都市計劃重新通盤檢討,並將○○路○段000巷00號等14棟房屋之基地(○○○區○○段○○段000等25筆地號土地)剔出該公園預定地外,恢復為住三使用分區」之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變更範圍。劉瑞益並承諾待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變更成功後,願遵照政府規定分擔回饋捐地及配合鄰地改建。嗣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變更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不含陽明山國家公園區、住宅區(保變住)、關渡農業區等地區)案內編號『榮一』案」(下稱為榮一案主要計畫),並於97年3月4日公告實施「臺北市○○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下稱為榮一案細部計畫;與前揭主要計畫合稱為榮一案),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由原計畫「公園用地」變更為新計畫之「住宅區」,惟要求該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30%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政府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使用,始得進行變更並申請建築,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並決議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中規定,否則維持原計畫。高智明因而整合臺北市政府所指定「本區建築基地應回饋之道路用地」(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於99年9月9日捐贈予臺北市政府土地面積共計1432.77 平方公尺。至於系爭土地雖非經指定為應回饋道路用地,然其土地使用分區既因此由「公園用地」變更為鄰建築線且得建築之「住宅區」,因而享有土地客觀增值之利益,並取得申購相鄰國有畸零地之資格且已申購完成;而實際依主管機關指定提出回饋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敦榮則受有超出應分擔回饋土地之損害。依公平原則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4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2108600 號函示:「前開『道路用地』捐贈之土地成本,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將渠等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9.29%(即以捐贈土地面積1432.77平方公尺÷全部變更使用分區土地面積7426.99平方公尺=19.29%)回補予回饋捐贈道路用地超過19.29 %之土地所有權人劉敦榮,劉敦榮並已委任伊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爰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22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22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父親劉瑞益生前即告知伊等不與上訴人進行合建,亦說明未曾與上訴人或劉敦榮有任何合建或共同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等協議。又系爭土地上有伊等祖父自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石造房屋乙棟,並過戶移轉予伊等祖母章月嬌;因章月嬌另子劉瑞松對外負債,該房屋及系爭土地曾一度遭假扣押查封,章月嬌於86年5 月間往生後,系爭土地遂由劉瑞益、劉瑞松繼承,嗣再由伊父親劉瑞益出資購得,俾得繼續保留上開祖屋與系爭土地等祖產。至於上開房屋因有小部分坐落於國有畸零地,伊等僅能依法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嗣為求土地與建物之完整性,復於100年6月月間向國有財產局承購土地,現系爭土地地形、地貌完整、方正,且伊等為保留祖屋,並無改建之需,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究為公園用地或住宅區,對伊等而言並無差異。伊等確未參與或同意申請變更建地,上訴人訴請伊等移轉土地,全無法律上依據。又系爭土地於伊等祖父於其上建築房屋時,尚未劃入公園用地;迄59年7月4日無端遭劃歸為公園用地,今再因榮一案變更為建地,僅屬回復原狀及原貌,伊等本無不當得利。且系爭土地所以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實係臺北市政府主動就都市計畫為通盤檢討使然,系爭土地價值縱有增加,亦係社會繁榮所促成,與上訴人無關,伊等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利等語,茲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首按受任人如未經委任人授與代理權,非不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僅其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移轉於委任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

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榮一案依主管機關指定回饋捐贈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敦榮已授權由伊公司向榮一案內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各地主請求履行應共同分攤捐地比例之土地,並由伊代為受領移轉登記後,再移轉為劉敦榮所有等語,核與其提出由劉敦榮簽名出具之委託授權書記載:「劉敦榮(下稱委託授權人)已按台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榮一案』(府都規字第09607050300 號)規定,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台北市○○區○○段0 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筆土地捐贈事宜。茲因,『榮一案』已完成捐贈作業,委託授權人委請聯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委託授權人)向『榮一案』內各地主,要求履行其等應共同分攤之捐地比例,回補予委託授權人,並由被委託授權人代為受領各地主應分攤之捐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轉為委託授權人所有」等語相符,有該委託授權書影本可稽(原審士簡調字卷第57頁)。證人劉敦榮並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之101年3月20日到庭證稱:上開委託授權書為伊親簽,且伊同意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其他地主取得回饋土地所有權後,再按比例分配予伊等語明確(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士簡調卷第58頁、第59頁),應堪信實。且劉敦榮嗣雖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3年5月1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原審重訴卷第252頁),然衡酌劉敦榮委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共同分擔捐地比例之委任事務性質,尚不因劉敦榮死亡而消滅,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其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則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訴,當事人自屬適格。

