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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69號上 訴 人 李豐州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6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6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 年5 月1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參本院卷第171 頁),惟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參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則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遷讓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