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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 蘇民凌被上訴人 長永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懋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闕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8萬3488元,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

5 年7 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 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5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729 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105 年7 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上訴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4頁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雖其就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另提起抗告,該案尚未確定,然上訴人既未依限補繳上訴裁判費,則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