四、次查系爭土地係於57年2 月20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章月嬌所有,於章月嬌歿後,先由其子劉瑞松、劉瑞賢於90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先後於92年12月25日、93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渠等各自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又系爭土地曾於86年1月4日為假扣押登記,迄92年12月22日始塗銷登記。上訴人公司法代高智明則係於86年3月6日出具申請書,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將未開闢之臺北市第六公園預定地(北投行儀公園)都市計畫重新通盤檢討,並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14棟房屋之基地(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剔出該公園預定地外,回復為住三使用分區。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未列入該申請書附件之「申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內,惟系爭土地確經納入該次申請之土地使用分區申請變更範圍之內。嗣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榮一案主要計畫,已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由原計畫「公園用地」變更為新計畫之「住宅區」,惟要求榮一案區內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30%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政府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所指定應回饋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並決議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臺北市市政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中規定,否則維持原計畫。高智明乃整合臺北市政府所指定「本區建築基地應回饋之道路用地」(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與臺北市政府簽署協議書,並於99年9月9日捐贈臺北市政府土地面積共計1432.7平方公尺;而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位於榮一案區內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確已因榮一案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又被上訴人係於99年6 月14日填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獲准,被上訴人已繳清價款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0年6月15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第103 頁背面、第276頁至第280頁),且有榮一案地籍套繪示意圖、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公96年12月14日府都規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實施榮一案主要計畫臺北市都市計畫書、臺北市政府97年3月4 日府都規字第09730017400號公告實施榮一案細部計畫臺北市都市計畫書、臺北市政府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補償金計算表、國有基地申請承租收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代收款項證明聯、收據、基地出租明細、榮一案指定回饋道路位置圖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士簡調卷第20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51頁,原審重訴卷第114頁至第131頁、第143 頁);且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104年10月26 日北市都規字第1041428600號函檢送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書及其附件協議書,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年9 月2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274210號函檢附申請書及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等件(均影本)存卷為據(原審重訴卷第153頁至第162 頁、第187頁至第196頁),均應與事實相符。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章月嬌於86年間已授權其子劉瑞益協議參與榮一案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申請事宜,並承諾分擔應回饋土地,自應本於申請人之地位分擔回饋土地之義務。且系爭土地雖未經臺北市政府指定為應回饋道路用地,然其土地使用分區既因此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因而享有土地客觀增值之利益,並因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住宅區,故而取得申購相鄰國有畸零地之資格,並於榮一案公告實施後之100年6月5 日申購完成,而實際依主管機關指定提出回饋土地之所有權人劉敦榮則受有超出應分擔回饋土地之損害。依公平原則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4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2108600 號函示意旨,應依民法179 條之規定,將渠等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19.29 %回補予劉敦榮等語,則據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自始否認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章月嬌曾授權劉瑞益

協議參與榮一案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申請事宜,亦否認曾承諾分擔應回饋土地乙事(原審重訴卷第30頁背面)。且經檢視由高智明具名於86年3月6日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提出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申請書,其主旨記載「...,並將○○路○段000巷00號等14棟房屋之基地○○○區○○段○○段000等25筆地號土地如附件一範圍)剔出該公園預定地外,恢復為住三使用分區」等語,固可認其申請變更範圍已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然該申請書所附「申請土地所有權人清冊」,確未列有系爭土地地號及章月嬌或劉瑞益姓名乙節,有該申請書影本可稽(原審士簡調卷第34頁、第35頁),此節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重訴卷第276 頁)。上訴人並自承: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沒有蓋授權同意書,委託書沒有送過來等語(原審重訴卷第31頁)。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章月嬌或者劉瑞益均未同意參與申請,亦不曾要求將系爭土地劃入申請變更範圍內等語,尚非無稽。上訴人雖另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於79年間是否有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章月嬌以產權複雜、房屋年久失修為由,申請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土地由原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惟未經核准乙事,俾作為章月嬌嗣後對於高智明於86年間就榮一案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再度提出申請乙事不僅知悉,且確有意共享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利益之佐證。然查關於「修訂石牌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配合擬訂東華街以北公館路以東附近地區(住12)細部計畫案」(下稱為79年都市計畫案)係經臺北市79年12月17日府工二字第00000000號公告實施;該案係由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主動辦理,非由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僅民眾得於該案審議期間對該都市計畫變更案表示陳情意見;又該案變更範圍之土地,經比對雖與榮一案由臺北市政府97年3月4日公告實施之細部計畫書大致相同,且應可確認已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然其計畫書記載曾於該案提出陳情意見之「劉阿善等人」,其中是否包括系爭土地前所有人章月嬌,則已無從查悉,渠等陳情時所提供之書狀文件資料,亦因年代久遠且已過檔案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0月7 日北市都規字第10537731700號函檢附都市計畫書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5年10月18 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5327934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1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10539818100 號函、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5年12月2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530576600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第143頁、第145頁、第151頁至第167頁)。

