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74號聲請人即追加原告 謝竣仁上 訴 人 謝宜峰(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5樓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謝宜峰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恬心律師為謝宜峰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追加原告為上訴人謝宜峰之法定代理人(按謝宜峰之父母離婚,約定由聲請人為謝宜峰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可憑);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英傑、謝葉金愛、謝釧汝及追加原告謝雅玲、謝雅婷、謝艾芬,對上訴人謝宜峰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裁定聲請人應追加為原告,有本院裁定可稽(見本院卷381-384頁),致聲請人在訴訟上不能行使其為謝宜峰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對於謝宜峰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許恬心律師為上訴人謝宜峰之特別代理人,亦經許恬心律師同意,有同意書可憑,爰選任許恬心律師為上訴人謝宜峰之特別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璧華