被上訴人則全然否認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曾參與前揭79年都市計畫案,亦否認曾於該案表示陳情意見(本院卷第188 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曾參與該都市計畫案,可推知上訴人其及前手確有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企圖,自非毫無利得,並可佐證其對於榮一案亦有參與云云,實乏所據。況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10月7日北市都規字第10537731700 號函另稱:79年都市計畫案已因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參照土地重劃方式達成協議,故該次檢討取消該用地之備註事項規定,恢復維持原計畫為公園用地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顯然該計畫案並未公告實施,即已終結。準此,無論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章月嬌是否曾參與陳情表示意見,均與臺北市政府迄96年間始公告實施之榮一案都市計畫,應無關聯。則上訴人另提出地籍圖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章月嬌親族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重測成果圖等件(均影本;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1 頁、第234頁)主張:被上訴人之親族於79年都市計畫案變更範圍之土地上有數筆建物,此即渠等希冀該等建物坐落土地自公園用地變更住宅區之原因云云,縱然屬實,亦無從憑此推論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曾參與榮一案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申請及同意分擔回饋土地。

㈡次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4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

2108600 號函雖謂:「查旨揭主要計畫案(按指榮一案)相關規定及說明:『二、本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係本府考量『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時,所引進之居住人口將造成地區道路系統負荷及留設建築基地必要之進出通道,作為開發衍生之外部衝擊回饋措施..。三、前開指定為『道路用地』部分之負擔對象,依前開計畫案之規劃原意,係『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可建築土地)之開發利得回饋,並維持開發前之地區道路服務水準,以降低開發後造成之交通衝擊,爰此,前開『道路用地』捐贈之土地成本,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可稽(原審士簡調卷第54頁、第55頁)。另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原審查詢之覆函亦曾表示:「依前開計畫案之規劃原意,係『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可建築土地)之土地變更利得回饋,『道路用地』捐贈之土地成本,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綜上,『榮一主要計畫案』範圍內雖僅由含高智明君等12人與本府簽訂有關『回饋道路用地土地』回饋協議書,惟查本案係採整體開發方式辦理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本市所有後,始得建築,損贈道路之土地之成本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因旨揭2 筆地號土地非屬道路用地,故協議書內未包含指揭2 筆地號土地(按指系爭土地),惟該2 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應共同負擔道路用地成本」等語,亦有該局104年10月26 日北市都規字第10414286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重訴卷第153頁背面、第154頁)。然查:

⒈按「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

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都市計畫由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擬定;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亦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同法第13條、第24條亦有明文。又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前項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同法第26條著有規定。據上可知,都市計畫乃政府機關本於都市發展及土地整體規劃合理利用之考量,基於公權力所為執行公共事務之職務行使。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其目的原即在謀求都市繁榮發展及土地合理規劃;則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外之土地權利人或居民因都市計畫實施可得直接或間接享有法規範目的之利益,自不能認為係不當得利。

⒉又查前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10月26 日北市都規字

第1041428600號函已明示:系爭土地係59年7月4日府工二字第29249 號公告實施之「為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劃乙案」劃定之「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嗣經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4 日府都規字第09607050300號公告實施之榮一案主要計畫案變更「公園用地」為「住宅區」;其變更理由為:符合公共設施檢討原則。本基地現有住宅聚落為59年7月4日主要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公布前所興建之房屋,剔除於公園範圍外對公園整體並無影響。考量鄰近土地使用分區檢討變更。且因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係屬政府高權行政行為,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除第24條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同法第26條、第27條所規範之通盤檢討或個案變更,均係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主動辦理,非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變更為之前提。惟為確保變更案之可行,臺北市政府已於92年間將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進行公開展覽,後續並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6年1月9 日第650次委員會審查意見:

「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市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規定,以利執行,否則維持原計畫」,於96年9 月17日與「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無償捐贈協議書完成。因已符合前開內政部都委會決議,且將確實完成回饋義務,即主要計畫已確實可行並於96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故細部計畫經臺北市政府都市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於97年3月4日經公告實施之榮一案細部計畫案,業配合刪除「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等相關文字等情明確(函文附於原審重訴卷第153頁、第154頁),並檢附榮一案主要計畫書及由高智明等12人與臺北市政府所簽署同意無償捐贈土地之協議書影本為憑(原審重訴卷第155頁至第162頁)。堪認系爭土地所以因榮一案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係因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認為有前揭變更理由,乃本於公益主動所為。至於包括高智明等12人所以無償捐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予臺北市政府,則係渠等為促使榮一案都市計畫所附條件得以成就,乃出於自願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並依協議履行義務之故,不能認為與被上訴人相關。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坐落於榮一案區內,其土地分區雖因此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被上訴人並已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購取得國有土地等情,均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享有因變更土地使用分區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實係因臺北市政府實施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公權力行使所致,不能認為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捐地而受有「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得申請建築,及承購國有地」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

19.29%之回饋比例,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4.822

5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於法難認有據。此參諸前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4月16日北市都規字第1023210860

0 號函雖稱:「前開『道路用地』捐贈之土地成本,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云云;然亦表示:「惟本案都市計畫及協議書均未規定『道路用地』土地成本之分攤方式,有關私權爭議部分,建請臺端循途徑協商確定」等語,有該函文影本足據(原審士簡調卷第54頁、第55頁),顯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前揭函文,對於被上訴人何以需分擔道路用地捐贈之土地成本乙節,亦無法說明其法律依據。

則上訴人援引該函示意旨為本件之請求,自不足採取。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於榮一案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除被上訴人

及另案涉訟地主暢曉雁外,其他地主均已完成找補云云,然亦自承:除上訴人外,其他地主都有與伊公司簽署合建承諾書,且已進行合建完成並分配房屋,系爭土地是因先前有假扣押,所以當時沒有與伊公司簽署合建承諾書,另案地主暢曉雁則否認其前手與伊公司所簽署承諾書之效力,所以後來房子才沒有蓋在系爭土地及另案地主之土地上;伊公司於興建合建房屋時,係以回饋及找補土地的地主作為起造人,用以保護這些合建提供土地者之權益,所以除了上訴人及暢曉雁外,均為合建房屋之起造人;伊公司與上訴人及暢曉雁以外之其地地主都有簽署合建契約,所以當時其他地主就是將各自土地就合建及回補部分全權交給伊公司處理等語(原審重訴卷第274頁背面至275頁背面),並提出與訴外人即榮一案區內地主梁藹如於86年2 月15日所簽署之共同承諾書及建造執照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重訴卷第283頁至第285頁、第313頁、第314頁)。經核該共同承諾書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委託高智明代表全權向有關單位辦理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申請,並約定變更為住宅區之土地,由上訴人出資改建,再由土地所有權人與上訴人依約定比例分配房地;其承諾書第6 條更約明:「⒈公園預定地要變更為住宅區並非易事,一般即使可建造房屋之工業區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仍須提供回饋計劃,若以土地回饋須回饋25%- 35%之規定在案」、「⒉原則問題:甲方(即地主)同意提供回饋;但回饋後之土地經改建後取回之價值,至少應比依目前被徵收時政府發放之補償費為高。簡單計算式如下:..」等語(原審重訴卷第284 頁)。顯然榮一案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所以自願與臺北市政府簽署協議書承諾捐贈土地,以及上訴人所以得以向榮一案區內其他地主請求移轉一定比例土地予經指定回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均因各土地所有權人已委託上訴人申請使用分區變更並合意進行重建,且以回饋並分擔土地捐贈成本為合建契約要件之故。至於被上訴人既未與上訴人簽署任何委託書、承諾書或合建契約,因此拒絕分擔前揭「道路用地」捐贈之土地成本,自未見顯失公平。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臺北市政府歷年來就榮一案所為都市計畫

通盤檢討計畫案之計畫書圖,包括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範圍,及對於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人需提供回饋土地,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等內容,均已於○○區公所、○○區各里辦公處公告欄、淡水捷運站等處公開展示,並刊登報紙或上網公告,且曾召開說明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公告、臺北市都市計畫書、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網頁公告會議資料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105年9 月13日府授都規字第10537629000號函附公告資料(本院卷第86頁至93頁),以及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5年9 月20日北市畫會一字第10530477660號函(本院卷第94頁)可稽,固堪信實。然其主張:榮一案都市計畫既經公告揭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亦知悉,卻未曾表示反對意見,自應依該計畫內容負擔回饋土地義務云云,則據被上訴人否認。且如前述,榮一案雖係臺北市政府主動檢討都市計畫後所為行政行為,然其所以得於此變更案中要求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捐贈指定回饋土地,實係本於與受指定回饋土地所有權人合意簽署協議書之約定。亦即臺北市政府公告實施之榮一案都市計畫,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同意捐贈回饋土地為計畫內容之一,該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所以負有回饋土地之義務,則係本於渠等自願與臺北市政府簽署之協議書,與都市計畫之公開展覽及公告實施,俱無關聯。從而上訴人主張因榮一案都市計畫已有公告展示,故被上訴人亦應分擔土地回饋義務云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22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